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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海秦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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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oRen199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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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论文的论点根据要求选用恰当的排列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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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着猪猪追月亮

如何提高青年的法律素质?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加强法制建设,依法制国,要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制意识。青少年法制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 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在广大青少年中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我国青少年法律素质,保障和促进他们健康成长成才。对于广大少年儿童,主要是帮助他们学法、守法,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增强他们分辨是非的能力;对于广大青年主要是培养和教育他们树立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和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要突出青少年的特点,从青少年实际出发,依据由易到难、由浅人深、由启蒙教育到系统教育的原则,教育引导青少年从根本大法学起,逐步扩大学习范围,包括基本法律和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在青少年中继续开展宪法知识和其它青少年行为规范及与青少年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教育活动。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组织的作用,通过有针对性的、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使他们初步了解一些基本法律常识,学会分辨是非;对于广大青年,要注意区分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不同文化层次青年群体的特点,采取灵活的有针对性的方法和措施,使广大青年了解我国宪法和基本法律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增强民主法制观念,懂得与自己工作和生活有关的法律,树立依法享有公民权利、依法履行公民义务的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增强社会责任感,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要注意抓好五个重点环节。一是要把对青少年进行教育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机结合,与教育人、培养人紧密结合起来,为创造优良的社会环境发挥作用。二是要把对青少年法制教育同公民素质教育有机结合,提高青少年的法制素质,使他们能够正确行使公民权利,自觉履行公民义务,成为跨世纪的社会主义合格公民。三是要把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有机结合,为青少年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通过法律途径反映青少年的呼声,解决他们的困难,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四是要把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机结合,组织团员青年运用法律武器,继续开展青年志愿者净化市场监督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扫“黄”打“非”,净化文化环境,积极做好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五是要把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同加强对务工青年的教育管理服务有机结合,采取走读夜校、民工学校、函授咨询等形式,对务工青年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和文化、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法律素质。 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要运用有形的手段和方法案例一 福建五少年杀死同学勒索20万 警方缴获军用手枪 2002年10月9日,福建省福清市警方破获一起在校中学生杀害在校生案,抓获陈某等五名犯罪嫌疑人,缴获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1部、六四式军用手枪子弹3发等物品。 7日下午2时30分许,福清市警方接到受害者家属报案:当日下午2时23分,他家突然接到歹徒打来电话称:“陈某(男,13岁,某中学初一学生)被其绑架要求家属准备20万元人民币赎金,并称不准报案,否则后果自负。” 接到报警后,福清市公安局马上组织警力开展侦破工作。根据现场调查,走访群众,获悉受害者陈某于2002年9月29日晚9时许,从福清市新厝镇某中学晚自习回家途中失踪。其家属经过几天几夜寻找未果,直至10月7日下午突然接到绑匪勒索电话。 警方在大量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获悉某中学初三年级学生陈某母亲与受害者家积怨较深,且陈某近期表现十分反常,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时查明陈某近期来经常与同学郭某、黄某等人在一起打电脑、玩游戏,行动诡秘。10月8日下午警方决定对陈某等5位涉嫌人员采取收捕审查。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陈某(男,1987年12月出生,某中学初三学生),郭某(男,1987年5月出生,系陈某的同班同学),黄某(男,1988年1月出生,系陈某的同班同学),李某(男,1987年6月出生,系某中学初三学生),杨某(男,1988年2月出生,系某中学初三学生)供认,他们因长期在一起玩电子游戏机而结为朋友,因陈某母亲与受害者陈某母亲有积怨经常吵架陈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于是犯罪嫌疑人陈某便召集郭某、黄某、杨某进行密谋寻求报复。 9月29日晚9时许,陈某、郭某、黄某三人在受害者回家的途中等候,将受害者陈某殴打杀害后,用两轮摩托车将其尸体载到某水库,用石头绳子捆绑投入水库,然后潜回家中,并于10月7日通过李某打勒索电话到受害者家中索要2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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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llie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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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睿2010

