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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爱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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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远在路上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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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具体如下: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如下: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在当时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对精神病的判断往往局限于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否则,就不是精神病人。因此,不认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之间存在一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然而,科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简单地把精神病人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不科学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于精神病这个概念,存在一个区分,即医学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医学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种,在此不一一叙述。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参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类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对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认;第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一般是间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发作的时候则相当与正常人,这个时候犯罪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也需要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审查判断;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这种病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在那个时候是不完全的,反应在处罚上来,则当然可以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时候到底是在哪个状态,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认定是需要鉴定机构去认定的。鉴定机构一般应按照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第一,医学标准。对于医学标准应有以下几个含义或者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这里所讲的精神病人当然是指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了;2,精神病人是因为精神病的作用才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这个就需要精神病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因果关系,则精神病人就排除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第二,心理学的标准。导致精神病人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单纯的医学上的精神病发作,比如,吵架的刺激、惊吓等等因素。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控制上往往也有很多非医学上的因素,而这些,也必须是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所应该考虑的。那么,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应该证明那些主要的情况呢?对此,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卫生部于1988年7月11日联合发文《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做了如下规定:1,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何种精神病,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2,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3,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好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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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望的夜

精神病患者比正常人更不自由,更不可以为所欲为。为所欲为的前提是意志自由。人类没有绝对的意志自由。人类有限的相对意志自由,其边界是有限的理性能力、有限的认知能力,更受到肉体的影响。只有假想中的上帝是自由的,拥有无限的能力,是一切除他之外的目的因和动力因。我们是极为有限的存在。具体怎么受自己的限制呢?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如果一个人是自由的,他/她必须有这样的自由:可以决定自己是不是要有接近异性的冲动。这个要求比在存在这个冲动而规范自己的行为高很多。在自由这个范畴,人类的道德是最特别的。道德是运用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事,而不是出于趋利避害的功利考虑行事的主动选择。所以,康德认为人类的道德律和宇宙中的繁星点点一样令人惊异。在这个意义上,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抑郁症和双相情感障碍)因为神经/精神的病理性改变,他/她的意志自由被进一步削弱了,视其病情程度严重,意志自由被相应限缩。他/她做出某种行为,并不是出于审慎的决定,而是——不得不然。尤其是,得考虑到,失去自知力的患者,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举个不太恰当的例子:在我们做梦的时候,我们能感受到自己,但是不能控制自己。我们并不是为所欲为的,甚至我们只能“经历自己”而不是“把握自己”。上面说意志自由,下面说行为自由。我想题主也可能主要再问这个问题:精神病人是不是做什么事都不用负法律责任?当然不是。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一位的就是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顺位是:先从患者自己的责任财产中赔偿,不足的,由其监护人补充。第二,刑事责任。明确一点,精神病患者严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一样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对违背法律规定的描述。精神病人,只有在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并因此做出加害行为时,才不能用刑法来对之进行评价。因为他/她没有责任能力。什么是没有责任能力?就是上面说的意志自由被削弱。导致他不能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因为病理,他/她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这就是刑法上对精神病责任能力做特别规定的原理。这让刑法闪耀着人性的光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不受约束。常情常理,其家人肯定会做出约束。涉及违法,尤其会责令其家属勤勉地约束和治疗。甚至涉及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而在精神科医院,在不配合治疗时,保护性约束(约束带,约束到病床上)非常常见。综上所述,精神病患者比正常人更不自由,更不可以为所欲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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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叶圆圆1980

为所欲为的前提是意志自由。人类没有绝对的意志自由。人类有限的相对意志自由,其边界是有限的理性能力、有限的认知能力,更受到肉体的影响。只有假想中的上帝是自由的,拥有无限的能力,是一切除他之外的目的因和动力因。我们是极为有限的存在。具体怎么受自己的限制呢?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我们受躯体结构所限:存在食欲,一旦饿了,我们注定要去寻找食物,人人皆然。也许我们能克制自己不去吃东西,但是我们不能克制自己因为饿而发生的吃东西的愿望;我们存在性欲,因此我们注定要有接近异性的冲动,在这一点上,概莫能外。如果一个人是自由的,他/她必须有这样的自由:可以决定自己是不是要有接近异性的冲动。这个要求比在存在这个冲动而规范自己的行为高很多。在自由这个范畴,人类的道德是最特别的。道德是运用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事,而不是出于趋利避害的功利考虑行事的主动选择。所以,康德认为人类的道德律和宇宙中的繁星点点一样令人惊异。在这个意义上,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抑郁症和双相情感障碍)因为神经/精神的病理性改变,他/她的意志自由被进一步削弱了,视其病情程度严重,意志自由被相应限缩。他/她做出某种行为,并不是出于审慎的决定,而是——不得不然。尤其是,得考虑到,失去自知力的患者,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举个不太恰当的例子:在我们做梦的时候,我们能感受到自己,但是不能控制自己。我们并不是为所欲为的,甚至我们只能“经历自己”而不是“把握自己”。上面说意志自由,下面说行为自由。我想题主也可能主要再问这个问题:精神病人是不是做什么事都不用负法律责任?当然不是。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一位的就是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顺位是:先从患者自己的责任财产中赔偿,不足的,由其监护人补充。第二,刑事责任。明确一点,精神病患者严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一样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对违背法律规定的描述。精神病人,只有在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并因此做出加害行为时,才不能用刑法来对之进行评价。因为他/她没有责任能力。什么是没有责任能力?就是上面说的意志自由被削弱。导致他不能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因为病理,他/她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这就是刑法上对精神病责任能力做特别规定的原理。这让刑法闪耀着人性的光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不受约束。常情常理,其家人肯定会做出约束。涉及违法,尤其会责令其家属勤勉地约束和治疗。甚至涉及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而在精神科医院,在不配合治疗时,保护性约束(约束带,约束到病床上)非常常见。综上所述,精神病患者比正常人更不自由,更不可以为所欲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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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精灵926

精神病犯罪的刑事责任是(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又对这三级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其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轻度精神病人,包括那些患有轻度精神病、精神发育不全、神经官能症及病态人格的精神障碍者。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上述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测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院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分为以下三种情况:l.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这种精神病人是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要确认他是完全无刑事贸任的精神病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标准:(1)医学标准。即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之中,而且正处于发病期而不是缓解期和间歇期,实施危害社会的原因是由于有精神病所引起的。(2)心理学标准。即由于行为人有精神病而使他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否符合这两个标准,即是否同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即依法进行司法精神的鉴定。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是指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处于间歇期,没有发病,精神是正常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他们在间歇期间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又称为减轻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况、他们是介于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他们犯了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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