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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舞飞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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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这点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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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地区保荐制度特点探析

保荐制度最引人注目的规定就是明确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将建立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保荐期限、确立保荐责任、引进持续信用监管和“冷淡对待”的监管措施。以下是我收集整理的香港地区保荐制度特点探析论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 保荐制度是一项兴起于英国,旨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市场约束机制、创造良好竞争环境的制度。中国内地在2005年修订《证券法》后,以香港地区的保荐制度为蓝本,正式引进并建立保荐制度。香港地区的保荐制度有严格的保荐人准入机制,对相关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还设立了一套专业弥补保险来保障投资者的权益,而内地的保荐制度设立至今,存在不少缺陷。因此,香港地区发展保荐制度的有益经验对完善内地保荐人准入标准、明确机构职责分工、健全民事责任体系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 : 保荐制度;准入标准;保荐职责;民事责任

淤保荐人名册由香港联合交易所设立,收录了全部有资格在香港地区从事保荐业务的公司。被录入保荐人名册的公司必须持续地具备保荐人所需的专业资格和相关保荐经验以及能够履行保荐人的基本职责。香港联合交易所每年对保荐人名册进行一次审查,若发现有保荐人不再符合相关资格的规定,即予摘牌除名。

保荐制度1995年兴起于英国,而后扩散至全球证券市场。该制度旨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市场约束机制、创造良好竞争环境,有“第一看门人” (gatekeeper)之称[1]。该制度具体指保荐人对公司进行上市辅导和推荐,证明相关文件中所载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上市条件,从而协助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承担风险防范责任[2]。中国内地在2005 年修订《证券法》后,以香港地区的保荐制度为蓝本,正式引进保荐制度。随着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证券市场联动加强,对于内地证券市场而言,香港地区在保荐制度方面的有益经验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香港地区保荐制度的特点

(一)保荐人准入标准严格

为充分发挥保荐制度的功用,香港地区有关法例和联合交易所规则设定了严格的保荐人准入标准,保证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队伍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保荐机构的资格要求严苛。香港地区的证券公司要从事保荐业务首先要满足一系列严苛的资格要求:一是保荐机构必须是有限公司,且须被录入保荐人名册淤;二是保荐人必须拥有港币一千万以上的实缴股本和不可派分的储蓄,扣除少数股东权益后的非抵押财产的有形资产值也要在港币一千万以上;三是保荐人在申请日前五年内具有相关的企业财务融资经验;四是保荐人在过去五年内没有受到公开谴责;五是保荐人必须是香港证监会所公布的注册投资顾问或者证券交易商,或者虽然不具有以上资格但却获得了豁免权[3]。由上述要求可以看出,香港保荐机构的准入资格要求相当严苛,其目的是保证保荐机构履行职责的质量,只有严格规制保荐机构的资格取得才能避免不良主体对证券市场的有害干扰。

2.重视保荐代表人的工作经验。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在两方面对保荐代表人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一方面,要求申请者提出担任保荐代表人申请之前拥有五年的企业财务从业经验和公开招股的活动经验;另一方面,申请者应当是香港联合交易所核准的属于联合交易所保荐人名册内的从业人员。只有拥有业务水平过硬、经验丰富并且信用良好的保荐从业人员队伍,才能为企业上市活动把关,避免其丧失其本身的中立地位,为广大投资者壮大投资信心,推动证券市场稳步发展。

(二)保荐职责分工明确

在香港地区最初的保荐制度中,保荐人要承担相当大的职责。2004年底至2005年初,香港地区改革后的保荐制度对原保荐人的职责一分为三,由保荐人、合规顾问、独立财务顾问共同承担保荐责任,明确各机构的职责分工淤。虽然由一个保荐人来履行全部的保荐职责可以减少内部摩擦、提高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保荐效率,但是保荐人既要对上市公司进行上市前的辅导推荐、审查核实,又要承担上市后的持续监督职责,难免存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香港地区现行的保荐制度划分保荐角色和责任的举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