如今青少年犯罪问题以成为即环境污染,贩毒吸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问题,引起了全世界各国的强烈关注, 我国也不例外,特别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齐发展的今天,青少年犯罪问题更是我们当务之急亟待解决的头等大事。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人类的希望,就我国来讲50-60年代,青少年犯罪约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20%-30%,到了80年代增到70%以上,至今仍居高不下。就我省1991-1995年统计,青少年犯罪比率和在校生犯罪比率比80年代就提高了一倍之多。特别是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当今我国的青少年犯罪已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等新特点。具统计:90年代,青少年犯罪的初始年龄比70年代提前了2-3岁,14岁以下的犯罪案例明显增多,年龄最小的还不满10岁!就我市不满14周岁犯罪人员1997年27名,1998年35名,1999年已达47名。而青少年犯罪中75%都属于团伙作案。并且向成人化,智能化,暴力化发展近年来,在青少年犯罪中,以暴力为后盾的重大刑事案件日渐增多,施暴程度不断加重,而且青少年犯罪时在作案过程中很少顾及后果,作案手段野蛮和残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据统计,目前全国的刑事案件中青少年刑事案件占65%。因此,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始终是要常抓不懈的一项艰巨任务。对于青少年的年龄界定各国都有所不同,就我国来讲青少年指的是12——25周岁的人群。由于这个年龄段的人群生理、心理都有着与成年人不同的自身特点因此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就是研究和探讨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减少、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方法和对犯罪青少年的量刑等一系列问题。如今青少年犯罪问题以成为即环境污染,贩毒吸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问题,引起了全世界各国的强烈关注, 我国也不例外,特别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齐发展的今天,青少年犯罪问题更是我们当务之急亟待解决的头等大事。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人类的希望,就我国来讲50-60年代,青少年犯罪约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20%-30%,到了80年代增到70%以上,至今仍居高不下。就我省1991-1995年统计,青少年犯罪比率和在校生犯罪比率比80年代就提高了一倍之多。特别是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当今我国的青少年犯罪已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等新特点。具统计:90年代,青少年犯罪的初始年龄比70年代提前了2-3岁,14岁以下的犯罪案例明显增多,年龄最小的还不满10岁!就我市不满14周岁犯罪人员1997年27名,1998年35名,1999年已达47名。而青少年犯罪中75%都属于团伙作案。并且向成人化,智能化,暴力化发展近年来,在青少年犯罪中,以暴力为后盾的重大刑事案件日渐增多,施暴程度不断加重,而且青少年犯罪时在作案过程中很少顾及后果,作案手段野蛮和残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据统计,目前全国的刑事案件中青少年刑事案件占65%。因此,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始终是要常抓不懈的一项艰巨任务。对于青少年的年龄界定各国都有所不同,就我国来讲青少年指的是12——25周岁的人群。由于这个年龄段的人群生理、心理都有着与成年人不同的自身特点因此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就是研究和探讨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减少、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方法和对犯罪青少年的量刑等一系列问题。一、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青少年犯罪的种类有很多,但导致其犯罪的根本原因有两点:1。青少年自身的心理、生理因素2。外在社会环境因素对青少年的影响。1.青少年自身的心理、生理因素易导致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一)青少年时期正处于人生发展的关键时期,其生理、心理发展不平衡,心理发展滞后于生理发展。在心理上他们处于半幼稚半成熟状态、可塑性强;在生理上他们的身体飞速发展、精力充沛、易受暗示。是个性和独立性快速发展的时期。这个时期的青少年自主、自立意识加强遇事有自己独立的看法,爱自己解决问题,不愿受约束,成熟感越来越突出,在心理上希望社会、家长把自己当作成人看待,给自己更多的自由空间和自主权,但在经济、生活上却还要依附家长和社会。因此一旦当这些青少年的物质性得不到满足时他们就容易转移所依附的对象既发生“权威者转移”。根据兴趣、性格等各自组成小团体,这些小团体中只要有一人受不良的信息影响有犯罪倾向往往就易形成团伙犯罪,这也是近几年来团伙犯罪增多的原因。(二)大多数犯罪青少年有着颠倒的道德观和人生观且法律意识淡薄。(1)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大部分青少年都能奋发有为、与时俱进,自觉的增强自身素质,成为了社会主义祖国的积极的开拓者和建设者。但是商品经济中的不良因素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思潮的滋生也使一部分青少年迷失了方向。形成了错误的人生价值观。他们错误的认为,人生的价值在于向社会索取。在他们眼里认为打架、斗殴、、耍流氓是“有趣的事”是“光荣的”敢冒险、拼命就是“大英雄”,在多数大犯罪青少年看来大公无私、舍己救人都是虚的。只有一切为了自己才是最实惠的,甚至以此作为犯罪的正当理由,错误地把犯罪当成了发财致富的正当途径和门路。(2)法制观念淡薄。笔者在对所在的几所中小学进行调查时发现。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化,学生的法制观念虽然有所增强,但还有相当一部分学生对法律教育不感兴趣,只重视学习成绩,关心是否能考上大学,既便搞了法制教育也是表面应付,被动接受。所以这些学生的法律意识还急待提高。例如,某校初二学生冯某,利用放学机会,采取打、吓等手段抢劫低年级同学的钱。当干警问他知道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时,回答是:我还钱不就得了吗?这样令干警目噔口呆的话。还有的仅仅因为想考验公安局的侦察能力而犯罪,待被抓到后还以为是在开玩笑。有的甚至把进公安局看作是“伟大的事”诸如此类大量事实说明:大多数违法犯罪青少年由于身心发展的不均衡性加之法制观念淡薄,易受外界不良信息的诱惑和影响,易走上违法甚至犯罪的道路。2、外界环境是促使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因素任何人的生长生活都不是孤立的,都离不开社会,离不开周围的环境。青少年也不例外,他们是在社会的现实中不断成长的。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决定青少年生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的重要性。我国有句谚语: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就说明了环境对人的影响之大。(1)家庭环境和教育对青少年的负面影响。家庭不仅是社会的基本单元还是子女的第一课堂而父母则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家庭的教育深刻影响着子女的人生观、道德观的形成,是导致青少年犯罪一个最为直接、主要的原因。家庭教育的缺陷是子女形成不良个性的基础,潜伏着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危机。具调查青少年案犯家庭状况普遍偏差,且多为畸形,有的家庭父母不和,有的父母离异,有的教育不当,管理不善,有的随长辈生活,娇纵放荡。17岁少年小新为偷钱上网,竟残忍地砍死奶奶,并砍伤爷爷。正是缺少父母的教育,且其爷爷奶奶又过分溺爱使其辍学而后又沉迷上网最终走进犯罪深渊的典型案例。青少年本是天真无邪的,如此骇人听闻、丧失人性的案例,给家庭教育敲响了警钟。(2)学校教育工作存在的缺陷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学校教育时期是青少年人生观、世界观形成的关键时期,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必由之路。 但至今,仍有不少学校只重视应试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认为开办法制、道德教育只是形势需要,所以忽视德育,缺少法制教育,消极应付。只是在名义上开展了一些活动如开设了心理健康教育等课程,举办的学生法制教育讲座,也因缺乏正确的认识,忽视了教育者自身思想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最终也只是流于形式。还有一些教师自身素质低常体罚、变相体罚学生,对差生特别是双差生不是及时引导教育而是歧视、放任自流甚至将他们扫地出门,推向社会这些做法都在某种程度上为青少年犯罪增加了后备成为导致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3)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一些对青少年健康成长不利的因素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另一主要原因。