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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dolong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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菁菁ne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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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客观趋势和法律要求,昭示着法律文明的进步。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经济法的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论信用卡被盗冒用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国外相关规定与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及实践

(一)国外相关立法

1.美国的相关规定

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注重保护持卡人也就是消费者的利益已经成为银行卡方面的国际规则。在美国,有关信用卡冒用风险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诚实信贷法》这两部法案中。《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发卡人应该采取措施识别信用卡的使用人是经过授权的,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随后的《诚实信贷法》进一步规定消费者或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信用卡消费最多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包括信用卡被偷、被盗、被伪造)。总的看来,这两部法案的相关规定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来承担,而严格限制了持卡人或消费者承担风险的情形,体现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

(1)“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归属”的规定。

“未经授权划拨”(把所有英文符号改成中文)的定义是:美国《诚实信贷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偷窃或捡拾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称作“未经授权划拨”.所谓未经授权的划拨是指由信用卡持卡人(消费者)以外的未获发动实际授权的人所发动的,从该消费者账户划出资金而该消费者并未从该划拨受益的电子资金划拨。

美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对用丢失的或被窃的信用卡发动的交易,包括消费者自己被迫进行的划拨,是未经授权的划拨,适用对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

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电子资金划拨法》与E条例及其官方人员注释规定,只要持卡人以合理的方式向机构发出了通知,其责任将受到限制。并将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划拨的承担的责任分为三个等级:五十美元,五百美元和无限责任。

未经授权划拨责任限制原则的起源:该法所确立的持卡人责任限制之原则,起源于1976年第一国民城市银行诉莫拉克案。在此案中,法院根据联邦法、州法律和判例,判决被告对这五百美元未经授权的支出只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

未经划拨责任原则的适用: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还规定:“无论持卡人存在多么明显的疏忽都不影响对其适用责任限制”.在 Russenvs First American Bank-Michigan一案中,法院就持这一观点。该案中,消费者疏忽地将他的ATM卡个人密码写在与卡放在一起的纸上,并将卡与密码交给他女儿,后来他女儿丢失了两者,并因此造成了未经授权划拨的损失。美国法院判决认为:这种疏忽对消费者是否应对卡与密码的发现者启动的而未经授权的划拨承担责任,是无关紧要的,消费者不承担因此疏忽造成的损失。

尽管这种规定容易引发持卡人的道德风险,持卡人可能会谎称某项交易未经其授权而从中牟取不当利益。但是美国的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基础是相信绝大多数的持卡人是诚实的,当然这种信任有着庞大的征信体制作为基础。法律同时认为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之前就应该意识到信用卡的风险,并且有义务在发卡之前对申请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信用卡应该发给讲信用的人。况且,刑法上关于信用卡欺诈的罪名也能有效的克服这种道德风险的发生。

(2)“举证责任”的规定

美国国会通过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诚实信贷法》则规定发卡机构若要求持卡人承担至多五十美元的责任,还存在进一步的证明义务,即必须证明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要件,具体有:持卡人已经接受了信用卡;发卡人就潜在责任向持卡人发出过说明通知;发卡人向持卡人提供了在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时向发卡人发通知方法的说明;未经授权使用发生在持卡人己经将丢失、被窃或其它事件通知信用卡发行者以前;信用卡发行者已经提供一种方法,用这种方法可以识别一张信用卡的使用者是未经授权的。

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使得处于弱势的持卡人避免了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冒用风险的情形,而对于拥有强大技术支持和先进设备的发卡机构来说,这也没有加重其负担反倒有助于其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持卡人用卡的安全。

(3)“消费者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

美国的发卡机构一般与持卡人约定,在下述情况下,持卡人即使在挂失后仍应承担风险责任:第三人冒用为持卡人允许或故意将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故意将使用自动化设备预借现金办法或进行其它交易之交易密码或其他辨识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伪造虚构不实交易行为或共谋欺诈者等。上述例外条款的规定,不可谓不周全,而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强调了持卡人在保管和使用信用卡时的审慎义务。

2.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1)英国的有关规定。英国同行业公会制定的,要求银行会员共同遵守的《银行营运规则》规定,除非发卡银行证明持卡人存在欺诈或者没有合理谨慎使用各种银行卡,则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后,对于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损失,持卡人承担责任最多为五十英磅。

(2)韩国的有关规定。韩国《与信专门金融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发卡机构应当自接到持卡人挂失请时起给持卡人带来的所有损失负责。

