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蒸鸡蛋
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 分析 ,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 问题 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提供了一个清晰的 理论 框架。抢劫罪,是指以心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被害人不能抗据的 方法 ,当场劫取公私财物行为在《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几个加重情节,有入户抢劫在公共 交通 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式其他 金融 机构的,多次抢劫式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至人重伤死亡的,昌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式者抢险,救灾物资的,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关键词:抢劫罪 加重情节。 抢劫罪,是指以心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被害人不能抗据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行为在《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几个加重情节,有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式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式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至人重伤死亡的,昌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式者抢险,救灾物资的,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
纯洁的毛灾灾
论文摘要 胁迫方法是抢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为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时难以准确认定,如胁迫需要达到何等程度,抢劫罪中的胁迫同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罪中胁迫有何不同等等。本文试从这些问题入手,对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作一初步、浅显的分析,以便我们更准确地去认定抢劫罪。 论文关键词 抢劫罪 胁迫 认定 一、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界定和特征 (一)暴力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刑法中对此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将它留给了理论解释。于是,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定义,理论界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并同时提出,“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中的‘胁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时改为以‘暴力相威胁’,以明确和限定胁迫的内容。”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明确了抢劫中的胁迫方法的暴力性。但有的学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并提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是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犯罪中的胁迫”。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方法比其他国家更为广泛,不但包括“暴力”、“胁迫”,还包括有“其他方法”。抢劫罪属于暴力型财产犯罪,是以“暴力”为基础成立的,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所以抢劫中的胁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不同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中的胁迫。而司法实践中,胁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胁迫为内容。由此可见,为了使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更严谨、协调和避免理解中的歧义,明确胁迫方法的暴力性是必要的。因此,暴力性是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最主要的特征。 (二)程度性 而作为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呢?最狭义的胁迫是指,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也认为抢劫中的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可见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基本上是达成共识的。那么,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呢?理论界存在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应根据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来判断,即行为人认识到只要使用轻微的暴力就能够抑制对方的反抗,就应当认定为抢劫。如行为人使用玩具手枪胁迫对方交出财物,并且行为人预见到被害人不敢反抗,这就构成抢劫罪。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胁迫的性质来判断,以社会一般人的主观心理为准考虑是否足以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其实这两种学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结果都是一样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得出不同结论。例如在黑暗中行为人言语的恐吓,对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老人或患有心脏脑的极度胆小者而言,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度的恐惧而压制了一切反抗。反之,如果对方是个勇敢而强壮的人,可能会无畏惧的反抗。反之,如果对方是个勇敢面强壮的人,可能会无畏惧的反抗。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主观说,应当依被害人的胆量大小定罪。前者可以认定为抢劫,而后者没有压制对方的反抗,就不能定罪,从而导致一种行为性质的两种判罚,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在衡量胁迫程度时,应当采用客观说更为合理。当然,客观说中的“一般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对这一标准具体化。也就是说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作案的时间、场所等行为的有关情况: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所持的凶器等行为人的状况。总之,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如果认为某种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反之,如果达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状态的程度,只是因为被害者有臆病,而实际上的这种特殊状况,如果明知,仍构成抢劫。我认为应该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把主观说和客观说结合起来,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来确定胁迫的程度。