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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xiao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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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o兔r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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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格式1、开题报告:你写此篇论文的原因,主要运用何种理论,要达到的目的2、文献综述:所引用文献及理论的论述3、正文:(1)、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2)、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3)、正文内容:研究的目的意义、运用的理论及理论来源和评价、研究数据(问卷、量表)、对量表的说明、提出你的观点及建议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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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着拖拉机飚车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试论班级管理策略

引导语:毕业论文课题选定后,在研究工作开始之前,要准备向导师作开题报告,开题报告应独立完成,报告的内容涉及很多方面,下面是我为大家介绍的关于试论班级管理策略的开题报告范文,供大家参考。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试论班级管理策略

选题目的和意义

1.目的:

传统意义上的班级管理通常是以班主任为班级管理主体,班主任具有绝对的说一不二的主导权,班级的健康运行与否及成长命运与班主任休戚相关。随着科学发展的新潮流,创新时代席卷而来,“人本教育”、 “个性发展”、“合作学习”等班级管理理念在素质教育的大背景下应时而生,它们真正具体到班主任班级管理中,各种问题凸显,发人深省。班主任与学生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并没有消退,甚而愈演愈烈。强化对于班主任班级管理策略的提升,能够有效的改善学生与教师之间的冲突现象,同时也能营造一种和谐的管理关系。

2.意义:

本文通过对班级管理策略进行探究,试图探索分析新时期班主任班级管理策略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改善措施,丰富和发展了素质教育所倡导的“以人为本,以学生的终身发展为本”的现代教育班级管理策略的班主任班级管理理论。因此,本课题的探究在奠定理论基石的同时,对于促进“以生为本”的全面实施及班级管理策略具有潜在的应用价值及现实意义。概括性的来说,通过对于班级管理的策略的探讨,能够有利于学生全面化发展、有利于班主任专业化发展、有利于学校和谐化发展。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拟研究的主要内容

研究方法、手段和途径

论文提纲

试论班级管理策略

摘要

1相关概念

班主任

班级管理

2班级管理特征及基本任务

班级管理的特征

班级管理的基本任务

3班级管理现状问题

集权化管理

缺乏人格魅力

缺少心理辅导

忽视赏识

4班级管理优化建议

科学角色定位

强化责任意识

强化人文关怀

注重心理沟通

促进激励认同

总结

参考文献

开题报告主要参考文献

[1]齐学红主编.班级管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钟启泉.班级管理论[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

[3]魏国良.学校班级教育概论[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4]林冬桂,张东,黄玉华.班级教育管理学[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 .

[5]唐劲松.点击中美课堂一中美教学模式操作性比较[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6]易红郡著.英国教育的文化阐释[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7]郭毅主编.班级管理学[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知识拓展】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怎么

毕业论文课题选定后,在研究工作开始之前,要准备向导师作开题报告,开题报告应独立完成,报告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具/原料

论文课题

收集的相关资料

word文档

二、方法/步骤

毕业论文的题目,题目是毕业论文中心思想的高度概括,要求:

①准确、规范。要将研究的问题准确地概括出来,反映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反映出研究的性质,反映出实验研究的基本要求——处理因素、受试对象及实验效应等。用词造句要科学、规范。

②简洁。要用尽可能少的'文字表达,一般不得超过20个汉字。

介绍课题的目的、意义。即先说明为什么要选择这个研究课题,交代研究的价值。一般先谈现实需要——由存在的问题导出研究的实际意义,然后再谈理论及学术价值,要求具体、客观,且具有针对性,注重资料分析基础,注重时代、地区或单位发展的需要,切忌空洞无物的口号。

介绍课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趋势。即文献综述,主要说明国内外的研究情况,关于这个课题前人曾做过哪些方面的研究、解决了哪些问题、还存在什么问题等。

所谓综述的“综”即综合,综合某一学科领域在一定时期内的研究概况;“述”更多的并不是叙述,而是评述与述评,即要有作者自己的独特见解。要注重分析研究,善于发现问题,突出选题在当前研究中的位置、优势及突破点。综述的对象,除观点外,还可以是材料与方法等。

