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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熊加旺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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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红猪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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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版权的取得与归属 发表日期:2006-4-17 15:22:14 1、取得学位论文版权的取得方式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在实行登记制度的国家,学位论文享有版权需以登记为前提,如果不进行版权登记,是不可能享有版权的。这些国家即使是已经公开出版的作品,也必须进行版权登记,不登记作品不享有版权。我国实行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学位论文一经完成,即享有完全的版权。并不以是否出版、发行、固化、登记为版权之成立要件。2、归属从目前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成果的共识看,学位论文的“作者”已经是没有争议的一个问题了,换而言之,在学位论文上署名的就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但对学位论文的版权归属争议较大。国内部分高校和有权授予学位的机构在解决学位论文版权问题时,常直接在单位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条例中直接规定了学位论文的归属。例如北京某高校规定:“研究生学习期间凡教学计划内安排的研究课题(如学位论文、课程专题等)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科技活动所取得的一切研究成果为学校职务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研究课题虽属研究生自选,但利用学校的条件(如名义、指导、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研究成果,也属学校职务成果。学校职务成果属清华大学所有,未经学校审核同意,不得自行转让或做其他处理,这一办法同样适用于本科生。” 学校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显然是将著作权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做了过分有益于学校的扩大解释,是有悖于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的。据了解该校很多学生在入学之初就签署了遵守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如果不能用“失学的胁迫”去解释学生签订合同的情形,就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学生在法律方面的无知,他们在“不知不觉”中就将自己的利益出卖了。令人意味深长的是,无论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版权公约,还是Trips,都几乎毫无例外对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做出了“回避”。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学位论文的版权归属无非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完全的版权;二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学位论文的署名权,学校享有学位论文版权的其它权利;三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版权,但学校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后两种情况是在学位论文被视为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才得出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学位论文认定为职务作品是非常牵强的。按照法理学者的观点,学生就读期间和学校所形成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合同关系,那就是学生支付学费而学校要提供教育。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所提供的必要的物质是为了完成“教育”这个特定的合同义务。毕业生撰写学位论文是为了“自己”获得专业学位,而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完成学校所交给的“任务”。如果说写作学位论文也算完成任务的话,那也是毕业生自己在完成自己的任务,因为只有完成了得到学校认可的学位论文,才能取得学位。一言以蔽之,学位论文的版权应毫无异义的属于作者本人所有,即使毕业生的学位论文仅是学校大项目中的一个部分,他仍应该就他所负责的部分享有完全的版权。如果学校在相关学位论文的研究上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学校可要求享有该作品的优先使用权或者免费使用。国内很多高校目前的做法已经证明了笔者这一观点的正确性,如浙江大学和北京大学在毕业生离校前要求毕业生对自己的学位论文出示“独创性声明”或“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这事实上等于已经承认了学位论文的版权由作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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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素小cici

开始组织实施国民经济信息化工程建设。现在,以“三金”工程为代表的“金”系列工程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兴建全球互联的电脑信息网络涉及到“路”(网络)、“车”(应用软件)和“货”(数据库、多媒体产品等知识形态的商品)的制造维护和管理。以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多媒体技术装备的信息高速公路的兴建和运营,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新产品和服务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与服务所衍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就有可能使信息网络出现“道路”尽管四通八达,但“车辆”寥寥无几或者有“车”无“货”的局面,从面阻碍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因此,如何调整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之适应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已引起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1995年9月5日,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IITF)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小组( WGIPR)在绿皮书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关于“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主要论述了著作权法及其对信息调整公路的应用与影响。参加白皮书起草的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美国版权局外,还包括美国商务部、国防部、教育部、能源部、财政部、国家科学基金会等26个国家部门和机构*1。可见其重视程度。 欧洲委员会于1995年 7月19日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2,主要提出著作权和相关权在信息社会的新产品与服务中的应用问题凶手与著作权有效行使密切相关的某些法律与技术概念,但没有论及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以及网络服务引起的著作权问题。与美国政府白皮书不同的是,欧委会绿皮书未将工业产权保护列入其讨论讨论范围中。 受法国文化部长委托,以西里内利(Sirinelli )教授为主席的一个委员会于1994年 7月提交了一份题为“工业文化与新技术”的报告(亦称西里内利报告),*3详细阐述了瓦解有多媒体领域的组成及多媒体未来的发展趋势,分析了这种趋势对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影响。 由于多媒体具有关于信息媒体和传播手段的双重含义,与信息高速公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当美国人以信息高速公路描述正在兴起的信息革命时,日本人则大肆宣扬多媒体革命。1993年,日本通产省所属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提交了关于“知识产权对多媒体新影响的提案”的临时报告,着重讨论了建立负责多媒体著作权合并与授权的著作权清算中心的可能性以及作品完整性的问题。