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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sscat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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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吧猪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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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一种极为严重且常见的犯罪,具有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性,严重地侵犯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历来是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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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豆是我

试论抢夺罪论文摘要抢夺罪是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本文从抢夺罪的概念和特征谈起,对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略作探讨学习。本文主要通过对抢夺罪的特征,即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抢夺罪的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比对,找出不同之处。找出了抢夺罪与抢劫罪、盗窃罪的主要区别,也就是三罪之间主要存在着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另外,本文还对部分外国立法例对抢夺罪大致划分的三种类型:把抢夺罪列入盗窃罪的范畴、列入抢劫罪的范畴、列入独立罪,进行了阐述。关键词:侵犯财产犯罪 抢夺罪 与抢劫罪、盗窃罪的区别近年来,抢夺犯罪,特别是“飞车抢夺”,即驾摩托车进行抢夺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疯狂作案,手段残忍,直接威胁公众安全,已成为当前危害社会治安最严重的问题之一,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例如,我市2006年3月份第四周110报警服务台公布的警情:全市包括五县(市、区),共发生刑事案件192起。其中,抢夺案件14起,占刑事案件的13.7%。另外,抢夺案件的路面发案率占86.7%,发案规律为18时至24时占50%。在日常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管各级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采取了多种措施和办法,来打击和预防抢夺案件的发生,但结果仍不能让广大群众满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63条的规定也就是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抢夺罪的概念和特征(一)、抢夺罪的概念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尚没有使用暴力等方法的行为。抢夺他人财物,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它既不是秘密窃取,又不是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而是乘人不备,公然把财物夺走。对于这种犯罪,外国立法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1、把未使用暴力、胁迫的公然抢夺行为,列入盗窃罪范畴。这种类型的立法,一般是对盗窃手段不作秘密窃取的限制,甚至或直接规定包括公开取走。例如:蒙古刑法典第109条认为盗窃罪是一种“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秘密窃取或公开劫取公民个人财产的”行为;意大利刑法典对偷窃罪的加重情节条款中,明文规定有“使用巧妙之方法或自他人手中或身上夺取者”(第625条第4款);西班牙刑法典对盗窃罪的规定是“意图获利,未对人使用暴力或恐吓,也未对物使用武力,但未经主人之同意,取走别人东西”(第514条)。反之,“对别人使用暴力或恐吓,或对别人之物使用武力,而占据别人物品或动产者,触犯抢劫罪”(第500条)。2、把盗窃罪手段明文限于秘密窃取,而把公然夺取的行为也视为暴力,以强盗罪(即抢劫罪,下同)定胜。例如: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为“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窃盗罪”,同法第336条规定:“(一)以暴力或胁迫抢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也无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罪规定。因此,对公然夺取不能解释为“窃取”,只能理解为较轻微的暴力行为,归列于强盗罪的范畴。3、对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列为独立之罪。例如:俄罗斯刑法第90条规定:“以抢夺的方法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的”是抢夺罪,该条文中把它解释为“公开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抢夺)而未使用暴力的”行为;我国刑法认为,抢劫罪是重罪,公然夺取仅属于一种轻微的强力行为,并没有使用暴力伤人的故意,如视为抢劫的暴力,定为抢劫罪重罚,失之过重;但又与人们习惯上对偷窃行为视为“秘窃窃取”的观念不符合,不能列入盗窃罪范畴,故采用第三种类刑的立法例,定为独立的抢夺罪。(二)、抢夺罪的特征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其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不动产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例如:房屋、土地、公路、电力都是无法夺走的,不能成为抢夺罪侵犯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之物,例如:住宅的门窗,田地上的果实,仍可成为抢夺罪侵害的对象。刑法对抢夺另有特别规定的对象,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公然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第280条规定的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的”;第329条规定的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375条规定的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第438条规定的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因所侵犯的客体各有不同,所以应按规定分别定罪处刑,不属于本罪侵犯的对象。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1)必须是公然夺取。这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公私财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区别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一个重要标志。所谓公然,主要是针对财物持有人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广众之下,“飞车抢夺”行人的挎包、手机等,或抢夺商场营业柜台上摆放的商品,可谓是公然抢夺。犯罪嫌疑人闯入他人住宅,面对房主一人在家,夺取其桌上放置的手机,或者深夜在僻静的小巷内抢走一妇女的挎包,虽然无旁人在场,也是公然抢夺。因此,抢夺以当着持有人的面进行为必要。如果乘持有人不在的时候,既使是不避他人,不怕被别人发现的情况下,取走其财物,仍属秘密窃取性质。(2)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这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显著标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分清抢夺与抢劫在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的界限。刑法第267条规定, 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抢夺的情节也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之一如果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不构成抢夺罪。例如,有的下岗职工因生活无着,偶尔抢夺少量的猪肉、大米等物品,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罚。