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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天的小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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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航哒哒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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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在给消费者带来更便捷和经济服务的同时,也产生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周的问题。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篇1 浅谈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律问题 摘要: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已广为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重视。本文分析了国际上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的态度,研究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税收制度的挑战,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了我国 *** 在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方面应采取的原则和对策。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法律 电子商务Electronic merce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经营方式。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电子虚拟市场,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率,但是电子商务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却对传统税收制度提出新的挑战,引发了一些列税收问题,对现行税收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的不同态度 电子商务的定义一般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说,电子商务是指所有以电子技术手段所进行的与商业有关的活动。包括交易当事方通过电话、电传和传真的通讯方式进行的商贸交易。狭义或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是指以因特网为执行平台的商事交易活动。这是当前发展最快、前途最广的电子商务形式,是电子商务的主流。本文所讨论的电子商务是指狭义的电子商务。 目前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态度:一种观点,发达国家坚持对电子商务交易不征税,因为这些国家实行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电子商务对其国家的税收流失较少,相反还有利于这些国家向别国推销电子产品。持此种观点的代表者是美国。美国电子顾问委员会极力反对向网路销售征税。他们认为,目前的电子商务还只是一个雏型,尚未奠定坚实的基础,实际占零售业销售额的比例很低。如果现在马上对电子商务征税,将导致网路销售下降。 另一种观点,发展中国家坚持对电子商务征税,因为这些国家实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作为电子产品的净消费者,电子商务的发展会造成其流转税流失。他们认为网路销售与其他销售渠道一样,没能理由免征销售税,否则对传统商家而言,与网路商家明视讯记忆体在不平等竞争。销售税作为地方 *** 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大众得以享受各种社会服务的财务基础,如果 *** 不能实现财政收入,最后受损失的还是老百姓。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还属于起步阶段。2000年4月中国时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企业高峰会”上表示:网际网路征税问题是个重要问题;征税要有凭证,因特网是无纸化的,较困难,我国正在研究这个问题;中国不想放弃征税权,同时又要让中国的网际网路发展快一点。项怀诚表示,中国将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征与不征、多征还是少征的决定。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二、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税收制度的挑战 一国家税收管辖权产生冲突 所谓税收管辖权,就是国家或 *** 在税收方面所拥有的各类权力,它是国家 *** 在税收领域的体现。目前,世界各国确定税收管辖权有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居民管辖权原则,或是同时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我国是选择双重管辖权的国家。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使交易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使用地难以判断,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了争议,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因此,有的国家,例如美国就提出居住地税收管辖权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为优,倾向于加强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而不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但是,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面临自身的挑战。首先,虽然居民身份通常以公司的注册地标准判定,但是许多国家还坚持以督理和控制地标准来判定居民身份。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税法都已允许外国公民担任本国公司的董事,还允许董事会在居住国以外的国家召开。诸如电视会议等技术的广泛使用使得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形同虚设。其次,在电子商务中公司可以选择交易发生的地点。公司出于避税或其他考虑,可以将交易活动转移到税收管辖权较弱的地区进行。此外,如果片面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发展中国家作为电子商务商品和服务的输入国,其对来源于本国的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将被削弱或完全丧失,这显然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 二常设机构设立地难以确定 所谓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产所等。常设机构的概念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固定的办事地点或者是实际经营场所;二是独立的代理人,代理人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如果某企业在所得来源国非居住国有常设机构,并且经营所得来自该常设机构,则可以判定这笔所得来源于该国境内,该国 *** 就可以对其行使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但是在电子商务中,可以任意在任何国家设立或租用一个伺服器,成立一个商业网站,传统常设机构的定义受到了挑战。此外,电子商务中产品及劳务的提供仅通过网站及相关软体来完成。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国际网际网路络可以直接在计算机上完成谈判、订货、付款等交易行为。因此,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场所、固定机构或委托代理人开展业务的传统方式已失去其存在意义。 三课税物件发生混乱 课税物件是指对什么征税,是征税的依据,也是一种税种区别于另一种税种的主要标志,是税收制度的基本要素之一。然而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固有形式,使课税物件的性质变的模糊不清。电子商务模糊了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各种所得的区别界限。