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境外种种社会丑恶现象的侵入及我国历史上一些精神文化沉渣的泛起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都起着极度腐蚀的作用。如屡禁不止的黄、赌、毒;宣扬色、情、凶杀等不健康的影、视、书刊泛滥;学校及社区周围的非法网吧、游戏厅、录像厅等场所;都是诱发青少年犯罪上升的重要社会因素,据统计,有的学校附近有不健康书刊销售,有 的学校附近有录像厅,的人犯罪是黄色、暴力等书刊音像制品毒害诱发导致,因互联网传播不良信息诱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增加了5倍多;青少年时期性发育逐步成熟,喜欢接触异性,对异性产生好奇心,如果此时受外界不良信息的诱导,就会因早恋,控制性欲能力差以及贪婪性得不到节制而犯罪。例:原是某县初中初三(1)班学生臧某强奸女同学一案,据他本人交待,就看了黄色录像和黄色书刊而犯罪的。还有的青少年把影视上的亡命之徒当英雄,把作案手段看成是有本领,其作案手段很残忍。如某青年严××,他带一个12岁的小孩到上海玩,从家中拿出600元钱花光了,两人就策划租一辆小轿车,在回家的路上,用准备好的酒瓶猛砸司机的头部,抢劫未遂,当问到他为什么这样时,他回答说:“电影里看到这样可以抢到钱”。3、针对青少年的立法体制还不完善,总体上缺乏可执行性我国虽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但这些对违法者都缺乏相应的惩罚措施,司法工作中出现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另外社会对青少年法制教育、道德宣传流于形式、对犯罪青少年帮教不到位也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重要社会原因。由以上可看出不良的社会环境熏染(包括网络环境)和错误的家庭教育方式,是助长甚至直接促使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二、青少年犯罪的预防由上看出青少年犯罪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既有青少年自身的内因又有外部的客观原因,因此笔者以为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建立健全针对青少年的立法制度,强化社会责任,加大宣传力度使对青少年的保护不仅仅只是流于形式。1)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明确规定了人们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行为准则或模式。青少年自身的心理、生理特点决定了青少年易受诱惑、自我保护能力差等特点。因此有关部门要在进一步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有针对性、防范性的法律措施来规范青少年行为、优化青少年的生活环境等,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2)虽然青少年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但社会上的一些道德法制宣传往往由于这样和那样的原因不到位因此要深入加强对青少年的普法学习和宣传工作。a)各单位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特别对于社会治安较差的地区要定期分析研究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形势,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b)要在工作手段上创新。注意运用信息化、网络化等现代手段,开展预防工作,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如建立青少年社区文化娱乐活动、心理咨询、技能培训、就业指导、跟踪帮教等方面的工作创新活动载体,不断满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求,真正使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落到实处。2.加大力度净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不良的成长环境,是青少年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成长环境得以优化,对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将起到积极作用。因此下大力度清理文化市场对淫秽色情,宣扬暴力的报刊、杂志、音像制品等进行专项整治对校园及周围的非法网吧、游戏厅进行坚决取缔。社会各级影视、广播、新闻出版等部门及各类演播场所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对提供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的违法犯罪依法严惩。3.家庭、学校、社会各负其责,互为一体为预防青少年犯罪构筑有力防线。(1)家庭。家庭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基点,家庭教育是青少年的第一教育阵地,父母是孩子最直接的老师因此必须充分发挥家庭教育的作用。一方面,要用科学、健康的教育方法教育青少年,从小抓起,从小事抓起,既要严格要求,又要耐心诱导,当孩子取得成绩时应提醒他们不要满足,不能增长傲气,当有不足时,不要急于训斥,要分析原因,找准教育切入点,然后引导他们认识错、改正错。让他们从教育中体会到父母的爱和家庭的温暖。另一方面,家长要以身作则,言传身教。父母的言行举止对孩子的成长有重大的影响,家长的行为不检点,教育方法不当都会给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带来不良的后果。因此要加强学生家长的法制意识,不做违法事,起好示范作用,同时在生活中作孩子的知心朋友但又不能姑息纵容或走上极端,只有这样才能使青少年健康成长。(2)学校。学校教育是预防青少年犯罪培养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措施。a) 改进教育体制上的弊端,转换教育体制。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 挫折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并把这些教育纳入正规教学课程,让青少年从小就接受法制观念的启蒙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增强他们辩别是非和抗不良信息侵蚀的能力,在学生时期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当他们走向社会以后,就能在家庭、集体、社会中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其一生都有深刻的影响。b)增强教师的道德品质、法律意识,弥补家庭教育的缺陷,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危险人群.道德品质、法律法规的学习不仅仅只是学生的事,在某种程度上更是教师的事。据调查,对犯错误的学生进行训斥、责骂、只会使学生产生反感,形成逆反心理、自暴自弃,甚至产生不良后果,特别是单亲、失和家庭中的孩子更需要在教师发自内心、溢于言表的博大的爱的教导召唤下才能逆境起航,拥有健全的人格成为对人民、社会有用的人。(3)社会。a)充分发挥社会的大环境优势,为青少年创造宽松的就业环境,避免待业青年的无序流动。据调查,很多走上犯罪道路的都是待业的,整日无所事事,衣食无着落,势必去偷、去抢。因而在扩大就业机会的同时,地区间应加强对就业信息的沟通、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应对务工人员的流动进行调配、管理,对人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使其产生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避免务工人数失衡,造成人员的盲目、无序流动。b)做好犯罪青少年的改造工作,严厉打击危害青少年成长的各种犯罪。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既是害人者,也是受害者,他们中绝大多数人有重新做人的愿望。因此加强和做好已犯罪的青少年的改造以及服刑期满后回归社会后的工作是预防青少年再犯罪的基础。政法, 社会各部门及失足青少年家属,对改造好的青少年,要从生活、工作上关心、爱护。且积极与劳动部门联系,为失足青少年就业提供信息和就业门路,配合劳教部门巩固帮教成果。c)给犯罪青少年足够的尊重和信任,使他们感到不受歧视,使他们对将来的前途充满信心,对社会产生归属感,热爱生活,热爱社会,这将更加有助于继续教育改造。三 对犯罪青少年犯罪的量刑我国的法律属大陆法体系,条款性强。目前一些针对青少年的法律体系还不完善,没有一套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相配套的、可执行性强的法律法规。另外由于司法内部各部门之间对犯罪青少年的转化教育还缺少协调性。因此在我国对青少年的量刑还需一个从实践到理论逐步完善的过程,但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44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已为犯罪青少年的量刑定下了大的基调。