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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果子真不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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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刑法理论上争论不断,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把这个规定取消,至少有如下优点: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任何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描述,但并非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达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①]受贿罪的危害或受贿罪本质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②]因此,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收受贿赂行为即对廉洁性产生危害,具有了受贿犯罪本质特征,能够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或行为,是不能够决定或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仅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的受贿行为都侵犯了犯罪客体,从犯罪本质考虑,该行为即构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的要求,而且使立法更加简明扼要。2.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目的的要求从受贿罪立法初衷看,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防止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害。而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仅此还不能认定受贿罪,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这样规定显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目的,不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从目前政策来看,这样规定也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基本精神不符,与人民群众要求更是格格不入,只有取消这一要件,才能理顺这些关系,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无视这一因素的存在和作用。众所周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罚设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取决于在客观上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且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本文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非在立法中无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合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应当获得的利益,无需违背职责即可实现,其侵害的还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不应获得的利益,相对人若要实现利益,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必然要违背职责,这样行为人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又破坏了职务行为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重于前者,对其量刑从重或加重设置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美国刑法将贿赂罪分为轻型贿赂罪与重型贿赂罪,其划分标准就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图”,“枉法意图”与我国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似,有“枉法意图”即为重型贿赂罪,其刑罚设置明显重于无枉法意图的轻型贿赂罪。[③]3.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取消这一规定可以使法网更加严密,使那些收受贿赂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分子无法逃脱制裁。同时,取消这一规定能够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上的困难,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工作力度。有人担心,取消这一要件,会混淆受贿罪与亲友间馈赠的界限,可能会导致扩大打击面。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贿赂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公职人员的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因此,亲友间馈赠无论是在缘由上还是在数额上都与受贿罪截然不同。(二)贿赂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对的受贿罪规定中,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财物”一词外延过窄,其不足前面已作阐述。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前文已作出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建议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意义如下:1.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更符合受贿罪本质从贿赂罪的本质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同物质利益一样,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收受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样,都会侵害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是当前犯罪的新特点,是犯罪手段翻新的具体表现。如前所述,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都将“贿赂”扩展到“一切不正当好处”,我国采用这种做法,不仅是遵守国际义务的要求、顺应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入的要求,而且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本质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元化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2.