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又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它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应用司法精神病学专业理论、技术和经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委托的鉴定事项展开调查、分析和判断,最终提出专业意见和结论的过程。今天我们就通过几个小问题的解答,带领读者初步认识一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1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属于医学鉴定吗?医学鉴定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是不同的。司法鉴定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主要由司法机关依据诉讼需要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展的。鉴定主要以明确个体的精神状态及有关的法律能力、因果关系评定为主。而医学鉴定的主要依据是《精神卫生法》。由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其监护人通过委托具有医学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展的鉴定活动。医学鉴定主要用于明确个体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以及是否需要住院。2司法精神病鉴定属于临床精神病学吗?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和临床精神病学是不同的,首先主要体现在两者的鉴定任务不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主要服务对象是法律和司法,重点在于通过科学论证个体的精神状态与法律能力之间的相互关系,得出个体是否具有法律能力的结论,而不仅仅是个体有无精神疾病,这一点与临床精神病学以明确患者诊断和诊治方案为主要落脚点不同的。这一点也说明即使患者确诊精神疾病,也并不代表患者没有相应的法律能力。其次,二者的鉴定条件不同。临床上经常面对的是有治疗或求助需求的精神障碍或心理问题的患者,患者和家属。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属于经验性鉴定,主要根据调查材料、精神检查和实验室检查给出鉴定结论。材料来源较多,因此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混杂因素。另外,在某些鉴定中,例如刑事司法鉴定过程中,还会遇到希望通过夸大甚至是伪装精神障碍来脱罪的个体。第三,时间范围不同。临床精神病学主要以明确患者当前的精神或心理状态为主,并以此为基础开展诊疗活动。在面对疑难病例时,还允许医生暂时使用过渡性的诊疗方案。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则需要在限定的时间内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仅涉及个体当前的疾病状态,还包含对个体涉案时及过去的精神状态的回顾性评估意见。3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是由哪些人完成?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主要由鉴定医师组成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小组并完成鉴定任务。一般来说,鉴定小组由两名及以上的鉴定人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对重大和疑难复杂的案件的鉴定,至少要有三名鉴定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4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都有哪些常见类型?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主要受托事项包括有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作证能力、服刑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以及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定能力的判定。有些机构还开展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工伤鉴定、医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精神损伤鉴定以及精神残疾鉴定等业务。5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法律能力评定是怎样的?这里主要介绍一下最常见的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鉴定两类。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三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分为一般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和具体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一般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又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的民事能力做了相应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含义,即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6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结论是怎样的?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的要求,鉴定结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医学诊断,案发时及当前的精神状态;法律能力或因果关系评定意见,说明案情与个体精神状态的关系,个体辨认或控制能力状况;以及必要的建议。限于篇幅,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内容就先介绍这些,感兴趣的读者可以进一步阅读文末主要参考文献中的相关书籍。主要参考文献1. 郑瞻培.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实践[M]. 知识产权出版社,. 杨德森,刘协和,许又新. 湘雅精神病学[M]. 科学出版社,. 陆林. 沈渔邨精神病学. 第6版[M]. 人民卫生出版社,. 郑瞻培,高北陵.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精神伤残鉴定争议案例评析[M]. 中国检察出版社,. 赵虎,蔡伟雄.