有的出自寻衅滋事的动机,抢夺他人的眼镜、头饰、帽子等,数额不大,固然也不能定为抢夺罪。另外,抢夺罪的既遂、未遂,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了持有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控制为准。可以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抢夺到手后,对财物占有时间的长短、即使被追赶就丢赃逃逸,也应视为既遂。3、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诸如:为临时急用而抢夺他人财物,用后归还的;误认他人之物为己物,或者有权取得之物,为排除已被他人占有的障碍而公然索取的;债权人声称为抵债、扣押而公然夺取债务人财物的,等等,因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抢夺罪定罪,只能作民事纠纷处理。构成抢夺罪的必要条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犯抢夺罪的法定刑:3年以下;拘役或管制;3至10年;10年至无期徒刑。刑法第267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称的“携带凶器”是指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造成被害人不敢进行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犯罪嫌疑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一旦被害人反抗,或者在被公安干警抓捕时、或者被见义勇为的人民群众制止时,犯罪嫌疑人则会使用凶器,因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具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我国刑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一般地说,抢劫罪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强烈的袭击,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抢走公私财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财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则没有这种故意,而仅以夺取具公私财物为已而满足。因而其行为的强力程度低于抢劫所使用的暴力。即使抢夺时,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受伤,因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能视为暴力而定抢劫罪。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预谋时,作了抢夺与抢劫两手准备,应以其采取的实际犯罪行为方式确定罪名。比如:2004年11月22日,犯罪嫌疑人郭新坡、武洪彪、张勇清伙同张永军,预谋在位于安阳市中州路与清风街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铁西支行门前,对储户进行抢夺、抢劫。当日上午10时50分,当储户赵伏成,赵秀荣夫妇从银行取钱出来,准备乘车离开时,郭新坡、武洪彪、张永军冲上去抢夺,在抢夺未成的情况下公然实施抢劫,武洪彪持刀砍伤赵秀荣头部,郭新坡、张永军将装有40万元人民币的提包抢走,后与在一旁接应的张勇清分乘两辆摩托车逃走。经法医鉴定,赵秀荣的伤情为轻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新坡、武洪彪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最后,中院判处郭新坡、武洪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张勇清、张永军无期徒刑。另外,张勇清还被判处罚金22万元。郭新坡、武洪彪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两罪有显著区别。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抢夺罪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劫罪的构成没有数额限制,抢夺罪则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抗拒而公然劫取财物。抢夺罪的客观行为不具有强制胜,只有公然夺取财物。三、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侵害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主面是故意。盗窃罪的必要条件: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即定罪。抢夺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则是,有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与盗窃罪有许多共同之处,也就是两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都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所谓公然夺取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开夺走其财物,并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即犯罪嫌疑人用自以为不会被财物控制人发觉的手段窃走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要给予重视:(一)、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公然夺取还是秘密窃取有时也并不是容易判断的。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管理人、控制人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夺走财物管控人的财物,自认为财物管控人已发现,但事实上是财物管控人正在打盹儿,对被犯罪嫌疑人夺取财物之事并未知觉,但这仍构成抢夺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自以为采取了让财物管控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财物,即使财物管控人事实上已发觉,这也仍构成盗窃罪。但是有些时候,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判断出财物管控人对其被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知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其行为如果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夺取其财物;如果未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窃取财物。关键在于一个是“夺”,另一个是“窃”两个字的区别上。例如,一犯罪嫌疑人欲窃取某仓库内的财物,实施盗窃之前,发现该仓库门卫房间里有一门卫人员在值班。于是犯罪嫌疑人就把仓库门房的门,从外面偷偷地锁上,然后开始盗取仓库内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如果门卫人员没有发觉,他的行为即为盗窃;如果门卫人员发现了,他的行为就是抢夺。在这种情况下的认定,我认为,应根据客观情形加以认定,把实际的客观情形推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也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时门卫人员已经发觉,均应认定抢夺罪。(二)、盗窃罪与抢夺罪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张某,从窗户潜入刘某家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听见房内有响声,于是便打开房门,见张某正在翻箱行窃,刘某考虑自己年迈,家中无其他人,也没有邻居,又担心会受到张某的伤害,所以刘某既未喊人捉贼,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只是央求张某别拿走财物。张某刚开始很惊慌,当意识到受害人刘某家无他人,也无邻居,且刘某又年老体弱,不会把他怎样后,张对刘某的央求毫不理睬,旁若无人地又继续翻箱倒柜地寻找贵重物品。最后,拿走了刘某的人民币2000余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在被受害人刘某发觉之前,其行为仍属盗窃性质,但是在被受害人刘某发现其行为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公然拿走人民币2000余元,这时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已经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公开抢夺,应认定为抢夺罪。这种案件的认定应注意转化的条件,那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为既遂以后被受害人发现,受害人实施了自救行为,这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公然将财物取走(逃脱),但这只是盗窃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并无向抢夺罪转化的余地。 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3月第1版2、《刑法学》高铭暄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第2版、2004年6月第15次印刷3、《办理刑事案件流程及罪名适用》冯汝义 编著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年1月第一版4、《一周警情分析》(第13期)安阳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 2006年3月27日编发5、《刀砍储户抢巨款被判重刑》(大河报:2006年3月31日 第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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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話0814