因此,程度性也是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实施的当场性 胁迫方法具有实施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人直接发出的。这种胁迫行为必须是面对被害者当场实施,并且如不满足其要求,将要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才能成为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如果胁迫行为不是当场面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是借助给被害人写信、让第三人向被害者转达或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间接实施的,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当场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承诺事后取财的,也应当认为是敲诈勒索。当然,我们对“当场”的理解也不能仅仅局限在暴力胁迫的现场,应该允许在空间和时间上有一定限度的延展,否则就不会有胁迫行为实施的余地。如,数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劫财行为,被害人当即逃脱,但在半个小时后被围堵,被迫交出财物。如果局限地认识“当场”而不允许时空的延展,就会产生两个犯罪现场,两个抢劫行为。这样会造成行为人同时犯有抢劫未遂和抢劫两罪,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抢劫中胁迫方法的实施当场性应当允许一定的时空跨度。 (四)对象的特定性 至于胁迫的对象,一般认为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和其亲属。我认为这样的列举仍不足以囊括胁迫对象的范围。胁迫的本质是在造成恐惧和强制以抑制对方反抗。在实践中,能够对财物持有者形成要挟的人不仅仅为亲属,还可能是朋友、情侣等。所以胁迫的对象应当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及其所有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人。
静妙奔奔1123
一、法理与宪法类: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构想 中国宪法司法化探析 试论宪法权威 论宪法实施保障 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的若干问题探讨 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探析 论法的本质属性 法制现代化新探 公民法治观念淡薄的成因与法治观念培育 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 论法的时代精神 法律与道德的互补——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 论法治国家对法律的要求 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 法制与法治之我见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类: 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与例外 反权力腐败的法律和思想对策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的探析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 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控制 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的影响 行政职务行为探析 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和功能 行政主体理论之探讨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构想 论无效行政行为 论一般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行政诉讼的范围 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 试论完善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行政审判中的事实审问题研究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三、民法学类: 论人格权保护与舆论监督的相互关系 论无因管理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 论合同保全制度 论优先购买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合同纠纷解决及风险防范研究 论表见代理 论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保证的若干问题初探 无权处分行为辨析 我国债权人权利法律保护问题 诚信原则的本质探讨及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位 善意取得的法理分析与法律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关于电子合同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论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商品房预售制度研究 浅析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婚约的法律规制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论我国婚姻法增补“探望权”的必要性及其不足 论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及其处理 离婚案中的夫妻财产制度研究 高校知识产权的流失及对策 浅议非专利技术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其保护 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
牙牙大少
[参考文献][1] 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M].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510.[2][15] 肖中华. 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 法律科学, 1998,(5).[3][6] 周振想, 林维. 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J]. 人民检察, 1999,(1).[4]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查厅. 最新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M].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427.[5][13] 刘明祥. 论抢劫罪的加重犯[J]. 法律科学, 2003,(1).[7] 熊洪文. 再谈对抢劫罪之加重情形的认定[J]. 人民检察, 1999,(7).[8] 逄锦温. 抢劫罪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的探讨[J]. 法学评论, 2002,(1).[9] 王作富. 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A]. 刑事司法指南, 2000,(1).[10][12] 夏 强. 抢劫罪三题探微[J]. 当代法学, 2001,(4).[11] 公新民, 李云龙. 抢劫罪加重犯几种情形认定初探[J]. 江西社会科学, 1999, (11).[14] 武汉晨报, 2000-7-20.
岁月静好-静静