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M]. 人民卫生出版社,2015.图丨网络编 辑丨SMHC 宣传科原标题:《带你初识神秘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精神医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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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的 探讨血浆D-二聚体(D-dimer, DD)含量与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关系。方法 运用乳胶颗粒法对31例中老年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血浆DD含量进行检测,并与25名无精神疾病和脑血管病史的女性正常人(对照组)比较。 结果 精神分裂症组的血浆DD含量[(±)mg/L]高于对照组[(±)mg/L],P<。以阳性症状为主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血浆DD含量[(±)mg/L]高于以阴性症状为主的患者[(±)mg/L],P<;且治疗后血浆DD含量[(±)mg/L]较治疗前降低(P<)。结论 中老年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血浆DD含量高于女性正常人,存在高凝状态和纤溶功能亢进。
【关键词 】 精神分裂症; D-二聚体
已有研究证实,精神分裂症与高粘滞综合征(HVS)关系密切[1]。D-二聚体(D-dimer, DD)可作为体内高凝状态和纤溶亢进的分子标志物[2],是交联纤维蛋白D区降解的肽片断,主要由D区的D(α)、D(β)及D(γ)- D(γ)链组成,可影响红细胞的聚集功能及调节纤维蛋白原在肝脏的生物合成[3]。为了探讨两者的关系,我们对我院1997年9月至1998年6月40岁以上的31例女性住院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血浆DD含量进行检测并与正常人比较,现将结果报道于下。
对象和方法
一、对象
1.精神分裂症组:共31例,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第2版修订本的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4],简明精神病评定量表(BPRS)≥38分。为排除年龄和性别对研究结果的'影响,31例均为≥40岁的女性。患者年龄40~76岁,平均(57±9)岁;病程3个月至17年;头颅CT或MRI未见脑血管病征象。31例中首次采血前未服用任何精神药物者12例,另19例均停用精神药物>7天;将31例再分为以阳性症状为主[以下简称阳性,阳性症状量表(SAPS)≥28分,阴性症状量表(SANS)≤12分]和以阴性症状为主(以下简称阴性,SANS≥30分,SAPS≤10分)的两组,分别为11例和20例。
2.对照组:共25名,均系我院女职工,无精神疾病和脑血管病史,年龄42~78岁,平均(58±12)岁。采血前1个月内未服用过任何精神药物。
二、方法
所有对象均于早晨9时前空腹采血,枸橼酸钠抗凝,采用乳胶颗粒法、进口胶体金标准法试剂盒(南京弘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检测血浆DD含量,正常参考值为< mg/L。阳性组患者在精神症状消失后复查1次血浆DD含量。统计学处理采用t检验。
结果
精神分裂症组的血浆DD含量[(±)mg/L]高于对照组[(±)mg/L],t=,P<。阳性组血浆DD含量[(±)mg/L]高于阴性组[(±)mg/L],t=,P<;且前者治疗后血浆DD含量[(±)mg/L]较治疗前降低(t=,P<)。
讨论
DD是纤溶蛋白单体经活化因子XIII(FXIIIa)交联后,再经纤溶酶水解所产生的一种特异降解产物。DD水平的增高反映继发性纤溶活性的增强,可作为体内高凝状态和纤溶功能亢进的分子标志物之一[2,5]。近年来对DD的大量基础与临床的研究结果显示,缺血性脑血管病患者的血浆DD含量增高,并随病情的好转而改善,检测血浆DD含量有助于血栓性疾病的诊断、疗效观察和预后的判断[5,6]。我们目前尚未见国内外有精神疾病与血浆DD含量之间关系的报道。本研究的精神分裂症组血浆DD含量高于对照组(P<)的结果提示,中老年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体内存在高凝状态和纤溶功能亢进,支持精神分裂症患者伴有高粘滞综合征的观点[1],也符合我国传统医学认为的精神分裂症是由“内结血瘀”所致的观点[7,8]。
本结果还显示,阳性组患者血浆DD含量高于阴性组患者(P<),且随病情的好转较治疗前降低(P<),并趋于正常。关于精神分裂症与DD之间内在的生物学机制目前尚未明了。我们推测可能与下列因素有关:(1)机体存在着凝血-抗凝两大系统,正常时两系统保持动态平衡,发病时机体反馈性地使纤溶酶原激活因子的产生和释放增加;(2)发病时患者蛋白C系统活性增强而加速上述过程,导致自发性血栓溶解和继发性纤溶活性增高,表现为血浆DD水平增高。
由于精神分裂症的病因迄今未明,血浆DD含量是否有可能作为判定精神分裂症复发、判断预后、观察病情演变和治疗效果的检测指标之一,还有待进一步扩大样本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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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学术论文篇三:《精神病人的犯罪分析》 摘要近年来,精神病人犯罪的比率不小,对其周围的人的生命和安全造成了威胁。因此本文通过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分析,以期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精神病 精神病人 预防和对策 近年来我国精神病人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已经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精神病人犯罪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危害后果严重,对其周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一个个惨案的发生,使很多人对刑法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相关规定产生了严重的不满,认为刑法应该与时俱进,平等对待精神病人,包括与常人同等的刑罚。 一、精神病人犯罪现状 2004年4月29日上午,宕昌县秦峪乡羊骨堆村小学发生一起恶性伤害事件,一名成年男子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冲进教室,将15名学生及两名农民砍成重伤,行凶者袁某后被诊断患有精神病;2004年7月26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发生了一起劫机事件,事后证实劫机者杨劲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并有精神病史;同年7月27日,长春市发生劫持人质事件,犯罪嫌疑人崔显海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8月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51岁的门卫徐和平持菜刀将15名 儿童 和3名老师砍伤,事后查明,徐患有严重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而就在同一天,四川崇州发生了“犯病孙儿手刃祖母”的惨剧:患有家族遗传精神病的村民沈奇龙将85岁的奶奶杀死。