介绍本人研究的初步方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和突破的难点,预期的结果等。即说明自己的主攻方向是什么,研究中主要根据什么理论、采用什么方法、取得什么成果等。 整个研究在时间及顺序上如何安排,怎样分阶段进行,对每一阶段的起止时间、相应的研究内容及成果均要有明确的规定,阶段之间不能间断,以保证研究进程的连续性。

说明课题的可行性和创新性。不仅对可能遇到的最主要的、最根本的关键性困难与问题要有准确、科学的估计和判断,并采取可行的解决方法和措施,而且要突出重点,突出所选课题与同类其他研究的不同之处。

最后要列出所查阅的主要参考文献,一方面可以反映作者立论的真实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对原著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篇数以各校的规定为准。

在导师的评价后,再作必要的修改与补充,经导师最后认可后,就进入研究阶段,而后便可着手论文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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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和赞美诗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是工商管理专业本科教学计划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毕业论文的撰写、监督、指导、答辩和鉴定管理等工作是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教学环节,它是检测一名本科毕业生运用所学专业知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一项重要指标。医药院校工商管理专业培养既具备基本的医药学知识,又具备经济学及企业管理的系统理论,能在中药企业和事业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高级工商管理人才。该专业既具有工商管理专业的共性,同时,又具有医药行业的行业特性,是工商管理与医药学的交叉学科。本文针对医药院校工商管理专业的特点,提出工商管理毕业论文的撰写特点和要求、具体的选题原则以及结构布局,期望对医药院校工商管理专业学生撰写工商管理毕业论文有一定的指导作用。(除医药行业的选题特点外,本文也适用于其他要撰写工商管理毕业论文学生的需要。)1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撰写的特点与要求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学术性本科毕业论文虽然对学术性的要求不如研究生那么高, 但也要求有一定的学术性。毕业论文不同于调查报告、工作报告等其他应用性的论文,其学术性主要体现在要求论文努力揭示研究对象的本质及其规律,并对作者的发明、发现进行科学的表述。学生应在本科所学的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之上,使毕业论文的立论和论证能够尽量触及事物内部较深的层次,尽量揭示出事物的本质及其规律性。比如,针对工商管理毕业论文选题《试论医药企业文化建设的战略意义》、《中国药事管理体制的研究》、《现代医药企业经营思想浅析》等内容,工商管理毕业论文的论点及论证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对医药行业具体现象的简单描述,而是要深入分析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现象,如何解决,否则,这篇论文便毫无学术性可言,也就达不到本科毕业论文的要求。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实践性工商管理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它既有理论性,又有实践性,工商管理毕业论文更是建立在充分的调研基础之上, 比如, 对于《OTC 市场的营销策略》、《医药市场消费者行为分析》、《医药广告策略》、《医药营销渠道的管理》等工商管理毕业论文选题,要做到从实践中来,到理论中去,再用于指导实践。一篇好的工商管理毕业论文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的最好体现。没有实践的理论是空谈,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只能是低水平的重复,只有在理论指导下的实践才是有血有肉的,生动而丰富的。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创新性一篇好的工商管理毕业论文应当体现学生自己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见解,只有这样,才能算是“你”的论文。这同时也是对学生平时所学的工商管理理论的一种检验,只有对理论有了本质的认识,对问题有了根本性的把握,你才会有自己的立场与观点,毕业论文才会显得有个性。创新性是工商管理毕业论文的真正价值所在,是论文的生命力所在。一篇具有原创性的毕业论文是最有价值的,一定要避免简单的重复。2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的选题原则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选题——大小适宜理论性或现实性太强的大题目,可能会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但一般来说,不适于本科毕业论文。