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从立法上考虑,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取决于这种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所谓“客观性”,是指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现实生活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者虽然当前尚不存在,但根据科学预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确有可能出现的现象。如果现实不存在,将来又根本不可能出现,现行法律便没有必要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推进,贿赂的内容已经不再仅限于财物。公职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旅游、色情消费等变相“权利交易”的现象不断出现,产生了一个“权钱交易、权益交易”的特殊阶层,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这种现象不受刑律惩处,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④]所谓“必要性”,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到了必须用刑罚规制、否则不足以预防、惩治和遏制的地步,但现行刑法又无法适用的情况,应当在立法中考虑,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中。目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时期,法制有待于健全。各个领域,尤其是行政、经济领域暗箱操作等现象比较普遍,这给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厚实的土壤。尽管我国当前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贪污受贿行为屡禁不止。从司法实践看,甚至在同一个地方受查处的领导有“前仆后继”的现象,而且腐败涉嫌金额还不断攀升。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索取或收受“财物”会受到惩处,财物之外的贿赂则被认为名正言顺。人们的需求并不是单项的,物质外利益的一时满足,可能转而促使行为人贪求更多的物质,以便再次或多次满足前次的非物质享乐,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交迭,滚雪球式越滚越滚大。所以有必要修改现行刑法中不合理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囊括进来。所谓“可行性”,是指适用刑罚方法惩治贿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施的可能性。作为贿赂的利益都是客观实在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能和能够加以具体认定的。无论贿赂的内涵如何变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能够作为贿赂的,不论是物质、物质性利益还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都具有实用性这一特点,它一方面能够满足受贿人的物质上、精神上或其它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为行贿人换回某种好处,从这两点来认定是否接受了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⑤](三)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合理确定“数额”在受贿罪刑罚中的地位现行刑法典没有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的规定,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是不科学的,受贿罪从行为特征到保护法益均不同于贪污罪,应该拥有独立的,能正确反映行为危害大小的法定刑。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从犯罪本质看是不同的,贪污罪一定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可以衡量其危害程度,“计赃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受贿罪是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贿赂的多寡不影响其用权换利的本质特征,所以它的法定刑设置应该和罪质相匹配,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与其直接客体完全不同的贪污犯罪显然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立法以具体的数额来划分受贿罪量刑的标准,结合收受贿赂还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所告知社会成员的是受贿是数额犯,且不为他人谋利的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不是犯罪。受贿罪中的这两个因素,宣示了侵害了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可能不受刑罚处罚。立法通过“情节”、“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限制了刑罚适用的范围,造成受贿罪法网不密。当然受贿罪刑罚的一旦趋密,会客观上扩大犯罪的范围,但“密而不厉”的刑罚设计是符合现代刑法要求的,可以从刑罚方式多样化、非刑罚方法以及严格限制重刑上兼顾“密”和“不厉”的双重要求,从而也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现行刑法典对受贿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之,在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中,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情况下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从宽情节。这种实际对国家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规定,与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此类特殊身份犯应该从重处罚的这一普遍原则相背离。有观点认为,现行立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之规定与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之数额标准严重失调,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看,即使贪污受贿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也被立法认定为犯罪,而且从罪状描述看,受贿罪无数额的规定,反之,对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立法是做数额较大的成罪要求。之所以有以上观点,是来源于“两院”有关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而现行受贿罪立法刑罚量刑幅度过宽,不能够很好的对应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可以紧缩量刑幅度,对几类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明确“重罚”外,对普通受贿犯罪可以采用短期监禁刑,并根据受贿罪的职务经济犯罪特点,多采用罚金刑和资格刑,使得罚当其罪。