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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桃小K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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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虹人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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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发展的影响论文

摘 要 国际法学的思想和理论从萌芽到全面发展成熟,无不和自然法的理论学说休戚相关,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的神学自然法,到16、17世纪的近代自然法,以及晚近的价值取向主义自然法学等,都对国际法学的建立和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而尤其是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更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关键词 自然法 国际法学 上古时代

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通常认为是以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为标志,然而国际法学最早的理论渊源则来可追溯至上古时代的自然法学说,应当说,国际法从孕育、诞生、发展到日益成熟,无不伴随着自然法学的变化和发展,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以至于“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有今天这个样子。

特别是近代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一、上古时代的自然法与国际法思想萌芽

上古时代,人类社会即已经出现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但是却很难说已经产生了国际法学理论或相关的国际法著作。

事实上,有关国际法的学说和理论直至欧洲中世纪中后期才开始真正出现,且更多是出现在神学和哲学的研究或著作中。

然而,从古希腊时代产生的自然法思想,却成为后世众多学者论述国际法学理论的起点和重要支撑。

(一)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和世界国家理论

在西方世界,自然法的观念和理论起源于以芝诺为代表的斯多葛派(the Stoic school)。

芝诺及其追随者把“自然”的概念置于他们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

所谓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则”(ruling principle)。

这种支配性原则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

芝诺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质构成的,而这种实质就是理性。

在斯多葛派看来,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

因此,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

它出自两个渊源:一是上帝的神旨统治着世界这一事实,二是人类所具有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而这种本性使得他们与上帝相近似。

这种自然法可以说是一种世界国家的'体制;它在各地相同,且以一种不变的方式拘束着所有的人和所有的民族。

这一哲学理论对国际法学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它在自然理性基础上提出只有一种共通的公民资格和一种共通的法律的世界国家的观念;第二,它为存在一种对世界上一切国家和个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提供了理论支撑,而国际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

(二)西塞罗的法律观

西塞罗是斯多葛哲学的继承者和传播者,事实上,公元前1世纪初期人们所知道的有关这种哲学的一切方面,几乎都只能得知于西塞罗的论著。

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在西塞罗那里得到了进一步的系统化,并在西塞罗的理论中被投射到罗马的现实社会制度当中。

西塞罗还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合自然法”国家的理论。

他认为,除非国家是一个为了伦理目的的共同体,除非国家是被道德的纽带联系起来的,否则就像奥古斯丁在后来所说的那样,国家只是一个“大规模的江洋大盗”而已。

当然,一个国家可以实行暴政,并可以用野蛮的暴力统治其臣民,但是只要这个国家这样做了,它便失去了国家的真正特征。

这一理论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国际人格、国家责任和近代国际法原则的理论滥觞。

(三)古罗马的“万民法”

此外,在古罗马时代,法律和法学理论中出现了“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区别,但是罗马法学家还没有国际法的概念。

例如,伟大的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和乌尔比尔都没有直接谈论国际法,他们都倾向于自然法的说法,盖尤斯就曾以“自然理智”为“万民法”的渊源。

尽管上古时代的自然法理论客观上为世界国家、国际社会以及国际法律制度的提出提供了理论基础,然而,上述理论至多只是后世国际法学理论的滥觞,并没有在当时直接促进国际法学的产生,同时,这一自然法理论也带有明显的宗教色彩,其根源是建立在神创造世界和人类的宗教理论基础上的。

二、古典时代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理论

16世纪开始,随着欧洲宗教改革和反对封建等级制度的斗争,以及文艺复兴的兴起,一种新的自然法哲学开始兴起,并于17、18世纪盛行于欧洲大陆。

这种新的自然法哲学被称为古典时代自然法,其典型特征表现在神学开始和法学相分离,代表人物如格老秀斯、普芬道夫、霍布斯、真提利斯等。

他们都为国际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自然法理论基础,而其中尤以格老秀斯的贡献最为突出。