因为,本科生经过四年的专业学习和初步的科研训练,只能说初步地掌握了所学专业的基本理论。毕业论文是他们第一次系统地从理论高度分析、解决实际问题,如果题目过大,不易分析得深入透彻,难免失之宽泛。同时,因为题目涉及面广,搜集材料过多,问题复杂,千头万绪,容易使论文显得零乱,不得要领。此外,选题过大,容易大而空,不能切实提出和解决理论和现实中的一些新问题,而只能泛泛而论。所以,毕业论文选题力戒太宽泛,太空廓。反之,若论题选得过小,轻而易举,不费力气,三言两语,应付了事,就会欠缺学术性,对自己的学习也不会有帮助。因此,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选题原则就是应该选择一个适中的,既是自己可能写好的,而又需要经过一番努力才能写好的的内容。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选题——量力而行工商管理毕业论文选题要防止盲目性。克服盲目性,要考虑两点:一是必要性,二是可能性。所谓必要性就是你确定的毕业论文题目有没有研究的价值或意义。而所谓可能性,就是要充分估计主客观条件,量力而行。好题目未必每个人都能写出好论文,原因就在于每个人的主客观条件存在差异。个人的兴趣爱好、知识结构、独立研究能力、对所选题目的熟悉程度等等,是主观条件。而资料来源、图书设备、所选论题的研究现状等等,是客观条件。在写毕业论文时,这两方面的因素要认真分析一下,量力而行,量体裁衣。量力而行,就是选择大小适宜,自己把握得了,材料比较丰富且易于收集的题目;量体裁衣就是选择自己学有所得,学有所长,自己感兴趣的题目。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选题——现实性强工商管理专业属于社会科学,实践性强,工商管理毕业论文如果是分析、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就容易出新,其研究成果也更容易服务于现实工作。对于本科生来说,要求他们通过学术研究,解决理论上、学术上某个重要问题,在学术上、理论上有所创新,有所突破,是比较困难的。鉴于本科生的知识结构、理论素质和专业积累程度,选做学术性较强的论题,多为综合前人旧说。而结合实际选题,用已学过的理论知识分析解决现实社会问题,则针对性强,材料丰富,也容易写出水平和特色。医药院校工商管理专业可以选择有关当前医药企业改革、国家医药行业政策对企业管理的影响等具有较强实践性的研究题目,具体比如:医药企业集团组建过程中内部资源的整合、集团内部转移价格的制定、医药连锁零售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医药企业药品质量管理规范体系的建设等等,这些企业管理中的实际问题都是很好的选题。针对这些选题,在进行实践调研的基础之上,运用工商管理的基本理论,提出具体的改进对策,则会使工商管理毕业论文既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又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3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的结构布局篇章结构在毕业论文的写作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一篇好的工商管理毕业论文,从结构方面讲,应该思路清楚、布局合理、结构紧凑。工商管理毕业论文属于议论文体。一般来说,一篇议论文,不论具体写法如何,它的布局谋篇总离不开这样的逻辑结构: 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这种三段式的逻辑结构也就是学术论文的基本构成原则,对毕业论文的写作具有较普遍的指导意义,而且也比较易于学习和模仿。为了说明中心论点的需要,议论文的结构形式有所谓“总分式”、“并列式”和“递进式”之分。但不论哪种结构形式,从论文的表现形式上来看,不外乎绪论——本论——结论几部分,因此,绪论——本论——结论是毕业论文格式的基本型。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绪论它是工商管理毕业论文的开头部分,包括这样几项内容:说明毕业论文写作的目的、意义,对所研究方向的认识,提出具体研究问题。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本论它是工商管理毕业论文的主体,是毕业论文中最重要的部分,整个论证过程在此展开。本论一般包括:根据中心论点的需要,确定分论点并安排好论文层次、段落;提出分论点,并展开论述。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结论它是工商管理毕业论文的结尾,主要可写三部分内容:提出或强调得出的结论;对论题研究未来发展趋势的展望;有关问题的简要说明。当然,文无定式,如果把论文篇章结构的构成原则、论文的基本型当成刻板的公式,就会陷入形式主义。只要我们在写作时牢牢把握住论文主题,一切论述都为论文主旨服务,依据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逐层递进揭示问题的本质,以方便读者理解的标准安排论文布局结构,就一定能写出结构完整、富有逻辑性的工商管理毕业论文。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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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予乖乖