这是课程作业吧,网上z下l一z篇吧 u〖hⅦ侉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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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想成真罗

一、法理与宪法类: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构想 中国宪法司法化探析 试论宪法权威 论宪法实施保障 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的若干问题探讨 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探析 论法的本质属性 法制现代化新探 公民法治观念淡薄的成因与法治观念培育 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 论法的时代精神 法律与道德的互补——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 论法治国家对法律的要求 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 法制与法治之我见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类: 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与例外 反权力腐败的法律和思想对策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的探析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 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控制 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的影响 行政职务行为探析 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和功能 行政主体理论之探讨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构想 论无效行政行为 论一般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行政诉讼的范围 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 试论完善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行政审判中的事实审问题研究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三、民法学类: 论人格权保护与舆论监督的相互关系 论无因管理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 论合同保全制度 论优先购买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合同纠纷解决及风险防范研究 论表见代理 论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保证的若干问题初探 无权处分行为辨析 我国债权人权利法律保护问题 诚信原则的本质探讨及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位 善意取得的法理分析与法律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关于电子合同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论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商品房预售制度研究 浅析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婚约的法律规制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论我国婚姻法增补“探望权”的必要性及其不足 论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及其处理 离婚案中的夫妻财产制度研究 高校知识产权的流失及对策 浅议非专利技术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其保护 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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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定的机车

现在在判定抢劫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区分抢夺罪,它和抢劫罪是有本质区别的。而且二者的犯罪客体也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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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悠lvying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明文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该条,刑法学界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做了具体的诠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是简单罪状,没有具体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但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由上,抢劫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如下:抢劫的对象是财物,所以犯罪客体是财产利益;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又对他人的身体或自由等人身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还包括他人人身权利。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当场夺取财物的行为。暴力、胁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暴力或以即将实施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用麻醉药品)使人陷入不知反抗的状态,再将财物劫走;抢劫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犯罪主体,法人由于其法律拟制性,不能实施抢劫罪;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一般情况下是他人财产利益,但有时候行为人在敲诈勒索时也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有时候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财产利益,也包括他人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或要挟是指行为人以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生命、健康的侵害或其名誉、隐私、不法行为等的张扬、揭发相威胁,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威胁或要挟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这种威胁或要挟通常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精神施加压力来达到强取财物的目的。此外,敲诈勒索罪所强取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定罪,否则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这同抢劫罪的道理是一样的;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通过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一般犯罪构成的比较,两罪在一般情况下是易于区分的。