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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幺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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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ilejune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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忍气吞声 别浪费时间和精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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嗜吃福將

补充回答:你说的方法作为学法律的人当然是不建议你采取,或者说就算你在省一级的报纸上登出了,又能代表什么呢?他们也无法给予你父亲赔偿不过如果你认为这样能够解气,加上你父亲却是被冤枉的,我想那样做也未尝不可================1、如果不是属实,可以向法院要求报社道歉,还可以要求名誉权的赔偿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也就是说客观的报道也不属于侵权2、起诉的主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只起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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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新四力

有!!!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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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娜弟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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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望的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起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新闻侵犯名誉权是指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所反映的内容侵犯了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其名誉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而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即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上世纪以来,伴随着广播、电视的诞生和报业的发展,各种大众传播媒介诸如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广泛、迅速、连续地向社会传播各种信息,在社会生活中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新闻传播媒体更是被冠以“无冕之王”的称号。在我国,由于近十年来国家对传媒事业的大力发展和新闻政策对舆论监督的积极倡导,新闻媒体的影响力更是深入到普通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新闻媒体所进行的舆论监督这项带有社会责任的工作也使其在相当程度上被权威化。传播事业的发展,传媒影响力的扩大,舆论监督的加强,新闻媒体公信力的提高,都不可避免使新闻报道在追逐新闻的同时更加深入和细致,引起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据最高人民法院梁书文先生介绍:“1993年受理的侵害名誉权案件比上年上升26.53%;1994年为3543件,比上年上升12.1%;1995年为3843件,比上年上升8.74%;1996年为4417件,比上年上升14.94%;1997年为4625件,比上年上升5.3%。1997年比1993年多了1514件,四年间上升了48.75%。”(徐讯:《新闻记者》1998年第1期)这其中就包括以新闻传媒为当事人的诉讼。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部主任徐讯曾指出:随着新闻舆论监督事业的发展,中国新闻的侵权纠纷正处于第四次高峰期之中。(徐讯:《中国青年报》2002年2月10日)由于新闻侵权案件多数是公权与私权的较量,在这种案件中,新闻媒体相对于普通自然人,是掌握话语权的强势一方,在法律的公平原则之下,更容易被判罚侵权,承担责任。新闻侵权诉讼的增多,使得新闻媒体常常作为被告,为了诉讼而奔波不休,劳民伤财,影响其正常运营。以至于部分新闻媒体谈虎色变,避而远之。在这样一种现状之下,新闻媒体的积极性受到了打击,新闻的舆论监督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新闻媒体如何才能充分的进行舆论监督,同时又不违反法律法规,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在相关法律问题中胜诉呢?这就引出了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二、新闻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免除事由 (一)证明传播内容的真实性 新闻传播内容的真实,并不要求作品百分之百的真实准确。由于新闻工作的时效性、复杂性特点,要求新闻作品每一个细节都做到准确无误是不现实的。只要报道中关系到特定人名誉的部分基本准确就构成免责事由。这包括两层含义,首先要关系到特定人名誉。有的新闻在主要报道某人时并无失实之处,但涉及的其他人或事却发生了基本内容的失实。这对于后一相对人来说,也属于内容失实。其实,“基本事实”的划分界限在于错误报道的比例是否足以影响到特定人公正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将数额不大的偷税行为描绘成偷税漏税上百万元,就是将一般违法行为变成了犯罪,明显贬低了他人的社会评价,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属于基本事实失实。再比如,将某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所投入的总金额700万元说成了非法牟利700万元,经调查,该公司非法牟利是50万元。报社对公司非法经营的报道是基本属实的,报道中牟利金额的失实,对公司的名誉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因而不构成侵权。