由于现代资讯通讯技术发展,象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和计算机软体、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通过资料化处理而直接经过网际网路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形式来划分区别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法规则,对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 四税收征管难度增大 我国1992年制定,并于199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我国目前已经构建起以一套相对完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但是面对电子商务这个新生事物传统税收征管面临巨大挑战。 首先,现行税务登记方式不适应电子商务。电子商务通过资讯网路进行交易,其经营范围往往是没有限制的,也可以事先不通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因而现行有形贸易的税务登记方法不再适用于电子商务,无法确定纳税人的经营情况。 其次,现行的账簿凭证发票管理及纳税申报方式不适应电子商务。在网际网路电子商务中账簿、凭证、发票是以电子资料这种无形的形式存在的,而且这种网上凭证的数字化又具有随时被修改和不留痕迹的可能,使征税失去可靠的审计基础。 此外,难以确定客户身份和地理位置,纳税申报更加困难。在网际网路上没有国界的概念,如果将现有的税收原则不加以修改而应用于电子商务税收,本来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就可能会冒充自己向国外供货并以次取出口退税,或者通过隐瞒商品的真实消费地而逃避进口关税。 三、对我国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建议 针对目前电子商务的税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尽早规划,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解决。 一明确是否征税的态度 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还没有明确的态度,但是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必然的趋势,问题只是在于何时开始征税,如何征税。 首先,从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和趋势来看。电子商务从产生至今不足20年,但是其发展的速度却是惊人的,其在整个贸易中占的比重正在飞速上升,在未来电子交易完全有可能赶上甚至超过传统贸易。如果不对其征税国家的收入将会大大减少,影响到公共事业的投入。 其次,从国家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其他单行税务法规也规定了公民应予纳税的范围。电子商务只不过是采用了更加先进的交易方式,通过网际网路进行交易,但是其本质并没有改变,电子交易并没有超出税法所规定的应税范围之外,所以对其也应予以征税。 此外,从国际上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态度上看。国外电子商务比较发达国家,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不但已提上议事日程,而且已经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如澳大利亚税务局在“税收与因特网”的报告中,也倾向于网路交易进行征税,并对现行税收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革。 因此,我国目前首先要表明保留对电子商务征税权的态度,然后鼓励各界对电子商务中的税收问题开展研究,加强国际合作,跟踪掌握各国最新动态,尽早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方案。 二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税收原则 我国电子商务虽然目前规模有限,但是也应该尽早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明确电子商务税收的发展方向。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原则应包括: 1.税收 *** 原则。 税收管辖权是国家在经济领域行使 *** 的具体体现。在电子商务领域,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的地位。为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方案时,要在保证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尽量使我国税制与国际现有税收原则相一致。 2.税收中性原则。 目前世界上已颁布网上贸易税收政策的 *** 和权威组织都强调取消发展电子商务的税收壁垒,坚持税收的中性原则。税收中性包括两个最基本的含义:一是国家征税尽量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额外损失;二是征税应当尽量避免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的选择产生影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应该遵循中性原则,要以交易本质为基础课税,避免交易形式的影响。 3.立足现行税制原则。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有别于传统商务的贸易方式,其内容仍然是现存社会中人们时常使用的商品、劳务。其内容实质未发生变化。现行的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是社会生产、贸易活动的社会规范,其基本上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我们应继续以现行税收法规、税收原则,去解释、分析、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 三构建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体系 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必要对税收法律体系进行调整,使之更加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1.修订和完善税法中与电子商务税收有关的概念。 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的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上。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和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概念如“常设机构”、 “居民”、“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的内涵与外延重新界定和解释,对现有税法的基本原则和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删除,并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 2.修改税收实体法。 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 3.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中,由于电子交易都是以资料交换的形式在网路空间进行,所以税务机关很难追踪、掌握、识别买卖双方电子商务交易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税收征管法进行修订,就上述问题先做出一些原则性、前瞻性的规定。可以考虑以支付体系为监管重点,允许税务机关从银行储存的资料中掌握电子商务交易的资料并以此确定纳税额。此外,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资料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资料资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 篇2 浅析电子商务中主体的法律界定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已经颇具规模。随着我国学者在电子商务领域研究的深入,其法律理论框架也开始向着纵深发展。电子商务较传统的商业行为来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动态和静态的各个环节进行解构成为构建良好法律体制的重要任务。本文就电子商务中不同的参与主体在法律上的界定试作解析。 [关键词]电子商务;主体;网际网路络 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基于计算机和网路技术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在于不断改善的电子商务环境为其提供保障。所谓电子商务,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即在电子化的平台上以资料化手段来完成商业 *** 易的现代商业行为。