试论抢夺罪论文摘要抢夺罪是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本文从抢夺罪的概念和特征谈起,对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略作探讨学习。本文主要通过对抢夺罪的特征,即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抢夺罪的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比对,找出不同之处。找出了抢夺罪与抢劫罪、盗窃罪的主要区别,也就是三罪之间主要存在着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另外,本文还对部分外国立法例对抢夺罪大致划分的三种类型:把抢夺罪列入盗窃罪的范畴、列入抢劫罪的范畴、列入独立罪,进行了阐述。关键词:侵犯财产犯罪 抢夺罪 与抢劫罪、盗窃罪的区别近年来,抢夺犯罪,特别是“飞车抢夺”,即驾摩托车进行抢夺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疯狂作案,手段残忍,直接威胁公众安全,已成为当前危害社会治安最严重的问题之一,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例如,我市2006年3月份第四周110报警服务台公布的警情:全市包括五县(市、区),共发生刑事案件192起。其中,抢夺案件14起,占刑事案件的13.7%。另外,抢夺案件的路面发案率占86.7%,发案规律为18时至24时占50%。在日常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管各级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采取了多种措施和办法,来打击和预防抢夺案件的发生,但结果仍不能让广大群众满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63条的规定也就是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抢夺罪的概念和特征(一)、抢夺罪的概念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尚没有使用暴力等方法的行为。抢夺他人财物,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它既不是秘密窃取,又不是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而是乘人不备,公然把财物夺走。对于这种犯罪,外国立法例大致分为三种类型:1、把未使用暴力、胁迫的公然抢夺行为,列入盗窃罪范畴。这种类型的立法,一般是对盗窃手段不作秘密窃取的限制,甚至或直接规定包括公开取走。例如:蒙古刑法典第109条认为盗窃罪是一种“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秘密窃取或公开劫取公民个人财产的”行为;意大利刑法典对偷窃罪的加重情节条款中,明文规定有“使用巧妙之方法或自他人手中或身上夺取者”(第625条第4款);西班牙刑法典对盗窃罪的规定是“意图获利,未对人使用暴力或恐吓,也未对物使用武力,但未经主人之同意,取走别人东西”(第514条)。反之,“对别人使用暴力或恐吓,或对别人之物使用武力,而占据别人物品或动产者,触犯抢劫罪”(第500条)。2、把盗窃罪手段明文限于秘密窃取,而把公然夺取的行为也视为暴力,以强盗罪(即抢劫罪,下同)定胜。例如: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为“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窃盗罪”,同法第336条规定:“(一)以暴力或胁迫抢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也无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罪规定。因此,对公然夺取不能解释为“窃取”,只能理解为较轻微的暴力行为,归列于强盗罪的范畴。3、对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列为独立之罪。例如:俄罗斯刑法第90条规定:“以抢夺的方法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的”是抢夺罪,该条文中把它解释为“公开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抢夺)而未使用暴力的”行为;我国刑法认为,抢劫罪是重罪,公然夺取仅属于一种轻微的强力行为,并没有使用暴力伤人的故意,如视为抢劫的暴力,定为抢劫罪重罚,失之过重;但又与人们习惯上对偷窃行为视为“秘窃窃取”的观念不符合,不能列入盗窃罪范畴,故采用第三种类刑的立法例,定为独立的抢夺罪。(二)、抢夺罪的特征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其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不动产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例如:房屋、土地、公路、电力都是无法夺走的,不能成为抢夺罪侵犯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之物,例如:住宅的门窗,田地上的果实,仍可成为抢夺罪侵害的对象。刑法对抢夺另有特别规定的对象,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公然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第280条规定的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的”;第329条规定的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375条规定的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第438条规定的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因所侵犯的客体各有不同,所以应按规定分别定罪处刑,不属于本罪侵犯的对象。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1)必须是公然夺取。这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公私财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区别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一个重要标志。所谓公然,主要是针对财物持有人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广众之下,“飞车抢夺”行人的挎包、手机等,或抢夺商场营业柜台上摆放的商品,可谓是公然抢夺。犯罪嫌疑人闯入他人住宅,面对房主一人在家,夺取其桌上放置的手机,或者深夜在僻静的小巷内抢走一妇女的挎包,虽然无旁人在场,也是公然抢夺。因此,抢夺以当着持有人的面进行为必要。如果乘持有人不在的时候,既使是不避他人,不怕被别人发现的情况下,取走其财物,仍属秘密窃取性质。(2)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这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显著标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分清抢夺与抢劫在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的界限。刑法第267条规定, 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抢夺的情节也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之一如果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不构成抢夺罪。例如,有的下岗职工因生活无着,偶尔抢夺少量的猪肉、大米等物品,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罚。有的出自寻衅滋事的动机,抢夺他人的眼镜、头饰、帽子等,数额不大,固然也不能定为抢夺罪。另外,抢夺罪的既遂、未遂,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了持有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控制为准。可以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抢夺到手后,对财物占有时间的长短、即使被追赶就丢赃逃逸,也应视为既遂。3、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诸如:为临时急用而抢夺他人财物,用后归还的;误认他人之物为己物,或者有权取得之物,为排除已被他人占有的障碍而公然索取的;债权人声称为抵债、扣押而公然夺取债务人财物的,等等,因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抢夺罪定罪,只能作民事纠纷处理。构成抢夺罪的必要条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犯抢夺罪的法定刑:3年以下;拘役或管制;3至10年;10年至无期徒刑。