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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子888888
首页 > 期刊论文 > 古代契约合同类的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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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墩子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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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古代洪水神话考论 2、 论中国古代神话的演变 3、中国古代神话与原始观念 4、《诗经》燕飨食诗的场面描写 5、《诗经》的审美学特色 6、论《诗经》中的征役诗 7、论《诗经》中的婚恋诗 8、论《诗经》中的史诗 9、论《诗经》中的农事诗(其他类型,自拟题目) 10、《诗经》的比兴与《楚辞》的象征 11、《离骚》抒情主人公形象的塑造 12、从《离骚》看屈原的自觉与不自觉 13、先秦诸子书寓言研究 14、先秦史传寓言研究 15、先秦史书寓言研究(其他类型,自拟题目) 16、先秦文学与理性精神 17、论《左传》的战争描写 18、 论《左传》的妇女形象 19、《战国策》的艺术成就 20、《战国策》名篇研究 21、老子的思想 22、《老子》的艺术特色 23、《庄子》的艺术特色 24、《庄子》寓言的艺术成就 25、孟子论辩散文的艺术风格 26、《吕氏春秋》与杂家 27、《战国策》中策士言辞的抒情化特征 28、《庄子》中的畸人描写及其思想蕴涵 29、论《诗经》中的婚恋诗 30、《左传》中行人引诗分析 31、《孟子》文章的论辩技巧 32、《庄子》寓言的场景描写 33、宋玉赋试论 34、贾谊政论文的策士风范 35、司马相如赋的现实政治倾向 36、论《史记》中下层人物的描写37、《史记》所描写的游侠38、《史记》所描写的刺客39、《史记》人物合传的结构安排40、司马迁的反暴政思想41、《史记》所描写的战国四公子42、汉乐府民歌的讽谕特征43、《古诗十九首》的艺术成就44、从《氓》到《孔雀东南飞》──论中国古代叙事诗的发45、论建安文学的美学倾向46、. 曹操与诗文革新47、. 论曹操的诗歌创作特色48、论曹操的散文创作49、论曹丕在中国诗史上的地位50、论曹丕的文学成就51、.曹植的生平与其诗歌创作的历程52、论三曹对建安文学的贡献53、曹植诗风的衍变54、潘岳哀诔文的创作特色55、陶渊明田园诗的艺术风格56、梁朝文人群体的辞赋创作57、汉武帝时期赋家考论58、《古诗十九首》中的人生思考59、邺下文人游宴活动与游宴诗创作60、阮籍咏怀诗的抒情特征61、左思咏史诗的咏怀特质62、谢灵运山水诗的摹象特点63、.阮籍诗歌的美学倾向64、.论陶渊明的田园诗65、.谢灵运与山水诗66、陆机、潘岳诗文的比较研究67、宫体诗的女性描写68、论《文选》对诗的分类69、论《子夜歌》70、《世说新语》的语言风格71、《世说新语》的语言技巧72、《世说新语》的写人技巧73、《世说新语》与中国古代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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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可爱vivi

人们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将会出现大量援引“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这一模糊条款,实质上就成为人们在援引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会使这一规定在执行中的力度大大减弱。笔者认为,此处应对诚实信用所要求的先合同义务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当事人适用。 2、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1)及时通知;(2)协助;(3)保密。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 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在于辅助给付义务的履行和保护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对合同关系的加入,使得过去只注重给付义务的合同履行由粗糙变得精细。这种对附随义务的关注应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和各个方面,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但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要求合同关系当事人以爱人知己之心善尽义务,才是符合法律的真正要求。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应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除此之外,对“根据合同之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扩张解释,如还应包括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 义务等。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一般认为违反附随义务的履行不产生履行的效力,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并不消灭,应以合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方式另行履行;债务人因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 按传统民法,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即脱离了合同的约束,彼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但有时这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到,于是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例如,租赁关系终止后,房主应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移启事,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务;雇佣合同中终止后,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是指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形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 因为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的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 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 5.