(一)格老秀斯之前的国际法学家

尽管格老秀斯被公认为近代“国际法之父”,但在其之前,已经有一些学者在著作中专门论述国际法的相关问题,并对格老秀斯产生了重要影响,最终促成了近代国际法学理论的建立。

维多利亚(Francisco Victoria,1480-1546)是西班牙多明教会的修道士,在萨拉曼卡大学担任神学教授。

他继承了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在“万民法”之外创造了“民族间法”的概念。

这一术语接近于国际法的意义,成为国际法这个概念的原始。

他把“万民法”界说为“自然理智在所有民族之间的确立”,从而成为“民族间法”。

意大利法学家真提利斯是格老秀斯的先驱中最为重要的一人,他在自然法和国际法学方面的研究和著作影响较大。

真提利斯在推动国际法学脱离神学的束缚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他提出教皇不应有任何仲裁的权力,并将万民法看作为普通的法律,使非基督教社会和野蛮社会都包括在万民法的管辖范围内。

通过扩大自然法和万民法的范畴,真提利斯推动了国际法学理论的世俗化,并扩大了国际法的视界。

(二)格老秀斯的自然法体系和国际法学说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被称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同时也是古典时代自然法的重要代表人物。

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

这一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理性自然法,开始从理论根源将自然法从宗教的束缚下解放出来。

在这一新的自然法理论基础上,格老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国际法体系,也正是以《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为标志,国际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第一次建立起来。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阐述了他的自然法观点和国际法学理论。

在他看来,国际法首先来自自然法,其次是来自作为自然法的补充的万民法。

格老秀斯将国际法分为“万国法”,即习惯国际法或意志国际法和自然国际法,即关于国际关系的自然法。

格老秀斯认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相比,前者更为重要。

因为,他研究国际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发现永恒的、不变的和不须各国特别同意的国际法规则,这就要求他必须以自然法为出发点,从而也就更加重视自然国际法。

在格老秀斯新的努力下,自然法理论在17、18世纪对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

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说:“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特别是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三)格老秀斯之后的自然法学国际法理论

1.普芬道夫的“自然法学派”国际法理论:

在近代国际法学史上,萨缪尔・普芬道夫被称为“自然法学派”的典型代表人物。

“自然法学派”又被称为“国际法否认派”,是指那些否认由习惯或条约产生的任何实在国际法而主张全部国际法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的学者。

普芬道夫以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将自然法分为个人的自然法和国家的自然法,并提出国家的自然法即是国际法,且在自然国际法之外,没有任何具有真正法律效力的意志国际法存在。

因此与之相应,在国际社会,自然国际法要求所有的国家在自我保护的同时,应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而只有符合以上原则的国际法,才是真正符合自然国际法。

普芬道夫指出,对于主权者而言,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律,而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

2.“格老秀斯派”的国际法理论:

与格老秀斯的观点相类似,格老秀斯派的国际法学者将国际法分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

但是与格老秀斯不同,他们更倾向于采取一种折中的观点,即认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具有同样的重要性。

其典型代表人物是德国的沃尔夫。

沃尔夫是德国哲学家,同时是自然法和国际法教授,他的理论以自然法为出发点,同时又注重实在法。

同普芬道夫的理论相似,他主张有自然状态,且这种自然状态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国际法;在自然状态中,国家有自保和自全的权利。

但是,沃尔夫又提出,这种权利是不完全的权利,只有通过条约,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

此外,沃尔夫还提出了“世界国家”的概念,这个“世界国家”产生各国合作所依据的规则,这些规则就是“意志法”,与之相对应的是从自然状态所直接产生的“必要法”。

三、19世纪以来自然法学和国际法学的新发展

19世纪初期,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对自然法学说取得绝对优势,自然法学派国际法理论逐渐处于下风。

实在法主义否认国家意志以外任何国际法渊源的有效性,甚至否认纯粹的实在国际法以外任何国际法具有科学的性质。

然而,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法学为了符合法哲学的发展趋势和约定国际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严格遵守实在法见解的态度。

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经历了纳粹时期的巨大社会变动后,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开始反思实证主义法学的弊端,并开始逐渐倾向于自然法主义。

