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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瑟无端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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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梅子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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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之前有看过关于水上肇事的文献,题目是水上肇事逃逸刑事追责的司法偏差及其纠正,摘要是:由于我国缺乏重大航行事故罪,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交通肇事罪解决水上肇事逃逸案件。而交通肇事罪显然并未充分考虑到水上交通肇事及其逃逸的特殊性,许多规定仅适用于陆路交通事故。由此而产生的罪与非罪的争论和水上肇事逃逸行为难以界定,使得大量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放纵了犯罪。水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本质上是置他人于危险境地而不顾的遗弃行为,可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水上肇事逃逸的行为界定则可通过刑事推定的证据规则加以解决。在汉斯的《法学》这本刊上可以看到,我想这篇文献对你肯定有帮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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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米珠

这篇论文你可以看题目: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影响因素分析及防控策略摘要:严重的交通事故会使高速公路通行能力大大降低,并在很短时间内造成交通拥堵和行车延误,而正确合理的事故影响范围分析可以有效提高高速公路的事故管理水平。本文以北京市高速公路为例,对交通事故形态、时空特征以及事故发生前后交通流变化特征进行分析,提出了不同因素对于事故发生的多因素耦合作用。在此基础上研究了事故持续时间的主要影响因素,采用K-means聚类方法分析流量与事故持续时间的关系,有针对性地提出在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过程中减少和防止事故发生的方法和对策,为管理部门提供参考。对策:通过对北京市高速公路典型交通事故的事故形态、时空特征、事故发生前后交通流变化特征以及事故持续时间主要影响因素进行分析,提出如下建议:1) 基于交通事故形态特征分析,可知事故形态以追尾碰撞事故为主,侧翻事故多为大型车。因此一方面要加大对车辆超速、变道、停车等违规驾驶行为的监控处罚力度,并定期对路面标志标线进行修缮,提醒过往车辆与前车保持相对安全的距离。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大型货车、挂车的管理,加强对货物装载情况的检查,如重心是否偏离、是否超重等,并对大型车进行合理的速度管理,尤其是在急转弯等特殊路段。2) 基于交通事故时空特征分析,可知7~11月为事故多发期,而工作日8:00~10:00和14:00~16:00为事故多发时段。因此要加强事故高发期的交通管控,针对高峰时段长期发生拥堵的路段,可以实行一定的交通管控措施,以保证高速公路通行的安全和效率。3) 基于事故持续时间主要影响因素分析,可知侧翻类型的交通事故持续时间最长,所以相关部门应完善拖车救援设施、增设拖车救援点等。此外,白天/夜间、事故类型、占用行车道数、是否有大型车、流量5个因素对事故持续时间影响显著,因此要针对性地分时段、分类型采取应急救援措施,缩短事故持续时间,提高救援效率。4) 基于流量聚类的事故持续时间分析,可知流量与事故持续时间呈现负向关系。故对于流量较大的路段或时间段应重点防范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流量较小的则应加强对大型车侧翻事故的监控。其次,根据事故发生前流量可有效估计事故持续时间分布范围,为交管部门安排救援和出行者制定出行计划提供一定的参考。5) 为了进一步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性,建议继续完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识别和报警系统,升级视频监控和其他软硬件装置,实现公路事故、拥堵、停车等情况的自动判断并实时报警,缩短应急响应时间。文章引用:魏泽平, 刘淼淼, 张学驰.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影响因素分析及防控策略[J]. 交通技术, 2022, 11(2): 5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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爷很忙2

一、加大全民交通安全教育,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提高全民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1、拓展交通安全宣教阵地。建议在每个五年计划中把公众交通安全教育列为重要的实施内容,对不同年龄段的公民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各级市局可与媒体搭建良好合作关系,建立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免费刊播制度,每月召开新闻记者、网络版主和网民座谈会,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充分运用电视、广播、互联网、报刊、图片等多种载体,通过人民群众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形式,结合典型的案例进行宣传教育。为学校、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交通安全和交通法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各种措施。扩大社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面,采取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模式,让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人民群众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2、加强交通安全宣教队伍建设。各级市局可联合当地宣传部、青年联合会、团委等部门招募一定数量的志愿者,每周深入路面一线配合交巡警开展文明劝导活动,倡导文明交通之风。发动车站工作人员、中小学教师、媒体记者等社会工作者,利用岗位优势开展交通文明提醒。通过开展“文明交通小记者”“交巡之星”“警民一家亲”等形式的活动,提高民众参与积极性,深化文明交通宣传工作。二、加大排除安全隐患力度,工作中要突出重点,建立有利于推动交通管理社会化进程的群防群治工作机制。1、加强党委、政府各部门联动,推进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在当前严峻的形式下,提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要求,以“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成立为契机,整合资源,形成各职能部门、各警种互通情况、协同配合,使交通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整治,交通事故得到有效防控。2、严把驾驶员资质关、车辆安全关、道路安全设施关。在联动机制的建立下,对校园接送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重点车价驾驶人员开展定期排查,严审驾驶资格,对不符合要求,严格按规定处理。对重点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开展拉网式排查,严密营运车辆动态监管。对重点交通路线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滚动排查,对道路隐患全面梳理登记,形成报告,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督促落实整改。三、加强源头管理,加大对客运车辆的管理力度,加强监督考核管理体制。1、改变工作理念,从严管理中体现人性化、合理化。要彻底改变以处罚作为交通管理目的的理念,具体事故要具体分析,切忌“一刀切”,坚持“以人为本、教育为主”的工作思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使交通参与者主动纠正交通违法。2、健全完善安全状况评估、预警机制。每月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梳理道路交通事故类别、成因,查找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划定事故多发时段、路段,采取有针对性、实效性的工作方法。要重视对交通事故的调查与分析工作,总结交通事故发生规律,为对策、制度的制定提供可靠的依据。着重交通事故预防对策研究工作,加强案件的挂牌督办制度,从重、从快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提高广大驾驶员和交通参与者的文明交通、遵章守法的素质。3、改进安全工作考核奖惩工作,建立交通事故全面问责机制。可将事故压降工作作为衡量工作实绩的重要标尺,加强此方面的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分明,激励工作积极性。