、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解释 合同属于当事人自创的规范,源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于满足不同的利益;加上表达这些意思所用的语言文字未必精确,因而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难免发生疑义,这使得合同解释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和普遍。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很多,其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便是很重要的一个方法,为各国民法所采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意大利民法典第1366条规定:“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契约”,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其在合同解释中的主要作用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结语 综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整个合同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在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十分活跃,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今日私法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趋向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在这种趋势的影响下,诚实信用原则日益受到重视,乃是顺理成章之事。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还处于初经阶段,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成熟,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应用不断扩展,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必将对我国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起巨大的推动作用。我国合同法顺应历史的潮流,自应给予诚实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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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吃货两枚

建议你可以例举一些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然后根据显然的信息不对称,分析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优势方,最关键的主要内容应该根据合同法分析一下“霸王条款”是否属于有效条款。 建议题目《论旅游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有效性》,“规范”如果是动词,那么恐怕不是属于我们一般的个人可以实施的行为。霸王条款,一般是交易双方中的优势方强加给对方的,这些显失公平的条款,是否有效?是可变更合同?还是属于可撤销合同、或者无效合同?——这样可以写不少内容。格式合同里面应该有专用条款,效力高于通用条款,这里面还是有可能会出现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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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山微风

中国上下五千年悠久文明的历史长河中,作为文明标志之一的契约早在商周时期便已经出现了,随着社会的变迁,契约制度也在不断地进化,文章通过对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探究,分析了中国契约制度发展变化缘由以及社会各个因素对契约制度的影响作用,从而更好地完善我国当代相关的民事立法。一、中国古代契约的主体身份限制(一)主体身份限制的原因1.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其产生的土壤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也当然取决于它所在社会时期的经济基础,同时也会对其起到一定的反作用。封建社会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作物一般都只能供自己家庭消费,很少有剩余的动产可以去交易,加上西周时期实行的是井田制,土地归国家所有,民众拥有极少的私有不动产,交易范围狭小,因而,契约制度的发展也就比较缓慢。2.奴隶社会影响不容小觑春秋战国时期,奴隶社会已经接近尾声,封建社会形态初露端倪,二者复杂交错,中国的社会形态由此发生转变。这一阶段,封建社会的形态还尚未成熟,同时这其中又存在着奴隶社会残余,尤其是当时社会对人的商品化,奴隶是被当作物品作为契约交换的客体,缺乏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质,这点于当时的契约制度上便能够有所体现。(二)身份限制变化的表现1.同居卑幼契约的主体资格的限制大约在五千年前,我国便进入了父系社会,男性家长对整个家族的事务享有主导权,例如在唐宋时期,就有法律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这说明,未经男性家长的批准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将面临严厉的惩罚。2.对官员契约主体资格的限制不断加强自公元前221年,秦一统天下以后,建立了具有高度中央集权特征的专治政权,为了便于统治者的治理效率和地位,维护政权的稳定性,对官员的管理愈发严格,这不仅表现在政治身份上,也表现在对官员们民事活动方面,立法上很明显地有意禁止官员成为契约的主体。自唐宋开始,此情形开始发生一定的变化,例如,唐律禁止官员“贷所监临财物”,但却不禁止贷给所监临之人财物。可以看出,立法上当时对官员借贷事宜设定了单向限制。清朝以后,对官员借贷事宜的限制变得更加严苛,由单向变成了双向规制,不仅禁止官员的“贷所监临财物”,而且也禁止监临官在所管辖区域内借贷钱债、典当财物的行为。二、中国古代契约的发展历程(一)中国古代契约的形式发展中国古代契约随着历朝历代的发展演变,形式由最早简单的判书发展到更加复杂的合同,总的来说大体上有三种契约形式。1.判书式判书式产生于西周时期,是我国契约的最初“模型”。根据其形式、规制的商事活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傅别、质剂、书契,如《周礼》中就记载着 “六曰听取予以书契”“七曰听卖买以质剂” ( 《周官·天官·小宰》 )。2.合同式合同式契约较之之前的判书式契约更具有现代合同契约的特点,在当时所处的封建社会中应用范围很广泛。此种契约沿袭了之前的一式两份的形式,其特别之处在于其是把两份契约各折叠一半,背面对接,再于其合并处做出“合同”二字的标记,如此一来,“合同”二字的右半在一契约的背面; 其左半在另一契约的背面。如果两份契约背面的“合同”能够真正吻合,就表明这张契约是真实的。 