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曾到某县调研,听说该县今年以来共发生16起杀人案件,其中30%为精神病人所为。据世界卫生组织2003年的一份调查显示,我国各类精神障碍患者已超过8300万人。专家预测,进入21世纪后,我国各类精神卫生问题将更加突出,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当一些人面临前所未有的就业、婚姻、子女、养老等生存压力时,他们的无助和挫折,往往都成为一触即发的“引子”。一个“导火索”的不期而至,就会在瞬间点燃这个“炸药包”。无论我们愿意与否,我们正进入到无情的“精神疾病时代”,正面临着精神卫生问题的严峻挑战。在这种背景下,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现象必然有增无减。 二、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频繁出现的重大恶性杀人案就是最好的说明,这不仅引起了人们的恐慌,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也不断冲击着人们的思想。面对一个个鲜活无辜的生命被无缘无故的剥夺,人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精神病?精神病人犯罪的原因是什么?对于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不适用刑罚,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如何实现?政府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对策以有效的控制和预防? 三、精神病及其病理 精神病是大脑在各种内外因素的影响下产生机能紊乱,并表现为精神活动障碍。具体包括认知障碍、情绪障碍、意志障碍、智能障碍、行为障碍等不同表征。人类精神活动的正常标志是精神活动的完整性,以及与周围环境的统一性。如果这种完整性和统一性被不同程度地阻隔和破坏,个体的精神活动就会存在缺陷,进而出现精神病态的反映,也就是个体的正常心理活动不能顺利地进行。在这种状态下,受心理指导的行为必然会出项异常。 (一)精神医学中的“精神病”概念 1.广义的精神病概念 在精神医学中,人们曾广义地将“精神病”一词用以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即把各种精神活动障碍均称为“精神病”,在涵义上等同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只是从程度上将精神分裂症、偏执狂等这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称为“重性精神病”,而把神经症、人格障碍等较轻的精神障碍称为“轻性精神病”。 2.狭义的精神病概念 在现代精神医学中,“精神病”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是不同的概念。“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为总类概念,是各种由于大脑功能失调而产生的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按其性质和程度,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组疾病:(1)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病和其他精神病);(2)神经症性障碍、人格障碍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3)精神发育不全。而“精神病”则为属类概念,属于精神疾病中的一组疾病,即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精神活动异常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且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 (二)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 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的通行证观点认为,精神障碍又称为精神疾病、精神疾患,它包括两大类疾病: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种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病;严重智力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程度(如白痴);精神病系统状态,其中包括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性激情、一过性精神模糊这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 精神病的形成一般与个体的经历、生活处境、遭遇以及遗传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有一定的关系。精神病人在日常生活中,其行为有时会给自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伤害,甚至违法犯罪。实际上就是个体与社会环境适应的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割裂。精神病人在丧失了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幻觉和妄想等精神病态的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多数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四、精神病人犯罪的基本原因 (一)社会环境的原因 社会环境包括宏观的社会环境和微观的社会环境中的各种消极因素,如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传统的和外来的低级文化、不良的社会风气、传媒的误导、他人的落后言行,都可与精神病人的犯罪发生密切的联系。首先,这些消极因素可以对精神病人造成潜移默化的影响,使他们形成易于犯罪的素质。其次,这些消极因素可以培养、早就精神病人的犯罪意识,成为精神病人犯罪的直接原因。 (二)经济条件的原因 有的精神病人工作能力差,不容易找到职业,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微薄,也有些本身有工作的精神病人因精神疾病而失去工作。其中有些人为生活所迫,可能会发生盗窃、抢劫。经济地位的低下还可能使一些精神病人产生不满情绪和反社会意识。有些人形成较强的逆反心理,蔑视社会秩序,常常寻衅滋事。还有些人为人冷酷,情感淡漠,遇到激惹容易发怒,经常使用暴力,而且手段凶狠。 (三)文化程度的原因 一些研究报告发现,精神病犯罪者中有相当多的人文化程度比较低。精神病人由于学习机会少,或者天生智力低下,没有文化或者文化程度低的情况比常人多见。