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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茉默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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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京魅力

已采纳

。。。。。。。。。。。楼主自己自力更生嘛。到soudocer的博客去找吧,上面账号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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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头人的老婆

那你可以花钱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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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瞬壹刻

《民法典》第464条对合同所做如下定义: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 1.消费领域服务合同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法前提与欺诈有关,具体又可分为食品药品消费类的假一赔十和普通商品消费领域的假一赔三。 【案例1】食品药品领域内不考虑消费者身份和主观意向,同样获得“假一赔十”的法律支持,法律评判于对食品药品特殊性保护而给予的经营者惩罚性赔偿。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申850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葛霞购买了106包涉案食品,虽远远超出了一个正常家庭的食用需求,但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到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判令和悦公司向葛霞返还购物款并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案例2】销售商未充分告知消费者所购车辆有关联重大交易信息,且该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自主决定权,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欺诈,判令按购车款三倍退还。 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37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乔某与远望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乔某向远望公司购买白色凌渡280豪华汽车(试驾车)一辆,价款159000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远望公司保证车辆符合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不改变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对于该车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及是否进行过维修,远望公司并未向乔某进行告知。后,乔某发现上述车辆在购买前曾进行过维修。经向保险公司核实,该车于购买前发生追尾受损。乔某以远望公司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乔某称在交付案涉车辆时,该车行驶公里数为5000公里左右,远望公司则称在交付车辆时已经行驶7700多公里。乔某称截至庭审时,该车已经行驶了21000多公里。 一审法院认定:远望公司在向乔某销售案涉车辆时,并未告知该车辆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并进行了相应修理,违反经营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其次,乔某在向远望公司购买车辆时,仅可得知该车辆为行驶了数千公里的试驾车。乔某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该车辆试驾车的身份足以引起其对车辆车况、价值产生充分信赖,该信赖也足以影响其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依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数额合计13996.77元,零部件更换项目包含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格栅、前保险杠下导流板、前雾灯(右)、前叶子板内衬(右)、发动机下护板,另外还有四轮定位、行李箱盖喷漆、拆装中冷器、前保险杠皮喷漆、前钢圈(右)修复等修理项目,即使没有出现车辆结构性重大损伤,但也并非试驾车的正常损耗,该事故情况对乔某的购买意愿及确定购买价格具有较大影响。综上,远望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曾发生事故的事实,导致乔某对车辆性能、价值产生误解,而接受了现在的交易价格。远望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乔某可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按照购车车辆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远洋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乔某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在向远望公司购买车辆时,无法准确辨认案涉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且该车辆试驾车的身份足以引起其对车辆车况、价值产生充分信赖。日常消费过程中,事故二手车与试驾车无论在价格,还是在消费者的心理接受度上,都是有一定区别的。某种意义上,是否是事故车,甚至能直接能够左右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上诉人远望公司明知案涉车辆发生过事故并作修理处理,却未在交易时向乔某主动披露相关信息,造成乔某无法对案涉车辆的情况有全面了解,侵犯了乔某的知情权,导致乔某在选择是否进行消费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远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远望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乔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车辆的价款159000元的三倍,即477000元。2.食品类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时,核心要素是食品安全性的实质审查而非外观包装或说明。 【案例3】在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出售的商品预包装缺少中文标识,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实施了欺诈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安全风险,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还应承担给予原告十倍货款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商品缺乏证据证明已被允许进入国内市场销售,因此被告单方作出不支持退货的声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其次,被告销售时已明示产品来源于美国,原告对产品没有中文标示应认为已事先预知,同意购买的行为应认定原告已接受标示方面的瑕疵,故对原告以此事实主张被告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应当对食品安全性进行实质审查。本案涉案商品仅是缺乏中文标识,原告未举证说明被告所出售的商品存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实质情形,即销售的食品存在着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退款请求,其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3.除食品药品领域外其他类买卖合同中国,消费者需要具有善意,不支持知假买假行为。 【案例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573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思微天成公司提供“15天无理由退货”的服务承诺,孙丁丁下单购买的电脑主机显卡应为“NVIDIA1070Ti”,而实际收到的电脑主机显卡为“GAINWARD1070Ti”,思微天成公司交付的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孙丁丁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思微天成公司承担退还价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孙丁丁另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对于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诱使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思微天成公司在案涉商品买卖中虽存在不当行为,但根据查明事实,孙丁丁在全国进行类案诉讼数量百余起,多围绕食品、药品原料、标签等是否存在瑕疵等问题就同种商品、同类问题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试图对每一件商品获得超出商品价款三倍甚至更多的赔偿。孙丁丁在购买案涉商品前,对案涉商品的情况具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和研究,所购商品对其并不会产生欺诈和误导,且其购买案涉商品并非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其动机亦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其自身牟利,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件。一、二审判决驳回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最高上限为30%,但一定情形下会不受该约定限制 1.对可预见的利益保护。 【案例5】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郑旺建将案涉房屋及车库以1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确定李锦锋损失赔偿额为690560元(即现转让价1400000元-车库价格19440元-双方合同价690000元),并无不当。郑旺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但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房产系双方当事人自然人之间的买卖,本案情形明显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旺建主张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确定是案涉2201房产,双方协议约定买卖房屋的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而郑旺建分配到的三处安置房中仅有案涉2201房产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以该房产的价值作为基准确定李锦锋的损失赔偿额,并无不当。郑旺建主张一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过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违约金的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没有实际发生损失的不予保护 【案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85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预定的损失赔偿总额,其功能以弥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但原则上不应超出实际损失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柳振金、马永兰的损失主要为案涉煤矿贬损价值,即煤矿出让价格与可获奖补资金的差额。在柳振金、马永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处理较为公平合理,对其关于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柳振金、马永兰主张的逾期未取得煤矿原值与现值差价的利息损失,因其系在本案中诉请肥矿光大公司赔偿损失,故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前,肥矿光大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给付期限等均未明确,相应利息亦无从产生。柳振金、马永兰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不受民间借贷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例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254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顾洛滨未举证证明其因腾宇公司、程亮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其主张依据买卖合同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来认定其实际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顾洛滨因腾宇公司违约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因腾宇公司原因自始未履行、顾洛滨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存在预期利益等情况,酌定腾宇公司自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至该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在银行罚息利率标准之上向顾洛滨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万元,并无不当。顾洛滨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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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筱倩mm