(3)澳大利亚的有关规定。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对未经授权划拨消费者的责任也作了规定:在账户持有人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未授权划拨只承担一百五十元或账户中的余额或账户机构被通知接入方法发生滥用、遗失或被窃,或是作为接入方法组成部分的密码的安全性受到破坏时己发生的实际损失。

(二)我国信用卡被盗冒用的现行立法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信用卡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民商法部门中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担保法》中的少数条款;经济法部门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而专业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及实践操作的只有部门规章,主要包括:1999年03月01日起施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6日由央行发布实施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及央行于2001年07月09日发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于2006年01月26日公布并于03月0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中都仅有少数条文对于信用卡的冒用责任做出了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也没有行政法规,只有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冒用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按照这条规定,当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后,发卡银行的“义务”是向持卡人提供挂失服务。但是,就在这个关于发卡银行的“义务”的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授予了发卡银行可以在章程或者协议中,自行制定信用卡冒用责任条款的权利。因此,目前关于信用卡冒用及挂失的法律责任,主要来源于我国各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三)我国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工商银行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电子银行章程》规定,信用卡正式挂失前的损失由客户自理。其在银行业首次提出,因客户未尽到风险防范义务而导致的损失,银行将不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规定,信用卡必须通过电话挂失方能即时生效。中国银行的中银信用卡、中银都市卡、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实行挂失零风险措施。信用卡遭遇丢失或被盗后,只需致电二十四小时客户服务热线,办妥挂失后即无需承担挂失后的风险。

广发银行去年率先推出了国内首创的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计划,这项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功能可以有效地降低未能及时发现信用卡遗失而造成的损失,更全面地保护了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和用卡安全,但是这项保障措施不包括ATM机、网上支付等须使用密码的交易。

招商银行于2006年4月推出“失卡万全保障”功能,比广发行仅晚了一个月,即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内发生的盗用损失,将由银行承担。其中,普通卡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额为一万元,金卡为一万五千元,白金卡按照客户的信用额度为全包。

《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遗忘密码或遗失太平洋卡的,特殊情况下,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密码重置前使用密码进行的各项交易等。此外,由银行承担挂失之后的冒用风险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遇信用卡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应立即办理挂失,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持卡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总结以上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挂失的规定与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冒用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挂失之后,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除非出现免责的情形;挂失之前,绝大多数银行规定信用卡被冒用的责任由持卡人承担,目前只有极少数银行,如广发行和招商银行承担了挂失后四十八小时内,信用卡被冒用的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关于银行卡丢失或被盗的责任纠纷,法院也基本上支持银行方面的主张,判决消费者承担挂失前所发生的全部损失。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

本文认为我国关于信用卡法律责任的现行立法存在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界定冒用风险的标准过于简单

我国法律对信用卡挂失的风险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以是否办理挂失作为衡量持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决定因素,将信用卡遗失风险的分担义务由法律义务变为合同义务,对持卡人限额没有任何规定,扩大了银行要求持卡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风险责任前提的简单化使得立法无法对复杂的风险发生情况做出有意义的划分,无法根据信用卡遗失情况及持卡人、发卡行过错程度的不同,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细分。

(二)对持卡人规定的责任过重

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就拥有了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在由于持卡人的过错造成失卡并产生冒用损失的情况下,持卡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信用卡一旦丢失就必然会发生损失,失卡并不是损失的充分条件,因为信用卡消费不同于现金消费,它在时间、空间上的不连续性要求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发卡行、特约商户三方主体的紧密配合。在持卡人失卡的情况下,只要发卡行和特约商户能够完全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不法分子通常很难达到冒用的目的。因此,信用卡挂失前的冒用风险应当根据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在形成冒用风险中的过错类型和程度在三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而不是把这种冒用风险全部强加于持卡人来独自承担。然而,从目前我国各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的规定看,大部分发卡行仍规定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对银行规定的责任过轻

从《银行卡管理办法》的体系上看,信用卡冒用的相关责任被规定在第五十二条发卡银行的义务当中,而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其实是在授予发卡银行极大的权利,将权利规定在义务中,这显然是种立法上的矛盾,从而也导致也各大银行纷纷在各自的章程或者协议中,扩大持卡人的责任范围,减轻银行在其中的责任。

从法理上看,将两个在经济实力上极为悬殊的主体其中弱小一方的责任交给强大一方来规定,结果肯定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必然对持卡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虽然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通常由合同法来调整。但发卡银行与消费者(即持卡人)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两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上,而且还表现在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拥有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业垄断权。这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使得持卡人承担过多的风险,持卡人可能要承担不是因为其过失所导致的损失,这一点亦违反了过失责任原则。