而文化程度低必然使精神病人的辨别是非、利弊的能力不能得到正常的发展,容易在社会上不良因素的熏染下失足堕落。文化程度低也使精神病人难以形成较高层次的趣味,偏好感官刺激和物质利益,而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他们往往采取非法的、不道德的方法实现自己的欲望。 五、我国精神病人犯罪的主要特点和深层原因 (一)主要特点 第一,侵害目标随意:精神病人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非常随意,经常是见谁打谁,受害人往往猝不及防,突遭横祸。 第二,报复心理极强:精神病人由于疾病的原因,对与自己稍有矛盾的人都可能进行不计后果、不择手段的报复,而且不达目的绝不罢休。 第三,人身危险性大:有关人士曾对精神病人犯罪进行过统计,发现杀人的占91%,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人,最多的杀死7人。 第四,再次危害社会的现象多:众多的精神病患者在犯罪后,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并没有被送到指定的医院强制治疗,而是重新回到社会上,致使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的现象日益增多。 (二)深层原因 第一,监护人的监护不到位。从笔者了解的情况:一个家庭中出现精神病人,这个家庭的所有成员都将背负沉重的包袱象掉进深渊一样,生活质量和心理的痛苦不必说了,经济和人身的安全都难以得到保障。精神病治疗费用的庞大也不是一般家庭能承受的。治疗后病情稍微控制便停药会引起病情的反复发作,再治疗起来更难时间更长。还有病人的不配合,几乎所有精神病的病人不会承认自己有病,一旦脱离医院的强制治疗和吃药,要让他们自觉的吃药很甚至会对给予他治疗的亲人有报复行为,使亲人产生恐惧心理,惧怕再次治疗后病情复发对他们人身的伤害。精神病人拒绝治疗,犯病会越来越频繁。此时出现了两种困境:精神病人去医院治疗没有钱,在家治疗病人不配合。从而形成了种种隐患。 现在的精神病人并不像人们所想象蓬头垢面,衣衫褴褛,他们看起来和正常人没有区别,甚至有的还受过良好的教育有体面的工作,混杂在我们正常人中,如果不出现比较明显的侵害行为,人们是很难分辨出来的。往往等到结果出现时悲剧已经发生。 第二,政府的责任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精神病人暴力犯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没有对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给予足够的重视;财力不足也使许多地方政府心有余而力不足,无法给精神病人提供足够的治疗费用。 第三,我国对精神病人进行管理和保护的相关法律不完善,缺少实施细则。因为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治疗措施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问题,还有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条件、程序的启动、案件的审理机关等等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在处理精神病人违法犯罪问题时往往面临着制度性的困境。 六、关于精神病人犯罪刑罚和预防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对于精神病人而言,因为自由意志不能行使,精神迷乱状态下的行为非但不是犯罪,根本不算一种理性意义的行为,因而精神病与犯罪是严格区分的,处置手段也不同。在他们看来,危害行为的实施者要么是一个精神病人,要么是一个罪犯。如果他是一个精神病人,就不能再把他当作罪犯,对他的处置便与刑事司法无关,不应强制他们进精神病院;如果他是一个罪犯,那么对他的处置就与精神病院无关,他应当进监狱。 (二)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 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精神病人和其他人一样,行为受到生理状况、自然现象和社会环境的支配。他的行为完全是由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内外部条件共同决定的。因而犯了罪的精神病人应该属于罪犯的一部分。其主要代表人物是龙勃罗梭和菲利。 1.龙勃罗梭 通过实证研究,龙勃罗梭认为尽管部分精神病犯在犯罪前后可能了解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甚至知道自己在法律上所处的特殊地位,但那些在精神病发作时受病变因素的刺激而犯罪的精神病犯是缺乏或部分缺乏责任能力的。他认为在犯罪人和那些被认为犯了罪的人当中,有许多人是精神失常者,对于这些人,监禁是不正当的,释放又是危险的,而采取的一些有损于道德和安全的中间措施都不能解决他们的问题。 龙勃罗梭认为只有建立刑事精神病院才能克服审判与正义以及与社会安全之间的不断冲突。通过刑事精神病院中的永久监禁,可以制止犯罪的遗传、犯罪结伙,防止匪帮的形成;可以防止累犯,减少诉讼开支,从而减少那些经常产生于模仿的新犯罪;可以使那些想假装精神病人的罪犯打消装假的念头,也不让那些辩护律师有机可乘。龙勃罗梭建议:“当出现精神失常的嫌疑时,陪审团应当由公民、法官和精神病医生共同组成”。龙勃罗梭这样构建改革措施:“应当根据法律尽快建立两个至少能容纳300个床位的刑事精神病院,并且在我国主要地区的监狱设立7个关押精神病人的区域。” 2.菲利 菲利认为,尽管法律认为精神病犯没有道义责任,但仍然建立监管精神病犯的精神病院。在对防范具有犯罪倾向的精神病人没有任何保证的现行制度之下,对其予以管理的费用比这些人造成的损失要大的多。菲利在对有些人针对残暴情景提出的其他批评置之不理,经验已经表明,在精神病院中,在具有专业知识并能够防止残暴行为爆发的管理人员的指导下,根据罪犯的倾向性对其进行分类,所以认为犯罪精神病院难以避免犯人暴行的预言是没有根据的。菲利的社会防卫受到了高度重视,以至于绝大多数古典派犯罪学家现在都接受了设置犯罪精神病院的提议。 两派的争论以刑事实证学派的胜利而告结束。随后更多的国家设置了犯罪精神病院。到20世纪初,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强制收容进犯罪精神病院已经成为保安处分制度的重要内容。在20世纪下半叶,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中,更强调对精神障碍的治疗和医学控制。在一些国家的保安处分制度中,强制收容的概念已经被强制医疗这个更具有人道主义色彩的概念所取代。 七、我国精神病人犯罪的预防和对策 (一)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第一,在我国已经全面步入小康社会的新时期,国家应当投入较大的财力和人力,建设一批具有较好软件和硬件设施的精神医疗场所,凡收进此类场所的精神病人,一律实行国家免费治疗,并要在专门的心理、生理医生专家小组给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评估结果后方可准许其出院。这种投入时完全值得的,是收益大于支出的。 第二,虽然此类医疗场所是高度人道化的,但毕竟由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原则上应以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的。对于那些有严重肇事倾向和苗头的,应责令其家人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其家人或监护人做不到这一点,或者此类精神病人没有家人或适当的监护人,流落街头,则应考虑将其收进此类场所加以治疗。 