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mohana0217
您好,我国对于离婚妇女有很多的相关规定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例如,无过错赔偿,家暴的保护等等。如果对方对您实施家庭暴力,您可以向您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进行反映、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需要及时出警,制止家暴,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会进行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若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还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男方是因为婚内有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等严重过错行为,女方没有过错的,可以在诉讼离婚时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水手特洛伊
本文从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基础,我国《婚姻法》对妇女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沿革,离婚妇女权益受侵害的成因,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 完善婚姻法中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建议这几个方面对离婚妇女权益进行分析,以此达到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 一、为什麽离婚案件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伤害? (一)离婚案件中妇女认知能力较低 离婚案件中,妇女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且诉讼能力较差,又习惯於把矛盾交给法院,让法官主动调查取证,作出裁决。虽经人民法院风险告知“谁主张、谁举证”,却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不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在诉讼中处於劣势。即使提供了相关证据,又仅仅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证明力不高,法官不予采信。法庭审判活动中,法庭辩论偏离了案件焦点纠缠於细枝末节,不能准确表达个人意见影响了个人权利的主张。 (二)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离婚案件作为复合之诉,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案件中也显得尤为重要。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利於妇女财产权 的保护财产分割中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突出问题。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农村普遍存在。为了男方外面的事业,女方放弃外出挣钱的机会,安心在家照顾老人、孩子。而对男方收入及财产经营状况毫不知情。一旦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只能就现有的房产、物质进行分割,无 法就婚后男方在外财产状况提出相关证据。即使女方想方设法转移财产,出具虚假的借条,由於女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致使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於女方,财产越来越少,“共同债务”却是越来越多。而且由於女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导致事实上不公正的家庭 财产分割,存在合法不合理现像。2、妇女财产补偿权利未予保护。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在实际生活中,男人外出务工挣钱,女人在家照顾老人、孩子现象普遍存在。一旦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即处於被动地 位,基於此,在判决双方离婚时,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女方该补偿权予以充分考虑。 (三)过错损害赔偿较难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 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就此,法律规定的较为具体,但在审判实践中就男方重婚、婚外同居的事实如何认定,妇女举证有很大困难,认定重婚要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婚外同居行为被社会所唾弃,多数男方为顾及自身地位、荣誉异常隐蔽,现行法律对证据证明力要求非常高,排除了未经当事人同意偷拍、偷录的音像资料效力。而知情的证人碍於情面,不愿意出庭作证。即使法官内心确信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有婚外同居事实,限於缺乏证据而难以认定,妇女亦不能得到相应赔偿。其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第三者”并不固定,有的是“通奸”行为,有的属於“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经常保持不正当关系,沾污了婚姻的清洁性,理应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制裁。由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范围过窄,法官无法对当事人以上行为给予法律制裁,妇女作为一方受害人, 不能就此获得赔偿。 (四)离婚后妇女居住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1、房屋其作为男方婚前财产,在离婚时,依照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此时妇女居住权如何处理?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威者房屋的所有权。”就居住权,法律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沿用“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处理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问题。有学者或司法实务者认为两年时间过於短暂应延长至五年、十年。笔者认为不宜如此。既然是以帮助的形式让与困难者居住权应以不妨碍房屋所有权人住宅权不受侵犯为原则,时间过长不利於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收益权益的充分行使。两年居住期限到期后,妇女仍居无定所,此时如何处理,能否考虑判决双方离婚前就女方居住权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司法解释应作出补充规定。2、房屋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财产分割时,因人民法院根据房屋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妇女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在离婚进行房屋分割时,不应以购置房屋个人出资额多少为依据进行分割,而应从双方实际情况考虑,女方要求房屋所有权时给予男方一定的住房补偿,男方要求房屋所有权给予女方相应的住房补偿,当然,该补偿数额以双方协商为准,协商不成以评估为原则,总之要求公平、公正。 二、离婚妇女权益受侵犯的成因 (一)历史原因 中国社会经历了漫长的封建时期,封建思想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大男子主义、男尊女卑等封建残余还有滋生的土壤,并且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妻子被打是“家庭内部问题”,离婚不光彩,到头来,家庭矛盾越演越烈,轻者离婚,重者发生伤害乃至杀人事件,给家庭、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二)社会原因 受文化传媒的影响以及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经济条件好了,生活改善了,开始寻求一些刺激的、新鲜的东西,於是,个别人染上了“吃、喝、嫖、赌、 毒”等恶习,有了这些恶习,势必要给家庭带来一定的影响,出现婚姻家庭矛盾。据最近一项调查,发生在外出务工或者经商人员家庭的约占80%。 (三)经济原因 随著经济的发展,人们会越来越追求更加富裕的生活,於是一些人为此选择到外地打工或发展,从此开始了“孔雀东南飞”的生活,女的在家操持家务,照顾老人,男的外出打工、挣钱。结果,个别人钱挣到了,心也被外边的花花世界给吸引去了,忘记了糟糠之妻。 (四)法制建设方面的原因 我国法制建设正在迅猛发展,但是,还有相对不完善的地方。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受道德约束的地方多,而受法律约束的少。如果对家庭不尽义务,将如 何用法律来制裁?如果作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法律如何制裁?如果有了婚外情,法律又如何制裁?以上情况主要通过道德来约束,然而,如果 一个人视道德於不顾,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谁又来约束他呢? 三、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保护对策 (一)帮助妇女提高诉讼能力 一方面,对於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妇女,法院在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 助,由律师无偿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法院要强化庭前和庭审中的指导,提高当事人的应诉能力。