我也是一名自考生,只要用心都可以了,一1000个字就找一下书本的句子,再结合实在的编一些就过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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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豆咖喱咖啡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范宏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思考和研究,以期丰富我国的民法理论,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理论上存在许多分歧的制度。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予废除,其主要理由有: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划分①,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赔偿金因数额过高,且法律对之未作限制性规定,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第三,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在建构上的缺陷,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过分预防或预防不足的问题。对上述分歧,笔者有如下看法:第一,关于是否混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的问题或是否为一种混合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而并非一种混合制度,也并不违反公私法的划分,它具有的惩罚和威慑功能不违背私法精神。民法是私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也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就包括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具有惩罚因素的责任形式,固此,惩罚和威慑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功能仅是对其的进一步拓展和体现,它仍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第二,关于原告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首先,如果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告有可能得不到完全的赔偿;其次,诉讼是维护侵权制度的有效威慑的必要措施,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激励受害人积极起诉,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二)中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②,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最先有记载的判例是在1763年。经过不断发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③。在美国,一般认为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1784年,到19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为法院所普遍采纳。六、七十年代惩罚性赔偿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且赔偿的数额不断提高,8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掀起了一场对惩罚性赔偿的批评运动,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又逐渐下降。在德国、日本、瑞士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④。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民法属于大陆法系,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近十年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在台湾引起注意,并在一些民事特别法中得到了采纳。(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价值在哲学上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的主客体关系,即客体的存在、作用和发展变化同主体需要、发展的关系 ⑤。法律价值是法对满足人们的主观需要的一种客观的反映。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是维持社会实质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也就是实质正义,它具体包括自由、平等、效率、秩序等价值。自由只有在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存在,随心所欲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法律的自由价值正是体现为一方面增加自由,另一方面限制自由,惩罚性赔偿保护受害人的自由,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从而限制或剥夺其自由,正体现了法律的这种自由价值。平等是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是法的重要价值和目标,现代民法的平等价值更加强调实质平等,在损害赔偿之中,就应对同质补偿的赔偿原则进行修正,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惩罚性赔偿制度正体现了法的这一基本价值,当加害人依强大的实力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时,法律适时对之进行惩罚,使其承担更重的责任,从而恰当地剥夺加害人一定的平等权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并回复到原有的平等状态。效率是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一种价值,惩罚性赔偿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取向。效率鼓励收益大于损失的风险行为,同时,效率又要对风险行为进行威慑,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鼓励企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社会福利的提高。现代社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质就在于促进共同福利的提高。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是维持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种赔偿制度就是满足秩序的要求,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得以发挥,使一个人对他人的侵害不发生,如果发生了这种侵害行为,加害人将受到制裁,从而使不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四者共同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实质正义价值,实质正义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 ⑥。它是基于法的属性、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某些潜在的能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的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它有自己特有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它主要是通过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民事违法行为不仅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可使加害人承担更大的经济压力,达到制裁的效果,并可以阻止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预防功能是传统理论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的解释。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预防某案件中的特定加害人继续或重复他的不法行为,称为特殊预防;其二,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发生这类不法行为,称为一般预防。惩罚性赔偿具有鼓励交易功能,能鼓励市场交易,原因在于它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合算,激励潜在侵权人进行交易。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一)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既有一致的地方,如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也有一定的差异,即它要求有违法行为,主观故意。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文重点讨论违法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要件。违法行为是指加害人违法实施的侵害他人权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均可成为违法行为。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就是典型的违法行为。