但有时在实践中区别起来却比较困难。本文将从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两个方面来论述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一、一般情况下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不同犯罪构成,两罪在实践中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两罪除了客体不尽相同(抢劫罪的客体是财产利益和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财产利益,有时候也侵犯人身权利)外,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表现。抢劫罪在客观上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虽然二罪都可以采用威胁的方式,但威胁的内容和方式有所不同。第一,从威胁的方式来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亲自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过他人提出;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通过犯罪分子亲自口头提出。第二,从威胁的内容来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相要挟,而且敲诈勒索罪一般是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暴力。第三,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来看,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表现为如果被害人不答应交出财物,就要对其实施暴力,但一般情况下这种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意思,主要是意图通过暴力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要立即对其实施暴力。第四,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而抢劫罪则是当场取得财物。第五,敲诈勒索罪有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取得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够成敲诈勒索罪;而抢劫罪没有财产数额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至于抢得财物的多少在所不问。 由上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的方法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强行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和威胁的方法强行取得财物, “威胁”的方法一般也不表现为当场实施暴力,其取得财物也通常是事后取得。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也当场强取了财物(财产达到敲诈勒索罪的一定数额),但是其暴力程度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种情况又该如何认定?下面,本文将着重探讨此种情况下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二、暴力威胁情况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以暴力相威胁的敲诈勒索罪与暴力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分问题,上升到刑法理论上,涉及到两个问题,即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是否包括暴力。 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问题,有些国家在刑法上做了明文规定。如俄罗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抢劫罪的成立以“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为成立条件。瑞士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也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抢劫罪。[3]有的国家则没有对此做明文规定。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不过,这些国家有时候会通过判例和学说对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作限制性解释,要求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典没有对暴力手段的程度做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主张暴力不需要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就构成抢劫罪。如果否认抢劫罪的暴力手段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就不存在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标准的问题,如果主张抢劫罪的暴力手段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就需要进一步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是什么。至于如何判断暴力手段达到了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学理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应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来判断。即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的暴力行为能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不管客观上有没有抑制被害人反抗,都成立抢劫罪。客观说反对主观说的观点。客观说指出,如果行为人持刀欲抢劫一个瘦小的人(他主观上认为自己能制服该被害人),但由于该被害人曾习过武,结果行为人不但没有抢到财物,反而为被害人所制服。这种情况下,若依主观说,则不够成抢劫罪,但很显然,这是抢劫罪(未遂)。因此,客观说认为,暴力手段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应当根据暴力程度能否抑制一般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本人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因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不考虑暴力的威胁程度而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则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有时也可能模糊抢劫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如行为人推倒被害人后,抢走其手提包的行为只能定抢夺罪,而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推倒被害人)就以抢劫罪论处。另外有学者主张抢劫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的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对抢劫行为的认定过于苛刻,不利于惩罚抢劫犯。如行为人将被害人反锁在房间里,然后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并没有受到威胁或侵害,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够成抢劫罪,因为被害人是在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让行为人取走其财物的,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关于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标准,本人以为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观说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难免有主观归罪之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依据客观上是否损害了法益或对法益构成威胁,若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进行判断,一方面主观意识是人的内心活动,难以准确地认定,另一方面若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法益的损害和威胁,而仅仅依据主观故意而进行归罪,可能导致重刑轻罪的结果,是主观归罪的表现,与刑罚的谦抑性也不相符。