电子商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其中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主体来进行划分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不同的主体对于解构和重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方面。 依据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个人对个人等不同型别的交易模式。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也并不相同,因此,应当分析主体性差异的交易模式所处的现状和境遇。 一、电子商务主体的内涵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指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权利,承担民商事义务的一方。当然,在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之时,不仅需要从行为外观上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根据商事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 电子商务的主体在网路环境下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性。 与传统的商事活动中主体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因网路的应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虚拟性,虽然双方最终交易仍然具有现实性,但其与传统的商事活动在行为方式上已经存在差别,建立在位元概念上的这种存在,法律对于初步判断其真实商能力以及对各交易环节的控制都更为困难。 2多方性。 不同于传统的商事行为,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包括其他的参与主体,像网路平台服务机构,建设团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电子商务环境有着积极影响的一方。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制构建上的一个需要克服的困难,尤其是在对各方责任承担上的认定。 3发展性。 电子商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路技术不断推进,对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也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环境,交易模式可能会更加复杂,因此也将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来,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不断扩充套件。 二、电子商务主体的分类 传统的商事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归属者。电子商务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交易的双方,而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参与者。由此来看,对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交易主体 交易主体通俗来讲就是指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也即电子商务中的主要行为者。而交易主体无论从外观还是实质来看,与传统交易主体相类似。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交易双方从根本上看仍旧需要符合传统商法的要求。除了个人作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据现有商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同时还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确保其具有履约能力。交易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商事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并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合伙组织。商事组织因具有较为强大的资金和技术支援,更易发展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中最为活跃的一方。 2、个人:电子商务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两端均为个人。在电子商务中,个人多数以使用者的身份出现,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个人也作为卖方,利用网路平台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 三、服务主体 所谓服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的执行提供技术支援,以便有效的进行网路接入、资讯控制从而快速达成双方交易。正是这一主体的存在,使得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与传统商法有了较大的差异,这一全新的主体,在电子商务的执行过程中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对部分纠纷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 1、网路服务提供者:网路服务提供者ISP,是指为电子商务构建网际网路络环境,提供资讯连线,资料接入等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者,包括网路基础设施经营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良好的基础环境对电子商务的有效执行是一个关键环节,对网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是不可缺少的。 2、网路内容提供者:网路内容提供者ICP,则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各种实质资讯内容的人,电子商务中形形 *** 的资讯内容和不同的资讯形式,都是由此类主体提供。从外观上看,网路内容提供者更是越过交易卖方直接将资讯传递给买方的人,因此在区分网路内容提供者和交易主体之间的责任过错是最困难的地方,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 四、监管主体 所谓监管主体,是指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责任,保证电子商务环境良好执行义务的主体。电子商务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方式,利用网际网路络进行商贸交易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也备受重视。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纠纷,因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技术漏洞和网路虚拟等特性,侵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威胁交易安全,侵犯个人资讯,财产资讯等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秩序,形成良好的监管制度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 在电子商务的监管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电子商务涉及的不仅是商事交易和商事资讯,还包含着个人资讯等其他的社会性因素。 *** 作为最为有效的监管主体能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有力的保障。其中,对公众资讯,国家机密的保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以及对网路犯罪的预防都是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强 *** 对电子商务的执法,促进 *** 对网路环境的改善都是刻不容缓的。 与此同时,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也应当积极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资讯予以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体制,共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商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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馒头笑开了花

