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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yuan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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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上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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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侵犯的法益来说;从犯罪特征和构成上来分析,转化后的同一性,在可以说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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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lei8873057

论转化型抢劫的构成(你自己再修改一下,字数基本吻合)一、案情被告:林某,男,17岁。林某初中毕业后,经常到某面粉厂其姨家中居住,并帮姨做早点。一天,林某向其母亲提出要到外地打工,但遭其母拒绝。为了筹集路费,林某产生盗窃邪念。2003年7月间,林某从其表弟丁某口中得知,在某面粉厂宿舍4栋401室只住一个女人,而且可以从楼下爬上去。同年12月23日下午,林某到丁某家玩时,林某问丁某住401室的女人几点钟睡觉,丁某告诉林某差不多11点多到12点就会睡着“。当晚11时许,林某携带水果刀并戴上毛线帽蒙面爬围墙进入面粉厂职工宿舍区,沿卧室欲行窃时被陈某发现,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威胁说:”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陈某害怕并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案发后,林某被公安机关捉捕归案。2004年3月5日,检察机关以林某涉嫌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被告人林某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二、分岐法院在审理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岐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理由:被告人林某所实施的行为属盗窃未遂而非既遂,不存在转化问题。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发现后有拿小刀指着受害人的后背并威胁“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但从其所使用的是一把其表弟从街上买的而被告人原本计划用来撬窗户的小水果刀,并且在受害人发现有人进入房间喝问后就赶快躲到阳台上,在将受害人推进房间后便迅速从原路逃离,这一系列举动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能逃离现场,这里一些过激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自身的恐惧。根据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尚未构成盗窃罪,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构成抢劫罪(未遂),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理由:被告人林某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采用暴力和持刀威胁方法拒捕,其行为已经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对抢劫罪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关于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抢夺罪后,因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等罪,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盗窃等行为,而且已构成犯罪;二是必须具有抗拒抓捕等目的;三是必须具有当场使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本案中林某不仅实施了盗窃行为,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也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再之,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已着手实行了犯罪,由于陈某喊叫,即由于林某意识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而,林某整个犯罪行为中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此,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三、评析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林某犯罪行为属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应当认定林某犯抢劫罪(未遂)。(一)对无罪、抢劫罪(未遂)的司法认定1、法律对犯罪和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法律对犯罪未遂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3、法律对抢劫罪的规定:(1)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的规定;(2)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4、法律对盗窃罪的规定:(1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2)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运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的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关于“被告人犯盗窃等罪,为抗拒逮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等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抗拒逮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按抢劫罪处罚,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3)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才定罪并依法处罚。”;(4)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5)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尚未构成盗窃罪,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二)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未遂),不宜认定被告人无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笔者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也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权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是于盗窃罪等最显著的特点。上述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随即劫走财物。这个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作出威胁,使有惊恐而不敢反抗。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有的犯罪分子作了盗窃和抢劫两手准备,携带凶器,于夜晚潜入作案地,发现作案地的人员睡着等,轻而易举地偷走了财物,应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过程中惊醒作案地人员,遭到抵抗或呼喊,当即拿出凶器使用暴动力,将物品抢走,则构成抢劫罪,没有劫走物品,构成抢劫罪(未遂);3、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抢劫罪,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即抢到了财物,没有伤人,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致人轻伤的,均为未遂。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它可以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重病等难以察觉有人作案之机窃取财物, 它与抢劫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被害人,置其于沉睡状态,从而劫走财物不同。其次,按照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被抢的财物数额;而构成盗窃罪等则规定“数额较大”是必要条件。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这条文所列的情况,综合起来,已使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该条文:一是前提犯盗窃罪等,一般是指具有这些犯罪行为之一的。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等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处罚;二是目的为抗拒抓捕等,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三是条件以暴力相威胁等,这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强暴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这是本条的关键之处,也是区别其他罪的根本点。