笔者以为犯罪青少年虽是罪犯,但其特殊性决定了在对惩处方式上有于成人不同的特殊性因此建议如下:(1)在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下对需量刑的青少年实行全程跟踪,借鉴外国先进经验设立社会调查机构有必要让社会调查员出庭,使对青少年的量刑伤害减到最低。(2)不仅设立少年法庭而且对已判决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帮扶挽救,并且对刑满释放的青少年进行不定期的考察、回访,促使其自食其力、积极做人,防止再次犯罪。如: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个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减少可能针对他们产生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以有利于他们树立重新学习重新生活的信心,再如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推出的《未成年人案件迅速审理规则》在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就走在了前列。再次,从关押场所上,要和成年人相区别,避免相互感染,专门设立青少年关押和改造场所等。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刑法对青少年的特殊性的特殊对待。总之,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需要学校、家庭、社会的共同关爱和保护,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体系和改造体系还是一项有待全社会关注的工作,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这不仅仅是司法行政系统的责任,也是全社会应当承担的共同义务;有待我们共同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改善,从而真正达到减少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目的。参 考 文 献 :1、《预防青少年犯罪问题答问》 康树华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2003年3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1现行法律判例分析》 刘家琛 九州出版社2002年4月3、《青少年研究》 杨晓梅 1999年 第7期4、《犯罪社会学》 吴鹏森 中国审计出版社 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1年5、《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谢 彤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6、《青少年犯罪预防控制问题研究》 康会发 王汉林 2000年7、《青少年心理发展》 雷 霹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9月8、《青少年犯罪预防定罪量刑及案例解析》 杨 忠 中国科技化音像出版社 2003年9月9、《呵护权利—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律实务》纪红光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 200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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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壳athena

2002年1月13日(星期日)16时左右,一列铁路货物列车进入孝义市某铁路分局管内的万安火车站区内,等候加补机车。期间,家住火车站旁某村6岁的幼童杨某与伙伴进入没有封闭的站区,到上述货物列车尾部最后一节车厢下玩耍,数十分钟后该列车开出,杨某被火车轧伤。杨某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仍造成左前臂中上1/3处、左下肢小腿中上1/3处被截肢,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2003年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铁路分局赔偿因其管理疏忽而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的维修等费用)共计75万元。该案在一审中,原、被告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369 元。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 2、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的维修等费用能否列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未成年的幼儿,身体被截肢,除肉体上的痛苦外,也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赔偿额度应综合杨某的受害程度、被告某分局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受害人杨某安装假肢后,每年需1500元更换接受腔、脚板的费用亦属更换假肢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此笔费用为万元;终生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在站内和区间内铁路线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等会发生危险,是一般性常识。国发(1979)178号文件转发的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当时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将上述行为列为禁止性行为,相对人有自觉遵守的义务。原告进入铁路作业区内停留车下玩耍,被火车轧伤致残,显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但其毕竟是未成年的幼儿,没有行为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倍加看护,确保其人身安全。而本案中其监护人明知村外火车站铁路作业区存在危险,而放任其外出玩耍,无人陪同看护,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铁路作业人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避免铁路作业对周围环境中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万安站工作人员正常作业亦无违章,虽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成年人在铁路作业区玩耍,其注意程度尚有不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判决:被告某分局承担损害赔偿总额438 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8762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余由原告及监护人承担。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准。火车从万安站开出后,才发现杨某被火车轧伤,根本不是注意程度不足,而是开车时没有观察周围环境。原判未能分析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有意把责任推给监护人;原判适用法律方面错误。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指的“承担责任”是指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责任,而不是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决也已认定,就应当依此项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一审判决只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20%,显属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本案侵害人是某分局,受害人即使有过错也只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把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曲解为受害人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高速运输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判决。