日本文部省则于1993年11月和1995年2月分别就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提出两分报告。*4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有关机构受各处政府委托,分别提交了“著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5和“在新的通讯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专题报告。*6 俄罗斯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了《关于信息、信息化和信息安全》联邦法,并起草了《商业秘密法》和《个人隐私法》法案。同时在俄联邦新的刑法典中提出增设电脑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建议。*7 德国政府为了构建规范电脑信息网络空间的法律主框架,于1996年12月20日向联邦参议院提交了关于《信息服务的通讯服务法》草案,其中第 7条中拟定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加以修改,新增设保护数据库的条款。*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去年底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为了协调信息高速公路建设对各成员国在执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时带来的问题通过了《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和《保护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将于今年审议通过。*9欧盟则于1996年 2月颁布了《欧洲座谈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10 近年来,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引起我国有关人士的注意。早在1993年12月召开的海峡两岸著作权问题研讨会上,两岸学者就探讨了数字化技术和联网技术对现有著作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在1995年10月召开的全国著作权理论研讨会上,与会人士就数字化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进行了专题讨论。去年 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我国共同在京举办了数字技术版权研讨会。在去年 6月举办的全国著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了,与会者就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保护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信息高速公路与著作权保护 在电脑信息网络中,不同作品均可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输。网上用户能够把这种数字化作品的完美复制件直接或间接地传送到其他用户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上,或者传送到网上所有用户提供信息查询和发布服务的“电子公告牌系统”(Bulletin Board System,简称BBS)上。这样,其他用户便能通过BBS检索这些信息或作品,需要时可以将这些作品复印件无限制地打印在纸上,或复制在硬盘上。此外,网上用户还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因此,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在网上受到有力的挑战。于是有人提出,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基本理论还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快速民展的需要吗?美国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保留现有的著作权法,无需修改;反对者提出应对现行著作权法全面改革。 WGIPR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作少许修改和必要的说明,即可为相关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11 据欧盟绿皮书推测,新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基本理论和原则。*12 法国西里内利报告的结论是:数字技术固然拓宽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并使新形式的作品问世,但是这种技术变化不会在各个方面对著作权法产生影响。*13 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14 眼下的问题是,而对数字技术的冲击,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否还能适用?应该指出,现行著作权法的概念,很大程度上是以印刷术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当印刷技术发明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组合直接由文字、图形信号物化在某种单一的载体上,由此主要产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此后录音、影视等作品随着磁带、影带等载体的出现和模拟技术的发明而陆续诞生。其制作过程是通过模拟技术由录放装置等先将文字、声音等信号转换为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再由同一装置还原成人们可以直接视听的原作品。它与印刷术为基础的文字作品转换过程相比,其间仅增加了一道机器模拟信号的过程,模拟前后的作品并未发生变化。所以模拟、录音、电影等技术的出现没有动摇以印刷术为主形成的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但在作品的存储、传播和使用上又较之印刷术时代向前迈进了一步,版权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过当时的著作权法也仅仅为适应这方面的变化作了适当的调整(比如对“合理使用”的范围重新加以限定)。数字技术与模拟技术的不同之处,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转换成一种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前者是把作品通过直接转换或模——数转换转换为一种机器(电脑)可读的二进制数码形式。可是作品数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拟化后一样,也能由同一装置(电脑)把机读的数码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动是加工改变它们在该装置或某一载体中的原存储状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也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由于作品产生于人的创作,*16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际上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所以这种中间技术过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作品。况且在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装置而非人,装置本身不具有创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创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原作者所有。*17由此可以认为,信息处理技术从模拟方式向数字方式转变并非质变,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 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出现,使作品存储呈现多媒体化,其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体作品、电子数据库以及新型的信息网络服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和权益归属问题上,对现行著作权法提出了调整,充实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传统存储载体有纸张、磁带、磁盘、录像带等,而且一种载体一般只能存放一种单一的信息媒体。随着多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现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影视作品等中的文本、数字、图形、静动态图像、声音等各种不同的信息媒体同时存放在一种单一的载体,比如只读光盘(CD—ROM)上,从而产生一种所谓的多媒体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们能借助电脑阅读、欣赏图文并茂、声形交错的作品。然而,这种集多种传统作品为一体的作品形式使传统的作品分界线变得模糊不清。假如对多媒体作品的归类划分不当,势必影响到对其权利的行使和限制。按照美国著作权法第 101条的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图用投影机、取景器或电子设备之类4的机器设备显示的有关图象。”