另外,从信用卡被冒用的表现形式和原因来分析,不难发现信用卡被冒用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首先是技术层面,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的防伪防盗设备和技术相比现今高科技高智能的犯罪仍然存在不少漏洞;再者是人为层面,主要表现在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程序操作不规范,持卡人没有谨慎的保管信用卡。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明显把冒用的情形简单化,甚至将银行自身由于技术问题产生的冒用风险完全转嫁给无任何过错的持卡人,是十分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由于中国目前支持信用卡挂失风险运作的基础—信用机制尚未健全。因此中国要想在信用卡领域取得成功,既不能照搬欧美的模式,也不能照抄台湾的经验,而是要根据中国的民族传统习惯,借鉴国际上好的立法技术,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形成自己的模式,才能使信用卡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

(一)尽早出台《信用卡条例》

2005年0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的《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起草《银行卡条例》的构想。虽然这意味着在将来的立法规划中,银行信用卡业务还是将和借记卡等其他银行卡业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立法调整,但这毕竟是信用卡专立法中的一大进步。《银行卡条例》构想的提出,把规制信用卡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上升到了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规范,使之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有关信用卡的规章和政策,在调整信用卡业务的专门法律法规体系中初步形成一个核心,立法层次的提升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该行政法规在内容上超越金融机构狭隘的部门利益,对信用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公平的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完善信用卡配套法律法规,颁布信用卡格式合同范本,加强对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明确挂失后冒用的损失由银行承担

挂失后信用卡仍出现被冒用,主要原因是在挂失人挂失与发卡银行向各特约商家发放止付名单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时间差的存在则是技术手段不够先进、存在缺陷所致。银行发行信用卡、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理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提供相应的健全的技术支持,将风险降低以至消除,这是银行的义务。同时,解决挂失后冒用风险的可能性在于银行技术与业务水平的提高,惟有银行才能有效防止风险发生。而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挂失后冒用的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

(三)明确挂失前二十四小时冒用的损失承担

在信用卡脱离持卡人控制和挂失止付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冒用人往往利用这个时间差,侵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这个时间段的冒用责任做出具体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且笔者认为,二十四小时是一个比较适合的时间段,如果规定的时间过长,比如广东发展银行的四十八小时甚至更长,会容易导致持卡人怠于挂失,可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规定二十四小时内的责任归属,一方面可以督促持卡人及时履行挂失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能够很好地保护持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这二十四小时中,持卡人应当承担限额的责任,特约商户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其余的责任由银行承担。

1.持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与责任限额

持卡人对于信用卡件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当由于持卡人自身疏忽导致信用卡落入他人之手而任意取现或透支时,对此后果持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从原则上讲,持卡人应对挂失前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合法持卡人失卡后、挂失前的责任承担问题,由其承担部分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其未能履行保管义务,且若挂失前的责任由发卡行或特约商户全数承担的话,无疑会诱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增加金融消费领域中的不稳定因素。

2.明确举证责任由银行承担

笔者认为对信用卡冒用责任的承担最公平的解决方式是:采纳过失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仅对其重大过失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其他损失的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金融机构可就此向保险机构投保转移风险,且成本比持卡人低很多。

由此造成银行的损失可以向保险机构转移。这是指发卡机构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在发生风险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补偿,从而避免或减少实际损失的一种形式。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策略,在金融风险管理中已有很久的历史,早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大萧条过后,美国就开始了存款保险制度。现在信用卡风险管理中运用也越来越多,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重要手段。发卡机构可以把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一些难以预料的意外损失,通过少量的保险费的支出而获得及时、满意的补偿,从而降低或减少风险,这对发卡行来说是非常经济的。

另外,在电子资金划拨中记录银行与客户之间交易的凭借是交易数据,与传统银行业务交易记录的纸质单据相比其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交易数据都储存在银行的服务器中,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和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客户手中不掌握任何交易数据的备份;其二,电子数据易于篡改,被投机者利用的可能性极大。这种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使得“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不能适用于银行与客户之间产生的电子银行业务纠纷。为了避免这种由于发卡银行掌握所有原始证据材料,而持卡人不掌握,却还要求持卡人进行举证的不合理做法,我国立法应当在损失分担规则中明确银行的举证责任义务。