各级领导主动会同督察部门及新闻媒体,不定期组织暗访检查,对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曝光警示。对恶性交通事故处置后要启动责任追究制度,严防漏管失控。四、提高交通事故救援与救护技术,重视人与道路环境相适应问题,加大参与车辆安全性能研发技术力度。1、加强交通事故救援救护工作,最大限度降低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参与救援的机构和人员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救护,对减少人员伤亡损失是十分有益的。主要体现在对交通事故的实时监测、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准确定位、各部门信息系统相互沟通、交通事故救援与事故现场受伤人员快速救护、技术装备的合理配备、救援车辆在紧急情况下畅通无阻等,有利于交通事故现场的紧急救护和挽回更多的损失。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坚持快速处警,快速处理,妥善处置,权利避免二次事故发生。2、科学规划,充分利用科技现代化,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在道路安全设计方面,应充分考虑人对道路光线照明条件、道路几何条件的适应性及安全设施的有效性。可借鉴国外做法,对事故多发路段采用不同颜色,对驾驶员安全行车起警示作用。道路的行人通道标志标线应醒目,以便引起特别注意。积极参与车辆安全性能研发工作,从实际工作角度出发,为相关部门提供参考数据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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鱿鱼女王

试论交通肇事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犯罪。近年来,随着我国的交通运输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肇事罪的发案率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更强。这对于有力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修改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作特别规定,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都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要其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遭受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他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理论界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是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业务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司机、轮船舵手等;(2)交通运输安全的保障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指挥人员等;(3)交通运输生产的直接指挥人员,如车队的领导、指挥人员等。那么并不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呢?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者,应依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非交通运输人员”是仅指非专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不具备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的人员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还是包括其他并不驾驶交通工具或指挥交通运输的人员在内(如行人违章横穿高速公路,司机紧急刹车造成汽车追尾。行为人在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从司法解释的原意来看是似乎仅仅指前者,不包括一般的行人在内。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乏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例,由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差异,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非交通驾驶人员或指挥人员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极少。我们认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均未作限制,只要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单位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刑法(指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单位负责人或车主与驾驶员之间是成立共同犯罪抑或按间接正犯的理论仅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车主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值得探讨。由于我国刑法并不认为共同过失能构成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车主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这一“强令”并不含有驾驶员如果不执行此“强令”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意义,而只是一种建议或意见时,则应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与此相类似的情况还有犯罪分子协迫司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对实施协迫行为的人应当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修改后的刑法新设定了“飞行肇事罪”和“铁路运营肇事罪”,因而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13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只有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才能构成飞行肇事罪和铁路运营肇事罪,但这并没有排除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如机械师某甲在下班后驾驶汽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此甲虽然是机械师,但他在此并没有执行飞行任务而是驾驶汽车肇事,因而甲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关于“交通肇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论界一般把这种规定称为“派生的犯罪构成”。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比较严重,因此对这一派生的犯罪构成作进一步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交通肇后逃逸的问题。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肇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伤重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肇事司机因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报复不得已采取的躲避行为及因执行紧急任务而不得不离开现场的情况区分开来。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由于情绪难以控制,往往纠集众人对肇事者进行 报复,肇事司机在这种情况下的躲避行为与肇后为逃避责任而逃逸的行为是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行为人由于正在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在肇事后为继续执行任务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应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是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抑或是量刑的情节,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既是一种量刑情节,又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就是量刑情节,在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则可以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因为“在有些肇事后的逃逸案件中,确有证据认定肇事者只负次要或同等责任,这种肇事行为本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具有逃逸这一严重情节后,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才认定犯罪的。”