第三,决定某个精神病人是否进入此类场所,或者可否离开此类场所,应由专门的心理、生理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法院司法裁决。 第四,对于监狱等其他场所发现的精神病人,应及时转入此类场所,对其进行治疗。 (二)政府要高度重视,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一法律条款明确了政府对精神病人在危害社会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但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强。因为在政府性质的卫生防治机制中,并不包含对精神病人的调查统计,实质上政府本身也没有具体职能部门管理精神病人,更说不上治疗了。所以,法律的这一规定只是流于形式,实际上意义并不大。要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问题,就需要政府做到: 1.加快立法进程,保障病人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精神病人犯罪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意识及意志方面的缺陷,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一概将行为人放回社会,不仅被害人的心理得不到慰藉,更重要的是将极大地威胁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这种作法的缺陷可见一斑。首先,精神病人犯罪多为凶杀等暴力性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都很大,法律采取一味的"放任"态度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其次,法律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程度,是无法根本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使得精神病人犯罪的严峻性问题的解决失去了有力的保障机制;最后,法律的规定过于抽象,实践中很难把握,缺乏操作性。要解决以上问题,就要把对精神病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加快精神卫生立法进程,以法律的形式对精神病人的政治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加以保护,同时,对政府医疗措施、费用等相关方面,以及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2.健全保障体系,提供良好治疗条件 精神病人病情的性质决定了患者必须坚持长期治疗,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患者家属根本无能力给病人治疗,而且法律规定的政府"强制"医疗,由谁出钱?到哪里治?这些问题不解决,精神病人得不到彻底治疗,就很难防止伤人事件再次发生,悲剧再次重演。因此,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从保障机制上为病人提供良好的治疗条件和治疗环境,保证患者能够及时和长期治疗,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精神病患者治疗费用很大,有相当一部分患者家庭无法承担,而医院也不可能全部支付,这就需要政府部门加大经费投入,或者设立专门的精神病患者救助基金,解决治疗的经费。 (三)社会应大力帮扶,开展爱心救助行动 精神病患者治疗费用高、时间长,单靠家庭和政府的力量进行全面康复治疗难度很大,社会也应发挥其囊括范围广、组织发动易获支持的优势,开展爱心救助行动,通过发展公益事业或者组织公益活动,发动社会力量来支持精神病患者康复,让精神病患者在得到治疗的同时,更感到社会的关爱,加快康复进程。 如此,则精神病人幸甚,社会幸甚,人民幸甚。 注释: 刘仁文.对有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一放了之.省略cn/zywn44/. 黄辛.我国应加强严重精神疾病的前沿研究.科学时报.2006(6). 魏健馨,张学林.犯罪心理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高铭喧.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页. 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法正居士.犯罪精神病院的产生及其在中国的前景.http://blog.省略/fzhjsh/. [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黄风译.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第376页,第392页. [意]恩里科・菲利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刘仁文.刑事一体化下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 猜你喜欢: 1. 精神病院工作心得体会范文 2. 大学生心理健康结业论文2000字 3. 大学生心理健康成长论文1500字 4. 精神病见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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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精神分裂症; D-二聚体
已有研究证实,精神分裂症与高粘滞综合征(HVS)关系密切[1]。D-二聚体(D-dimer, DD)可作为体内高凝状态和纤溶亢进的分子标志物[2],是交联纤维蛋白D区降解的肽片断,主要由D区的D(α)、D(β)及D(γ)- D(γ)链组成,可影响红细胞的聚集功能及调节纤维蛋白原在肝脏的生物合成[3]。为了探讨两者的关系,我们对我院1997年9月至1998年6月40岁以上的31例女性住院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血浆DD含量进行检测并与正常人比较,现将结果报道于下。
对象和方法
一、对象
1.精神分裂症组:共31例,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第2版修订本的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4],简明精神病评定量表(BPRS)≥38分。为排除年龄和性别对研究结果的'影响,31例均为≥40岁的女性。患者年龄40~76岁,平均(57±9)岁;病程3个月至17年;头颅CT或MRI未见脑血管病征象。31例中首次采血前未服用任何精神药物者12例,另19例均停用精神药物>7天;将31例再分为以阳性症状为主[以下简称阳性,阳性症状量表(SAPS)≥28分,阴性症状量表(SANS)≤12分]和以阴性症状为主(以下简称阴性,SANS≥30分,SAPS≤10分)的两组,分别为11例和20例。
2.对照组:共25名,均系我院女职工,无精神疾病和脑血管病史,年龄42~78岁,平均(58±12)岁。采血前1个月内未服用过任何精神药物。
二、方法