这说明美国法中的视听作品也含静态图象,或者至少与之相关。根据多媒体作品的特征,美国白皮书建议,多媒体作品从整体上可以看作一种视听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认为,可用“多媒体作品”或“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或者将现行法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另行修改,把多媒体作品直接划归为电影作品。*20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只是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加以界定,规定这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笔者之见,上述规定基本概括了多媒体作品的主要属性。可是把多媒体作品划归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将电影、电视、录像和多媒体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对视听作品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释。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但是许多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不太一致。在多媒体作品大多数取材于已有版权作品改编、组合而成的情况下,它在何种程度上才浇灌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从微观上讲,多媒体作品具有某些类型的数据库的特征。一般认为,即使多媒体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权作品,但只制作者在作品的选择、安排和组合上体现出智力创作,也应对合成的多媒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不过,由于这种多媒体作品基于已有版权作品产生,其著作权应视为邻接权加以保护。 一部多媒体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个作品和多个作者,如果事先不取得已有版权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又不注明作者及作品出处,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21 然而,要求通过多媒体作品制作者本人逐一取得每个原作者的授权,决非易事。国内艺人集团在开发一套多媒体软件时在授权问题上遇到的困难便是明显的例证。*22 为了保护原作者的著作专有权,又方便多媒体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国提出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体清算机构的设想。这类机构代表著作权人人事著作权的统一授权业务,向使用者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收取版税后按一定比例发给著作权人。我国目前仅建立起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及负责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但是,在我国怎样建立维护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权益伯集体管理机构?如何从法律上对这些机构定位?这些机构是否有必要与媒体制作者及用户签订标准的许可合同?作者人身权(比如修改权)问题可籍这种合同解决吗?*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为允许对原作品进行诸如配音、译制增加副标题、重组、拼接等修改呢?这些问题是我们修改著作权法时亟待解决的。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使作品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有的网上用户甚至毋需说明自己的用户标识和电脑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将信息上网或将网上信息下载到他们的电脑内存储起来。这样至少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数字作品上网传输后,何种行为构成复制?按照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为均应视为复制。①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②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文档;③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④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⑤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⑥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⑦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复制权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任何人或阻止任何人复制受保护的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复制这种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广义的说法,它应该涵盖各种已知和未知的复制方式,原则上包括上述所有复制方式。但公约第9条第2款却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是公约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之一。由于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解释,所以第9条第2款所称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范围是不确定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给予供复制者个人合理使用的复制权,一般将个人使用视为复制权的例外。但是,著作权法的传统例外在复印技术、录音录像技术出现后受到极大的挑战。在Internet网上个人用户日益剧增的情况下,假如他们擅自将网上的版权作品以不同形式存储或复制下来,是用于商业止的还是个人参考,其界限更难划清。所以发达国家建议对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的种种复制行为严加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虽然上述国外认定的七种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未在本条中明确列举,但一般可以认为已隐含在“等方式”的无穷例举中。事实上,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不止这七种。所以修改著作权法似无必要将作品数字化或其他复制方式在第52条中予以明确。至于以上第七种行为是否构成复制,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困为这种行为只是使作品短暂地存储在电脑存储器内,或者短暂到电脑用户根本不可能显示、阅读、聆听该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实质上不会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有效行使构成任何威胁,若认定为复制,则近于苛刻。 其次,与上述复制行为密切相关的是作品上网后的发行权问题。当论及信息在网络中传输时复制权与发行权之间的关系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7年关于《印刷文字的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备忘录》中指出:“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的传统(印刷)复制模式是复制完成以后发行拷贝。而用电脑存储或向公众传输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时,拷贝在复制期间(同时)发行。……用电子方式传输或发行时,发行是复制或发行过程的一部分。基于复制权承认这种隐含的发行权看来是必要的”*25 在信息网络中,人们很容易将一个电脑软件上网后从一台电脑传送到另一台甚至更多的其他电脑内。这种传输一旦完成,原始拷贝通常仍保存在发送方的电脑内,该拷贝的复制件被输送到接受方的一台甚至更多的电脑存储器中。所以美国白皮书认为,*26 网上信息(作品)的数字传播应视为发行行为,应受到发行权的限制。这里与传统发行概念不同的是,传统的作品拷贝发行(比如图书发售和录像带租借)是发行者与其拥有的作品拷贝相分离,而通过网络发送或发行作品拷贝时,发送或发行者的拷贝仍存在电脑内,他所发送或发行的只是该拷贝的新的复制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那么,上述作品数字化后的网上传输能否划分为出租行为(假如网上用户付费租用网上传输的作品)?如果分类不当,是否有必要将作品的数字化网上传输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为“发行”行为呢? 