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而推推撞撞,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四是时间必须是当场,这是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五是犯罪性质,由于上列情况的发生,主要是使用暴力,而使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所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而抢劫罪是当面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到抵抗立即施加暴力。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即林某在2203年12月23日晚11时许,林某窜至某面粉厂宿舍4栋401室陈某家,沿外墙爬上,用水果刀撬开窗户入室,在卧室欲行窃时被陈某发现并大声质问:“谁,你是谁?”。开灯后在阳上找到了被告人林某,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威胁说:“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陈某害怕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陈某发现后采用暴力和持刀威胁方法拒捕,其行为构成犯罪上述三点基本特征,也构成犯罪未遂上述三点基本特征,也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述四点抢劫罪特征和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并符合其的五点特征,同时符合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于如何运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新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所规定的构成案件。特别是林某在被房主发现时拿刀出来威胁房主,即林某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并用语言威胁“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其情节严重、危害大,林某使用暴力的行为,而使盗窃(未遂)的性质转化为抢劫罪(未遂)。这是本案的关键点。因此,被告人林某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如果没有拿刀出来威胁房主,而是在房主喊叫后立即逃跑,即没偷到东西跑掉,林某则构成盗窃(未遂)。根据盗窃未遂及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等,在此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林某无罪。本案的案情不是这样,而是林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相威胁,性质发生变化,符合抢劫罪(未遂)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可能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综上评析,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而不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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姗姗爱C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特殊情形的抢劫罪,是由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69条予以规定的。它是指在盗窃、、抢夺的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后非法状态持续的一定期间内,由于行为人在主客观方面出现了特定的变化,使整个行为的性质恶化,从而在法律评价中要以抢劫罪论处的情形。作为一种特殊情形的犯罪,司法实践中,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特别是准确界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和特征,把握其适用条件,认定其犯罪形态,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课题。本文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诸多问题的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盗窃、、抢夺罪”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应要求必须达到既遂才能转化;作为时空条件的“当场”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焦点所在,对其含义的界定既不能太严,也不能过松,而应为实施盗窃、、抢夺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对于具有加重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仍然应当综合考量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的侵犯状况,不应全部采纳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即为既遂的观点。 本文的写作以刑法理论为基础,以现实的司法实务为参照,以试图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为目标,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规定加以历史考察,并把中外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予以横向比较,仔细研究和阐释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内涵。进一步论证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法律特征及其罪行转化的法理依据,然后具体分析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主体、客观、主观四个方面的成立条件。通过对犯罪形态的具体分析,试图说明几种犯罪形态下是否存在着转化型抢劫罪。 本文在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的诸多问题之后,对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试陈完善建议,希望对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务部门准确地定罪量刑有所裨益。 关键字:盗窃,,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 刑法第269条划定,犯偷窃、、劫掠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大概扑灭罪证就地使用暴力大概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划定,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明确、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尺度题目谈点看法:……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明确要准确明确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冒犯刑法定原则的。作为刑法的基源头根基则,罪刑法定原则贯串于刑法始终,引导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的全历程,它虽然也是我们准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划定是切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恶行法定原则,简言之即是“法无明文划定不为罪,法无明文划定不处罚。”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划定:“执法明文划定为犯恶举动的依照执法治罪处罚;执法没有明文划定为犯恶举动的,不得治罪处罚。”恶行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恶行法定化,即犯法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执法作出明确划定,不容许法官自由擅断;2、恶行实定化,即搪塞什么举动是犯法和犯法所孕育发生的具体执法效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执法划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翰墨清楚,意思确切,不能暗昧其词或模棱两可。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划定“犯偷窃、、劫掠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大概扑灭罪证而就地使用暴力大概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划定治罪处罚。”刑法的上述划定切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切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条件条件是举动人必须是先“犯偷窃、、劫掠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法,这是适用该条的条件条件。偷窃、、劫掠的财物均要求在到达期“数额较大”才组成上述三类犯法,那么偷窃、、劫掠财物举动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到达“数额较大”呢?