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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悠岁月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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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叶细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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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下面的论文,相信对你有帮助…… 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 ———兼论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启示 汪海燕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违反美国宪法关于逮捕、搜查、扣押、电子监听、讯问、辨认等相关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 诉讼,要求司法机关签发禁止令,要求对违宪者采取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处罚等。但是,违反宪法禁止性 规定最直接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后果是证据的排除。我国学者一般将美国的排除规则理解为违反美国 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而较少关注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第六条修正案以及违反 其他正当程序而产生的排除规则。虽然每个排除规则的基础不尽相同,但是这些不同的宪法保障具有 许多共同点———其中,最明显的是,不同的排除规则都要求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虽然在具体适用时有所 差异。执法官员违反宪法、法律相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应予以排除,这是排除规则基本的要求。 但是,排除规则之精髓且适用时最为复杂的莫过于毒树之果理论。本文对毒树之果原则的基础(排除规 则) 、确立和发展(限制) 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立法有所裨益。 一、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基础———排除规则〔1 〕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的 核心是在刑事审判中允许控方使用以强迫方式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自证其 罪条款下的“强迫”方式取得,法庭就应该禁止使用该供述。最初认为米兰达规则要求排除没有给予米 兰达警告进行讯问所得的供词,体现了第五条修正案所要求绝对排除。然而,在今天,联邦最高法院却 对“米兰达规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即认为米兰达排除规则作用的范围比第五条修正案本身还要广,即使 没有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的强制性因素存在,也有可能排除被告人的供述。〔2 〕因此,这就导致因违反米兰 达警告而产生的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与因违反第五条修正案而产生的排除规则有所不同。同时,毒树 之果原则适用于这两排除规则时,亦有较大差异,此点将在后一部分论述。 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刑事程序的每个重要阶段,被告人都应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被告 人没有放弃律师帮助权,而在侦查的重要阶段又没有律师在场,那么在审判时,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可 采性。例如,对被告人进行列队辨认时,被告没有获得律师的帮助,该辨认所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可采 性。对于第六条修正案意义上的排除规则,从判例中可以看出有不同的理论基础。首先,联邦最高法院 曾表明,违反第六条修正案的核心是,在审判中采用了没有给予被告人律师帮助权而获得的证据。被认 为违反宪法的行为,不论是由于律师———当事人之间的特权没受到保护,还是因为律师没有提供有效帮 助,只有在审判时导致对被告产生偏见时,才能构成对第六条修正案的违反。因此,如果政府的卧底人 员虽然参与了被告人与其律师的会谈,但是,只要他没有将此会谈的信息透露给其上级官员,最高法院 就认为由于政府方并没有获得实际的好处,所以尽管政府侵犯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权,但没有违反 第六条修正案。〔3 〕即只有政府方破坏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权并从其中获得了证据,并把它运用到 审判之中,才违反了第六条修正案。其次,最高法院在有些情况下表示类似于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则的 基础———“阻吓原理”(deterrence rationale) 亦构成第六条修正案意义上排除规则的基石。因此,在吉尔 伯特案中( Gilbert v. Cal. ) (1967) 的判决意见指出,尽管没有律师在场,列队辨认也有可能公正的进行, 其辨认结果律师也可以在法庭上提出充分的质疑,但是为了确保执法机关尊重被告人在具有关键意义 的列队辨认时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性权利,最有效办法就是排除规则。相类似地,在威廉斯案(Nix v. Wlliams) (1984) 中,对于违反第六条修正案而取得的第二手证据(即“毒树之果”) ,只有在不可避免发现 的情况下才具有可采性,其根据就是构成排除规则传统基石的“阻吓”理论。 至于其他违反正当程序而获得的证据是否排除,在一般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警察的行为 有可能使证据不可信时,才排除这类证据。因此,如果辨认程序具有暗示性,那么不仅违反了正当程序, 而且产生的证据有可能不可性,其辨认结果就不具有可采性。如果使用法律禁止的讯问技巧,如警察以 粗暴的方式进行讯问,就很有可能产生一个不可信赖的自白,警察的违法行为就推定为违反了正当程 序。在此种情况下,不仅要对警察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剥夺人格尊严进行补救以外,而且还要将此自白排 除。但是,在罗金案中(Rochin v. Cal. , 1952) ,此概念已经超出“非自愿”自白的范畴,它要求排除从嫌 疑人身体上获得的证据。在做出该案的判决时,第四条修正案的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各州,但罗金案判 决认为:“猛击被告人的胃部而取得嫌疑人吞下去的两粒吗啡药丸,是令文明社会的良知受到如此震惊, 以致严重地违反了正当程序,因此禁止州政府将这些药丸作为证据使用。”在此案中,排除规则是建立在 正当性的基础之上,而非构成传统正当程序排除规则所要求的“可靠性”。“尽管警察的行为获得的证据 很有可能是可靠的,但是,他们的(违法) 行为是对文明社会的严重挑衅,因此,必须要受到谴责。”〔4 〕正 当程序规则所建立的基础是对抗式体制,而非纠问式体制。但是,在此范围之内的违反正当程序是指警 察行为本身,而并不是指控方使用警察通过暴力方式获取的证据。因此,正当程序的排除规则在很大程 度上是阻止警察以后再采取相类似的行为。〔5 〕 毒树之果原则是建立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础之上,同时也是排除规则的内容之一。只有排除规 则的存在,才有可能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对非法证据衍生而来的证据(即“毒树之果”) 是否具有可采性, 为“毒树之果”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上述的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则、第五条、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以 及违反其他正当程序所产生的排除规则,都要求排除从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非法证据。但是,对于从该 非法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却相当复杂。 二、毒树之果原则的确立 “毒树之果”原则是在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 S. ) (1920) 中 确立的。在此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 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人员遵守了法官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 进行了拍照。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subpoena) 。最高法院认为以 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 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 (taint) 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西尔弗 索恩案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这就是被人们所称之为的“毒树之果”原则。 