再次,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是对其加以限制的所谓“首次销售说”(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耗尽论”(Exhaustion Theory)。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a)对这一理论作了准确的解释,即“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或作其他处置。”*27 这表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仅仅及于将作品复制件出售之前,该复制件一旦销售、出租或者发行后,其发行权即告耗尽,不得再次行使。不过,美国法规定电脑软件的拷贝或录音作品的某一唱片的所有人不得为直接间接赢利的目的而出租、出借该拷贝或唱片,原因在于人们能用比此类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获得优质的复制件。*28 美国白皮书认为“首次销售说”不适用于作品拷贝通过数字传输发行的场合。*29 该原则性规定仅仅限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决不影响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使。“首次销售说”并不允许一作品拷贝通过电脑网络传输。如前所述,困为按照现有的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作品一旦上网,在作品的传输者保留了该作品原始拷贝的同时,接受者也获得了该原始拷贝的一件复制件或一份新拷贝,而非传输者拥有的那份拷贝。当某一拷贝的所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他人传输一拷贝时,这种传输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为。因此该合法拷贝所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他那份拷贝,但不得擅自复制,或擅自将它上网传输。 笔者以上认及的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其“首次销售说”,均涉及到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掌握和“个人使用”范围的界定。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但许多国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不太一致既然我们认定擅自将他人版权作品上网传输是侵权行为,那么,1.作品在两个私人间的网络上传输,2.作品在多个私人与一家企业间的网络上传输,3.作品仅仅在企业内部网上传输,这些传输行为能视为“个人使用”吗?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畴。可是擅自将他人在网上传输的版权作品下载,或者将他人版权作品上载(比如国内某人将他所喜爱的版权作品和国内朋友尚未发表的作品通过Internet网发送给美国的朋友)能够视为“合理使用”吗?法国一家信息咖啡店老板未经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将揭露前总统密特朗私人生活的禁书《大秘密》输入Internet后,曾在法国引发了关于侵犯著作权和隐私权争论*30。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在12个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这些规定难以涵盖数字环境下个人使用的各种情况,而且它们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作者认为,除对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适当充实、明确化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应掌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31: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主要考虑这种使用是否以非赢利教育为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2.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如果某版权作品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如畅销书或电影,那么对它们进行复制要受到严格审查;3.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使用数量和质量。除对他人作品大量抄袭可能构成侵权外,即使对作品的一小部分进行复制(特别是被复制部分质量很高或对作品的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也会构成侵权。在Janus诉A & M Records一案中,法院判决,如果所复制的整部作品来说至关重要(即使在整体上两个作品不完全相似),可以视为侵权。*32 这样,假如一个新音乐作品是以他人作品的一小部分(并使之数字化)为基础创作的,而且采用部分对他人作品具有相当价值,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信息调整公路与专利权保护 一部分多媒体作品中常常包括查找文本及检索软件。多媒体系统和数据库系统中则配有相应的系统管理软件。由于这些软件很容易被他人剽窃和复制,所以如何为电脑软件提供法律保护成为信息高速公路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对电脑软件给予登记保护。但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非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它通常只能作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33 可见其保护效力之低下。我国现有的专利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样,把单纯的电脑软件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但是,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因含电脑软件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上的贡献的(比如将一电脑软件输入一公知电脑来控制该电脑的内部操作,从而实现电脑内部性能的改进),就不能因为仅使用了电脑软件而拒绝授予专利权。*34 电脑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知识产权学理界和实务界所困惑,是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抑或专利法或者商业秘密法保护,各方始终各执一词。对于软件相关发明,美国偏向向专利法保护。美国联邦上扩充法院最近连续判决了几个有关电脑数学算法( Mathe-matical algorithm)专利的案件,*35不同意美国专利上诉委员会拒绝授予专利的决定,认为具有数据结构的记忆体可以授予专利,因为数据结构必然构成数据的实体组织(physical organization)。针对法院的判决,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5年 6月草拟了《电脑实施发明审查准则》。为防止仿造电脑软件,日本特许厅最近一改原来专利法中关于电脑软件只有和装置等硬件贯例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决定对CD—ROM软件等实行专利权制度。*36 尽管目前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软件各有利弊,可是从实务上讲,因为专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又由权利要求书明确框定,相对著作权保护易于取得侵权证据,故应优考虑对软件实行专利保护。笔者认为,单纯的电脑软件演绎法或数学算法本身作为智力活动规则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与硬件有机结合的软件相关发明如何保护,应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予以规定,其中特别要明确授权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怎样判断这类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信息高速公路的诞生,加速了信息的传播和交流,因此在专利审查和无效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信息影响到专利审查员和法官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现在往往通过手检或机检查找专利说明书或印刷型出版物中的信息。但是,通过这些方法检索到的大多是由传统出版渠道传播的纸张型原始文献。电子出版物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信息传播和检索方式,增加了判断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信息源。不过,这些新型的电子文献虽然具有检索途径多、速度快的特点,但由于其中的信息经过网络传输发生信息丢失,或者网络用户擅自对网上的电子文献加以篡改、删除、破坏信息的完整性,以至于不能按原样打印出来。因此无法取得有关电子信息首次公开日的实物证据。依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时,主要看申请日以前有没有同样内容的文献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有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而创造性的高低则是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加以审定。