所有对象均于早晨9时前空腹采血,枸橼酸钠抗凝,采用乳胶颗粒法、进口胶体金标准法试剂盒(南京弘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检测血浆DD含量,正常参考值为< mg/L。阳性组患者在精神症状消失后复查1次血浆DD含量。统计学处理采用t检验。
结果
精神分裂症组的血浆DD含量[(±)mg/L]高于对照组[(±)mg/L],t=,P<。阳性组血浆DD含量[(±)mg/L]高于阴性组[(±)mg/L],t=,P<;且前者治疗后血浆DD含量[(±)mg/L]较治疗前降低(t=,P<)。
讨论
DD是纤溶蛋白单体经活化因子XIII(FXIIIa)交联后,再经纤溶酶水解所产生的一种特异降解产物。DD水平的增高反映继发性纤溶活性的增强,可作为体内高凝状态和纤溶功能亢进的分子标志物之一[2,5]。近年来对DD的大量基础与临床的研究结果显示,缺血性脑血管病患者的血浆DD含量增高,并随病情的好转而改善,检测血浆DD含量有助于血栓性疾病的诊断、疗效观察和预后的判断[5,6]。我们目前尚未见国内外有精神疾病与血浆DD含量之间关系的报道。本研究的精神分裂症组血浆DD含量高于对照组(P<)的结果提示,中老年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体内存在高凝状态和纤溶功能亢进,支持精神分裂症患者伴有高粘滞综合征的观点[1],也符合我国传统医学认为的精神分裂症是由“内结血瘀”所致的观点[7,8]。
本结果还显示,阳性组患者血浆DD含量高于阴性组患者(P<),且随病情的好转较治疗前降低(P<),并趋于正常。关于精神分裂症与DD之间内在的生物学机制目前尚未明了。我们推测可能与下列因素有关:(1)机体存在着凝血-抗凝两大系统,正常时两系统保持动态平衡,发病时机体反馈性地使纤溶酶原激活因子的产生和释放增加;(2)发病时患者蛋白C系统活性增强而加速上述过程,导致自发性血栓溶解和继发性纤溶活性增高,表现为血浆DD水平增高。
由于精神分裂症的病因迄今未明,血浆DD含量是否有可能作为判定精神分裂症复发、判断预后、观察病情演变和治疗效果的检测指标之一,还有待进一步扩大样本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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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学(psychiatria)一词,源出希腊语。psyche即精神、灵魂之意,iatria为治疗之意,即精神病学是治疗灵魂疾病的意思。这是因为在古代认为有不依赖躯体的灵魂存在,认为灵魂可以生病,也可以受治。比奈尔(Pinel,1754-1826)是第一个被任命当“疯人院”的院长。他去掉了精神病人身上的铁链和枷锁,把他们从不见天日终生囚禁的监狱生活中解放出来,把疯人院变成了医院。进行了有历史意义的改革。从而也使医生有可能观察研究精神疾病的症状,使当时法国的精神病学有了显著发展。如比奈尔的学生Esquirol发现了错觉与幻觉的区别,Falret对循环性精神病等的精神症状进行了描述,Bayle等对麻痹性痴呆作了临床和病理解剖学研究等。在l8和19世纪的德国,由于受康德和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影响,精神病学中宗教道德观念占统治地位。康德认为要实现至善理想,必须悬设意志自由、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康德的哲学观点认为精神病患者应由哲学家而不是医生来管理,这样便使精神病学离开了医学,陷入歧路。当时德国存在看两个对立的学派,“精神学派”认为精神病是精神或灵魂本身的病,因罪恶、居心不善而引起的。精神病人不应由医生治疗,而应由哲学家来进行道德教育(中国文革)。与这一学派相对立的“躯体学派”则认为精神、灵魂是永恒不灭的,不可能得病。如有精神病乃是躯体疾病引起的。因此,这一学派从躯体变化方面去寻找病因,积累了资料,对当时精神病学的发展曾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到19世纪中叶,随着自然科学包括基础医学,如生理学、解剖学和病理学的发展,以及临床资料的积累,终于得出精神病是由于脑病变所致的结论。德国Griesinger(18l7-1868)在1845年所发表的专著中,引用了当代大脑生理和病理解剖的资料,论述所谓的精神失常是一种脑病的论点。19世纪未至20世纪初期,在精神病学的发展史上也是一个重要时期。德国克雷丕林Kraepelin(1856-1926)以临床观察为基础,以病因学为根据,提出了临床疾病分类学原则。他认为精神病是一个有客观规律的生物学过程,可以分为数类。每一类都有自己的病因,特征性的躯体和精神症状,典型的病程经过和病理解剖所见,以及与疾病本质相联系的归转。他以严谨的科学态度积累临床资料,第一次将早发性痴呆作为疾病单元来描述,并认为青春痴呆、紧张症和早发性痴呆的表现虽然不同,而是同一疾病的亚型。躁狂症和抑郁症外表上虽然完全相反,本质上是同一疾病的不同表现,合称躁狂抑郁性精神病。他的思想推动了精神病学理论的发展,为精神疾病的分类学打下基础,并使精神病学的理论从症侯群的基础上进入自然疾病单元的研究。20世纪以来,许多精神病学家对精神病的病因。发病机理分别从大脑解剖学、生理学和心理学不同角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以阐明精神现象的实质和精神病理现象的发生机理。由于学术观点的不同,形成了精神病学中的各种学派。 主要运用韦氏智力测试软件、韦氏记忆测试软件、瑞文推理软件、脑电图以及精神分析术、心灵控制术等精神医学或心理学等手段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具体介绍如下:邢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刑事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审判的能力。具体是指刑事被告人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能够行使诉讼权利,并能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能力。它可分为有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和部分受审能力。部分受审能力是指被告人在某种治疗措施或其他科学措施下,具有的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是指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行为能力:简称“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精神损伤程度鉴定:是以其精神障碍出现与所遭受伤害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作为鉴定的基础和前提,评定损伤程度时对有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而不是片面强调某一方面的发现。智能障碍(智力低下):是指智力明显落后于同龄正常儿童智力水平(智商低于平均值的两个标准差),也就是我们常说智力商数为70分以下的人,同时伴有适应能力缺陷。按病理及进展的不同而分为进行性智能障碍和非进行性智能障碍。