尽管毒树之果原则在最初形成之时适用于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但是它以后却适用于其他类型 的排除规则。在沃德案(U. S. v. Wade) (1967) 中,法院认为在列队辨认时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第六修正 案的宪法性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权,那么不仅要排除列队辨认而获得的证据,而且,如果以后的法庭 上的辨认是先前列队辨认的“果实”,那么也要排除。法院进一步指出,决定法庭辨认是否受污染的决定 性标准同适用于第四条修正案的标准一样。在尼克斯诉威廉斯案(Nix v. Williams) (1984) 中,法庭在考 虑采用以违反第六条修正案而获得的第二手证据(被谋杀者的尸体) 时,再次认为“毒树之果”原则及其 例外是在第四条修正案中发展起来的。第四条修正案的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就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 以阻止警察在以后的逮捕、搜查过程中再次使用非法的手段。正如上部分所述,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 在确立之时,其理论基础就是“阻吓”理论。因此,在考虑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与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 则之间的渊源后,联邦最高法院得出此结论。 联邦最高法院在卡斯蒂加案( Kastigar v. U. S. ) (1972) 中认为,只有禁止使用或“派生使用”强迫所 取得的证言,才能使得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所提供的豁免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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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eychurch

我给你个话题,可以开始下手写作:(写好了给我加分啊)这个话题是:《温州将65名犯罪嫌疑人广场示众惹争议(图)》这个里面就有涉及无罪推定的话题,说犯罪嫌疑人在还为定罪的情况下,在广场示众是否存在和无罪推定原则有冲突的地方。可供你参考,如有什么问题,带薪帮你写论文。一下是关于《屋顶推论原则的相关法律法规》论无罪推定原则对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影响及其原因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我国是一个发展经历不同于别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全盘否定,也不盲目接收,而是批判地吸收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废止了收容审查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措施,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涉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历史,它在我国刑事司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尽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却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由其衍生的两大诉讼规则,体现了我国现代法治的进步。 一、概述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在大陆法系,无罪推定原则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最早提出来的,并于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首次成为法律原则被载入《人权宣言》。在英美法系,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该原则也有较早的体现,后来为美国宪法及其诉讼实务所采用,英美法系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世界人权公约》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采用了该原则,因此,无罪推定可以说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 我国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无罪推定原则还包括一系列必不可少的具体制度,如沉默权等制度,而这些制度正是我们所缺乏的,同时,鉴于我国的国情和现代法制建立的时间较短,人民群众和司法人员的现代法治观念还很不成熟,对无罪推定的认识远未达到应有的水平,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目前,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理念和司法观念,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二、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用中的体现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两大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在我国,尽管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确立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由无罪推定原则衍生出的以上谈到的两大规则已经确立。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实行时间较短,加之我国的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违背以上两大规则的观念和行为依然非常盛行,其中刑讯逼供在我国的泛滥和屡禁不止就是一个典型。因此,仅仅确立了法律原则,而没有相关配套的制度措施予以保障,原则的落实可能只是一句空话,人们所期盼的由该原则来彻底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严重侵反人权和有效打击犯罪将只会成为一种美好的愿望。 三、“无罪推定”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其基本含义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提供证据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或者人员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一方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对于控方的指控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对于侦查、起诉、审判官员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若不能证明其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要求,则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即“疑罪从无”。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专属于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即法院。法院必须经过合法、公正的审判程序才能做出有罪判决,在这种程序中,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应当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所必备的程序保障。如被告知罪状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与控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传唤有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等等。 (二)在法律上无罪的人被定罪之前如何对待他。任何人在法院最后定罪之前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因此,政府如果怀疑某个人犯罪或者决定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不得随意决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使是因为现行犯罪而被拘捕的,在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也不能把他当作罪犯对待,特别是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一切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损害财产权益的强制措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把可能造成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是要更新司法观念。但由于我国对该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受其影响,长期以来,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习惯于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司法人员出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思想指导下,对一些证据不足,本应当做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迟迟下不了决心,惟恐放纵了犯罪,使得为法律所正式确认的疑罪从无规则的贯彻远远不能到位。