那么,电子出版物在网上传输是是否视为“公开”?它在什么条件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由于电子文献的发行量或公开使用程度目前尚无法衡量,加之在使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比如这类文献在个人网络或者企业内部网内传播和使用),一般不可能作为判断现有技术的信息源。所以这几个问题很难解决。而且某篇文献欲构成一篇有效的现有技术文献,其技术内容必须准确可靠。可是基于上述同样原因,电子文献的内容和准确性变化莫测,文献的准确公开日期亦难确定,很难经受任何形式的同行评议或内容审查。这样会导致对电子出版物中所含信息的评价复杂化,反过来又影响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37 然而,从长远的观点看,电子出版物必定在不远的将来成为判断现有技术的重要文献源,故我们现在应该尽早研究如何拟定某些标准确定电子出版物的首次公开日期和内容以及它们的使用和传播范围。 四、信息高速公路与商标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 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 1项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11条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说明申请人在提出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按照商品分类表准确、清楚地填写该申请注册商标所要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样既表明申请人欲在哪一类的哪些商品上限得商标权,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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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丽0125

【内容摘要】网络出版是一种全新传播形态,是网络传播的一个领域。它包括利用个人电脑在线或下载阅读的网络出版、按需印刷(Print-On-Demand,POD)的网络出版、电子书(E-book)等类型。网络出版与传统出版相比,具有极大的优势:它集交互功能、多媒体功能、跨时空传播、信息检索功能及娱乐功能为一身,使出版实现了个性化、立体化、即时性和广泛性服务,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出版的范围和边界,使出版文化形态呈现出高度自由、开放的局面。网络出版将根本地改变体现人的本质特征的信息生产、传播方式,并进而改变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进而带动社会整体的变迁,将人类引入高度信息化的社会。� 【关键词】网络出版;网络传播;传统出版��出版的含义非常广泛,图书、期刊、报纸、广播、电视、电影都可看作出版的一种形式,换句话说,大众传媒就是将信息或知识内容在某种媒介上加以出版,然后传递给受众。因此,出版属于传播的范畴。� 回顾历史,人类文明的发展无一不伴随着传播媒介的变革:从结绳记事到竹简绢帛,从雕版印刷到活字印刷,从纸张载体到无线电波……一种新媒介的出现,不仅会影响人类文明的进程,还会引起原有的人类社会结构、生活方式甚至思维方式的变化。� 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传播媒介,以其多媒体、交互性、传播迅速等优势,进入出版领域,对传统出版的理念、运作模式及格局造成巨大的冲击,并打破了传统媒体间的界限,实现了多媒体的统一和动态传播。因此,网络出版是融出版(图书、报纸和期刊)、广播、电视等三大媒体于一体的全新传播形态,是网络传播的一个领域。�� 一、什么是网络出版� 由于网络出版正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其理论和实践都在探索之中,对于网络出版概念的界定,尚未形成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各业界众说纷纭。。 从广义上讲,凡是将信息、知识、观念等内容,用文字、图像、声音等代码以任何形式在因特网上传播,均可称之为网络出版①。这个定义外延较为宽泛,包括电子书(E-book)、网络期刊、网络报纸、网络广播、网络电视、网络音像及网络文件、网络软件等。在这个定义中,网络出版的主体是多元化的,传统媒体、网络公司、娱乐集团、政府机构以及个人都可成为网上的出版者。 国际上承认“网络传输”是一种新的出版形式。1995年美国的白皮书明确写道:“公众通过数字网络获得作品复制本,作品就如同有形复制本在商店出售一样被出版了。法律确认它为出版,只不过是对这一现实的承认而已。”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修订伯尔尼公约时,专家委员会就指出,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3款“就作品的性质而言,无论复制本以何种方式制作,只要可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即构成出版”,这应当将“网络出版”包括在内。� 从狭义上讲,网络出版是具有合法出版资格的出版机构以互联网为载体和流通渠道,出版销售数字出版物的行为。即出版者对作者提供的素材进行编辑、设计加工、营销宣传,然后在网上向读者销售的活动。它涉及电子书、网络期刊、网络音像等领域。� 2002年7月初,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了并于当年8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其中对什么是互联网出版进行了定义。这一规定所规范的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以及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如今,在泛传播理论思想下,“泛网络出版”概念得以提出。这个概念认为,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任何个人都能主动地利用网络媒介跨时空搜索、获取个人化信息,出版内容的制作可在跨媒体、跨设备、跨标准中进行,包括个人在内的所有出版者都可以在更为综合的内容和更加个性化的形式之间自由取舍。网络时代的出版市场,对出版物的多种媒介形态、个性化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泛网络出版”的目标就是要满足这些要求,使文本、音频、视频、图像等信息内容通过纸张、网络数据流等多种媒介同时传播,实现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人、任何设备的个性化出版过程。②� 网络出版是个正在发展的新兴产业,具有广阔前景。从出版产业发展的角度,对网络出版应作出宽泛的界定。�� 二、网络出版的形式� 根据阅读方式及所采用网络出版技术的不同,网络出版可分为三种形式:� 1.利用个人电脑在线或下载阅读的网络出版� 出版者将已数字化的图书、报刊等内容在其网站上发布,读者可有偿或无偿在线阅读、检索或下载。或者向出版者订购,由出版者将有关图书资源通过E-mail发送给读者离线阅读。这是当前最为普遍的网络出版形式,任何人只要有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就可以在线或离线阅读网络出版物。� 不过,这种形式只适于搜索信息、下载简短文章,对于长篇累牍的网络图书则不合适。一是电脑显示屏无法随身携带;二是通过显示屏长时间阅读,既易使视觉疲劳,又不符合人们传统的阅读习惯。� 2.按需印刷(Print-On-Demand,POD)的网络出版� 按需印刷,就是根据读者需要,将已经贮存在计算机中的数字化书稿,即时印刷并装订成册交到读者手中,使读者可以阅读纸本。其操作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将图书内容数字化;二是通过网络传输数字信息,在异地的数字印刷机上高速印制图书。一本书从印刷、装订到切边只需几分钟,因此也被称为“闪电印刷”。� 按需印刷属于网络出版,但又迎合了人们传统的阅读习惯,是传统出版向网络出版、纸质图书向网络图书过渡的桥梁。它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如先销售后印刷可降低风险、无需制版、零库存、无缺货、无绝版等。� 按需印刷在美国发展最早,1998年初英格拉姆公司所属的闪电印刷公司就开始了这项新技术服务,由此拉开了出版发行业革命性变化的序幕。至2000年5月,闪电公司已发运了100万本按需印刷的图书。如今,美国“按需服务中心”已发展为连锁店,所有书店与数字化图书库连接,读者用书店的电脑查阅书的内容和书评,如需购买则付款后立即打印装订出来,印制的精美程度不逊色于印刷厂。其他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出版业也都积极投身按需印刷市场。� 我国按需印刷的发展较早,1998年6月,按需印刷设备首次出现在上海举办的“印刷技术展览会”上,随后复旦大学出版社、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等就与美国toExcel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这是国内出版业对按需印刷进行的最早尝试。� 3.电子书(E-book)� 电子书(E-book)是网络出版的重要形式,代表着网络出版未来发展的主流趋势。微软公司曾对2020年图书出版预测说:“未来的图书有90%是电子书。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提到的‘书’和字典里对‘书’的解释都只能是电子书,而传统的图书会被解释为‘纸质书’(P-book)。”③� 电子书,就是将图书的内容制作成电子文本后,以大约合传统纸质书籍1/3的价格在网上发行。购买者用信用卡或电子货币付款后下载,使用阅读器或专用浏览器在计算机上离线阅读。