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者陷入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沉默于法律、习惯或契约有告之义务的场合,应构成欺诈行为 ⑦。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之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而不告知。所谓故意是指加害人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二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希望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其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故意这种主观过错常通过民事欺诈行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比较大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侵权领域只要符合前述构成要件,就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但要作出一定的限制。限于以下范围适用:第一,故意违约,如新《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第二,因重大过失而违约。第三,在某些特殊合同关系中,不论过错与否,一律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一些法院,己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违约案件,如银行和储户,雇主和雇工、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理由是合同一方拥有较强的交易势力,另一方无法与之抗衡。第四,在有些情况下,即当违约方有机会容易逃脱责任时,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三)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惩罚性赔偿金确定的原则是适度威慑。笔者认为依适度预防这一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被告的财产状况是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并确定金额时首先应考虑的因素。因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目的不只是对原告进行补偿,更倾向于惩罚被告,裁决者应根据其经济能力确定赔偿金额。实际损失。笔者认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时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依一定比例并考虑其它因素进行综合确定。实际损失一般依民法的一般规定确定,它包括所受损失、所失利益及非财产损失。除此之外,还有如下几个因素应予考虑:第一,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极易逃避惩罚;第三,潜在的伤害,理论上认为潜在的伤害越大,惩罚性赔偿金越高,因为有的行为当时没有引起伤害,但却是极度危险的行为,如果主要基于有实际损害才能施加惩罚就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一)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二)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现行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失为原则,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其它法律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是否应把这一制度引伸到其他损害赔偿领域,使之成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损害赔偿领域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一、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有效制裁违法行为,减少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我国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还不完善,很多侵权事件最终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诉求,对被告来说,制裁力度不足,难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加害人的行为又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对加害人给予严厉的惩罚以示预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罚款等,也并未使侵权行为人受到应有的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第二,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侵害他人者给予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加害人的惩罚,对受害人给子抚慰,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如在产品质量领域,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责任人的处罚时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对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与预防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惩恶扬善,恢复社会公正。第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但该法调整的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为生活消费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而购买。在当前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形式下,这种规定已无法符合保护广大消费者基本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需要,应当进一步调整。第四,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制与外国有关法制接轨。我国法属于大陆法,传统赔偿制度采用同质补偿方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尤其我国己经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往不断密切,大量外国商品进入我国,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者行为的剧增,如果不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的消费者、受害人常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三)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想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中并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笔者认为,我国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加以明确规定。在制定民事特别法律时,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在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在民事特别法中可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人身权及部分合同等领域也可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应扩大至房地产、医疗事故、共用服务事业等领域。总之,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该坚持并积极推广,尤其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更应当坚决地加以适用,以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注 释① 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法学丛刊》第161期46页② 陈富聪:《美国惩罚性赂偿金的发展趋势》,《合大法学论从》第27卷第1期,第 233页③ 陈富聪:《美国惩罚性赂偿金的发展趋势》,《合大法学论从》第27卷第1期,第 241页④ 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⑤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191页⑥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 43页⑦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 170页主要参考文献1. 陈聪富:《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趋势》,《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1期2. 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法学丛刊》第161期3. 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4.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5.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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