? 我们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但该事后行为对其先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起决定作用,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有证据认定 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即使行为人有逃逸这一情节,也不能认定该交通肇事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有违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肇事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交通肇后的逃逸行为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即在行为人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的,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人逃逸致使在事故中受伤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护而死亡。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这一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 逸行为;其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护而幸免于难的,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亦不适用该款。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当时并没有死亡,且只要得到应有的救护就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 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死亡。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主要有二点:一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未当场死亡;二是根据现代医学观点,被害人所受的伤,只要及时治疗便可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如果被害人所受的伤是致命的,即使及时抢救亦不能挽救其生命,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因肇事者逃逸而致被害从死亡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肇事者本人逃离现场,但有他人实施了救护行为,在送被害人抢救的途中或者在在抢救过程中被害人伤重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实施救护行为,但由于介入了他人的救护行为这一因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对肇事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二是肇事者在肇事后实施了救护行为,但在救护过程中被害人死亡,肇事者为逃避责任而弃尸逃逸的,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交通肇事行为和救护措施不力,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肇事者仅仅是将被害人送到医疗机构而后逃逸,致使医疗单位因无人承担医疗费用而拒绝抢救以致被害人死亡的,在此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放弃抢救而逃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者就应承担“因逃逸面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三是肇事者在肇事后,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被害人转移至僻静场所,甚至藏匿掩埋被害人而后逃离现场的。对于这种情形,笔者以为肇事者隐匿、转移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在此肇事者的主观方面已经发生了转化,他对被害人的死亡这一后果不再是出于过失,而是放任甚至是希望。肇事者因为其先前的肇事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亟待救援的地步,肇事者具有实施救护行为的法定义务。当肇事者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拒绝履行救护被害人的义务,当被害人死亡与肇事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肇事者即构成故意杀人罪,与其前行为所构成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如果其交通肇事行为除造成该被害人重伤外并无其他严重后果 发生,则成立吸收犯,其故意杀人行为吸收交通肇事行为,只按故意杀人罪一罪处理。 三、交通肇事罪中介入的因果关系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仅限于那种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发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除了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以外,可能还会介入其他因素,这些介入因素对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具有重要影响,从而正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准确划分责任对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交通事故中的介入因素可概括为如下几类:(1)被害人的过错。如被害人本人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马路、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等,而驾驶人员由于车速过快未能避让以致将被害人撞死撞伤等。(2)第三人过错。即交通事故的发生除了肇事者本人的违章行为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促使了事故的发生。如第三人违章超车迫使超速行车的司机避让,但因车速过快,冲上人行道,造成人员伤亡。(3)自然因素中的风雨雾雪,洪水山崩等。(4)交通工具、设备本身出现故障。如在行车过程中车胎突然爆裂,制动失灵等情况。当这些介入因素和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同时出现以致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时,就必须对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在引发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定量分析,以确定其责任的大小。具体说来肇事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致可分为负全部责任、负主要责任、和其他介入因素负同等责任、负次要责任等四种类型。那么肇事者在其违章行为负多大责任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呢?《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者,应依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只有在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但理论界对此观点持有异议,认为按此观点有可能放纵那些造成十分严重后果或情节特别恶劣但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肇事者。?笔者以为,现行刑法对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负多大责任时才应负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业务过失犯罪,面对现代交通的高速度高危险性,对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严格要求是保护广大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所必需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肇事者其行为构成犯罪自不必说,当肇事者的违章行为同其他介入因素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时,违章行为同严重危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肇事行为亦构成犯罪。至于肇事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仅起次要作用的,则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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