④电子书既包括具有版权的特定格式的电子文本,也包括硬件阅读设备,是二者的统一。也就是说,电子书并非把纸介图书的内容数字化就可以了,它采用专门的格式,牵涉到版权、安全及阅读器等方面的问题,只有合法获取电子书的读者能阅读。� 电子书具有超大容量的存贮空间,能装载数百万字的信息,可随时上网更新内容。电子书还打破了传统图书内容的线性顺序,向读者提供了一种动态的立体信息组合,并可通过超链接加入相关的各种知识和信息。因此电子书的信息量可以是传统图书的数百倍。电子书还结合了PDA的轻便性,提供更好的屏幕分辨率以及更多的书籍格式支持,采用了先进技术来改善电子信息显示的质量。� 更重要的是,电子书为32开本,在外观上类似于传统书籍,它以舒适悦目的界面,模仿传统纸质页面,满足了人们传统的阅读习惯。电子书正改写着传统的图书和出版的概念,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三、网络出版的传播模式� 网络出版集交互功能、多媒体功能、跨时空传播、信息检索功能及娱乐功能为一身,使出版实现了个性化、立体化、即时性和广泛性服务,这很大程度上拓宽了出版的范围和边界,使出版文化形态呈现出高度自由、开放的局面。因此网络出版的传播模式与传统出版相比出现了很大的不同。如由传统出版的以物流为主转为以信息流为主,由单向传播信息转为双向或多向传播,从提供产品为重心转为产品和服务并重,从基于形式转为基于内容等等。� 传统出版、网络出版传播模式比较⑤� 1.传统出版的传播模式:�信息源→传统出版者→批发商→零售商→读者� 2.网络出版的传播模式:� 由此图可看出,在传统出版模式中,从信息源(作者)到受者(读者)有许多中间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是一个信息“把关人”,信息被层层过滤、单向流动到受者。传者(出版者)与受者处于一种不平等的信息交流之中,受者的反馈不能及时传送给传者,受者对其反馈结果也不能予以控制。所以传统出版的传播模式是以传者为中心的模式。� 而在网络出版模式中,由于网络媒介固有的特性,出版者、作者、读者处于平等地位,可实现对等交流。受者的反馈可实时传递给传者,对反馈结果也能够控制。这种模式打破了传、受者之间的界限,传者与受者的角色可互相转化,传播意义上的“把关人”概念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在网络环境下需要重新界定的多层级的“把关”。� 网络交互性本身鼓励用户发挥个人的主动性,并为用户有目的的主动查找、选择信息提供了大量技术手段。因此网络出版能够为用户专门定制个性化的出版物,真正实现以读者为核心的出版理念。这种模式是以受者为中心的传播模式。� 无论是传统出版还是网络出版,变化的只是信息的载体、传播模式和阅读方式,而被传播的内容才是出版的真正“主角”。在网络出版时代,内容尤为重要,技术、媒介、人才都是为内容服务的,未来的竞争实质上是内容的竞争。� 因此,以读者为核心、提供个性化内容服务已成为21世纪网络出版新概念,未来的出版者将成为网上的内容提供商(ICP),或者说网上内容提供商是未来的出版者。四、网络出版的优势� 网络出版是信息时代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与传统大众传播形式相比,有其相当的优势。� 1.从传播者角度看�首先,出版主体多元化。传统出版的出版主体必须由专门的出版机构来担当,出版过程需要照排、制版、印刷、装订、发行等一系列的工序,形成一定工作规范。而网络出版则由于大幅度简化了出版程序,出版者不再局限于专业出版机构,任何组织、商业公司、网络公司、个人都能充当网上出版者。出版过程是,只要将数字化内容在电脑上编辑好,送上网,几乎与此同时,世界各地的上网读者都可看到该内容。� 其次,作者出书容易。传统的出版体制削弱了作者和读者的地位,许多新作难以出头,一些读者面窄的学术专著的出版更难。而网络出版技术的发展,使自助出版成为可能,人人都具备了出版、推广和销售自己作品的条件,并能最大限度地将作者的作品展示给读者。也许可以说,一位作者、一个阅读器和一个服务器便构成了一种出版体系。这种网络出版的形式,打破了传统的出版选择观念,传播者的“把关人”概念大大弱化,更多的现实出版权力被赋予了作者,更多的选择权力被留给了读者。� 第三,出版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出版者在网上可发掘更为广泛的稿源,在编辑稿件过程中与作者通过网络方便交流。跨地区、跨国家的合作出版在网上得以实现。最重要的是,网络出版将使短版书、绝版书的概念从此消亡,任何书稿以数字化形式存贮,读者需要时,随时印刷、装订,不仅很好地保存,而且可永久、充分地开发利用这些资源。� 2.从传播媒介角度看� 网络媒介的特性为网络出版提供了许多得天独厚的优越性。首先,网络出版的内容范围极广。传统出版由于受纸张载体的限制,出版内容范围、信息量均有限。网络出版则因网络的海量存贮,以及高速度的电子流传输,使它的出版内容几乎无限,除了图书、报刊、资料和广告外,还有数据库、广播、影视等等,这在传统出版是不可想象的。� 其次,网络出版是一种多媒体传播。网上的多媒体技术使信息传播方式由文字、声音、图像等单一形式变为多媒体传播形式。网络出版物图、文、声、像、动画俱全,给读者以视、听、读全方位的多维信息和立体感,远远超过传统出版以纯文本为主的单一形态。� 第三,超越时空,迅速传播。网络载体遍布全球,不受时间、空间、国界和天气的影响,出版内容一上网,便可快速传递到网络遍及的每一个角落,使“出版物”在第一时间向全世界公开,促进不同民族文化的理解与交流。由此实现出版和发行的同步化。� 最后,网络出版物不仅能提供多媒体演示和按需阅读的功能,还能以超文本方式与其他相关资料建立链接,读者在阅读时可直接点击书中“注解”、“引文”、相关名词、参考文献及“人名地名”,更多、更详尽的资料便会迅速、方便地呈现出来。读者还可通过输入关键词,瞬间找到所需内容。3.从受众角度看� 网络出版所具有的交互性,使传播者和受众之间直接进行交流,在使信息的传播效果得到实时反馈的同时,读者(或称受众)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主性。在传统出版中,受众是被动的,他所接触到的信息是由把关人决定、经把关人层层过滤的,受众只能被动地接收,其惟一的选择只能是看或不看。� 网络出版中,把关人地位产生动摇,相当一部分的信息决定权转移到受众手中,受众的主动性增强,可选择想要的出版物以什么样的媒体形式、什么时间并以喜欢的阅读顺序收听或收看,并且可随时上网更新图书内容。甚至传者和受众角色可以互换。读者可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作者、出版者,并参与作品的创作和修改,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参与。读者还可主动检索所需内容,按需浏览、按需下载,将自己感兴趣的东西“拉”到面前来,对网络出版提供的信息进行编辑与组合。� 最重要的是,网络出版非常适合于向有特殊要求的读者提供个性化信息服务。读者可以向网络出版者提出个性化要求:不买整本图书,只买需要的一两章、几幅图片,甚至几个自然段。读者也可以要求出版者将不同图书的内容重新组装,做成适合自己需要的“个性化图书”。这种个性化图书可以通过网络下载到PC机,或传输到电子阅读器中,也可以通过按需印刷技术打印、装订成印本书,甚至可被转换成储存数字信息的数据库,以备随时提取进行合成。个性化图书的出现,对传统的图书定义提出了最新挑战,也许图书的概念有必要修改了。� 网络出版将根本地改变体现人的本质特征的信息生产、传播方式,并进而改变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所以它必然会带动社会整体的变迁,将人类引入高度信息化的社会。�� 五、网络出版的前景� 网络出版对传统出版的理念、运作模式及格局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它不仅是一种新技术,也是一种新观念、新的生活方式,更是未来出版发展的大趋势。� 1.网络出版的商业前景� 由于网络出版程序简单,所需设备、技术手段都不复杂,从而使出版成本非常低廉。加上网络出版物所附带的查询、多媒体流动、交互等多种功能,吸引了大量读者。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完善,网络出版的成本会继续下降,因此它具有异常广阔的商业前景。 2.网络出版的技术发展� 从技术发展角度看,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和网络出版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出版将与人们的关系越发密切,对人类生活的渗透越来越深,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不远的将来,现在的网络将依靠近地轨道卫星系统实现互动式网络信息传递,从而使网络出版成为真正意义上的5W出版,即任何人Whoever,在任何地点Wherever,在任何时间Whenever,与任何人Whomever,采取任何方式Whatever的出版。� 3.“内容产业”的兴起带来更大发展机遇� 2000年1月美国时代华纳公司与美国在线的并购,不仅是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的结合,更标志着世界产业格局的转变以及“内容产业”(contentindustry)的兴起。� 内容产业的实质是各种出版物在因特网上直接创作、编辑、生产制作及传递,出版物内容减少了对载体的依赖性。因此,书刊业、报业、广播业、影视业、音像业等相互间的界限开始逐步融合,传统出版业以单媒体形式划分产业的格局开始被打破。� 如今,传统的报纸、期刊、图书甚至广播、电影都已经能在网络上“出版”。网络已经并且将进一步促进各种媒体的融合,并催生出新的媒体形式和出版形式。出版产业与其他文化产业相融合的多媒体化和集团化已成为网络出版业发展的趋势。� 然而“内容产业”的兴起也表明,网络出版业只有依托传统出版积累的深厚文化资源获取优秀的“内容”,才能在未来的“内容竞争”中迎来更好的发展机遇。� 注释:� ①郭晶:《浅谈网络与出版》,《出版发行研究》,2001年第8期,第48页。� ②林江:《宽带时代的网络出版及其监管》,《中国出版》,2001年第8期,第13页。� ③叶颖:《国外数字媒体的发展趋势》,《出版参考》,2001年第10期,第14页。� ④王彦慧、丰捷:《e-book走近大众阅读》�中国出版网,www�chinapublish�com�cn� ⑤聂震宁:《从挑战到联姻:审视中国网络与出版之关系》,《出版广角》,2000年第9期,第38页。 283917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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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不娇气