被上诉人某分局辩称:上诉人人身伤害是其自己钻入火车下玩耍所致,其行为被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免责。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发(1979)178号文件、铁路法第58条规定,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擅自进入铁路工作区造成伤残事故,应由上诉人本人和未履行监护责任的父母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仅对被监护人进行抚养、教育,还要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本案正是由于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造成的,故应由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按章作业,在目前科学可能情况下,列车装有列尾装置,能保证正常情况下列车的安全运行。但本案上诉人钻入列车下面的行为情况特殊,非一般人所能预料,非一般装置所能防止,也大大超乎被上诉人的预料和现有科学水平情况下被上诉人所能采取的防护措施。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铁路法“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侵害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时的免责条件是有严格规定的,除了法律一般规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则第123条及2003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均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铁路法规定的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自身原因一般解释为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视为故意,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免责条件是侵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除外责任。侵害人要免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害人没有过错;二是受害人存在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情况。在本案,就侵害人而言,其在所属的万安站区有村庄,村庄与铁路之间没有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侵害人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便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就受害人而言,其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不存在故意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为法律规范的主体是有行为能力人和特定情况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还作了特别的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从以上两方面分析,本案不存在受害人免责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杨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其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该村庄位于铁路站区区间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采取更为有效的看护措施,对造成被监护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不得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为由,将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侵害赔偿责任转嫁给监护人。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杨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关于一审中双方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共计元,为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针对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的维修等其他费用能否列入赔偿范围的争议焦点,判决确定每年需更换接受腔、脚板的费用共计万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双方对此均未上诉,应予维持。据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438 元,按上述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某铁路分局应赔偿杨斌262 877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的监护人自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赔偿杨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亦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31条、铁路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某分局赔偿杨某身体损害所致损失87626元部分;二、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某分局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部分;三、某分局赔偿杨某身体损害所致损失262877元;二、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铁路运输作为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其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不可或缺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并且,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和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铁路列车的通车里程在不断延长、运行速度在不断地提高乃是有目共睹的事实。铁路列车越来越繁忙地穿梭于人口稠密的城镇、村庄,从方方面面在极大地改善百姓的生活品质,但同时也可能给周围人群带来不安全的环境。因此,铁路运营中造成人员伤亡时有发生。较之前些年,现今的受害人及家属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且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协助,铁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家属越来越多地欲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铁路法院受理的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正是在这一系列综合背景下呈逐年递升趋势。在这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有一类案件较为典型,即未成年人在玩耍时进入铁路作业区,被列车轧伤致残的案件。这些受害人中,大的十几岁、小的才二、三岁。在处理这类未成年人诉铁路运输企业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法院除面临着一般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适用归责原则、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外,还面临着在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情况下,高危作业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文即结合本案试从这两方面进行探讨。(一)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我国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承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形成的历史看,该原则首创于1838年普鲁士王《铁路企业法》。