范例:物流企业开展物流金融业务的问题及对策 1前言 开展物流金融业务的背景和意义 我国加入WTO以来,被企业视为“第三利润源泉”的第三方物流得到了长足发展,近几年以每年增长16%~25%的速度发展,他们主要是一些原来的国家大型仓储运输企业和中外合资独资企业,他们大多数还是以仓储经营模式为主的传统型企业,在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环境下,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利润率已经下降到2%~3%,尽管第三方物流前景乐观,但是在我国,这些企业在现行经营制度下的前景令人堪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没有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2)经营意识、模式与市场要求相距甚远;(3)企业管理水平较低;(4)企业规模较小、综合化程度较低;(5)企业信息化程度低。 面对竞争越来越激烈的市场,众多的物流公司开始了对第三方物流业务模式的探讨和实践,物流服务逐渐向价值链的其他环节延伸,如提供采购、销售、电子商务、金融等衍生服务,可以说物流衍生服务是物流企业发展的高级阶段。物流金融服务就是物流衍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物流与资金流结合的产物。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1991年开始研究物流金融这一新型业务模式,那时银行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还没有完全进入到现代商业运作模式中,因此没有对这一新型模式进行深入研究,1999年中储无锡仓库开始了物流金融业务的第一单,当时一年质押贷款额也就是3000万元,到现在中储的质押贷款额已经超过了100亿,并且以每年200%~300%的速度递增。 近年来,物流金融在我国发展迅速,成为物流企业和金融企业拓展发展空间、增强竞争力的重要领域,“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结合”也从概念变成了现实。 文献综述 物流金融的运作模式 顾建强、王锐兰认为现行的金融运作模式有:(一)质押模式,仓单质押贷款,是制造企业把商品存储在物流企业仓库中,物流企业向银行开具仓单,银行根据仓单向制造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物流企业代为监管商品;(二)担保模式,统一授信就是银行把贷款额度直接授权给物流企业,再由物流企业根据客户的需求和条件进行质押贷款和最终结算;(三)直接融资模式,在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物流业务流程中,当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发货人承运一批货物时,第三方物流企业首先代提货人预付一半货款,当提货人取货时则交付给第三方物流企业全部货款。 目录: 1 前言 2 物流企业开展物流金融的内涵 3 物流企业开展物流金融的问题 4 物流企业运作物流金融业务的对策 5 结论 参考文献: [1]艾东,2005:《中小企业物流融资风险管理探讨》,《经济研究参考》第68期。 [2]曹静,2005:《论我国专业物流金融公司的建立:UPS的启示》,《上海金融》第6期。 [3]崔丽萍、郑宁,2007:《物流银行:助力我国物流金融市场发展》,《合作经济与科技》,第22期。 [4]丁伟东、刘伊生,2007:《供应链环境下的物流金融》,《中国国情国力》第9期。 [5]范军,2004:《对物流企业全面开展“金融物流”信贷业务的可行性研究》,《农业纵横》,第4期。 [6]顾建强、王锐兰,2006:《金融物流——现代物流服务的新领域》,《产业经济》第1期。 [7]黄湘明、陈雪松,2008:《我国物流金融业务的实践》,《权威》第1期。 [8]何燕,2007:《金融机构发展物流金融所面临的困难与对策分析》,《商场现代化》第26期。 [9]林慧丹,2005:《第三方物流》,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10]梁虹龙、欧俊松,2004:《物流金融初探》,《物流技术》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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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敌小天兵

浅谈知识管理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的演化 06-23 浅谈企业知识共享的复杂性分析 06-23 推动石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创新:基于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06-23 谈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创新发展 06-23 网络时代的企业组织形态构建 推荐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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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饭饭大吃货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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