第1篇:基于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析

在如今这个社会,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发展愈演愈烈,传统的商业形态发生转变,加速了国与国之间商品的流通,也促进了国家贸易的全面展开。电子商务其模式主要有:B2B、B2C、C2C等。目前我国主要的C2C模式网站有:淘宝网、乐酷天、拍拍网、易趣网等。C2C交易模式及其灵活自由,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在线网站寻找自己想要的产品,通过第三方支付工具来确保其安全性,所以C2C在我国发展迅速。从1998年开始成立第一家C2C交易模式以来,到现在2015年截止,据淘宝官方统计已到达1000多亿元的年交易额。由于我国C2C模式下电子税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税款的流失。加强与完善电子商务税收不仅使国家财政收入得到增加,也有利于经济发展迅速。

模式下的税收现状

其一,运行C2C模式的人群主要是中小型卖家,由于大部分是个体经营,店铺规模较小,他们开设的店铺也没有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使征税难度大。C2C模式虽说是个人对个人的买卖交易,但是在交易过程中卖方在出卖商品可能会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当卖家出卖产品达到一定数量,又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等,然而在C2C模式下的征税主体、科目、范围都难以确定,因此并不能适用,所以一直以来也未纳入征税范畴。

其二,由于跨境购物也变得越来越频繁,许多在外留学或者移民的人会通过C2C模式进行网络交易,因为价格便宜并且有了质量保证,消费者更多选择网络代购或者真人代购。而从事代购的商家都用各种方法规避关税,海关也只是对部分物品进行抽样调查。截至2015年上半年,中国代购规模超过百亿,税收流失几十亿元。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仅2015年上半年,中国跨境电商交易量为2万亿元,同比增长,占我国进出口总值的,而C2C模式关税流失问题极其严重,需要得到政府的广泛关注。

税收问题产生的原因

税款征收主体确定困难

传统的税收对纳税人、征税主体、税收种类、课税对象、征税地点等要素有了相关要求,但是在C2C模式下,无论谁都可在交易网站注册不真实的个人资料,发布商品信息,进行网上交易,而交易二人的信息隐藏性较深,纳税主体无法确定;交易过程中让纳税地点也较难界定;存在无形商品,税务机关无法找到征税对象,使得课税对象性质模糊。比如最近火热的微信朋友圈销售商品也是典型的C2C模式,交易进行中并不知道买卖双方是通过怎样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地点与是否交易成功也不得而知,这些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都出现了不确定性,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撼动了传统税收制度的根源。

税款征收科目认定困难

传统的税法征收对象和C2C电子商务的征税目标有所不同,前者是有交易的轨迹,很容易就可以确定交易的类型和税率,然而后者是以信息为重要模式。商品存在在线销售和离线销售两种形式,在线销售比如收听音乐,图书,软件等都可以通过网络下载销售给客户,而这种销售方式究竟按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17%来征收,还是应该按照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5%,现阶段的C2C商务税法并没有具体要求。

税款征收监管困难

在传统的交易中,税务部门可以通过企业的票据、合同对企业的营业额、利润等进行明确,并通过银行了解纳税人的真实信息。在C2C模式下,相关交易和费用的支付都直接通过网络,而网上传输的载体又是以电子信号为主,基本上所有的交易信息与交易过程的记录都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网络中传递。然而电子商务是无纸化交易,缺乏纸质的证据,电子交易的凭证又比较容易篡改,税务局不能通过解析这些数字信号来判断交易对象和交易金额情况,税收部门就无法查明实际运行形式,明确逃避税收的具体状况。

税收期限和管辖权认定困难

电子商务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地点等概念无法明确,虽然有明确规定纳税期限,但C2C模式下产生纳税时间根本无法确定,导致纳税期限的规定就不能实施。电子商务C2C模式,存在国际之间商品的交易,这就使得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其一,两个甚至更多的国家可能同时参与到一次交易中,如果涉及交易的国家都对其征收所得税、流转说,就会导致重复征税。其二,避税港的存在会使得部分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的优惠政策来进行避税,特别是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这会导致涉外税收大量流失。