该法律确认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这个法律几经修改,不仅适用于铁路运输,而且广泛适用于电车运输、采矿等各种存在风险的工业部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西方各国通过特别立法和法院判例,纷纷在火车、汽车、航空、航海、电气、核能利用、科学实验等危险性工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以调整工业灾害中企业主与雇佣工人及其他受害人的关系。1922年由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危险业务责任。该法典单独列出条款,把危险性工业称为高度危险业务,确认源于高度危险业务的损害负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设立目的也在于敦促高度危险作业人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最大限度地保护周围人群的人身、财产安全。我国民法通则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关于火车是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曾有争论。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铁路列车的运营速度大大低于发达国家,因此不应列入高速运输工具范畴。有人提出,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应当根据其时速确定,超过一定时速才能称为高速运输工具,否则不能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看待。笔者以为,不能单纯以速度的快慢来认定铁路是否为高速运输工具,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起源及目的看,更应着眼于铁路运营是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众所周知,一旦被运行的列车碰撞、碾压,产生的后果必然是非死即伤,尽管有时列车行进速度并不高,但损害后果同样也是非常严重。另外,火车的速度是变化的,启动和停车阶段慢,中间运行阶段快。所以,认为以火车运行的时速来确定其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机械、片面、不科学的,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随着人们普遍对高度危险作业认识的深入及法学研究、民事审判实践的深化,火车系高速运输工具、铁路运营为高度危险作业已成为一种共识。那么按照以上关于高度危险作业及无过错责任产生的背景和目的介绍和分析,铁路运营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审判实践中,铁路运营中造成人身伤害应如何承则一直存在争论,根本原因在于对铁路法的规定认识不一。1990年颁布的铁路法中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同时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有观点认为该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存在冲突和矛盾,又由于铁路法颁布在后,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另一观点认为,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扩大了免责事由,与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为无效,审判中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可以说,由于没有来自于权威部门的解释,民法通则与铁路法规定是否存在冲突的不同认识一直存在,导致此类案件如何适用归责原则一直扰着审判实践,而这些不同认识也在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中集中体现。就同一损害事实,受害人往往援引民法通则第123条主张铁路运输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故意行为,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高危作业人对其作业中造成的损害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则引用铁路法58条主张损害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根据铁路法58条免责条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关于两法适用问题,受害人认为,根据上位法效力的优先性,应适用民法通则;铁路运输企业认为,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该优先适用铁路法。另有第三种观点认为,两法并不存在冲突,铁路法第58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具体贯彻和运用,两者均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其实铁路法第58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民法通则123条的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已对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原则作了规定,有关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单行法、部门法不可能作出不同的规定。故对铁路在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该是明确的。(二)如何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免责条件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否构成铁路运输企业法定免责条件既然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该如何确定免责条件呢?解决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解释铁路法58条的免责条款,即“受害人自身原因”的含义。铁路运输企业认为:火车有固定的轨道,如果没有受害人侵限的事实就没有被轧伤亡的损害后果,受害人伤亡原因是由于其侵入铁路线路造成,属于铁路法58条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这一免责条款,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如果这一抗辩理由成立,那么可以得出:凡是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均可不能承担责任。因为受害人不去铁路轨道,就不会发生人身伤亡。显然,这样理解“受害人自身原因”与设定无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立法目的是相背。笔者认为,在理解铁路法这一专门法时,不能断章取义、孤立地去理解和解释“自身原因”的含义,应该结合民法通则123条,以及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免责事由除法律一般规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则第123条和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参照民法通则和上述司法解释有关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情形的规定,笔者认为,对铁路法第58条关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含义应理解为: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自杀、自伤;3、受害人破坏设施或其他违法犯罪引起的事故;4、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同时应该明确,发生上述情况造成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亦应当根据原因力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铁路法58条对“自身的原因”的免责条款仅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两种情况,其他情况怎么办?法律调整不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办?这些均未规定。且这里讲的是“违章”,如果违的是铁路部门的规章,可以作为免责的法律依据吗?