更多铁路论文可以到百度搜一下“铁路吧”找一下。铁路运输安全的内容,包括旅客运输安全、行李包裹运输安全、货物运输安全、行车安全、道口安全,也就是整个运输生产过程和所有运输对象的安全。1. 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意义铁路运输并不生产有形的产品,而只是改变运输对象(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的空间位置。由于铁路是以独特的列车方式进行运输,旅客和货物依附并伴随着列车运行而共同移动,完成“位移”。因此,以列车运行的方式对旅客和货物进行位移,是铁路运输生产过程的基本特点。同样,列车运行安全,即行车安全,也就成为铁路运输安全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所有旅客运输安全、行李包裹运输安全以及货物运输安全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行车安全。对于铁路运输本身而言,运输安全不仅是运输生产过程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铁路运输产品质量的第一个重要特性。旅客和货物在全部运输过程中,除了由于不可抗拒的天灾和由于旅客本身的机能或货物本身的性质而无法防止的以外,铁路必须保证不使旅客造成心理和生理机能的损伤,保证不改变货物的物理性质(如重量、件数不能短少、不能破损、变形或掺入其它杂质等)。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货物破损、设备破坏等任何事故,都必然在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同时,降低铁路运输在公众中的信誉和在运输市场上的竞争能力。2. 改善铁路运输安全的途径作为现代化运输方式之一,铁路运输在世界许多国家中,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起着重要而积极的作用。它联接城市,深入乡村,密切联系着亿万旅客和货主,不仅对于社会经济生活,而且对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都具有最广泛、最直接、最迅速的影响。当某一干线铁路发生运输堵塞、中断,或当某一次旅客列车发生列车冲突、脱轨事故时,必然直接妨碍千百个企业的生产或引起千家万户的焦虑。正因为如此,铁路运输安全对于整个社会生活是具有重要意义和重大影响的。铁路运输安全的状况反映了铁路运输的设备质量、管理水平、人员素质以及社会秩序的状况。世界各国铁路企业和政府当局历来都十分重视铁路运输安全,把防止铁路运输事故放在重要位置,并为此而进行持久不懈的努力。各国铁路和政府通过改善技术设备、加强管理和健全法制三个途径来不断改善铁路运输安全状况。改善技术设备是保证运输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线路、车站、通信信号以及机车车辆的破损、故障和性能不良是发生运输事故,首先是行车事故的重要原因。线路上钢轨的损伤、信号的故障以及机车车辆的车钩、车轴、转向架、制动装置的破损往往导致严重的事故。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必须不断提高各种技术设备的性能、强度和可靠性,并努力采用设备故障防护报警和自动检测、自动控制、远程控制等先进手段,切实保证运输安全。加强运输管理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基本环节,大多数的事故都是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以及职工技术业务素质不良而引起,因此必须反复不断地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劳动纪律、并加强技术业务培训。许多国家铁路还为此而制定安全奖惩办法,开展安全月、安全周和各种形式的安全竞赛活动。健全铁路安全的法制是增强运输安全的重要保证。制定和实施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的法规、法令,有助于使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成为各级政府、铁路企业、各有关行业以及广大社会公众共同承担的义务。目前世界各国,有的在一般法律中列入有关铁路安全的条款,有的制定关于铁路安全的专门法律,如铁路安全法以及其它关于保安设备、特种运输的安全法规等。3. 铁路运输安全监察机构为了保证国家有关铁路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许多国家和铁路设有专职的铁路安全监督机构。但是各国铁路安全监督机构和组织形式。名称和职能并不完全相同。最初设置铁路安全监督机构的是英国,早在1840年就根据铁路管理法设置铁路视察室,由主任铁路视察员领导全室工作,归当时的贸易委员会领导,1919年成立运输部后划归运输部,目前是环境总署领导下的一个机构。铁路视察室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对新建和改建的土建、信号及电气化等工程项目进行检查,为部长依法批准使用作好准备;(2) 对上报事故进行调查(包括公开传讯),编写铁路事故报告以备公开发表;(3) 向国务大臣提供有关铁路事宜的技术咨询意见。此后,许多国家和铁路也相继设置类似的铁路安全监察机构。目前各国铁路的安全监察机构,就其基本职能来看,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英国、印度、美国、日本等国,铁路安全监察机构都直属政府有关部门,代表政府依据法律执行任务,能够对铁路的安全运输实行有力的监督;另一类是苏联、东欧等国,因为铁路运输部门是政企合一的,铁路安全监察机构受交通部(或运输部)直接领导,在部内设立安全总监察室,根据部令和铁路有关规程进行工作,代表部长检查、监察铁路的安全工作。各铁路局和分局都分别设立安全监察室,在各种管辖范围内工作。中国铁路各级管理机构都设有安全监察机构,代表部长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调查处理事故,帮助贯彻安全规章制度,并具体帮助各级单位研究采取防止事故的有效措施,以确保运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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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
1、高铁建设对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空间经济关联的改变及影响分析[J]. 李彦,王鹏,梁经伟. 广东财经大学学报. 20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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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交通基础设施的区域经济效应与影响机制研究——来自郑西高铁沿线的证据[J]. 刘志红,王利辉. 经济科学. 20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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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来源:知网-中国高铁: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引擎
知网-高铁对区域城市经济发展的影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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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知识理论的还是现实实践?或者结合?