税收征管策略

改革及完善现有税法相关法律

C2C新型商务模式的出现,对于电子税收方面有较大的改革和完善,现有的税法法律法规并没有提出针对性的政策来适用于C2C模式。较快建立起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法律结构与框架,补充针对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税收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明确C2C模式下电子商务应缴纳什么税费;依照什么身份来缴税;在哪里纳税,让税收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能够有法可依。制定C2C模式税收法律法规时,必须要搞清楚交易两方的本质需求,而不是把交易的形式作为侧重点,否则依然会于事无补。

实行电子化税收制度

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的税务体系不能满足现状,推行税务系统电子化,以此来弥补传统税务系统的不足。首先,应当让网络与税务机关、银行等相对接,共同合作的同时且各自行使其监管效能。其次,制定C2C电子商务网上登记,实现无纸化式的电子申报制度,纳税人在进行网上交易之前需要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填写有关个人信息资料来办理C2C税务登记,便于税务机构进行监管。再次,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开发出简易操作并且拥有较多功能的电子征税软件,可以使交易发生时按照交易种类和金额大小,按照以定好的计税依据进行计算,再提醒纳税人进行纳税。这样既减少了税务人员的劳动力,又可以阻止漏税、偷税。最后,采用统一的电子税票。现阶段C2C电子商务基本不开具发票,应当规定在交易完成后,必须开具统一的电子税票,已适应票据无纸化的特征,使税务机关在网络上便于核查。

加强国际间针对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的交流与合作

当今世界经济快速发展,中国的电子商务也必然会是一个飞跃,我国在制定C2C税收政策要捍卫自身税收利益的同时还需尽力和国际之间加强合作。国际电子商务存在很多税收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大多需要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沟通协调甚至是妥协,商务部应该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的税收研究和国际会议交流,统一各国的政策立场,构建国际电子商务网络体系来解决税收问题。在出台国际电子商务相关法规之后,对有争议税收可以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无谓的纷争和矛盾。

第2篇: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及对策探讨

一、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

据中国电子商务中心发布的《2014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万亿元,同比增长。其中,B2B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10万亿元,同比增长;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万亿元,同比增长;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250万人,由电子商务间接带动的就业人数已超过1800万人。中国经济发展“电商化”趋势日益明显,无疑是中国经济的一个新增长点。但是由于我国相应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不够完善,造成税收流失问题严重。因此探讨如何规范电子商务税收秩序,引导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电子商务特点以及引发的税收问题

(一)数字化、信息化、无纸化

与传统以纸质化会计凭证为交易证据不同,电子商务的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交易过程及所涉及的票据均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不涉及现金流的使用,减少了作为征税依据的纸质凭证。

电子商务的数字化、信息化导致征税对象难以确定,并对不同税种造成不同程度的冲击。依据税法规定,根据交易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将征税对象分为有形商品、劳务和特许权,但电子商务的数字化和信息化模糊了征税对象的性质,难以区分商品、劳务和特许权。电子商务采用在线销售方式,基于互联网以数字化方式传送销售,将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后,这对增值税的冲击表现为征税时适用的税种发生了变化。对于网上销售无实物载体的纯数字化产品(如电脑软件),征收的税种由增值税变为营业税;电子商务在线交易数字化产品,钱货的交付均在网上完成,海关难以获得传统票据来掌握此类交易,海关征税的税基不存在,使海关的征税变得十分困难。而且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使增值税专用发票难以获取,极大冲击了以传统纸质会计凭证为依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体系。

(二)虚拟性、隐蔽性

电子商务是基于互联网的新型商贸方式,交易全过程都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完成,使交易主体、场所、商品或者服务等均虚拟化,使得纳税主体难以确认。

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征管工作时,必须首先确定纳税主体以及相关的交易信息,但是对于电子商务中的经营者而言,只要交纳一定的注册费用,就可以拥有自己的网页进行电子商务交易,交易双方无需见面,传统意义上的有形仓库和经营场所均被网络虚拟化,纳税机关很难确定纳税主体及应税事实,经营者也很容易逃避工商登记。依据税法规定,营业税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营业税的课税地点,但是电子商务的虚拟化使劳务发生地点难以界定,削减营业税的税基,造成税收流失。我国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但在电子商务中,互联网的虚拟化难以确定“我国境内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更是无从谈起。