有的以为条件条件是偷窃、、劫掠的财物必须到达“数额较大”,才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划定;有的以为刑法269条的“犯偷窃、、劫掠罪”,并非限定财物要到达“数额较大”,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举动;有的以为不应对先行偷窃、、劫掠举动的数额作任何限定,它既不要求到达“数额较大”也不宜扫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验偷窃、、劫掠恶举动(无论是既遂照旧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扑灭罪证而就地实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刑法 第269条治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法。以为着末一种看法较为公正,在评释上既不与立规则定显着违背,同时也不致于放纵某些举动。只要举动人动手实验偷窃、、劫掠举动,不管既遂未遂,也岂论举动人取得财物数额巨细,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大概。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举动人在先行实验偷窃、、劫掠举动后,还必须就地使用暴力大概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举动条件和时空条件,举动条件即实验暴力或暴力威胁举动,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举动是“就地”实验的。所谓“就地”,有的以为是实验偷窃、、劫掠举动现场;有的以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扑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有的以为除举动现场外还包罗以犯法现场为中心与犯法分子活动有关的肯定空间领域,乃至包罗犯法分子尚未开脱监视者力所本事的领域;有的以为是举动人实验偷窃、、劫掠举动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历程和现场。着末一种看法比力切合立法原意和执法实践。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由偷窃等举动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举动的实验就要与前举动的时空细密相联,完全脱离偷窃等举动时空的时间和所在并非本罪所谓的就地;同时也要容许有其先行的侵占财产举动向后行的侵监犯身举动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容许偶然空的延展,就通常不行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举动实验的余地。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胁举动,与先行的偷窃等举动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举动人实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大概扑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掩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执法职员的欺压步伐以及一样平常黎民的扭送等;扑灭罪证是指烧毁和扫除实验偷窃、、劫掠举动的证据。要是在偷窃、抢劫、劫掠历程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据目的,则切合一样平常抢劫罪的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三、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尺度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尺度题目,有的看法以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划定的一样平常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尺度也应该与一样平常抢劫罪类似;有的看法以为只要举动人实验了暴力大概以暴力相威胁举动,转化型抢劫犯法即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以为第一种看法较为公正。转化型抢劫罪与一样平常抢劫罪是罪质类似的犯法,一样平常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尺度,作为与其罪质类似、伤害性和危害性同等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接纳与此差异的尺度。具体说来,即是在偷窃、、劫抢夺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大概扑灭罪证而实验暴力、胁迫举动时,以举动人是否终极得到了财物为尺度区分既遂和未遂。要是举动人终极取得了财物,即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即是未遂。由于举动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验暴力、胁迫举动,那么举动人终极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应出犯法得逞与否。但举动人要是是基于制止抓捕大概扑灭罪证的目的而实验暴力、胁迫举动怎样认定呢?举动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验暴力、胁迫举动客观上也起着掩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纵然举动人是出于制止抓捕大概扑灭罪证的目的而实验暴力、胁迫举动,也以举动人终极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尺度。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因此举动人终极是否取得财物为尺度,因此在偷窃、、劫掠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扑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验暴力、胁迫举动的建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捉住了此类犯法属于贪利型犯法这一素质特性,把偏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验了暴力、胁迫举动,而不因此是否实验了暴力、胁迫举动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要是对这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出现的效果是:在平凡抢劫的场所,接纳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大概就地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样平常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伤害性不至于凌驾平凡抢劫罪,把平凡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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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vefamiliesBB

转化型抢劫犯罪源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准确把握和认定转化型抢劫犯罪:一 、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观条件。依照《刑法》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而典型抢劫罪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劫取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二、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客观条件。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客观条件。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区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故意实施的。“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行为对象实行精神恐吓和强制。当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如遇抗拒,会立即转为现实暴力。三、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时空条件。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本罪中的“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这种行为与先行的盗窃、、抢夺行为在时间上是前后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伸。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时空条件“当场”机械地理解为现场,这将使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当场”为窝赃、追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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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子弟平平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犯盗窃、、抢夺罪是前提,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其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其行为方式。符合这三点就是转化型抢劫罪。之前这三种犯罪都是仅仅侵犯公私财产权的,但是由于暴力的使用,使得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权,而加入了对人身权的侵犯,故而性质上转化为同时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抢劫罪。二○○六年一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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