刑法第267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称的“携带凶器”是指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造成被害人不敢进行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犯罪嫌疑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一旦被害人反抗,或者在被公安干警抓捕时、或者被见义勇为的人民群众制止时,犯罪嫌疑人则会使用凶器,因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具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我国刑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一般地说,抢劫罪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强烈的袭击,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抢走公私财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财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则没有这种故意,而仅以夺取具公私财物为已而满足。因而其行为的强力程度低于抢劫所使用的暴力。即使抢夺时,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受伤,因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能视为暴力而定抢劫罪。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预谋时,作了抢夺与抢劫两手准备,应以其采取的实际犯罪行为方式确定罪名。比如:2004年11月22日,犯罪嫌疑人郭新坡、武洪彪、张勇清伙同张永军,预谋在位于安阳市中州路与清风街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铁西支行门前,对储户进行抢夺、抢劫。当日上午10时50分,当储户赵伏成,赵秀荣夫妇从银行取钱出来,准备乘车离开时,郭新坡、武洪彪、张永军冲上去抢夺,在抢夺未成的情况下公然实施抢劫,武洪彪持刀砍伤赵秀荣头部,郭新坡、张永军将装有40万元人民币的提包抢走,后与在一旁接应的张勇清分乘两辆摩托车逃走。经法医鉴定,赵秀荣的伤情为轻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新坡、武洪彪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最后,中院判处郭新坡、武洪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张勇清、张永军无期徒刑。另外,张勇清还被判处罚金22万元。郭新坡、武洪彪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两罪有显著区别。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抢夺罪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劫罪的构成没有数额限制,抢夺罪则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抗拒而公然劫取财物。抢夺罪的客观行为不具有强制胜,只有公然夺取财物。三、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侵害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主面是故意。盗窃罪的必要条件: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即定罪。抢夺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则是,有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与盗窃罪有许多共同之处,也就是两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都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所谓公然夺取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开夺走其财物,并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即犯罪嫌疑人用自以为不会被财物控制人发觉的手段窃走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要给予重视:(一)、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公然夺取还是秘密窃取有时也并不是容易判断的。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管理人、控制人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夺走财物管控人的财物,自认为财物管控人已发现,但事实上是财物管控人正在打盹儿,对被犯罪嫌疑人夺取财物之事并未知觉,但这仍构成抢夺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自以为采取了让财物管控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财物,即使财物管控人事实上已发觉,这也仍构成盗窃罪。但是有些时候,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判断出财物管控人对其被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知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其行为如果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夺取其财物;如果未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窃取财物。关键在于一个是“夺”,另一个是“窃”两个字的区别上。例如,一犯罪嫌疑人欲窃取某仓库内的财物,实施盗窃之前,发现该仓库门卫房间里有一门卫人员在值班。于是犯罪嫌疑人就把仓库门房的门,从外面偷偷地锁上,然后开始盗取仓库内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如果门卫人员没有发觉,他的行为即为盗窃;如果门卫人员发现了,他的行为就是抢夺。在这种情况下的认定,我认为,应根据客观情形加以认定,把实际的客观情形推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也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时门卫人员已经发觉,均应认定抢夺罪。(二)、盗窃罪与抢夺罪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张某,从窗户潜入刘某家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听见房内有响声,于是便打开房门,见张某正在翻箱行窃,刘某考虑自己年迈,家中无其他人,也没有邻居,又担心会受到张某的伤害,所以刘某既未喊人捉贼,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只是央求张某别拿走财物。张某刚开始很惊慌,当意识到受害人刘某家无他人,也无邻居,且刘某又年老体弱,不会把他怎样后,张对刘某的央求毫不理睬,旁若无人地又继续翻箱倒柜地寻找贵重物品。最后,拿走了刘某的人民币2000余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在被受害人刘某发觉之前,其行为仍属盗窃性质,但是在被受害人刘某发现其行为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公然拿走人民币2000余元,这时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已经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公开抢夺,应认定为抢夺罪。这种案件的认定应注意转化的条件,那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为既遂以后被受害人发现,受害人实施了自救行为,这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公然将财物取走(逃脱),但这只是盗窃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并无向抢夺罪转化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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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法条上就有,8种法定加重情节,下列: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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