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必须是独立机构或个人,以确保其公正无私的独立性;而合规顾问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非独立的。保荐人的主要职责是在公司上市前对其进行审核、辅导和推荐;合规顾问的主要职责是对上市公司进行上市后的持续协助和监督;独立财务顾问根据相关法例和规则的要求对发行人和拟发行人的重大交易和法律行为等方面的公允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并按照指定的格式出具独立、客观公正的专业意见[4]。这样以公司上市为时间分界点,在此点前后对中介机构的职责需求有所不同,由于各中介机构又具有各自的优点,这样的区分有利于中介机构优势的充分发挥,能够更好地完成他们的使命。

(三)专业弥补保险保障投资者权益

香港法例、香港证监会文件和香港联合交易所规则针对保荐制度构建起了较为健全的法律责任体系。其中,在民事责任部分,有一个颇具特色的专业弥补保险。该保险是一种民事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保荐人的专业弥偿保险最初由香港证监会和香港联合交易所于2005年6月发布的《有关监管保荐人及合规顾问的咨询文件》中提出。该咨询文件第75条提出, “鉴于《关于保荐人的投资者调查》的结果,香港证监会建议保荐人为保荐人工作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投购专业弥偿保险,有关保险额应与保荐人的业务规模相称,但需投购最低保险额;香港证监会希望听取对什么是审慎及不构成过分负担的最低保险额的意见”。

尽管市场中一些机构对责任补偿保险还有疑议[5],但是香港证监会提出《有关监管保荐人及合规顾问的咨询文件》的意图很明显,就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的信心,并维护香港作为地区和全球主要融资场所的声誉和地位[6]。由于专业弥补保险的存在,一旦因保荐人的质量或责任事故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保荐人能够及时地利用该保险对投资者进行赔偿,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投资者的损失赔偿问题。

二、我国内地保荐制度的缺陷

(一)保荐人准入门槛偏低

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对保荐人的资格标准要求相对较低,主要表现在保荐机构准入门槛低和保荐代表人资格取得机制不合理两方面。

1.保荐机构准入门槛低。内地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所需要满足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求。除此以外别无其他准入要求。根据《证券法》第 125、12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的要求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下称《保荐办法》)则规定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 亿元,净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0 万元。这些规定的本意是通过设置较高的资产标准来保证保荐机构的资质,因为只有规模较大的证券公司才拥有与准入标准相当的雄厚资本,实力不足的证券公司就被排除在准入门槛外,一定程度上保证保荐机构的质量。然而,上述规定也仅仅是对保荐机构的资产作了量的规定而没有进行质的规定,即《证券法》和《保荐办法》并没有要求对保荐机构的资产质量和信用情况加以规定。部分低质的证券公司可能会为了取得从事保荐业务的资格而利用法律漏洞,使公司资产“在数量上”达到准入标准,至于资产的质量状况和公司的信用状况可以完全不予考虑。这就可能导致保荐机构的资产准入标准形同虚设,起不到预期的效果,最终影响到保荐制度的实际效用,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

2.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取得机制不合理。目前内地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取得采用“一考定终身”的资质认定方式,忽略了对综合能力的考察,显得极不合理。内地的保荐代表人资格考试(即“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只注重笔试成绩,对资格申请者的相关从业经验、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等没有具体的硬性指标要求,实际上就是缺乏对实践经验和道德水平等综合素质的考察[7]。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资格申请者为了“保荐代表人”这个头衔,纯粹地为考试而考试。虽然考试涉及投资、法律、会计等知识,但单纯的笔试并不能完全体现出资格申请者的执业能力。另外,缺少对保荐代表人的后续培训和辅导工作,一些保荐代表人在实践经验和职业道德方面的表现仍然与实际的业务需求相去甚远,难以发挥其在证券市场中的应有作用。

(二)保荐职责不明确

1.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责任设置不合理。内地保荐制度采用的是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双保”制,即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同时列为保荐责任的承担者。在 “双保”制下,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职责没有得到合理的区分和设置。换言之,一旦出现问题,无法确定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证券法》第192 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根据该条,《证券法》对保荐机构的处罚力度并不大,而对保荐代表人的处罚力度则偏大。保荐机构在极大的利益诱惑之下,违规成本又相对较低,加大了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概率,何况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问题也不明了。保荐代表人是保荐机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与保荐机构密不可分,只以保荐机构有无业务收入来判断责任承担问题减轻了保荐机构的责任,却加重了保荐代表人的责任。保荐机构并没有为其保荐代表人的违法行为负责,这会加强保荐机构的侥幸心理,在事后的保荐工作当中不勤勉尽责,因为一旦出现违规问题,大可把责任推卸到具体负责的保荐代表人身上而使机构本身免受或减受处罚。