(四)明确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立法应当明确银行的责任: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发卡机构在信用卡被冒用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须承担该责任,甚至主要责任。这一点对发卡机构来说的并不是不公正的。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信用卡合约来看,发卡机构不仅是发行信用卡的机构,而且在发卡后更有保障持卡人安全用卡的义务。从技术层面来看,发卡机构拥有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才,能够较好防御的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反过来看,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也有利于其加强安全技术,加快设备的更新,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再从规避风险的便捷性看,经济实力雄厚发卡机构可以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将冒用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有效减低银行和客户双方的损失。

1.银行应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如果允许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查仅尽形式审查义务,让银行以已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免除其在真实信用卡下付款付息的义务,对存款人来说殊为不公。因此,从银行与存款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有必要让银行承担起对银行卡的实质审查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柜员审查所受理卡是否为已开通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行的牡丹灵通卡,卡片是否打测、剪角、损坏、涂改,是否有样卡字样”.从此表述看,工商银行规定其仅对牡丹灵通卡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的这种观点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柜台人员只能凭肉眼和工作经验对卡片和身份证件的材质、样式、颜色等进行一般的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其他只能由精密仪器才能鉴别出来的细微差别,银行则无法承担鉴别责任”.该种观点也成为银行方面一贯主张的观点。

但是,从信用卡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发,我们有必要对此种认定的合理性表示怀疑。信用卡由银行签发,证明信用卡合同关系的存在,其真实性为合同法一般原则所要求。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确定信用卡合同关系真实性的前提之一,也为下一步银行鉴别持卡人身份奠定了基础。假的信用卡并不能代表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银行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一个前提条件,也是最基本的一个前提条件。以假信用卡对外付款的行为不应该消灭银行依据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所应负的付款付息义务。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

2.银行应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求银行对身份证件承担实质的审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在于: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是法律对开立账户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另外,从银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

身份的确认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银行履行付款及付息义务以此为前提。一些学者认为,银行对身份证件应承担实质审查之责。他们认为,“在银行与持卡人之间,银行作为商法领域的商人,有专业上相对强大的鉴定识别能力、业务风险防范与承担能力,而持卡人在这些方面则要相对弱些。更何况在被冒领过程中,持卡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银行作为参与者,应当有更多的积极作为义务”,“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辩明身份证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持卡人身上。银行只有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对持卡人款项的正确支付,保证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维护银行信誉,促进自身发展。”

但是笔者认为,银行既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银行若对挂失当事人的身份证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验明正身,也于法无据,挂失人与发证机关均无配合协助的法定义务,同时也缺乏必备的设施、专业的技能和有效的途径,而最终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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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会计审计是资讯化环境下会计审计发展的必然趋势,为了妥善解决在会计审计工作中普遍存在只重事后审计,必须不断提高现代会计审计技术水平,实现会计审计工作与资讯网路技术的高度融合,从而提升会计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审计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审计稳健性的实现方法

1.进行审计稳健性的理论研究

科学的理论可以为审计工作进行准确的指导,但是在我国的审计领域,现在对审计稳健性的研究比较少,致使国内缺乏有关审计稳健性的理论著作和法律规范,因此,为了确保我国审计工作的稳健性,国内的专家学者应该尽早对审计的稳健性进行专门、细致、深入地研究。

2.确保审计稳健性的基础是对会计资讯生产质量进行提升

对于现今的财务报告制度,会计计量本身存在的不足,以及财务报告的不断进步,使得管理层需要对会计资讯进行判断,为了让会计资讯的关联性得到提升,如今的财务报告除了可以提供历史资讯外,还会对未来资讯进行提供。因为目前的各种制度上的安排大多都依存于建立在盈余基础上的业绩指标,所以,这样往往会导致对盈余进行过度估计。

3.使会计的稳健性得到提高

从根本上来说,会计稳健性主要指的是具有限制性的会计资讯特征,但是,审计的稳健性是对会计资讯的认可或是修改。因为不仅仅是公司的确定性无法确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外,而且审计业务更是无法进行彻底确定,因此,在合理的会计与审计的稳定性之下,会计资讯的关联性和准确性将会得到提高。因此,由于考虑到审计稳健性和会计稳健性,企业管理层对盈余的过度估计行为将会受到牵制,这些都有利于确保财务质量的准确性,从而最终可以确保审计的稳定性,增添公司财务的可靠性。

4.被审计单位在管理上也要确保具有稳健性

管理稳健性一般情况下是指,在遇到企业经济业务中存在的不确定情况时,企业管理者应该对这种不确定的经济行为保持小心谨慎的态度,切记不可出现极端态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加剧,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风险在所难免。在面临市场风险时,如果企业管理者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不但可以使企业管理者在风险前做出科学的决策,而且可以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更甚至还可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因此,企业管理者在面临风险时的稳健态度可以确保审计的稳定性。