随着自然法以一种新的形式的复兴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兴起,自然法学的国际法学开始取代严格的实在法主义国际法学理论。

在实践中,现在一般都一致认为,在没有以各国实践为根据的法律规则的情形下,国际法可以由于援用正义的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得到适当的补充和丰富,而这种援用甚至成为了国际法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判中的经常现象。

正如奥本海所说:近代涵义的自然法规则“虽然不能在国内法院中加以强制执行,却具有一种超越任何一个主权国际法的实在法的持久效力”。

因此我们说,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更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注释:

[英]劳特派特著.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65,84.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5.

[美]乔治・萨拜因著.[美]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政治学说史(第四版)(上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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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第一伪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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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的笑窝

张佩钰:浅析自然法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迪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06-05-26 10:31 阅读次数:张佩钰《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一期“这个理论在哲学上虽然有缺陷,我们却不能因此忽视其对于人类的重要性。真的,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遮的信念,就很难说思怒的历史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竞会朝哪个方向发展了”――梅因内容摘要:纵观西方法治的历程,无论是萌芽于古代的自然主义法治观,亦或是停滞于中世纪的神学法治观,还是确立于近代的理性主义法治观,都蕴含着自然法的思想理论。自然法是西方最早的法观念,也是最持久,最富有生命力的西方法理学的一个范畴。本文,笔者通过回顾自然法的起源及其四个阶段的发展,揭示了自然法所蕴含的公平、理性和人权三方面的精神内涵;然后进一步分析了中国传统法学对自然法观念的缺失,并最终阐述了自然法思想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启迪。关键词:自然法 公平 理性 人权 传统法学 法治Analyzing the Natural Law and the Enlightenment to Chinese Constructing of Rule by LawZhang PeiyuAbstract:Surveying the course of the rule by law of western,it continuously contains the theory of Natural Law no matter in the conception of natural rule of law of ancient times,theological rule of law of Middle Ages or rational rule of law of Modern times. Natural Law is the earliest sense of law in western. It is full of vitality and it is also the most lasting category of jurisprudence. In this essay, the author looks back the origin and the four stages of Natural Law, and reveals the three aspects of its connotation first. Then,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lack of the sense of Natural Law in traditional Chinese law, and finally sets forth the enlightment of it in constructing Chinese modern rule by Words:Natural Law just reason human right traditional law rule by law一、然法的起源及发展自然法(Law of Nature),就一般意义来说,是指在人为制定的法之外永久存在、普遍适用的法,也即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利用一定的制裁来强制执行的法的对称。1在古希腊哲人眼里,自然法被理解为客观地内涵于现象世界背后的一种规范性秩序,并认为这种客观规范化秩序的本质就是正义。受其历史、文化、时空的制约,无论柏拉图还是亚里士多德都把社会等级制视为正义的本质;而在新的历史文化环境中,以平等和“与自然相一致”为核心内涵的正义观得到了论证和提倡;最后,当西塞罗运用自然法的概念来概括“自然”或“正义”,并阐发了自然法的内涵,就完成了使“自然”或“正义”在古罗马文化整合之路中获得“自然法”概念外壳的任务。回顾自然法地发展历程,其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一)古代自然法自然法作为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以及以此建构的学说,肇始于斯多葛学派。他们认为,理性支配宇宙,人做为宇宙的一部分也受理性的支配。自然法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是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使所有的人能够平等地、协调地生活在一起的支配原则。