2.保荐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不明确。一般而言,企业上市前需要聘请保荐机构和相应的证券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进行上市前的尽职调查和辅导,不同的机构在此过程中承担不同的职责、发挥不同的`作用。但保荐机构和这些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实际上并不十分明确,存在保荐人职责过重的现象。如《保荐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该条款间接地提及了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具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尚未作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再如《保荐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在现实中,保荐机构一般是证券公司,虽然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会计等复合知识背景,但相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而言,相关的专业程度还是存在明显差距。要求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核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复核,未免过于严苛。保荐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要求保荐机构承担超出其能力范围以外的责任,实在有失偏颇[8]。

(三)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自保荐制度开始施行至今,内地法律法规已就保荐制度建立起一套法律责任体系。但该体系主要以行政监管为主,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较少,而且现有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一旦保荐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会因为缺少有效的手段追究相关保荐人的民事责任,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内地现行的有关保荐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是《证券法》。该法对保荐人的民事责任直接规定在第26、69、77、78条等条文中,在其他部分条文中也有间接地涉及。但这些条文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仅模糊而笼统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是什么责任、怎么赔、赔多少,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为审理有关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淤,最高法院曾经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保荐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对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方式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初步建立起一套基于追究虚假陈述责任的民事追责机制。只要保荐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就可以适用该套机制追究保荐人的民事责任。

由于《若干规定》先于保荐制度出台和施行,其中有不少规定已经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需要加以检讨并修改。例如,当投资者需要通过诉讼来维权时,《若干规定》设置的诉讼前置程序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说不具备可行性,因为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投资者必须先出示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等证据②。可是,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通常较为隐蔽,短时间内较难被发现。即使被发现,证券监管机关对其处罚的调查也需要一定时日,而且证券执法力量相对有限,对违法行为的打击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受虚假陈述影响的投资者们往往处于欲告无门的被动地位,其经济损失无法及时获得赔偿。

最令人遗憾的是,对内地保荐制度最为重要的《保荐办法》和《保荐业务监督意见》均未涉及保荐人的民事责任,无法构建起一套适应目前内地证券市场发展需要的民事追责机制。

三、借鉴香港地区经验完善内地保荐制度

(一)完善保荐人准入机制

完善保荐人准入机制,对保持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内地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提高保荐机构的准入门槛,完善保荐代表人资格取得方式,重视保荐人的信用。

1.提高保荐机构的准入门槛。不仅要规定保荐机构的资产数额,还要对资产质量加以规定。内地施行保荐制度之初,就借鉴了香港地区的作法,规定了证券公司申请保荐业务所需满足的资产数额要求。为提高保荐机构的准入门槛,内地仍然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即借鉴香港保荐制度规定信用资本的作法,保证保荐机构的资产质量符合准入标准。

2.完善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取得机制。内地应该改变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取得过分注重其笔试成绩而缺乏对其实践能力的考察的现状,应当借鉴香港地区经验,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者的业务经验给予足够重视。保荐代表人资质的取得应当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笔试,除了考查一些条文性的专业知识外,还应该突出对案例分析的考核,用以考核报考人员的分析和判断能力以及实际工作的经验。二是业务经验考核,合格的保荐代表人的工作经验尤为重要,申请者就其以往承揽项目的质量及公司上市后的表现进行参加考核。考核者尤其注重考察申请者辅导公司的治理效果以及过往的项目表现。三是综合考评,经过笔试业务经验考核,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综合性评价,特别应当注重考核申请者在执业过程中职业道德表现及诚信状况。通过考核的保荐代表人,还应当接受证券监管机构的严格监管和持续性培训,以保持业务素质处于较高水平。