摘要: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反映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反映了各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中国入世之后将如何应对平行进口问题,关系到我国的对外贸易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必须借鉴各国经验,慎重对待。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利穷竭;贸易自由化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贸易的自由化,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对进口国知识产权人的侵权成了国际贸易领域里争论不休的话题,各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态度相左。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健全,平行进口问题也日益引起商界和法律界人士的关注。早在1992年,我国环宇电子公司生产的带有“桑日”商标的电器进入美国时,受到美国“桑日”商标被许可人阻拦。由此引起了国内对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的争论。到1999年11月,在广州中院审结的“力士”香皂商标平行进口案,[1]则备受业内人士的关注。它是我国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影响较大的典型商标平行进口案。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我国司法界人士对平行进口的态度。由此引发了国内关于平行进口的又一轮讨论。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对平行进口的看法:一、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的含义及特征平行进口是指当地有知识产权拥有者或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代理商,而未经其许可,其他贸易商仍从国外进口有关产品的作法。典型的平行进口有以下特征:(1)知识权人或以其授权的代理人,在进口国拥有知识产权。(2)出口商在出口国也有知识产权或授权。(3)出口商与进口国知识产权人(授权人)之间的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或同是第三国知识产权人的授权人。(4)进口商未经本国有关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从出口国进口有关产品。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平行进口的产品,是知识产权人原产的正宗产品或其授权人制造的正宗产品,非假冒产品。在实践中,把出口商未经知识产权人的许可而制造销售有关产品,而进口商进口该产品的也认为是平行进口,具体又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1)知识产权人在出口国获得了知识产权出口商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其知识产权有关的产品,则其制造或销售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侵权,进口商进口该产品无疑属侵权。(2)知识产权人在出口国未获得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则出口商制造、销售有关产品不构成侵权,但知识产权人在进口国享有知识产权,则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显然是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以下只从典型的平行进口来分析。二、平行进口的法理论争在法理上对平行进口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进口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则针锋相对否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虽然两派意见尖锐对立,但他们论证的理论出发点则是同一的: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赞成平行进口的理由如下:根据权利穷竭原则,对于权利人或经其许可制造的产品,权利人合法有效投放市场后在销售过程中,他人再如何转售,权利人无权过问。即只要商品的首次销售得到了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则以后的任何转售包括平行进口均不构成侵犯其知识产权。这种理论又被称为权利的国际穷竭,知识产权在一国的用尽导致在其他所有国家的用尽。反对平行进口的理由如下:根据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原则又称为地域性原则,知识产权的成立、移转、保护均依赋予其权利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且只限于该领域内不及于其领域外,所以权利穷竭是有国界的,只有国内的权利穷竭没有国际的权利穷竭。(欧盟、法语非洲国家除外,因为它们内部实现了经济的一体化,要求有共同的知识产权原则)争论双方各执一词,似乎都有道理。但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应当在理论上更具有说服力。首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它的基本特征,除非参加有共同的国际条约或订有双边协定,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会主动承认和保护在外国获得的知识产权,只保护依国内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即使为了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也是在遵守条约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国内法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即使同一所有人的智力成果,在不同国家都获得了知识产权,但由于产生它的法律不同也有很大的差异。如同为著作权,法国规定作者对已发表的作品有回收权。而我国著作权法则没有规定。权利只对产生它的法律才有意义,同一所有人同一智力成果在不同国家获得的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一种权利的穷竭,并不能导致另一种权利的穷竭,在一国权利的一次用尽,在另一国可能还没有开始行使。其次,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公约都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原则,《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四条之(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世界版权公约》第二条、第四条1、2款。在TRIPS协议中明确承认知识产权的独立性。而权利穷竭,国际公约并未把它们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可见权利穷竭理论并不能充分证明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那么是否意味着权利穷竭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或独立性,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呢?其实二者并不矛盾。“地域性”是知识产权在跨国交易中的表现,而“权利穷竭”只是知识产权在国内商品流通中的表现。“进口行为不同于在一国市场上的一般买卖行为,而是涉及到产品在两个不同国家市场之间的转移也涉及到两个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域。”[2]所以基于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原则,从理论上讲,平行进口原则上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三、各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及司法实践平行进口反映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国际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一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往往取决于一国的知识产权政策和贸易政策的相互地位及其所带来的利益的大小。”[3]一般而言,当一国偏重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时,则倾向于禁止平行进口,而当该国偏重于贸易自由化时则倾向于允许平行进口,但就某一具体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它采取怎样的政策,还最终取决于该国在世界上的知识产权地位和贸易地位。