5.为审计稳定提供法律依据

如果审计领域有非常明确而细致的法律依据,那么审计师在面临企业管理者在财务中的非法行为时,出于对法律威严的畏惧,也会依据法律进行审计工作。因此,完善的法律也是审计稳健性的重要保障。

二、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风险在所难免,此外,巨大的经济利益也会诱发财务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因此,为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需要对会计审计制度中的审计稳健性进行改革。

一、会计审计准则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社会各界反应积极,评价较高

2005年年初,在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征求委员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提出了2005年年底或2006年年初建立起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审计准则趋同的、可独立实施的会计、审计准则体系的工作目标。根据这一目标,财政部会计司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投入了大量人力、精力进行会计、审计准则的研究、起草、征求意见以及修改工作。目前,经过大家一年多的艰苦努力,2005年初制定的准则建设计划已经基本完成,我国较为完整的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初步建立。我国会计准则的建设工作获得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今年三次访华,与我们展开了非常积极、坦诚、富有成效的会谈。双方于2005年11月8日就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趋同问题签订了联合宣告,宣告中,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中国在会计准则制定和与国际趋同方面所作的工作予以高度评价和充分肯定,承认中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实现趋同,并确认了中国特殊环境下的一些会计问题,认为这些特殊问题具有代表性,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希望能够得到中国的帮助,协助其修改、完善国际准则。这是我国在会计准则建设中取得的重要成果。

我国审计准则的建设也得到了有关国际组织的积极评价与肯定。2005年11月29日,我国就审计准则国际趋同问题与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举行了会谈。会谈后,双方共同签署发表了联合宣告,宣告中,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对中国在审计准则国际趋同方面所做的努力和取得的重大进展表示高度赞赏,认为这种努力和进展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树立了典范。需要强调的是,2005年的会计、审计准则建设工作,我们除了考虑国际趋同外,更加重视中国的经济、法律、会计职业发展水平等方面的特殊性,使中国会计、审计准则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适应国际化的趋势。比如,在准则体例上,我们采用了中国法律“章节加条文”的形式,没有简单地搬套国际准则所采用的“引言、范围、定义、内容”等方式,以更加符合中国法律用语和行文习惯;在准则内容上,尽可能考虑中国经济的发展阶段和特殊情况。2005年各位委员共同致力于会计、审计准则的建设工作,有的亲自主持会计准则的研究课题,有的对征求意见稿提供了有真知灼见的咨询建议,为准则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总的来说,在诸位委员和社会各方面的努力下,准则体系建设目标明确,思想统一,时间短,速度快,效率高,兼顾了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与国际趋同的需要,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

二、齐心协力,再接再厉,做好会计、审计准则体系的贯彻实施工作

会计、审计准则体系的起草与修改工作已进入最后阶段,目前我们正在进行准则之间的协调和统稿工作,准备在2006年2月初全部完成。2月15日正式对外发布,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下一步的工作重点是如何确保这些新准则能够贯彻落实到位。

一是搞好师资培训,层层开展培训工作。两大准则体系释出后,财政部拟举办若干期全国性的会计、审计准则师资培训班,分别在北京、上海和厦门三个国家会计学院等进行培训,培训物件为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和注册会计师协会选拔的德才兼备的师资力量。在全国师资培训班结束后,再由这些师资负责本省、区、市或本部门下一层次的培训,争取利用几个月的时间,使大多数适用企业会计、审计准则的单位和个人掌握两大准则体系的内容。

二是认真组织模拟试点,扎实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为了保证新旧准则之间的平稳过渡,财政部计划在新的会计、审计准则实施前,选取若干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模拟试点,按照新会计准则体系的规定模拟执行,测试会计准则实施对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讯系统等的影响;按照新的审计准则体系选择部分会计师事务所模拟执行,测试其在实务中的可行性。

三是积极争取有关部门、行业的支援,贯彻落实两大新准则体系。会计、审计准则体系不仅有利于规范会计、审计工作行为,也涉及到企业资产的管理和业绩的考核、纳税的调整、部门及行业对企业及注册会计师的监管等。因此,会计、审计准则体系释出后,要进一步加强与国资委、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争取各方面的支援,共同贯彻落实好新准则,为我国企业改革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奠定坚实的会计、审计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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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局三套利自查报告

银监局三套利自查报告怎么写呢?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银监局三套利自查报告,欢迎阅读参考!