在受理案件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确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方面的证据、婚后相处情况的证据、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子女抚养能力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 关证据。法院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加强对女方的保护 首先,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妇女权益的实现。法院审判追求的目标是实质公正,而不仅是程序公正。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要纠正忽视调查取证的思想倾向,在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的前提下,还要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妇女对男方财产不清楚,对於其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即认为已举证,具体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其次,立法上应延长妇女对财产追索的诉讼时效。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仍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财产。诉讼时效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根据离婚案件中妇女对财产举证的难度大,财产在离婚案件中认定难的特点,以及妇女财产权在离婚时得不到较好保护的现状,建议将离婚后分割夫妻财 产的诉讼时效延长为四年,以便更好地保护妇女财产权。 (三)在离婚案件中,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性贡献,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在离婚时,应当充分肯定女性对家庭的情感付出,由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关於补偿数额的确定, 笔者认为在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形下,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且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尊重。笔者认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拿出一部分财产给妇女,剩余财产再进行分割。 (四)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不少国家的离婚救济措施采用离婚后扶养制度,即配偶一方在离婚后失去扶养的身份依托的前提下,仍需对有困难配偶一方承担扶养义务,将夫妻扶养义 务加以延伸作为离婚的附带事项。如德国民法典1569条规定:“如果婚姻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己负担其生活费,则该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向婚姻另一方提出生活 费请求权。”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应及时确立离婚扶养制度。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内容可以设计为: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无论男女,均有权要求给予 一定期间的扶养﹔离婚后,一方因年老、病残、照顾子女等原因不能就业或不能充分就业,其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有条件的另一方 应当给付生活费﹔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或身心严重伤害的一方,有权要求方给予补偿。 (五)解决过错损害赔偿难的局面,提出应对措施 首先,对证明“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的证据采信上要从宽把握。在女方举出初步证据和损害后果后,由男方就女方提供的初步证据如相关照片、录像、 书信、手机短信息、悔过书、证人证言等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过错行为。如男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对女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推定其存在过错行为。另外,因为该类案件中公开取证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一般都是偷拍、偷录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对於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证据法官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次,应当适当扩大司法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婚姻关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契约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或伦理关系。夫妻关系中一方对他方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专有的感情寄托及性权利。实 践中有的男当事人虽未“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但与婚外异性存在著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女方的权利,男方应当给予女方损害 赔偿。第三,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积极推行证人作证制度。在涉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案件的知情人由於种种原因大多不愿意出庭为女方作证,使受害妇女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法官应针对证人不愿作证的不同情况,分析证人的基本心态,作必要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时落实证人作证的补偿措施,使证人能够 出庭为受害妇女作证。对於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人经做工作后仍不到庭作证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六)要普及法律知识,加大妇女维权力度 应大力普及法律知识,加强《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要将这些法律纳入普法总体规划,采取多种形式,让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对婚姻家庭方面法律法规弄懂、弄通,更重要的是要学会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妇女是创造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一支不可或缺的伟大力量,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程度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是社会性别平等的基本要求,对离婚女性来 说也是如此。然而,由於历史传统和立法技术的原因,我国婚姻立法中的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相对比较薄弱,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给离婚妇女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本文对 此问题给予关注,从社会性别视角对《婚姻法》中离婚妇女权益保护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关注离婚妇女权益,不仅是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的体现,是对妇女合法权 益的维护,也是对单亲家庭中成长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离婚妇女权益保护问题需要我们的不断努力,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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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妇女保护权益法
离婚妇女保护权益法,有时候女性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时,在很多的时候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这个时候就要拿起法律这个武器去保护自身的权益。以下分享离婚妇女保护权益法。
如何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
我国对于离婚妇女有很多的相关规定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例如,无过错赔偿,家暴的保护等等。
如果对方对您实施家庭暴力,您可以向您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进行反映、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需要及时出警,制止家暴,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会进行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若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还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如果男方是因为婚内有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等严重过错行为,女方没有过错的,可以在诉讼离婚时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我国法律在婚姻家庭方面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我国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尤其在婚姻家庭方面,制定了详细、全面的规定,以切实维护妇女同胞的合法权益,具体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作了如下规定:“第四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四十六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向娟宅女