契约发展到此时,已不再是简单证明交易的凭证,当事人双方会从己方的利益出发,书写一些有利于己方的合同条款。3.单契式单契式契约是指债务人根据协议出具给债权人的契约,主要用于绝卖关系中,在抵押、典当、租赁、借贷中也有使用。单契最早出现是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其原始模型是比它早很多年的质剂,到了唐朝时期,单契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被大量的应用于买卖契约,由于单契的形式与合同式在形式上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验证其真伪,唯一的办法就是由单契本身入手,这样一来,契约的真实性必然有所折扣。(二)契约的内容不断丰富契约内容和现代民法中合同的内容几乎无本质上的区别,是指其中所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造纸印刷等科学技术的逐步发展,契约的发展也乘风而上,其运用范围不断扩大,契约制度也得到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多习惯于将日常生活的一些事物通过契约规定下来,因此契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繁复,受这种“市场需要”的影响,契约内容的丰富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成为了一种必然。1.商周时期简单的契约在奴隶社会早期,以交换为主导的原始习惯逐渐演变成交易准则和习惯法,这种习惯法延续到西周进而出现了契约制度。而在奴隶社会鼎盛之时,契约逐渐地渗透到更多的民事活动中,它不再局限于商品交换,而是被细化,大致分为了买卖、租赁和借贷三种契约。这个时期契约内容较为简单,只涉及一些基本权利义务,其内容一般包括立约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证人和盟誓之词等。由于当时造纸术还尚未发展,文字大都刻在甲骨,青铜上,这种不便利大大限制了契约本身的细致化,使得其必须具有内容简单的特性,因而,此时的契约只能是作为简单的信用凭证。2.秦汉时期的租佃契约和担保契约秦汉时期是封建社会的萌芽阶段,在这一时期,封建制度逐渐成型并且经过各个统治者的维护被不断完善,在这一时期,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国家财富日益增长,国家开始运用法律肯定并着手保护私有财产, 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封建经济的繁荣。与此同时,处于转型期的封建社会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地主阶级为了巩固阶层的地位和拓宽自身的利益范围, 逐步走向了政治舞台,开始通过自身的条件与能力参与国家政治以获取更大的利益。endprint由此,契约的内容开始服务于地主阶级,产生了租佃和担保方面的契约,也就是说,契约所调整的领域较商周时期更为广泛,由此产生的民事活动非常活跃,契约制度也被进一步完善。3.隋唐时期高度发展的契约隋唐时期迎来封建社会的全盛阶段,经济关系十分复杂,商品贸易更加频繁,史书中描述的“邸店如云屯”,形象地说明了邸店在民间大量设立的场景。唐初以后,邸店除作为货物的存放和中转地以外,也会有商人和房客在其中住宿、休息,加之随着沿江城市的开发,出现了类似现在汇票的“飞钱”,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商品贸易活动,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人民需求的增加,契约种类也随之变得丰富、具体。翻阅隋唐时期的律文可知,契约种类在当时已经有买卖、借贷、担保、赁庸和寄托等,由此看来,契约制度不仅仅是统治者的意志的体现,还体现了当时社会由于经济发展而产生的需求。隋唐朝在沿袭前朝契约制度的前提下,对其内容做了进一步改良,买卖契约开始分为动产买卖契约和不动产买卖契约。除此之外,对担保制度也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唐律》关于债务的担保,规定了一系列的基本精神, 出现了类似现代民法中的“物保”和“人保”(唐律中分别称为“收质”和“人身折酬”),此外,若是债务人违反契约、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牵掣”,自主地对其财产进行扣押, 这与今天我们民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已经十分接近。4.宋元时期的契约制度的普及随着宋朝土地商品化程度的提高以及租佃制的推行,劳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也因此提高,因此社会生产力也自然随之发展;加上官商共利,重农抑商的观念有一定程度的转变,宋朝商品经济显露繁荣之象,交易活动普遍契约化,在之前的发展基础上,契约种类变得更加丰富,其分类也被进一步的细致化。同时,根据宋代立法,签订契约必须要有官府印章,并且要缴纳相应的手续费,这说明契约制度被纳入体制内,有了更加正规化的管理,统治阶级亦愈发重视其发展,并且表明统治阶级已经利用法律对契约的内容进行官方规制。5.明清时期的契约制度内容日趋完善明清是封建社会的尾声,在此期间,文化和信息的传播速度达到了历史的巅峰,人民的思想也因此变得活跃,商品经济的发展已出现不可阻挡之趋势。 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使得商事活动变得更加活跃,契约的发展又迈上了一级新的台阶,尤其是不动产交易方面的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具体来看,乾隆律典规定了典卖制度中回赎权的期限。如果法定期间过后出典人无力回赎,“听典主执业,转典” 典物由典主自行处置。更加细致的是,法律对于典当的期限是强制性的规定,在上限上排除了双方的自主约定,若约定回赎权的期限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间,则会被认定为买卖契约,即该契约的性质已变,必须交纳契税。由此可以看出,明清的契约在期限的规定上,已经比较详尽,设计也比较合理,与现在契约相类似。并且,立法对此契约的规定已经有了如今民法上合同的雏形,标志着当时契约制度发展的成熟。三、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启示意义通过对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发展历程的研究我们不难看出,一方面,社会形态和社会文明的发展程度对于契约制度有着重大的影响,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于民事活动的控制、民事法律的制定和发达程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契约制度反映着一国民事活动的基本情况、国家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发达程度,对于社会经济乃至政治形态也有着强烈的反向作用。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的契约制度一直处于进步和发展之中,对于古代契约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了解历史的意义,也有助于我们掌握一定的法经济学规律,对于优化民事立法,为我国市场经济增添活力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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