3.重视保荐人的信用。对保荐人的职业道德和信用状况进行监管,公开保荐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保荐办法》第63 条虽然有关于保荐信用监管系统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要求公开保荐人的不良记录,不利于投资者充分了解保荐人的完整信息。如果保荐人有不良信用记录却不为投资者所知,那么对于保荐人行为的约束力就会弱化,投资者无法准确判断企业经营状况和市场行情,对于保荐人出具的保荐意见无从把握。建议强制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诚信记录公开,提高保荐人的职业道德标准,将其信用记录公开,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更有利于保荐人队伍的成熟和壮大,真正符合“守门人”的标准,将业务水平低下,道德水平缺失的保荐人排除在证券市场之外,有利于净化证券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秩序。

(二)调整保荐职责

各有关机构之间职责不明,影响了保荐制度发挥作用,有必要对保荐职责的分工进行调整。

1.从“双保制”转向“单保制”。从现行的“双保制”即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制度,逐步转向实行由保荐机构承担责任的“单保制”,是为了明确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职责分工,划分责任归属。现实中,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保荐代表人实际上只是保荐机构的内部员工,保荐代表人必须服从保荐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安排,而保荐机构甚至可以撤回对保荐代表人的推荐使其失去保荐代表人资格,可以认为,保荐代表人是缺乏独立性的。现行的“双保制”,未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责任作明确划分,一旦发生问题,将难以追责。如果让缺乏独立性的保荐代表人与保荐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过于苛刻甚至不合理。在制度的具体构建中,需要让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变为保荐机构。应当按照一般的单位与内部员工的关系来确定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的关系,明确保荐代表人只是保荐人的内部员工,并不对外承担责任,保荐机构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若确实是由于保荐代表人的原因造成保荐工作的错误或者失败,保荐机构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内部追责机制来要求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

2.明确保荐机构与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分工。保荐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都属于证券中介机构。根据《保荐办法》,保荐机构在这些中介机构中承担着组织、协调的工作,并且要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然而,要求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无异于加大了保荐机构的成本投入,违背了市场参与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尽其能、各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也因为不易追责而容易造成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9],因此有必要明确保荐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各自的职责,调整机构之间的分工,重新规定保荐机构只需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保荐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只对各自的专业意见和具体工作承担责任。

(三)健全民事责任体系

健全内地的保荐制度民事责任体系可以从明确责任类型与责任承担方式、建立保荐责任保险两方面入手。

1.明确责任类型与责任承担方式。《证券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了保荐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就如何追究保荐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如何使投资者受损的利益得到真正的救济和赔偿,相关法律法规仍然缺少可实际操作的具体规定。建议对保荐人的责任区分为故意与过失,就其是否具有共同故意为界限,界定其连带责任。从《证券法》第69、77、78 条等条款规定来看,保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损害赔偿,但就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尚无明确规定。考虑到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证券价格波动性较大,究竟以何种标准计算投资者的损害赔偿数额,需要有关部门就此作出特别规定。

2.设立保荐责任保险。借鉴香港地区保荐制度的专业弥补保险,内地可以设立保荐责任保险,即保荐人与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保荐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的过程中因过错致使需要向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投资者进行赔偿。设立保荐责任保险,不仅可激励保荐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做好保荐工作,还能够有效地分散保荐人的责任风险,并可以逐步发展成为一种集体保险机制。在借鉴香港地区经验的基础上,设立保荐责任保险还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修订《保荐办法》,实行保荐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规定保荐人必须购买责任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特定的承保协议,协议中详细载明具体的保险事项、理赔程序等等;二是对于保险费用的确定,通常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保荐机构的规模、保荐代表人信誉度、业务能力、出现意外损失赔偿责任的机率、法律法规对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赔偿限额等;三是承保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持对投保的保荐机构的跟踪调查和风险评估,并根据其风险状况的变化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参考文献:

[1]Fanpeng (Frank) Benefits ofListing Chinese Companies in Hong Kong?[J].European Busi原ness Organization Law Review,2013,14(2):266-302.

[2] 范健主编. 商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3]马爽.保荐人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1:1-64.

[4]朱婧婧.论我国保荐人法律地位及完善[J].前沿,2013(10):87-88.

[5]厚朴.保荐人监管计划遭香港市场反对[EB/OL].[2005-09-06].