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其叙明新的罪状并设立独立的法定刑,立法中取消“数额”、“情节”的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司法解释对立法的扩张性解释,明确告知社会成员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国家对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均作刑法上之否定;而对于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观判断的因素,如“数额”、“情节”和其他影响罪行等级,可以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四)严格限制受贿罪死刑适用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我国对受贿等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选择,成了一种以剥夺价值大的权益为代价保护价值小的权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但明显的构成成本大于收益、投入大于产出的选择,而且给国民培植了诸如财产与生命可以等价的观念,从而人为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因而对受贿这样犯罪的死刑应予废除。[⑦]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死刑本身看,它既不能杜绝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也不能因其残酷而就此遏止住“行恶”之动机,从来就没有因为严刑峻罚人类就改恶从善,因而不是受贿罪的死刑不符合刑罚之效益,而是死刑本身就是非理性的。笔者认为在短时期内取消受贿罪死刑缺乏背景条件:我国刑法分则十章中涉及死刑罪名有70个(不包括选择性罪名),而其中两章职务犯罪中有死刑规定为2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反观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就有17个,如果只单独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的人民群众很难认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危害后果,也有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而在读职罪中并无极刑之规定,公众感情很难接受我国死刑适用范围较广的情况下,单单对职务犯罪网开一面的做法,所以受贿罪死刑的保留是一种“补漏”。笔者认为,受贿罪死刑的废除必须与我国总的死刑政策相匹配,在现阶段不宜单独废除受贿罪之死刑。那么,现行受贿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依照贪污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刑法典将受贿罪死刑的范围确定为“受贿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无论从刑罚效益还是司法实践看都是弊大于利,且超过了一般预防的限度。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外延定在10万元,即使仅从当前的社会生活条件看,也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追求看也有悖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历史趋势,10万元作为受贿罪死刑适用的“准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不大,造成受贿可能处以极刑的条件—涉案数额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得该罪死刑缺乏严格的限制条件,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又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领域中的死刑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罪行的严重性与法定刑的幅度已无比例关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现时存在受贿千万未处极刑,而受贿百万却被判死刑的情况,又造成公众的质疑。如果说受贿涉案金额对死刑无影响,但为何立法明确规定对死刑无影响的数额条件,反而对有实质意义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不加以规定。参考文献:1.张旭:《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2.马长生:《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3.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张宝华:《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494.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5.林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版。6.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版。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8.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10.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1.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1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14.杨兴国:《贪污罪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①]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35页。[②] 刘系琳:《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兰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8页。[③] 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版,第128页。[④]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24页。[⑤]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页。[⑥] 何承斌:《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5页。[⑦]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l版,第534、5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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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吃的懒妞

推荐三本书都和经济危机有关,第一本我正在看,其它两本没看过但是看介绍也是不错的。 LZ,我推荐的几本还是可以的都是学者的著作,索罗斯更是学知和一的人物。货币战争我不想说什么,完全是哗众取宠的书。 《疯狂、惊恐和崩溃:金融危机史(第四版)》 978年本书出了第一版,主要讨论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金融危机。主要讨论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金融危机。1987年10月19日的“黑色星期一”,再加上对较早前危机的更多研究,至少对我来说,表明有必要对第一版进行更新。1990年1月日本经济的崩溃促使本书第三版的诞生。第三版至今又有一些日子了。 第四版对读者来说可能会觉得没有必要,它的问世可能只是出于作者的职业需要。推动力部分是来源于1994~1995年间的墨西哥危机,但更多的是由于1997~1998年的东亚危机,殷鉴不远。此外,与过去一样,其他经济学家和历史学家的研究已填补了历史中的一些空白,本书也加以吸收,以充实前后发展的讨论。 作者简介 查尔斯·P.金德尔伯格(1910——2003):麻省理工大学经济系资深教授,国际货币问题专家,擅长从历史角度研究经济问题,第二次世办大战后马歇计划的主要构建者之一。 