银监会指出,监管套利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违反监管制度或监管要求来获取收益的套利行为。

针对监管套利的检查主要包括,一是规避监管指标套利方面,要检查规避信用风险指标、资本充足指标、流动性风险指标等;二是规避监管政策违规套利方面,要检查违反宏观调控政策套利、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套利、利用不正当竞争套利、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套利等。

具体而言,银监会要求,在信用风险指标上,要检查是否存在通过各类资管计划违规转让等方式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是否违反监管规定或会计准则,通过重组贷款、虚假盘活、过桥贷款、以贷收贷、平移贷款等掩盖不良贷款。

在资本充足指标方面,重点检查是否通过违规提供同业增信,或通过借助通道方设立定向资管计划、有限合伙股权理财融资等;是否通过卖出回购或以表内资产设立附回购协议的财产权信托等模式,将金融资产违规出表;是否存在以拆分时段买入返售相同票据资产,减少风险资产占用;是否存在考察期末时点将风险权重相对较高的同业资金缴存央行、期末立即转回,人为调节会计报表和资产风险权重等。

在规避流动性风险指标方面,要检查是否存在以票吸存虚增存贷款规模;是否存在将同业存款变为一般性存款;是否存在违规开展资金池理财业务,理财产品期限严重错配,发行分级理财产品;是否存在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之间相互交易,调节流动性,隐匿流动性风险。

除此,银监会还要求检查:是否通过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之间相互交易,规避信贷规模控制;表外理财业务是否违规通过人为调整将非标准化转为标准化; 是否存在多头开户、多头借款、多头互保突破集团客户集中度要求;是否存在通过重分类债券投资调整利润,债券投资未准确估值或提足拨备。

对于规避监管政策违规套利,银监会要求检查,信贷资金是否借道建筑业或其他行业投向房地产和“两高一剩”行业领域;是否通过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或拆分为小额贷款等方式,向房地产和“两高一剩”等行业领域提供融资;是否人为调整企业标准形态,完成小微企业贷款“三个不低于”目标;是否违规发放信用证、签订买入返售三方合同等。

值得注意的是,银监会也要求检查“明股实债”,即是否违反落实新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有关要求,通过产业基金、委托贷款等方式提供融资放大政府性债务,通过产业基金等进行非标资产投资等。

2017年1月10日,银监会召开的2017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透露,今年要开展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的“三套利”专项治理,严肃查处一批违法违规问题,使查处真正成为监管利剑。

银监会表示,2016年民营银行、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实现常态化,投贷联动试点顺利推进,市场化债转股正式启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改革全面落地,理财、信托登记系统持续完善。重点领域信用风险管控得到加强,守住了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

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末,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余额万亿元,同比增长;全年实现净利润2万亿元,同比增长4%;截至12月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资本充足率。

同时,银监会表示,严控不良贷款风险。摸清风险底数,细化信贷资产分类,加大风险隐患排查力度。“风险出在哪里就改哪里,风险藏在哪里就改哪里,风险传染在哪里就改哪里”。

银监会已于3月28日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45号文),“三违反”指“违反金融法律、违反监管规则、违反内部规章”,以此消除风险管控盲区,打造银行合规文化,确保“不越监管底线、不踩规章红线、不碰违法违规高压线”。

银监会于3月29日下发《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46号文),主要针对同业、投资、理财业务等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存在的杠杆高、嵌套多、链条长、套利多等问题。

据了解,银监会要求,对于交叉性金融产品,总体原则是资金来源于谁,谁就要承担管理责任,出了风险就要追究谁的责任;相应的监管机构也要承担监管责任。

对于资金来源于自身的资产管理计划,银监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承担起风险管控的主体责任,不能将项目调查、风险审查、投后检查等自身风险管理职责转交给“通道机构”。

“银行业要管好自己的员工、自己的业务和自己的资金。” 银监会强调,尤其是要建立银行体系与资本市场、债券市场、保险市场、外汇市场之间的防火墙,不得为各类债券或票据发行提供担保。禁止将非持牌金融机构列为同业合作交易对手。

经对比,银监会在“三违反”“三套利”中均要求检查,是否发放虚假用途的贷款用于股票投资;是否存在利用“卖断+买入返售+到期买断”、“假买断、假卖断”、附加回购承诺等交易模式,调节信贷指标;是否存在利用第三方机构,将票据资产转为资管计划,以投资替代贴现,随意调节会计报表并减少资本计提等行为。可见,贷款挪用、票据虚胖已经成为银行业最常见的违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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