(三)国际化、快捷化

互联网的全球化使电子商务打破地域限制,计算机的自动化极大地缩减了交易时间,减少了交易环节,降低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但是传统的流转税的多环节纳税体系难以适用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快捷化使交易的中介环节减少甚至消失,以致课税点的减少,侵蚀税基,导致税收流失。

电子商务的国际化加大了营业税课税地点确认的难度。电子商务中的远程劳务具有消费地和提供地相分离的特点,致使劳务发生地难以确认。当发生跨国劳务交易时,如果以劳务消费地为课税地点时,对于国内企业接受境外远程劳务时,则应征收营业税;对于国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远程劳务,则不应征收营业税;而如果以劳务提供地为课税地时,则国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远程服务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内企业接受境外远程服务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三、国内外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比较

(一)中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制建设中存在的“两大困境”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相关法制建设落后于电子商务征管的需要,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亟待完善。虽然近几年我国出台相关规章制度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进行规范,但是可操作性不高,《税收征管法》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方面存在很大的漏洞。

1.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困境。《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是否应该进行税务登记,亦缺乏电子商务登记方式的规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但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则应该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实名登记。“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缺乏明确规定,可操作性有待商榷。

2.电子商务税务稽查困境。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数字化,交易中涉及的电子凭证具有可修改性,这使得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征管稽查工作时失去基础。虽然《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进一步确定了电子发票的效力,但是此办法并非针对网络购物和电子商务征税,而是为了规范发票使用和税收征管。因此,针对专门规范电商在具体操作中不主动开具发票、篡改发票等形式偷逃避税行为的相关规章制度亟须出台。

(二)美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主要政策法规

作为电子商务发源地的美国,从电子商务发展初期,美国各级政府就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的发展,积极制定规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法规政策。

1.美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自1995年以来,美国政府出台一系列电子商务税收政策。1995年,美国政府研究制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政策,并成立了电子商务工作组和经济分析局,收集信息作为今后征税依据;1996年美国财政部发布《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白皮书,主要规定了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遵循原则、税务管理方法;1997年发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确立了税收中性、透明、与现行税制及国际税收一致的原则;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规定连续三年的免税期限,并确定属地征税等原则以避免多重课税和课税歧视;2000年美国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再次通过的《互联网免税法案》延长了免税期限;美国国会于2004年又通过《互联网税收不歧视法案》扩大了免缴互联网接入服务税范围;2013年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市场公平法案》,该法案规定在简化各州征税法规前提下,对电商企业征收地方销售税和使用税,移动应用开发者、云计算服务音乐与电影等数字产品的下载领域也被纳入征税范围。

2.美国电子商务税收监管体系。美国政府成立专门机构对电子商务征税进行调查分析。1995年美国成立的电子商务工作组和经济分析局,专门研究与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该工作组的决策信息是由另设的三个政府机构提供:美国普查局提供电子商务数据统计信息;美国经济分析局分析电子商务产业增长与税收变动效应;美国劳工统计局记录电子商务行业劳务数据。通过多方面获取大量电子商务信息统计,以确保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合理性和适用性。

(三)欧盟及韩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情况

1.欧盟。欧盟主张对原有税收征管条款进行补充修订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欧盟颁布的电商增值税新指令,将此前非欧盟居民企业向欧盟个人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不用缴纳增值税的规定修正为非欧盟居民企业,不管是向欧盟企业提供电子商务,还是向欧盟个人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都要缴纳增值税,以平衡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2008年欧盟通过新的增值税改革方案,规定由收入来源国开征增值税。欧盟对电子商务征税采用代扣代缴方式,欧盟成员国采用一种自动扣税软件,该软件将用户申请和用户银行卡绑定,在交易进行时,该软件自动计算消费额和税额,扣款成功后,将消费款划至公司账户,将税款划至税务部门,并将税务信息传至网上税务监控中心。欧盟实行的电商税收优惠政策是在对年销售额在10万欧元以下的非欧盟公司免征增值税。