《索罗斯带你走出金融危机》 书名:索罗斯带你走出金融危机 原名:The New Paradigm for Financial Markets: The Credit Crash of 2008 and What It Means 著者:乔治·索罗斯 出版时间:2008-11 ISBN:978-7-111-25438-6 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 定价:29.00元 新书内容介绍: 本书是索罗斯的最新著作,也是他自从写作以来第一本名副其实的畅销书。他从美国席卷全球的次贷危机入手,继续阐述自己的金融理论——反射论。一开篇,索罗斯就来了一个下马威:“这是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一次危机,它标志着一个时代的终结。”在书中,索罗斯对近来国际经济热点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认为过于依赖自由市场的陈旧模式累积出了大量的泡沫,如今将世界经济拖入困境。但是,新兴国家如中国、印度等的强劲增长,将使全球市场避免崩溃,政府必须在市场中有所作为。他的看法先后引起了美国白宫、全球金融界的重视。 《终结次贷危机 》 次贷危机已经对数百万人的生活造成了破坏,现在,它又对美国经济和世界经济造成了巨大威胁。毫无疑问,这场危机的严重性和破坏性正在逐渐显现。这场危机是从哪里起源的?它给美国和世界带来了什么影响?怎样才能度过这场危机?所有人都想知道这些问题的答案。 蜚声国际的耶鲁大学经济学家罗伯特•席勒在他的新著中详细解释了过去一年来美国次级按揭风暴的来龙去脉,告诉读者数以万计美元的次按债券如何变成废纸。希勒认为,次贷危机源于非理性繁荣,正是这种羊群效应的心理导致了美国20世纪90年代的股市泡沫和2000-2007年的房地产泡沫。书中以对美国金融制度历史背景的深入观察,描述了这些泡沫如何导致信贷的危险扩张,并最终演变成全球信贷危机的过程。 对美国来说,有解决这次危机的最佳方案吗?希勒结合自己的分析,提出了短期和长期的解决措施,从政府救市的短期方案到重建美国金融制度的深入探讨,相信这些富有建设性的方案对于解决次贷危机,甚至目前的金融危机都会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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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子酱89

这个你要查阅报纸,最好是法律类的,还有就是政府解密文献要去你们省图书馆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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沸腾的苦丁茶

摘 要】从美国次贷危机开始,到美国的房利美和房地美“两房”危机,再到雷曼兄弟申请破产、美林银行被收购、美国最大的保险公司AIG濒临破产被注资850亿美元拯救、全球股市的持续下跌,预示着华尔街最冷的冬天还没有到来,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认为,美国正在陷入“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之中。在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必须认真分析美国金融危机对中国经济带来的影响,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才能避免更大的损失。 【关键词】金融危机 经济增长 货币政策 一、中国经济增长速度放缓趋势明显。 中国今明两年经济增速放缓将成为大势所趋,出口以及固定资产投资增速回落是必然趋势。据亚洲开发银行16日发布的年度报告《2008年亚洲发展展望更新》预计,中国经济增速将从2007年的11.9%回落到2008年的10%;2009年中国经济增速将进一步回落至9.5%。主要原如下, ①由于美国经济增长放缓,出口增长减速远超出预期; ②通货膨胀率升高的趋势将使政府采取更严厉的紧缩货币政策,固定资产投资增速放缓、企业倒闭潮出现,工业利润增长大幅放缓; ③信贷紧缩下房地产市场降温,可能出现比2008年更为严重的危机; ④宏观调控下,房地产、钢材、水泥、铝合金和汽车产业投资增速回落; ⑤每年1000万个新就业岗位完成很困难。农民工回农村种地回潮,农村隐性失业大量增加; ⑥由于明年油价和电价可能会进一步上调带来PPI继续上升的传导因素,2008年中国全年CPI涨幅预测值从先前的5.5%上调至7%。2009年预测值从2008年4月的5%上调到5.5%; ⑦居民消费增长速度下降,靠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等于“画饼充饥”。收入的不稳定性增大、股市的负财富效应、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等原因使居民的消费欲望受到抑制。 二、央行的货币政策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 目前,在“保增长”和“控制通货膨胀”之间,央行的货币政策“左右为难”。在全球金融危机下,中国的经济增长受到抑制,增长率放缓是必然的,但在连续10年的高速增长下的“急刹车”会是一大批企业倒闭和就业的困难,影响社会稳定和谐。但放松货币政策又使已经比较严重的PPI和CPI更加泛滥成灾。15日宣布的“两率”下调市场并不领情就是证明。同样,人民币对美元是继续升值或是贬值也是“两难”选择。 三、中国银行业的经营效益增长出现困难。 主要原因: ①在经济下滑状态下,银行的业务拓展空间变窄; ②在居民收入不稳定性加大和货币紧缩政策下,存款大量增加与贷款增量减少的矛盾突出,加上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27个百分点; ③经济下滑带来的行业、企业破产倒闭,银行不良贷款反弹压力很大(比如房地产贷款下面专门分析); ④资产泡沫破裂后,银行的抵押物大量缩水,贷款的抵押率超过“警戒线”,第二还款来源丧失。如房地产抵押、土地抵押、股票质押的贷款最为明显; ⑤持有美国次级债或对美国破产公司的贷款造成的损失。如中国银行集团共持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的债券7,562万美元;工商银行对雷曼公司贷款5000万美元;招商银行对雷曼贷款8000万美元; ⑥中国商业银行在2008年在海外的收购及投资因危机加重,过去的“抄底”行为变成了现在的“垫背”结果。按照高盛的预测,2009年香港H股中资银行的获利大约下降4%-8%;规模较小的股份制A股银行获利下降幅度更达到8%-13%。 四、各国央行任何救市行为都会“失灵”。 就在最近两天,以美联储为首的全球央行和金融监管当局各显神通,为金融体系注入超过3000亿美元的流动性。美联储过去两天连续通过回购协议向市场注资1200亿美元,这是“911”以来最大规模的注资行动。在美国之后,欧元区、英国、日本、澳大利亚以及瑞士等多个央行也连续采取注资措施。在亚洲,中国大陆和台湾都先后宣布下调存款准备金率或是贷款利率,印尼则宣布下调隔夜回购利率。 但各国央行的努力没有马上收到成效,道指、标普500指数、纳指、欧洲股市、伦敦股市全线下跌沪深A股金融股抛压沉重,沪指的十年成本线也岌岌可危。在投资者的信心跌到“冰点”之后,任何的救市措施都会在沉重的抛压之下,变成“昙花一现”的“绿色风景”。但需要积极的财政政策,今天的印花税单边征收就是较好的救市行为。在投资者信心丧失后,最好是彻底取消印花税。 五、房地产行业真正的“冬天”来临,寄希望于政府救房市无异于“痴人说梦”。 在全球金融危机带来的经济下滑趋势中,中国房地产行业的真正“冬天”和银行不良贷款风险将在2008年末与2009上半年开始显现。未来房产业的成交量持续下滑、购房者信心减弱和持币观望、空房率持续增加与毛利率下降,将导致开发商遭遇现金流的困扰,银行业中的房地产不良贷款风险将大为提高。 根据高盛从银行向65家房产商贷放记录分析来看,从去年10月楼市调整以来,开发商现金流不足现象,就已逐渐暴露出来;但开发商仍以较高的利率,从国内外的私人投资者吸引了资金。为了筹集现金,国内大牌明星房地产开发商万科、恒大等都在竞相降价销售,明显看出珠三角城市的房价已陷入下降趋势,尤其是同比下降较多的三个城市是深圳、广州与惠州。中国政府机构在16日表示,8月追踪70个城市的房价指数首度较前月下滑,上海地区下跌了0.2%。目前,中国各地房价下跌现象越来越普遍,房地产投资进一步萎缩。 此外,曾踊跃投资上海房地产的摩根士丹利,如今却要抛售部份最顶尖的豪宅,最近大摩旗下的房地产基金将两栋上海豪宅标售,包括新天地超过100间的商务住宅。此外,大摩原本有兴趣买下上海最高楼--上海环球金融中心的楼层,而后也作罢。结合美国的“金融危机”来看,大摩标售中国房地产有可能是为潜在的流动性危机做准备,它可能也预示着部分外资开始准备撤出中国房地产市场,这将对本在严冬中的中国房地产市场“雪上加霜”--先是开发商面临偿付能力危机,其后是实力不济的房地产开发商倒闭,进而殃及国内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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