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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公证原则的论文
论法定公证原则的论文
论文摘要:法定公证原则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某些重大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在法定公证的范围、法定公证的效力模式及立法模式选择等问题上,学界争论颇多。
为使法定公证原则充分发挥作用,对以上问题要认真加以思考并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解决途径。
论文关键词:法定公证 公证法 立法模式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公证制度并未如所期望的那样充分发挥其功能,社会认可度也较低。
为了改变现状、建立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公证制度、推动公证业的发展,主张在公证立法中确立法定公证原则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
作为对呼声的回应,2005年8月28日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公证法》在总结《公证暂行条例》颁布以来的经验及借鉴域外法治国家的公证模式的基础上,在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从而确立了法定公证原则。
一、法定公证的涵义及定性分析 法定公证原则相对自愿公证原则而言,又称强制公证原则、必须公证原则,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某些重大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某些重大复杂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目的明确性。
法定公证原则仅针对重大复杂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就是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预防无效法律行为、欺诈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
(二)普适性。
只要是法定公证事项的主体,都要适用这一原则。
即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一般的企事业单位,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法定公证原则都必须遵守。
(三)原则科学性。
确立法定公证原则,并不是要取代自愿公证原则,要求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经过公证,而是针对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一些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是一些容易产生纠纷、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定公证原则和自愿公证原则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在实现公证宗旨上并行不悖,殊途而同归。
二、法定公证的范围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公证法都明确了法定公证的范围,特别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这些国家法定公证立法的考察,将有益于确定我国法定公证的范围。
法国的公证立法极为发达,其法定公证事项有五项:(一)遗产的分割和拍卖;(二)亲属关系的确认,如收养关系、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约关系的确认;(三)赠与行为;(四)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和出租;(五)债权的让与分割、抵押权和质权的设立与变更。
在德国,以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特定的意思表示,如保证人对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承租人对终止合同的抗辩以及请求延长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婚姻姓氏的意思表示、直系亲属放弃对共同财产份额权利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收养三方(被收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父母)的意思表示、放弃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意思表示等;特定的合同。
一般来说,法定公证事项的范围与数量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公证制度的预防性质及国家干预的程度。
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公证事项相当少,以致国家通过公证制度调控社会经济生活的目的无从实现。
基于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采取列举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些法定公证事项,具体应包括:不动产的买卖、赠与、继承、抵押等主要的民事活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抵押借款合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股票的发行、转让、继承、赠与;收养关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三、法定公证的效力模式选择 关于法定公证的效力模式选择,公证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成立要件说,认为法定公证是公证事项成立的要件;二是生效要件说,认为履行法定公证手续是一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否则,这些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成立生效要件说,主张只有经过公证,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并发生应有的效力。
如果没有履行公证手续,这些民事法律行为即不能成立,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公证法》采“生效要件说”。
有学者认为生效要件说缺乏正确的民法学基础,实际操作甚为困难,且有深刻的历史局限性,因而可靠性值得怀疑,主张对公证效力采用多元主义,即公证在民事实体法上的.效力,包括;(一)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
它有别于单一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而作为一个有机体独立存在。
即法律可以根据某一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实际需要而赋予其一种效力(即在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中选择一种);亦或赋予其两种效力(即同时作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应当承认,这种主张更具有灵活性,能够应对多姿多彩的社会生活。
四、法定公证的立法模式选择 有学者认为,从外国的公证立法实践看,法定公证一般体现在实体法中,公证相对人的公证权利和义务均由实体法进行调整,而公证法典一般重在调整公证人的权利、义务。
通过实体法与公证法典互相匹配与呼应,共同构成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体系,规范、指导公证人和公证相对人的公证行为和经济行为,此为各国的立法习惯,当属国际惯例。
因此,在我国实体法尚无法定公证之规定的情况下,《公证法》中可不予规定法定公证;即便要确立法定公证,也只能作原则性规定,不宜规定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
此次通过的《公证法》采纳了这种观点,将法定公证原则性的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 将法定公证具体事项规定在民商事实体法中,有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也便于与国际接轨,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的《公证法》中不能规定法定公证具体事项。
首先,《公证法》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特征,从单纯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来考虑,作必要的交叉规范也是有益无害的,实际上不少法律、法规都有交叉规定的先例。
在理论上,关注程序性和实体性之间的区分是十分必要的,但切不可将理论模型简单地嵌入立法中,否则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次,我国的法定公证立法非常薄弱,且民商事法律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要求相应的实体法都作出修订,因而在《公证法》中规定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会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更能对民商事立法起到引导作用;再次,在《公证法》中只对法定公证作原则性规定,而期望之后的民商事立法对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这无异于画饼充饥。
《公证法》不明确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其他法律更难以确立这些规定。