2罗马法学家用自然法观念批判万民法。西塞罗进而以自然法作为检验实在法效力的高级法,认为自然法是最高的天理,是各种形式的成文法所以能存在的依据。国家机关所制定的一切法律和法令,应该只是自然法的体现和运用,否则就不配称为法律,不过是“一帮匪徒的规则”3而已。(二)中世纪自然法到中世纪,由于基督教对社会生活的广泛影响和渗透,自然法观念中出现了明显的神学主义倾向。其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把法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和人法四种。永恒法代表上帝的理性,是一切法的渊源;神法即《圣经》是对抽象的自然法的具体化和补充;自然法是上帝统治理性动物即人类,指引人类达到至善的理性命令;人法是君主制定的法,人法不得违背永恒法、神法和自然法。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主义自然法学说虽与非神学的自然法哲学水火不容,但他以自然法戒规(或原则)形式来表达自然法内容的做法为近代自然法学家普遍吸取。(三)近代自然法近代自然法,又称为古典自然法。中世纪后期,随着促使欧洲封建社会解体的社会力量的出现,伴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商品经济的发展,自然法成为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政治革命的理论武器。“近代自然法的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它是理性主义的,它汲取古代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尤其是亚里斯多德和阿奎那自然法学说中的理性主义因素,并排除其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和蒙昧的神学主义,逐步发展起来的”。4近代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鸿、卢梭等,他们的主张大体上是:1、天赋人权论:人的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平等、博爱、财产、安全、反抗等权利。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生而有之、不可或缺、不容剥夺的,这些权利具有超越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的本性。他们还主张,个人本质上是他自己或其能力的私有者,不欠社会任何东西。未经个人同意不能受制于人,社会没有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何权利,国家对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2、社会契约论:他们首先设想了一个没有国家、没有政府、也没有文明法律的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里每个人都是孤立存在的,人们只受自然法的支配。为了实现和保存自然法赋予人们的自然权利,人们订立契约组成国家。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是为公众的幸福而存在的,其权力来自契约(法律)。人们是契约的当事人,有遵守法律(契约)的义务。人们加入国家时,让渡了自己的权利,但始终保留收回让渡出去的权利,当政府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时,对它进行革命是正当的。3、分权主义:古典自然法学家,尤其是洛克和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无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政府腐败,比如摧毁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为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对这些权利进行不正当的侵犯,必须将权力依其职能划分为相对独立的各个部分,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以法(权)制约权力,而且还必须是大众意志的法律化。启蒙思想家所设计的三权分立便是法律民主化的保障。古典自然法学说在十七、十八世纪的西方社会中占统治地位,但十九世纪以来,由于资产阶级从自由走向垄断,无论从经济上、政治上还是法律领域本身,自然法学都不适应垄断资产阶级的需要,遭受了来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的抨击,面临着“从思考方式上被根本否定”5的险境。因而,曾盛极一时的近代自然法陷入衰微。(四)新自然法学说: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度沉寂的自然法学说重新兴起。新自然法学分为两派:一派是以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神学为思想渊源的神学自然法学,其代表人物是法国的马利旦等人。他们在对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做总结时,加进了“人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等内容,从而使作为西方世界精神支柱之一的天主教教义和自然法的理性主义结合起来;另一派是世俗的新自然法学,以美国的朗・富勒和后来的约翰・罗尔斯为代表,他们认为道德与法律不可分,实在法必须服从某种道德准则。外在道德即传统的正义、公平等实体自然法,它是法律的实体目标;内在道德有一系列标准,如法律的公开性、普遍性、明确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法律的溯及力以及官方行动与颁布法律之间的一致性。这八项标准,称为法律的合法性原则。二、 自然法的精神内涵不难看出,人们虽然对自然法有着不同的立足点,不同角度的诠释,但关于自然法精神还是取得了共识。自然法精神大体包括:公平、理性、人权三方面。1、 公平。自然法之所以高于人定法,是因为自然法体现了公平,而人定法却不可能做到对所有人实现公平,虽然它应该尽可能实现。海希思德认为,法律乃是建立在公平之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因为法平如水,它能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做到定分,所以人们才需要法律。