因为在性别认知上,妇女属于弱势群体,所以,有必要受到更多的保护。一、我国《婚姻法》中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一)妇女财产权的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制。女性在结婚之前所拥有的财产不因结婚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离婚后该财产仍属于自己所有。对于离婚及离婚后分割财产的规定,体现了照顾妇女、弱者和无过错方、受害方的倾向。《婚姻法》第39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妇女人身权的保护由于妇女在身体上处于弱势,往往是家庭 、虐待的受害者,因此《婚姻法》在保护妇女人身权方面主要是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针对家庭 或虐待,《婚姻法》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解除婚姻关系,以使受害妇女尽快脱离施暴者的控制,而且在离婚时受害人还可以就其所受伤害请求赔偿。另外,《婚姻法》第34条还对怀孕妇女人身权保护做出相应的规定。(三)妇女婚姻自主权的保护《婚姻法》采用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方法保护妇女的结婚自主权。对于离婚自主权的保护,规定了双方自愿离婚,对单方离婚请求先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准予离婚,《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六种准予离婚的情形。总之,《婚姻法》在财产、人身及婚姻自主等方面对离婚妇女的权益进行了较多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一)军婚规定不合理《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现役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条是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将现役军人告上法庭要求与其离婚的情况下适用,如果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则不适用3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是实施家庭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情形, 即在现役军人有上述重大过错之外的其他情况下, 现役军人配偶要想离婚必须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这种规定显然违背了离婚自由的原则,限制了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诚然第33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军婚,早在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就有保护军婚的规定,当时规定保护军婚是由于全国战争不断,大批青壮年应征入伍,为了稳定军心,确保战争的胜利而制定的。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在和平年代制定的,在和平的大背景下,保护军婚的规定丧失了它存在的土壤。而且在《婚姻法》这个私法领域中,公民的权利完全平等, 任何人都不能享有特权,显然限制非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的规定有失公平。而且我国现役军人绝大多数为男性,法律的规定侵害的是广大女性的离婚自由权,如果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仅仅根据军人一方不同意而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是对配偶一 87第21卷第12期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12月方(大多数为女性)合法权利的损害,切断了广大女性追求幸福的道路。(二)家庭 规制方面存在的不足首先,《司法解释》中对家庭 的界定不全面。根据《司法解释》,家庭 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家庭 的定义主要侧重于身体上的 。而《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家庭 的界定只限于身体 。1995年,北京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认为,对妇女的 行为是指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发生的基于性别原因的任何 行为。这种 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妇女受到身心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也包括威胁采取这种行为,胁迫或任意剥夺自由,对妇女的 行为包括家庭 。从《行动纲领》中可以看出,家庭 包括身体 、精神 和性 。与此相比,我国法律对家庭 的界定范围比较窄,只指身体 。在现实中,家庭 除了身体上的殴打、折磨外,还出现了精神上的 行为,而精神上的 行为则逐渐呈上升的趋势,由于家庭 中妻子是最大的受害者。所以,把家庭 仅限于身体 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妇女的保护,有可能使遭受精神 和性 摧残的妇女,在离婚时得不到离婚损害赔偿, 而且精神上的损害要比 上的伤痛大得多,影响更久远。其次,我国对家庭 受害者的救助措施不完善。我国《婚姻法》第43、45条规定了三种救助措施:一是受害人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请求劝阻和调解,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二是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 ,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制止。三是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或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我国的救助措施都属于事后救济,不能在 未发生时将受害者与加害人隔离,而且家庭 具有私密性,使得许多受害妇女们在着手离婚期间甚至离婚后仍受到 侵害,时刻处于家庭 的危险之中。 (三)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范围小首先,缺少嫁妆的相关规定。嫁妆是由娘家为出嫁的女儿准备的一定数量的财物。随着经济生活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嫁妆的种类丰富多彩,嫁妆的价值也逐渐增大。而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嫁妆的归属。笔者认为,嫁妆属于妻子的婚前财产。因为,嫁妆是女方父母为自己的女儿准备的,它只是在结婚之后才随女方进入男方家,由夫妻双方共同占有使用,该财产是父母对自己女儿的婚前赠与。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嫁妆就应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后,嫁妆(个人财产)被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由双方共同占有、使用,个人财产承担了本应当由共同财产承担的义务。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我国《婚姻法》对于是否应当由共同财产来补偿嫁妆(个人财产)的损失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损耗、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这明显损害了离婚时妇女的财产权。目前,我国结婚时多由男方来提供住房,房屋会随着时间而逐渐增值,离婚时仍属于男方;但嫁妆却随着时间逐渐折价、灭失,离婚时女方得到的是日益贬值的物品。同属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离婚时境遇却完全相反,严重侵害了离异女性的财产权。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小。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后财产归属规定了两种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分别财产制。据统计,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实行共同财产制,但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现在中国的离婚率是越来越高,因为现在的女人有能力把自己的生活过好,而男人也没有太多的能力能够养活女人
浅谈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当前,离婚问题是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法院收到的离婚案件数在呈上升趋势,在离婚上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也存在着越来越大的争议,双方都争着要
是的,导师在毕设和开题报告通过后仍然可以设置重新上传的权限。这是因为毕设和开题报告只是学生进行学术研究的一个过程,而不是最终成果。因此,导师有责任确保学生的研究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
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是最主要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