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亟需转变陈腐落后的思想,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将疑罪从无规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不断更新司法观念,增强现代法治意识,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真正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切实贯彻并不断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严格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以确保我国刑事诉讼法业已确立的两大衍生规则真正落到实处。 (一)切实贯彻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的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顺应了这一趋势,正式肯定了该规则。使得长期以来困扰司法机关的疑案处理有了明文法律标准和依据,从而避免再出现疑案从轻、从宽、从挂甚至存疑判决的尴尬,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二)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控诉机关负责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的一项重要诉讼准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谁主张有罪,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如实回答的义务却间接违背了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承担了自证有罪的义务,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产物,也是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始终得以存在的制度性支撑。同时,面对控诉机关的讯问和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为自己作辩护的基本权利。他既可以作罪轻的辩护,也可以作无罪的辩护,既可自行辩护,也可委托辩护。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既然行使辩护是一项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既可以积极辩解也可以保持沉默,而现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规定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其辩护权。 但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宜机械地理解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有放弃沉默而坦白被从宽处罚的权利和制度上的保障,并积极鼓励其运用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以其真实意愿表示放弃沉默权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其罪行,这种陈述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相反,如果不是其自愿,而是被以诱导、欺、强迫等手段迫使其放弃沉默权而获取的口供,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对有关的司法、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这就使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落到实处,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为了保障供述自愿性,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在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聘请律师介入,并以有效的措施保证他的这项权利能真正的实施。一旦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告知有关权利,是否自愿放弃沉默权利而坦白陈述或者不放弃这项权利而保持沉默,侦查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获取供述,这些问题就能够得以公开化,律师在场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证实。同时,律师在场可以极大地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以避免违心供认产生的不实口供。在此种情形下所取得口供,不但可以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可以防止其在庭审阶段的口供翻复,也增强了其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提高了其证明力。 (三)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美国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但是,在犯罪浪潮的冲击下,完全排除“毒树之果”,在实践中很难做到。结合我国的法治水平,在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展到对“毒果”的一律排除,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真相的揭示,影响办案的效率,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运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仅带动了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而且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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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也是部长

1 毒树之果源于证据排除法则,既“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Wong Sun v. 案中以5:4的微弱多数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后来这一规则被不断完善,逐渐成了“毒树之果”理论2 含义:违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而基于该证据再以合法手段间接取得的证据为毒果,该衍生证据(毒果)也不得使用。这样毒树之果原则的覆盖面得到扩大。3 例外: 必然发现情况的例外.指虽然政府机构的取证行为违法,但按照政府机构处理同类案件使用的方式方法,该证据即使不依靠该违法程序,也必然会被发现或找到。 违法被消除的例外。指虽然第一次取证违法,但第二次的合法取证由于其他因素的界入而消除了原来的违法性,则第二次合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具有证明力。 独立来源。 指针对刑事被告人的证据并非源于违法程序,而是有独立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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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ven小万

毒树指的是非法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以及直接获得的证据,比如刑讯逼供,违反法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其果实指的是通过这些非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或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利用这个证据又合法取得证据。比如,警方刑讯犯罪嫌疑人获得了口供,这个刑讯和口供就是毒树,利用口供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得证据就是果实,再比如,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又不符合法定的紧急条件下,就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或是住所,这就是毒树,而此时取得的证据就是果实,对于前一种,通过刑讯的口供然后获得的证据是有效的,口供无效,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大多数还在采取刑讯的原因,一位口供虽然无效,但随后取得的物证等都是有效的。第二种情况取得的证据全部无效,但一样的是,利用这个非法的证据再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毒树我们不认,但他的果实我们是能吃的。这跟国外很不同,国外全都是无效的,因为他们认为毒树之果也是有毒的,我们却认为是无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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