[6]严红梅.建立证券保荐人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来自香港证券市场的经验及其改革意向[J].湖湘论坛,2007(4):89-90.

[7]黄复兴.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实施功效与机制缺陷[J].上海经济研究,2010(11):39-48.

[8]张存美.保荐代表人:“第一看门人”还是“利益合谋者”———“胜景山河造假上市”的反思[EB/OL].[2012-05-20].

[9]林志玲.论保荐人的法律规制———以市场准入和保荐行为为中心的研究[D].泉州:华侨大学,2010:1-61.

130 评论

尛小尛111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中国证监会联和财政部于2003年底联合发布了《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以强制轮换主审会计师的方式,力促提高上市公司审计质量。并且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2006年2月15日颁布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标志着我国审计理论界和实务界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的决心。会计事务所质量控制是会计事务所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我们从各国会计事务所审计质量控制规范来探讨我国的会计事务所审计质量控制准则。

一、各国审计质量控制规范的比较

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所颁布的第220号国际审计准则《审计工作质量控制》;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所属的质量控制准则委员会(QCSC)颁布的第1号质量控制准则公告《质量控制九条要素》(1996年,AICPA所属的审计准则委员会(ASB)将质量控制要素减为5条,并从1997年起施行至今);英国会计职业团体发起成立的会计基金会下设的审计实务委员会(APB)于2002年颁布了英国《审计准则第240号——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SAS240)》,但从2004年12月15日起采用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第220号——审计以往历史财务信息时的质量控制(IAS220)》以及《质量控制准则第1号——承接业绩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复核和其他鉴证及相关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ISQC1)》;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协会(ASCPA)颁布的第206号审计准则《审计工作质量控制》;我国在1996年底颁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并于2006年2月15日颁布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希望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来保证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等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监控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1.由表中我们可以看出,IFAC、ASCPA和CICPA所颁布的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准则均从会计事务所与审计项目两个层次上来制定了审计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而ASB、APB则只从会计事务所层次上制定了审计质量控制准则,他们认为会计事务所审计质量控制与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2. ASB、APB、IFAC、ASCPA和CICPA对同一要素的表述存在差异,其原因或者是使用概念不一致,或者是涵盖的内容不一致。如IFAC所称的“职业要求”,ASB称为“独立、客观、公正”,APB称为“职业道德”,ASCPA称为“职业胜任能力”而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称为“职业道德规范”。

3. ASB颁布的质量控制要素对制定国际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准则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对APB、ASCPA和CICPA的制定也有重要影响。

4.各国的会计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是动态的发展过程,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我国的原审计准则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的要素有:职业道德原则;专业胜任能力;工作委派;督导;咨询;业务承接;监控。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的因素是指导、监督和复核。新审计准则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其要素包括: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职业道德规范;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执行;业务工作底稿;监控。在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中,新审计准则强调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对审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职业道德规范;客户关系和具体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项目组的工作委派;业务执行;监控。由此可见各国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各自国家的、易懂的、可接受的质量控制准则。IFAC制定的准则不可能涵盖各个国家的方方面面。

5.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会计事务所都重视审计人员的工作管理,强调对注册会计师的雇佣、督导、分派等方面的内容,树立全面质量管理的现代化观念;内容上注重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建设、胜任能力的检测,认为独立、客观、公正是注册会计师具备的不可或缺的职业操守;也都重视业务承接与监控,认为控制业务承接是防范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二、我国会计事务所审计质量监控机制

从上文各国会计事务所质量监控准则比较,我们了解了各个国家会计事务所质量控制的相同点和异同点,为更深刻的了解我国会计事务所审计质量控制奠定了基础。我国新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中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直接相关的准则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两部分。这两个准则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和实施质量控制制度的重要规范。前者主要针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即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它体现了对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的具体要求;后者针对的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面质量控制,它是会计师事务所全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制定与实施的直接依据。