在该案中,数字的失实就不构成基本事实失实。 (二)权威的消息来源 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及执政党组织的文件、行为、事务称为权威消息来源。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人员据此撰写发表的客观报道,不必承担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核责任。也就是说,各级国家机关和执政党组织供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应当具有使公众相信其为真实确定的证明效力,即公信力。新闻媒体的活动以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实现言论自由为根本目的,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信息传播活动,因此新闻媒介客观准确的报道有关党和国家机关的行政、立法、司法等公共事务,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只要报道是对党和国家机关的公共文件、行为、事务的客观引用和描述,即使内容对特定人的名誉有损,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国家机关对其公布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做出公开纠正,则新闻机构有义务做出公开更正。 以上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消息来源以外的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提供的新闻材料也不具有公信力。新闻单位和作者对这些消息来源提供的材料应当也能够调查核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即使是提供本单位内部或自身活动的材料,如果内容涉及特定人的名誉,新闻单位和作者也应进行核实。有些新闻单位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来稿只看公章,不予核实就发表,如果构成侵权,新闻单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公正评论 新闻学上的评论是指新闻媒介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关注的实际问题发表的论说性意见。从性质上分为批评(criticism)和评价(comment)。新闻媒介是社会舆论的窗口,也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工具之一,更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批评监督权利和言论自由的途径和手段。因此保护新闻媒介就社会关注的焦点及公众利益有关问题进行评论的权利就非常必要。 我国对“公正评论”适用范围相当狭窄,仅提到“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批评和评论”。实际上,公正评论这一抗辩事由的内涵相当广泛,但其构成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公益,二是公正。所谓“公益”指评论的对象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包括: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立法和司法机关的各种政策、措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种行为和决定,个人和团体在艺术上的表现,公众人物以及重大事件的真相。所谓“公正”,是指评论者依据客观事实,发自内心的诚实、公正的立场和认真的态度做出评论,对艺术作品和学术作品的评论应当对事不对人。 (四)未通过大众传媒公开 在我国,新闻机构可以将自己了解但不适于公开刊登的材料编成“内参”供领导部门参考。这些内部参考资料,显然是排除在大众传媒之外的。因此,尽管这些内部参考资料由新闻机构编印,但其刊载的内容即使有不实之处,也不构成新闻侵权,甚至连一般名誉侵权都不构成。在现实中还存在很多机关团体学术机构和企业编印的、只在本单位(系统)或其他一定范围内传播的刊物。这些刊物只取得国家“内部资料准印证”而不能公开发行,但是可以在单位之间交流赠阅。这种内部刊物的受众相对有限,但往往是与受害人接触机会较多的人,内容一旦失实也会给涉及人造成相当的影响。尽管如此,这种内部刊物跟大众媒体在制作主体、受众范围、社会影响上都有质的差别,因此内部刊物发表的内容侵害特定人名誉的,也只能认定为一般名誉侵权,不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 (五)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是指被侵害人事先明确做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在新闻侵害名誉权中,就是指被侵害人同意发表可能对自己名誉造成影响的内容。新闻作品以特定人为写作对象时,往往要采访特定人本人或由其提供材料。作者根据受访人自己的陈述或提供发表的材料写成的文章发表,应视为受访人同意,作者和新闻机构可以免责。不过在实际生活中,作者根据受访人的陈述或提供发表的材料成文发表,却常常引出纠纷。如李某某诉郝某某、《兰州晨报》社、《现代妇女》杂志社案。原告系“变性人”,在接受《兰州晨报》记者郝某某采访时,不仅向记者详尽讲述了其做变性手术的前因后果,还提供了关于自己经历的书面材料。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拍摄了照片,随后用原告真名写成文章发表于《兰州晨报》,并配发了原告照片。第一被告后又将该文发表于《现代妇女》杂志。在原告所在地引起轰动,导致原告被迫迁往外地。原告至兰州中级法院起诉三名被告侵犯名誉权。后双方庭外和解,原告获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曾提供了其通过长途电话向原告询问能否使用真名的电话记录和电话录音。但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确同意被告使用其真名和照片。因此,争议的关键往往在于当事人在相关内容公开之前是否对文章的写作和发表所可能涉及的事项明确表示同意。新闻采访人通常具有专业知识,在采访中处于主动地位,而采访对象在提供了相关素材之后,对采访者如何使用资料,如何制作和公布采访内容,往往无能为力。笔者认为,新闻采访人员与采访对象应当在采访之前,就采访及采访内容的制作和公布所涉及的问题等进行明确约定。例如是否允许使用本人真名和照片,是否允许引用所提供的全部资料,有关内容公布前是否须经本人审核等。还要约定,如果遇到约定以外的情况时,应当先与本人协商。另外,在采访对象同意的情况下,对于涉及其他人名誉的部分,采访人也应当征得相关人同意。 (朱旋:《合法与非法——论新闻侵犯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与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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