2.韩国。韩国为了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保护各方的权益,于1999年颁布《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规定以前相关法律规章也适用于当前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为保障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监管的多头监管电子商务交易行为。韩国为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实施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如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收入减免的年度电商交易额;对于境外网购有形商品的购货款与运费之和低于十万韩元的,免征进口税;对于网上输出娱乐、教育软件等电子物品视为出口,免征关税。

四、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法体系

通过对国内外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现状和经验分析,可以看出,完善立法是解决电子商务税收流失问题的重要前提。电子商务市场与传统市场存在相似之处,只需要对原有税法条款进行适当的补充修改,就可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公平的运营环境。

在税收实体法中,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征税对象,无论是有形商品、无形商品、数字化产品或线上交易和线下交易,都应该统一纳税,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如美国在最近颁布的《市场公平法案》中明确将云服务等纳入征税范围之内,我国应在税收法案中对征税对象明确界定。依据电子商务特征对各种税种的冲击,应对各税种的征税规定进行一定的调整,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特征。关于增值税的调整,首先应规范电子发票。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征管中的重要性以及电子发票在当前电商蓬勃发展的经济环境中日益重要的作用,在现有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中补充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发票管理的新规十分必要。如新规中明确以电子签名保障电子发票开具内容的真实性、开具电子发票的企业需到税务部门备案以供稽查等。其次应重新界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由于电子商务数字化特征,使很多劳务和商品数字化,以致难以区分商品和劳务。对此,可以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扩大,亦符合营改增的政策指向。关于关税的调整,短期来看,为了鼓励国际贸易自由化,应对电子商务的关税进行减免,但是从长远来看,为避免关税的流失,应引入先进的技术平台,组建网上海关征管电子商务的关税。

在税收程序法中,针对电子商务虚拟性和国际性造成的税务登记困境以及《税收征管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办法》对此方面规范不足,必须对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进行特殊规定管理,并与电商注册网页、域名的管理进行协作,如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时,应将注册域名、服务器地理位置等材料进行报送,税务机关应据此核发登记证并进行特殊管理。电子商务税收缴纳方式可以参照欧盟代扣代缴体系,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按一定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应纳税收。

(二)加强电子商务运行监管,优化发展环境

根据国外税收监管的经验,大致有政府加强监管和政府减少干预两种方式,比如韩国实行多级政府联合监管,就强调了政府在电子商务税收监管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应根据国情,加强政府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整合各部门力量,进行多方面的监管。

在国家层面应该成立专门监管电子商务税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子商务税务管理的统筹工作,收集整理全国电子商务交易信息,下发给各级负责单位机构;开发电子商务征税软件,推进电子凭证的管理,以技术手段保证电子商务的税务监管。开发的征税软件应攻克电子票据可修改的弊端,以保证电子票据信息的真实性,同时,应充分利用云计算来保存数据,防止数据丢失,保证数据的持久性和可查性。管理部门应该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合作,如联合开发相关应用软件,在电子商务网络支付贸易发生时,可以提醒相关企业纳税,管理部门也可以据此应用软件收集电子商务数据。电子商务税收管理部门还应该加强与第三方支付的合作,因为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交易大多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的。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大数据系统,通过与金融等相关部门的合作,监控电子商务交易的全过程,掌控电子商务交易额,防止逃避税行为。

地方的税务机关应负责核实专门管理部门下发的相关信息数据,对地方电商进行分类监管,以地方物流信息和社会信息为辅助,形成完整的监控信息链,并利用社会媒体力量,严打电商不合规的纳税行为。

(三)实施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

借鉴国外的电子商务征管经验,各国对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都实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电子商务处于蓬勃发展阶段,其作为经济发展的一个新增长点,对于缓解就业压力、增强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实施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稳定发展。

美国实行的《市场公平法案》规定,对国内远程年度销售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电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部分销售额的税金,即电商企业可以申请豁免销售税。我国应依据电商规模的大小,设置不同的起征点,同时应根据电子商务的社会效益和利润率的实际情况来设置网络交易的税收起征点。韩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中小电商企业的交易额中减免部分收入,我国可借鉴此法,对刚起步的电商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对收入的一定百分比免税或者直接免税,同时结合小微企业优惠政策,鼓励创业,促进就业。为促进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的发展,可以对提供国际型产品的电商企业实行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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