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正义规则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等效力,而不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它。2、 理性。斯多葛派代表人物芝诺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法。人作为宇宙自然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理性动物,在服从理性的过程中就是服从自然法,尊重自然法也就是尊重人自身的理性。真正的法律是一种与自然相符的正当理性。正因自然法具有理性,所以它才具有永恒的生命。因为理性的法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得到所有人的认同,它的生命历程才得以延续。3、人权 。西塞罗认为,国家根本任务就在于保障人权、发展人权,这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根据。人们之所以让渡一部分权力给国家,就在于需要国家保护每一个个体的人权和集体人权,它不仅要保护多数人的人权,少数人的人权也同样需要保护。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就市民法来说,奴隶不被认为是人,但根据自然法就不同了,因为自然法认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三、中国传统法学对于自然法观念的缺失“在任何一项事业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6自然法是影响或制约西方法治的发展方向和命运、赋予其意义、决定其内容的精神力量,它造就了西方的法治理念。而在有关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研究的论著中,道家儒家理论被标上了“中国自然法”的标签,好象自然法思想在中国就如在西方法学中一样源远流长。而事实上,老子所说的“道法自然”是“自然无为”,按照“道”的要求,不作人为的努力。道家的“自然无为”实质不过是针对先秦法家所推崇和实践的法制,从无为而治的角度对法家主张“有为”的实在法予以根本性的否定,是要完全抛弃实在法,以其所谓的“道”、“自然”等抽象标准完全取代实在法。而儒家法思想虽然和自然法都是对理想法和理想生存状态的追求,但这种追求在法哲学基础和法律思维方式上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它强调人对自然的参与,认为人通过悟性,而不是通过理性就可以直感地把握天道,认为不论是“天道”,“天理”,还是“仁”,“德”,“礼”,“法”,都是圣人先王,“参天地”,“赞化育”的结果,都是人间的先知先觉者们躬身体验的经验凝聚,把一种本应属于永恒普遍的抽象价值模式嬗变为具体切实的道德法,直接将法律理想和法律价值完全现实法律化、刑罚化,从而形成一元论的法价值形式。这就与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先验性、思辨性、神理性以及形而上理想法特点相矛盾了。法律思想史上不曾出现过自然法理论的中国则在儒家正统法律思想的支配下,形成了独特的传统法观念。法文化的重心是人治而非法治,德主刑辅的人治观、由于权利观念的淡薄所形成的义务本位观、神权政治论的基础上所谓“君主受命于天”所导致的政法一体,以及重礼轻法的指导思想下所形成的狭隘的贬诉心理等,都给中国的法治进程增添了障碍。综上所述,尽管中国传统法学具有与西方自然法哲学一样悠久的历史,积层深厚,但与西方自然法思想相比较,中国传统法学根本缺少法治基因文化,而且在政治权力的来源、性质、地位等方面均未能形成自己的理论。四、自然法精神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迪1、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法律制定必须体现良法之治,多数人利益和少数人的利益都应得到合理的保护, 所立之法必须反映自然规则、社会规则、人与自然共同规则。特别应为政治家在和平气氛中解决争端提供一种机制,以此避免强权者的姿意而导致社会无序。2、从司法层面看:公平是司法第一要义,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如果发现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公平、理性、人权、有权拒绝适用,法官可以自由地参照自然法精神去裁判案件。3、从守法的角度看,人们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都必须守法,守法能为人们的生活创造一种和谐的秩序,而和谐秩序是自然界一种基本规律和要求,和谐的秩序为人们人能力的发展,财富的积累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现代社会的平等主要是发展机会上的平等,和谐的秩序正是渗透了自然法中的公平精神。4、从法治观念的培育上看,我们必须彻底改变重刑轻民的法律、法规教育,强化权力意识、树立权利本位观念,深化公民对现实法律时间的实际体验,使人们真正形成法律至上的信念。中国的历史已走进了二十一世纪,这不仅是时空的转换。更意味着中国的法治进程向制度文明的变迁。一个国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需要理论体系的定位和民众法文化素养的支撑,这也正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作为现代法律乃至宪政之源对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价值实在。参考文献:[1] 参见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2]参见博登海默著:《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3] 西赛罗著:《论共和国 论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板,第120页。[4]吕世伦:《西方自然法学史》(会议论文)[5] 梁治平著:《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1页。[6] 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译者序言”第3页。作者:张佩钰,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0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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