而一旦《公证法》与其他民商 事实体法都没有明确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那么“法定公证原则”就难以落到实处,成为一句空话,对公证制度甚至整个法律制度建设、国家调控职能的发挥来说都是一个遗憾。
因此,《公证法》应规定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而在以后的民商事实体法立法中再对这些事项进行确认,以期逐渐完善法定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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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公证(论文)【概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婚前财产公证已成为一个前沿的话题,那么要想了解婚前财产公证,就必须从夫妻财产制说起。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属于夫或妻个人所有,但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长期共同使用、消耗、变更上述财产,使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因此,公证的概念也随之而来,那么,什么叫婚前财产公证?它对社会以及人类带来了什么呢?【关键词汇】:婚前财产 婚后财产 感情 婚姻信任 离婚 婚姻纠纷 【正文】:一 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认识和认定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婚姻终止时的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这其中就包含着夫妻离婚时的财产清算分割问题,由此引发的婚姻纠纷也不少,因此,能防止此类纠纷的“夫妻财产公证”也随之产生,那么,什么叫“夫妻财产公证”呢?“夫妻财产公证”主要分为“婚前财产公证”和“婚后财产公证”两种形式。顾名思义,是指夫妻或者是未婚夫妻对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共同财产的界定。既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二)婚前财产公证的确立过去,婚前财产公证对将要结婚的中国人来说是相当敏感的话题。新《婚姻法》出台,这部法律规定,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直接认可。办理“夫妻财产公证”,夫妻或未婚夫妻双方要亲自到公证处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夫妻财产协议书、财产的产权证明(如包括房产产权证、存单等),以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材料(如已婚夫妻的结婚证等),至此,婚前财产公证才在法律中被确立。当然,法律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必须”,所以,财产是否要公证还是要看夫妻或恋人的态度,纯属自愿,法律上没有强迫之意。二 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利因素(一)婚前财产公证与爱情撞击婚姻是基于双方在相爱,信任,之后产生一种亲情,而结婚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对两个关系的一个界定,没有实质含义。因此,婚前财产公证显得有点多余了。因此就没有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了,如果两个人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感情也一直很稳定,一起经历了风风雨雨的变迁,彼此非常尊重。且从浪漫的初恋、热恋到即将步入神圣的婚姻殿堂,是两个人在这些年来感情的积累,现在却要为了财产非分 清个你我,多少都有点伤害感情,而且对未来婚姻生活很有信心,所以婚姻不需要靠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来保障。当然,随着现代社会的变化快,很多的新的事物走进了我们的生活,现代人的爱情也变得越来越现实起来,也许,婚前的财产公证是为失败的爱情寻找一个庇护所,也是为个人的利益寻求一种保障,可是,如果说婚前财产公证是可以有效保障婚姻的话,那么爱情呢,爱情是否也需要婚前公证呢?因此,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情与利的撞击,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伤害着两个人的感情。所以,在这些方面多少让人无法接受。(二)婚前财产公证与现实的撞击每个人有其对婚姻的独特期望,有的人是因为相爱而结婚,有的人是因为家庭压力而结婚,也有的人是因为贪图对方的财产而结婚。 婚前财产公证在某种程度上是对那些贪图财产的人提供了一个保护伞,而并不是为爱情提供保护伞!当然,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观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它提醒人们,爱情并不是理想化的,它并不能排斥对现实生活的关注。现实婚姻并不是那么理想,它不会象我们所期望的那样发展,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美德之间发生的碰撞,以及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现实的撞击!在这一点上必须有个好的把握,理智的对待,以免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发生大的隔阂。三 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因素从法律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是否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完全是个人的选择。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婚姻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问题日趋上升,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所以,我国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近几年来新开办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财产公证的程序是:当事人应当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应当提交(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协议书草稿(当事人书定协议有困难的,公证机关可以代为书写);(3)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4)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己婚夫妻的结婚证书等。总之,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还是一个新鲜的的东西,在法律上,对于日趋上升的离婚现象他是一个理智的做法,有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发展。四 未来的选择今天的趋势将如何显示婚前财产公证在未来社会中的状况?让我们在看看发展的前景随着社会在发展,在以后婚姻自由的国度以及人们思想的开放,相信离婚率将会不断提高,以及人们的生活水平也会不断提高,自己的个人财产也将会增多,像一些高档之类的财产,如汽车,房子,证券等将会增多,这就涉及到财产的归属问题,尤其在结婚以后,由于长期生活,消费等,将原本清晰的财产归属搞的模糊起来,一旦遇到离婚这个问题将是不可避免的会出现, 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就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有,农村居民中仅有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绝大多数夫妻认为,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所以将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仅限于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所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 另外,婚姻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流于泛泛,法官无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做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估价,因而往往采取保守的不积极的态度。所以,财产问题将会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不过我们相信随着法制的健全,人们淡薄的法律思想意识也逐渐会增强,人们将会理解和明白财产公证的好处,所以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婚前财产公证将会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制的不断完善下,财产公证也会在法律中找到合适于自己的位置。【结束语】: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是个明智的做法,财产关系不象其他的法律关系,财产关系是个复杂而又烦琐的关系,对于财产的关系我们要花大量的时间去研究去讨论,象婚前财产的公证更应该有明文的规定,这样就会减少现实社会中有关财产纠纷引起的当事人反目成仇的事,也会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总之,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力度是必然的,对于社会只有好处,它的发展,健全,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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