1.全面质量控制。会计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是指会计事务所为了确保审计质量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制定和运用的控制政策与程序。会计事务所全面质量控制包括全面控制政策与控制程序,其中控制政策是会计事务所为了确保审计质量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而采取的基本方针及策略;控制程序则是会计事务所为了贯彻执行控制政策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及方法。全面质量控制政策指导和约束着控制程序的制定及运用,而全面质量控制程序则是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执行全面质量控制政策。由于各个事务所所处的具体经营环境不同,全面质量控制程序也就比较具体和多样化,不同的会计事务所也可以从其自身的特点决定其质量控制政策,但都应包含质量控制基本准则所规定的以下七个方面: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职业道德规范;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执行;业务工作底稿;监控。

2.项目质量控制。在具体审计项目的工作开展之前,负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对全面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相当了解,判断并选择适用于本项目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并将其体现在总体审计计划和具体审计计划中,而当审计计划不适应变化的环境时可以适当的修改审计计划。保证审计项目按照计划进行的项目质量控制手段包括对审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职业道德规范;客户关系和具体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项目组的工作委派;业务执行;监控,虽然与全面质量控制有所重复,但这是对审计项目质量管理角度而言的。

这两个层次的质量控制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项目质量控制是全面质量控制的具体化,只涉及控制程序即具体的控制措施与方法,主要是针对各审计项目审计人员工作的质量进行控制,是全面质量控制的内容的进一步补充,而全面质量控制是针对会计事务所所有的业务。

三、完善我国会计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具体措施

1.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录用、后续教育及工作委派制度。每个会计师事务所应该结合本会计师事务所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同行的做法,来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综合素质,其中人才选聘是保证专业胜任能力的首要环节,如在“德”与“才”孰重的问题上更偏重德;后续教育是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的有效手段,如可以建立三级培训体系,即审计员的初级培训、经理人员的中级培训、事务所管理层的高级培训;工作委派是提高人力资源使用效率的关键,如要考虑审计项目的特点,“人尽其才”重视人力资源的高效率使用。

2.重视会计事务所审计质量控制中的督导和咨询的作用。督导是对各层次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即在审计计划和审计实施阶段对审计质量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指导、监督和复核。指导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工作委派之前,委派者根据被委派工作所需的专业胜任能力来遴选被委派者;二是在工作委派之后,委派者基于其承担的责任,不能放任不管,需要指导被委派者开展工作。监督是与指导同时进行的,在审计工作小组开始工作后,委派项目负责人的事务所负责人,需要经常查询其工作情况,使其工作能按照质量控制标准的既定要求进行。复核主要是对工作底稿进行的。而咨询是指各级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遇到困惑、疑难的专业问题或复杂的法律责任时,不能凭主观臆断,而要向事务所内或所外的专家请教,它是审计实施阶段保证审计质量的重要手段。

3.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的制度。将会计事务所分类管理制度纳入质量控制机制体系之中。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有无审计上市公司的资格分为有上市公司审计资格和无上市公司审计资格两类。其中,有资格审计上市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比无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所担负的审计责任要大的多,影响面也广的多。因此,按照重要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我们完全应该加强对有审计上市公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更为严格的控制。尽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已经成立了注册部、监管部,但是出于更为完善的角度考虑,还应当成立一个单独的“会计师事务所部”专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管理。

4.三级复核制度。三级复核制度,即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主任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对具体项目工作底稿逐级审查,最后签发审计报告的制度,其中执行项目外勤工作的助理人员、一级复核人员及二级复核人员的收入与项目适度关联,但三级复核人员的收入不与项目挂钩以保证三级复核人员的独立性。

5.推进会计事务所体制改革。我国会计事务所易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即会计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各合伙人对个人执业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之间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有利于提高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从而增强注册会计师提供高质量审计服务的压力和动力。

笔者认为:各个会计事务所要深刻理解新的审计质量控制准则,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己特色的审计质量控制标准,并在事务所内部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向全体人员强调审计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以及实现审计质量控制目标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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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脸笑脸笑脸

手里有大把的哦,你什么时间要呢,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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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吃白片

1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理论意义 通过解读宏观政策,建立内控制度规范可以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内部控制是上市公司经营发展的基本规矩,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都是从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开始的。上市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基于内部控制。研究内部控制如何将上市公司各种要素和资源整合在一起,并将其有机组合和协调,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从而有力地推动我国上市公司健康、持续地发展。为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的规范性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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