客观说是日本刑法学界和司法界的通说,本人认为该说也有欠妥之处。若依客观说,则下面的情况定性会产生问题。甲家境清贫,一日腹中饥饿难忍,遂持刀拦住乙强抢钱物。乙知甲为生活所迫拦路抢劫,顿生怜悯之心,将身上所有钱物给乙拿走。依客观说,持刀强行索取财物是能抑制一般人的反抗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因此,上例中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可是实际上乙交出钱物并非是出于对甲的暴力行为的恐惧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是出于同情之心让乙拿走其钱物,以抢劫罪认定甲犯抢劫罪有违抢劫罪的本质。本人认为,暴力程度应当以客观上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这里的被害人只能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客观说认为的“一般人”。因此,上例中以抢劫罪(未遂)论更为合适。 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方式是否包括暴力行为,我国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敲诈勒索的手段,学界通说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4]其它各国刑法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德国刑法规定,“违法地使用暴力”是与“威胁恐吓”相并列的本罪的行为表现之一;意大利刑法规定,“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敲诈勒索行为的表现形式;俄罗斯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的行为只能是威胁,但其中包括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际使用了暴力的性质或者按第163条第2款第2项,或者按第163条第3款第3项定罪。”日本刑法对恐吓行为的手段围坐具体规定,判例和通说认为,恐吓除了胁迫之外,也包括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在以取得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场合,区分本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看暴力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本罪;反过来,则构成抢劫罪。[5]从以上各国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都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包括暴力行为,俄罗斯虽然将暴力行为排除在胁迫行为之外,但并没有将其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之外。我国学界将暴力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之外的通说,本人以为可能导致本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的行为按抢劫罪论处,从而导致重刑轻罪(抢劫罪的量刑比敲诈勒索罪重)。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这个问题。被告人孙某和严某打听到张某在万某家打牌赢了钱,便想向张某弄几个钱花花。于是二人来到万某家楼下,把正在三楼打牌的张某叫下来,说:“听说你最近打牌赢了钱,借1000块给我们花花。”张掏出300元给孙严二人,表示不用还了。孙某坚持要1000元,张不从,孙即打了张一记耳光,严也跟着踢了张一脚,并要张某去其他地方借钱。张某即到三楼去借钱,孙、严二人站在楼下等着拿钱。(注:三楼万某家有一部电话和5名男子)不久,张某便从三楼下来,把1000元现金交给了孙严二人,孙、严二人当晚被公安局抓获。检察院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严二人的行为是以借钱为名,强行向他人勒索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遂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刑。若依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孙某和严某以借钱为名,并没有打算还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孙某打了张某一记耳光,严某踢了张某一脚),并当场取得了现金1000元,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可是需要指出的是,张某虽然实施上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这种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第一,孙某和严某只对张某实施了轻微的暴力,其暴力程度远没有达到抑制其反抗的程度;第二,张某答应去三楼借钱的时候,孙某和严某并没有跟着他上去,也就是说张某在此期间完全有选择不交出金钱的可能;第三,万某屋里有5名男子,如果真要反抗,未必不能成功,况且万某屋里还有一部电话,当时也完全可以报警。张某除了选择交付现金外,还是有很多其他选择的。抢劫罪要求暴力程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此案中孙某和严某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张某反抗的程度,所以以抢劫罪论处不当。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由上可以看出,通常主张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不包括暴力的,在判断暴力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的问题上一般都主张暴力抢劫不要求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当场夺取财物就构成抢劫罪;如果主张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包括暴力,则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支持抢劫罪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此区分以暴力手段当场强取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如果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当场取得财物的,则构成抢劫罪,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就是虽然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手段包括暴力,但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不是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为标准。因此, 区分以暴力手段当场强取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是否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如果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就是抢劫罪,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本人同意区分以暴力手段当场强取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但是,不能把抑制反抗的标准定得过于苛刻,认为只有被害人处于完全不能反抗的状态下,才是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样不仅易于宽纵罪犯,导致重罪轻刑,而且在司法实践也难以把握。 尾注: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825页2、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6页3、刘明祥著《财产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118-119页4、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7页5、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93-294页 参考文献:1、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2、 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3、 刘明祥著《财产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4、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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