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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Anti-unfair competition)是调整企业竞争行为的规范。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欧资本主义国家,已在资本主义国家发展成经济法的核心。在一些国家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辅助性法和法规在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最早使用不正当竞争概念的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10条规定:“在工业或商业中任何违反诚实习惯的竞争行为都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1896年德国制定了第一个专门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世界上最早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特别法。1993年9月2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分5章33条,主要内容包括: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界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知识产权法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例如,现行的专利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三性”)、商标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识别性”)、版权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是某种相对的“强保护”;但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某种弱保护;从范围上则属于“宽保护”。“强”与“弱”的对比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诉讼法中,在专利、商标、版权领域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一般讲拿出专利、商标注册证书,展示出作品上自己的署名就可以了。而正当竞争者要证明自己确实享有某种不受对方不正当竞争干扰的权利,在举证时就远比单行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人更困难。“窄”与“宽”的对比也是如此。例如,专利权人的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他们在“权利要求书”中以穷竭方式列举的技术特征,决不能向外多走一步;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则没有这种自己写下的明文“权利要求书”的限制。在上文列举过的作品方面,主张“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人,也不受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限制。所以,正象有人说过的: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担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会把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入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其实是误以为该三座冰山下的水就是全部海洋。其实,简明地讲,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那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应当有什么其他内容,则是知识产权法不加过问,也不应过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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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原因主要有:1.法制不健全2.有法无监督(或者是监督不力)3.利益分配出现严重问题反不正当行为的重要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后果会直接导致市场混乱,会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会形成资本垄断,甚至会影响社会的进步,看这些后果你就知道反不正当行为的重要性了。
楠辉之恋
试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理论问题 逯锐平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即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应当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至今为止仍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自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颁布以来,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围绕着这一法律的基本属性问题,就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的一些专家和学者。他们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而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我国经济法。其主要是以调整国家在干预和调控市场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规范,因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当属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的部门法。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民法。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的部分专家和学者。他们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其倡导的原则是: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所列举的并且明令禁止的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主要的是民事侵权行为,所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列入民事法律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法属民法范畴,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竞争行为,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2 我认为,前一种观点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的。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问题,不仅是十分重要,而且也是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这不仅仅在于问题本身,而且在于各国的学者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应该属于哪一类法,至今也是观点不一。这主要是因为,各国或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所使用的法律名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以及所调整的对象范围、所使用的调整方法和执行机关等都不尽相同,从而导致了各国或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也各有所不同。 如何才能准确地认识和把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性质呢?笔者认为,应当是以已为我国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了认定基准来认识和把握。按照已为我国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了的传统观点,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的方法。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调整的方法等进行全面的考查分析。并且只有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得出比较令人信服的结论。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确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以及其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的重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同时,该法第3条第1款还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这表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经营者在从事市场经济3 活动中因进行各种竞争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作为其基本的调整对象的。而所有这些社会关系又完全都是在国家所实施的直接的监控过程中产生的。也就是说,这些社会关系是国家直接干预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竞争活动所产生的一类特殊社会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实际上,是国家在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竞争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调整竞争法律关系为基本任务的法律。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方法。法律调整的方法,一般认为,其是指国家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相应手段和方式。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中的所有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以行政处罚作为手段来保障其实施调整竞争法律关系,这一基本任务的。共设定了5项具体的行政法律措施。即: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②行政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④吊销营业执照;及⑤裁定中标无效。而民事手段,仅为第20条中所规定的:被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第21条、第22条、第32条及第32条中虽然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却均非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处罚。同时,该法还明确规定,其实施机关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并且主要是国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已具有了比较明显的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其是一部比较典型的国家直接调控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如果将其划入民法的范畴,显然是不合适的。这是因为:第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国家在调整竞争法4 律关系时,主要是积极主动地干预,并授权了专门的国家行政机关来实施其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而不是以告诉才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为前提的被动式调整;第二,作为该法实施机关的国家行政机关不可能适用民事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事实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法开始实施不久便制定了自己的行政处罚程序。而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对违反该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实际上,在到目前为止全国所共查处的8600多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而由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联系的民事案件却为数不多,且仅限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第三,如果将民事法律原则适用于明显具有着经济法特征的我国的该项法律的各项规定,势必将引起理论上的混乱。也容易使人们对该法的各项规定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且为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部比较重要的法律。这才是符合我国的基本法理的。
研究背景是指论文课题在国内外现状、发展历程之类的;而意义主要是指这个东西在当下还不行,就诸多不足而言还存在着研究的价值和意义,那么论文研究背景和意义怎么写?下面
这种应该付费吧。。。提供出来,论文就写完啦。原创的很伤头脑的。
木有免费的啊
比较法,比值法,函数法,数学归纳法等等
一、选题的意义与价值 也就是写作的意图、缘由。意义与价值如果能区分开,就分开论述;如果不能,就合在一起说明。一般而言,主要从2个大的方面去写。一是理论意义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