特别是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其进入铁路作业区被撞压伤亡是否属于“自身的原因”呢?笔者以为,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决定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对铁路作业区这一特定危险场所玩耍可能产生的后果不能完全、正确、清醒的认识,所以其在铁路作业区玩耍不存在自杀、自伤的目的,又因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并非法律所调整民事义务主体(法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特别规定除外),其在铁路作业区玩耍也就不应属于违法犯罪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其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存在有无过错,故不能认为是其自身的原因。同时,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我国法律还对未成年人做了特别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但有观点认为, 即便人身伤害损害后果的发生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但由于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义务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侵入铁路限界,造成人身损害,应由监护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责任。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被监护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赔偿,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而被监护人受他人侵害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与被他人造成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不能把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的责任等同于未成年人被侵害时监护人的责任。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被造成人身伤亡的,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过错或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应因为监护人的过错而被替代。而且,监护人并非未成年行为人,监护人的监护过错不等于行为人的行为过错,由于未成年人不是法律所调整民事义务主体,不存在主观过错问题,故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综上,在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不能构成铁路运输企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但监护人其未尽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过失相抵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监护人有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此,既可以敦促高危作业企业采取更为有效防护措施,进一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又可以警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加强监护职责,以期社会到家庭最大可能避免未成年人人身伤害发生的可能,真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后语:社会发展的规律已然证明,社会的欲加文明、进步,人的生命价值亦会欲会得到彰显和重视,这也必然体现在国家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各个领域和环节。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高危作业人其在运营中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样也是在体现法律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关怀,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原因和目的是协调一致的。目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清晰、明确,使得对理解和适用的分歧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法院判案的统一,虽然多年来,法官一直在通过案例分析、论文研讨等形式在解释争议,提出观点,但不可回避的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仅是适用法律的居中裁判者,其对法律的解释无论从论点到论据多么充分,其权威性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而质疑的后果也必然使得铁路作业人不易接受无过错责任这一加重其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能使其从根本上在这一原则促动和指导下,自觉加强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切实保护好周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刘女于2004年4月10日出生,是刘某和杨某的非婚生孩子。其在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杨某抚养,在广州市生活。2005年4月14日,刘女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父刘某支付其自出生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216000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是刘某的亲生女儿,刘某有义务抚养刘女。由于刘某在刘女出生后一直没有负担抚养费用,故刘女起诉要求刘某支付其出生后至18周岁时止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现刘女要求刘某每月支付1000元,但由于刘某不同意,该院根据广州市现时的生活水平和刘某的经济状况,认为以刘某每月支付35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给刘女,至刘女18周岁时止。二、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每月3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2004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月时止的抚养费给刘女。三、驳回刘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刘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是:1、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是为了给孩子以后的生活创造好的条件,它不是需要偿还的债务,不存在可以溯及既往的问题,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当。3、他现在没有工作,作为一个专科毕业生,即使以后有工作收入也不会很高,故他无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女是非婚生子女,但其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刘某作为刘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刘某以自己没有工作、无力承担为由请求不予支付抚养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刘女出生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所需的抚养费已由杨某支付,刘女起诉请求刘某负担此期间的抚养费,实质是杨某要求刘某返还其已支出的款项。由于本案是刘女提起的抚养费纠纷,杨某的上述请求与刘女所主张的权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调处。