比如美国是世界的贸易大国,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主导地位,同时,它也是最大的技术输出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谓最无微不至。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符合美国的利益,能保证美国在知识经济时代始终处于领先地位,又能从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美国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尤其在专利领域更是力主专利人的进口权。再如欧盟,由于强调内部的一体化和货物的自由流通,在欧盟内部主张权利的国际穷竭,允许平行进口。在欧盟外部与其他国家之间,为了保护欧盟内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不主张权利的国际穷竭,禁止平行进口。另一方面,具体到商标、专利、版权,由于它们之间的差异,各国的态度又有所不同。商标与平行进口。由于商标是一种标志性的权利,它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当然它还派生出了广告功能、品质保证的功能。商标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凝结于商标中的商品的声誉,企业的信誉。为了防止消费者对同一来源的商品产生“不同来源”的误解,有利于保护市场的安定,许多欧洲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但是如前所述,对于商标的平行进口,同一国家(或地区)会根据不同时期的贸易政策有所改变。如欧盟,1994年6月欧共体的欧洲法院曾就Idealstandard一案作出裁决:无经济联系的境外同一商标的所有人向境内进口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境内有关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而境外商标人如系境内商标权人的被许可人,则说明二者之间有经济联系,此时境内所有人无权禁止。而1998年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诉Hartlauer一案中作出了一个引起轩然大波,但同时也是有决定意义的判决,在司法领域里确立了欧共体对外不采取商标权利用尽原则。[4]为什么在短短的四年之后,欧洲法院就推翻了自己以前的判决呢?欧盟始终以《罗马公约》建立欧洲共同体统一市场的理论作为决策的依据,是否采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要看这一原则实施的结果是否影响欧共体市场内部的一体化及贸易的自由流通和服务的自由提供,对外是否有利于保护成员国,特别是其工业界的利益。[4]美国是一个高价位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工业界的利益而采取禁止商标的平行进口,除非当地商标权人同意。日本也是如此。专利与平行进口。对专利的平行进口各国规定比较一致,承认专利权穷竭的地域性、禁止平行进口。无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中都赋予了专利权人进口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都是侵权。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专利权被授予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见各国专利法和国际公约一致保护专利权人的进口权,禁止平行进口。版权与平行进口。由于各国的版权理念不同,对于版权的平行进口规定也不一样。法国、比利时等国根本不承认版权的穷竭,版权人可以控制其作品直到最后的消费者,所以它们是绝对禁止版权平行进口的。而德国、奥地利则允许版权的平行进口。美国向来不承认权利的国际穷竭。但在1998年3月,最高法院关于Coualityking一案中的判决却承认在出口转内销时,平行进口应适用国际穷竭原则。明确在立法中禁止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国家和地区是少数的。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发展,版权产品的大部分可以通过直接电子商务的方式经过互联网由一国传输到另一国。这种互联网上的进口,版权人很难阻止。禁止版权平行进口的任何规定,如果不能解决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问题则会变得毫无意义。四、加入WTO后,中国如何应对平行进口由前分析可知,平行进口不仅是一个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更是一个国际贸易中的问题。平行进口的实质是由于进口国与出口国对同一产品存在价格差,产品从低价位国(出口国)流向高价位国(进口国),进口商从中得利。我们知道关贸总协定及后来的世贸组织为了推动自由贸易,要求各成员国必须把关税降到最低水平,关税,作为各国贸易保护的壁垒作用已基本丧失。另一方面各国新的贸易保护主义又开始抬头,各种非关税壁垒层出不穷,而且又打着合法的旗帜堂而皇之,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平行进口不失为一种贸易保护的又一新壁垒。经过十几年艰苦的谈判,我国已是WTO的成员国了。这就意味着要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包括把关税降到最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对待平行进口意义重大。我们应当全面看待平行进口问题,平行进口可以促进国内相同产品之间的竞争,刺激国内经济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同时也给进口国的消费者提供了更多、更廉价的消费选择,使消费者得到实惠;从全球来讲,有利于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另一方面,应当看到它也有不利的一面,同一商品进口地的销售商已投入了大量促销经费,允许平行进口就相当于允许这些商品搭进口地销售商的便车,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如果“平等进口”的是假货、冒牌货,则不仅损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声誉,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本人认为对待平行进口问题应从我国的贸易地位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出发,不能一刀切。首先,对于专利权,由于各国规定比较一致,我国专利法也明确规定禁止平行进口,所以应一贯坚持。其次,对于商标各国态度并不一致,我国商标法也未赋予商标权人进口权。应当从是否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商标权人(或授权人)和有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出发,灵活确定。如前面提到的“力士”香皂商标进口案,我国广东地方法院判决平行进口违法。其背景最主要是当时亚洲金融危机,我国周边国家货币贬值,而我国人民币不贬值,周边国家“力士”香皂的价格低于我国市场上的价格,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则会损害我国商标权人的利益。中国加入WTO后,虽然不久关税的保护作用将要基本丧失,但应当看到我国仍然是低价位国,不应过早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平行进口,以免束缚自己的手脚。对于版权的平等互利进口则不应过于严格。首先国际条约及我国版权法(著作权法)也未赋予版权人进口权,各国态度不一。其次如前所述,电子商务的发展版权的平行进口易如反掌,难以防止。当然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可按不正当竞争法则处理,“世界上在版本领域里承认国际穷竭原则的国家越来越多的情况下”,[5]我们也没有必要给予过多的保护。总之,对于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我们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又不能人云亦云。无论是《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还是TRIPS协议都只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而且还使之受成员国可能适用权利穷竭的限制。对于商标和版权则由各国保留未予规定。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在条约允许我们放宽之处,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如果保护的比一些发达国家还严,历史可能会回过头来告诉我们,这是一种失策。”[5]参考文献[1]吴建创.从“力士”香皂商标案看“平行进口”[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06-05.[2]梁敏杰.关于我国“入世”与平行进口问题的思考[J].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3]李玉文,方秀云.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0,(3).[4]陈 江.欧共体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演变过程及对我国的启示[J].政法论丛,2000,(4).[5]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02-18.作者:冀彩芳 来源: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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