原审对此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对一审诉讼费的处理;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评析」在美国,对于子女抚养费有一个很形象的说法——“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必须是自动的、不可抗拒的,就象死亡和纳税一样”。但是事实往往并不能像人们所期望的那样。除了死亡无人可以逃避之外,拖欠支付抚养费和偷税漏税一样仍然存在。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言而喻,但是对于本案而言,就存在这么一个问题:子女能否对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提出请求?在合议庭进行讨论时,法官们一致认为本案中刘女对判决之日前抚养费的追索,实质上是刘女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与刘某之间的纠纷,反映了杨某由于刘某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造成了她的损失,要求刘某予以赔偿的心理。合议庭认为这可以构成诉因,但不应当在以刘女为主体的诉讼中进行审理,而应由杨某另行起诉向刘某追索,因此对刘女的该部分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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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青少年犯罪这些青少年都是“享乐主义者”,“怕苦、怕累、多享受”是他们的宗旨。他们大多都没有什么理想,也不想有什么成就。如果有理想的话那就是“吃喝玩乐”。这种人和“寄生虫”没什么分别,只知道寄生在社会身上,从不对社会做什么贡献,吃玩度过自己的一生,这样的心理不值得推荐。(四)“偏激浮燥”心理个别进入青春发育期的女孩子,由于受家庭和外界环境的影响,好奇心强,求富心切,急不可耐。一旦自己的愿望不能实现,就情绪浮燥,感情冲动,丧失理智,就走向极端,不惜铤而走险。如“去年五月,某公安机关抓获一少女,不仅自己卖淫,而且还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像这样的一位生理进入发育期的女孩子,对“性”有无知感、探索感。脾气暴躁属于发育期综合症,某件事情,不达目的誓不罢休,对于能赚钱的行业,不识别它的好坏以及合法性,只要能赚钱就干,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正确的性教育,可以使青少年树立科学、健康、进步和有益的性观念,提高他们在性问题上的辨别力、鉴赏力和选择力。在一个开放的社会里,我们不仅受自己传统文化的影响,而且必然收到外来文化的冲击,性的各种信息和思潮靠禁是禁不住的,不向青少年传授科学的性知识,非科学的东西就会影响他们”<3>。只有向青少年传授正确的性知识的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减少社会上的青少年“性”犯罪。(五)“法不责众”心理一些青少年认为“法不责众”,“法也不难治众”。中国这么大,违法犯罪经常出现,“混水摸鱼,被抓获的是少数”。在调查心理青少年犯罪中,就有80%明知违法,触犯了法律,但又普遍心存侥幸。有的甚至认为我不够法定年龄,即使进去了,我还是尽快出来,不相信,甚至认为不可能会绳之以法。如:阿亮与阿进均出生于1987年,2003年两人因涉嫌抢劫被逮捕。目前,两人分别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和1年。听到判决,两人傻了,不是说未成年人犯罪不用负刑事责任吗?我国《刑法》的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她的家人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4>。根据刑法的规定这个案件中的两位少年已经犯了罪,犯罪以后认为自己不是成年人,不够刑事处罚年龄,这是明显的无知性,这是“法盲”的表现,他们能根本不知道法律是怎样规定的,也不学习法律,最终导致了受到法律的制裁,后悔也晚了。(六)对某种事物的“好奇”心理由于社会上的阅历浅,辨别事物是非的能力差,缺乏正确的、良性的、积极向上的诱导,好奇心驱使青少年去干某种事情,去体验某种享受。如:一位品学兼优的少女禾某,因好奇去吸毒,结果沦落到以卖淫换取毒资的地步。这个案例中的少女乔某,只是因为看到别人吸毒,心想,这是什么味呀?这种心理驱使她去尝试,结果上了瘾,不能自拔,毒品能消减人的意志,损坏人的机体,降低国民素质。“打击毒品,远离毒品”是每个青少年应该去认真做好的。(七)“贪慕虚荣”心理因贪慕虚荣而走向犯罪是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最突出的。现在青少年受西方资本主义享乐观的深刻影响,认为自己这一代就应该吃好、穿好、玩好。处在这种负面的阴影下生活,青少年的身心在高消费的虚荣心的强烈驱使下就开始偷、抢、等等,利用各种手段满足自己的强烈愿望。(八)“盲从作案”心理青少年在心理和生理上都不成熟,有的就是跟在一起玩,从思想上根本不考虑这件事为什么要干,能干不能干,干了以后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这些后果严重不严重。这些严重的后果对自己有没有影响等等。如:一个少年抢劫、盗窃团伙,6人中有3人不满12岁,他们跟着一个16岁的“头目”在两年时间内疯狂作案几十起。当问他们“你们为什么去犯罪的”,他们都不约而同地说:“他(指头目)让我们干的”,这些青少年在他们的思维中就没有罪与非罪的界限,只知跟在后边瞎胡闹,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二、 青少年犯罪呈现的特点(一) 犯罪呈现“疯狂性”和“突发性”青少年时期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时期。由于某些青少年在社会进化过程中没有形成健全的人格,往往容易走向歧途,由于年轻人逞强好胜,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中,常常带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由于少年的犯罪动机往往比较简单,其目的单一,随意性强。一般来说,较少有预谋,没有经过事前的周密考虑和精心的策划,常常是受到某种因素的诱发和刺激,或一时的感情冲动而突然犯罪,这种突发性行为反映了青少年情感易冲动,不善于控制自己,有的仅仅是为了偷点钱去上网而杀人。(二) 组织结构的团伙性和犯罪结合的偶然性从组织结构看,一般都是临时纠合,时聚时散性的,而且这种组合往往是一拍既合,一哄而起的团伙性犯罪。这与有组织、有策划的团伙性犯罪有所区别。这种偶然性的纠合也往往随着一个犯罪活动的终结而自行解体。如:浙江校园暴力升级,学生组团买枪对抗黑社会。这个学校的学生为了对抗黑社会对他们正常的学校生活的干扰,组织了一个组织,并购买了一只猎枪来保护自己。他们弄的这个团伙是一种偶合性的临时纠合,而并非有组织、有策划的团伙,虽说他们能是偶合性的团伙,但他们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是非常大的,对于这样的团伙,学校要是发现一个及时解决一个,把他们都消灭在萌芽状态中。(三) 罪动机的单一性和犯罪目的的荒诞性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往往是出于好胜猎奇,对照模仿,其目的往往是好奇、好玩或争强好胜。他们能的是模仿电视、电影中的某个镜头和情节,有的是同学或朋友之间所谓的争强好胜,显示自我的“天不怕,地不怕”而犯罪。有的出发点是为了偷钱,却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后果,这也可见青少年犯罪行为的严重盲目性和不计后果性。(四) 犯罪心理的报复性和犯罪心态和逆反性青少年虽年幼无知,但同样渴望人格上的独立和自主,能够获得平等的权利和尊重,不愿意管束,这种心理随年龄的增长有时会越来越强烈,特别是他们具有一些不良行为而被管教时,他们轻则对抗,重则予以报复。(五) 青少年违法犯罪呈现出“四高一低”的趋势即:青少年暴力犯罪比例偏高;14岁至18周岁年龄段强奸、抢劫犯罪比例偏高;18周岁至25周岁年龄段盗窃、抢劫犯罪比例偏高;农村青少年犯罪比例偏高及青少年违法犯罪年龄低,潜伏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5>。三、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人的发展是由本能的生物人向理智的社会人发展的过程,在相近似的环境中,青少年之所以比成年人更易于越轨,主要是身心发展及社会化程度的差异而所致。认为社会结构的失调势必导致一批低文化青少年的出现,这是青少年犯罪率高的社会原因。由于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易感性的、冲动性的、自控力差的,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发生适应犯罪,据调查,青少年案犯家庭状况普遍偏差,且多为畸形。有的家庭父母不和;有的父母离异;有的教育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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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紫愿吉

孩子才6岁,不用负法律责任,家长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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