当代医患关系哲学思考论文
一、当代医患关系性质的改变与医患利益共同体的分离
医学,无论是中医还是西医,一向是以服务于生命为宗旨的,客观地具有“善”的属性。从发生学角度看,医学起源于解救疾苦之“善”念。西方医学史上曾有:“减轻病患的痛苦的本能冲动是医学技艺起源的原因”[5]144这一观点。作为医学标志的“蛇仗”,意味着守护健康的向善志向。与此相同,中国医学史也认为由于面对“死于病”的人间苦痛,“圣人”兴发悲悯之情从而创建医药,促使医药学产生,“圣人悯之而医药兴”(《伤寒证治准绳》)。同时,医学的发展也是在“善”的力量推动下实现的。一部人类医学史,就是不断攻克疾病、维护健康、解救疾苦的历史。因此,在医学领域,维护健康、促进生命是一切价值的最终依据和标准。正是由于服务于生命的价值追求,自古以来,医学才得以享有崇高的荣誉。然而,在我国医学事业发展过程中,随着科学技术和市场机制不断深化其影响,医学的价值观念和宗旨出现了变化,这种变化深刻影响着医学性质,并强烈冲击着医患关系。
科学技术的进步,推动着我国医学事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客观地说,医学离不开科学技术,重要的是要将科技的位置摆正。而在科技力量的推动下,医学本身产生了对技术的过度依赖,出现了“科学技术万能”、“科学技术至上”等观念,以至于在我国医学发展进程中出现了“技术主体化”[6]1-4的趋势。这一趋势主要表现为“当代医学的一些技术,不是依从医学目的自身的需要,而是依从于技术自身想要做什么和能够做到什么,依从技术自身潜能能够实现的目标,技术因其发展而发展”[6]2,也就是说在医学发展过程中,技术引领着医学目的、规定着医学过程、塑造着医学性质,从而使得技术成为了医学的全部。其中,最根本的改变在于技术由手段变为目的,这使得一向以服务于生命为目的的医学,在价值方向上发生了转变,“善”的属性沦为“技术性”。在这样的医学背景下,技术成了衡量医学价值的标准,医务人员自然充满对技术的无限追求,在为患者诊治过程中,对技术的应用缺乏足够的审慎意识,甚至于盲目应用,这不仅导致医源性和药源性疾病增加,也使得误诊误治率上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医学有时似乎由主要对发展它的技术能力感兴趣的精英领导,而他们很少考虑它的社会目的和价值,更不用说病人个体的痛苦”[7]11-12。传统中医文化认为“医乃仁术”,强调医学这一“生生之具”治病救人的作用。医学不应该是为了技术而发展技术,而应该始终将技术保持在“生生之具”的位置上。对于医术和患者的关系,中医认为是“病为本、工为标”(《黄帝内经》)的关系,意思是患者的生命是本,技术是标,技术是服务于生命的,医术必须基于患者的生命而使用,为和于生命而使用。相比之下,当代“技术主体化”的医学,变得“本末”倒置、“玩物丧志”,其结果是医学和技术形成具有一致过程和目标的共同体,反而将生命和健康从中分离出去。实际上,正是基于医学服务于生命的宗旨,医学和人类生命存在健康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医患才成为健康利益上的共同体。因此,当医学和人类生命的利益共同体分离之后,医患健康利益共同体就没有了内在依据,走向分离就是势所必然。
市场的本性是求利,医学的本性是向“善”,两者在性质上互相冲突。如果说技术主体化使医学偏离了“善”的价值方向,那么市场机制进入医疗活动则使医学的发展背离了“善”的价值方向。在我国,作为医学载体的医院,被推入市场化以后,在其管理和经营过程中,十分注重“利润”,市场逻辑主导着医院的生存和发展理念,受此影响,医患关系发生了性质上的改变,“现在病人往往被称为医疗保健的‘购买者’或‘顾客’,医生则被称为医疗保健的‘销售者’或‘提供者’。这样医患关系就被当做商品交换关系。”[8]36置身于其中的医务人员以“销售者”、“提供者”角色自居,因此,在医疗活动中“求利”意识凸显出来,甚至出现“拜金主义”的现象。可见,市场机制进入医疗活动之后,医患关系被简化、扭曲为一种经济关系,当经济关系主导着医患关系,医患共同体就会受到强烈的冲击,以至于出现在看病的“消费”过程中,病人花得多、医生就挣得多,病人花得少、医生就挣得少的普遍现象。如果说技术主体化导致了医患健康利益共同体的分离,那么医疗对利润的追求则使得他们由健康利益共同体变为经济利益对立体。
二、当代医患关系人文精神的失落与医患情感共同体的分离
医学的研究对象是“人”,而“人”是具有人文性质的,所以人文精神为医学所固有。医患关系是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人际关系,医学观指导着医疗活动的整个过程,医学观念不同医疗活动的过程就不同,结成的医患关系就不一样。医学观念决定着医患关系的特征和类型,在某种程度上,有什么样的医学观念就会有什么样的医患关系。当医学观念具有人文精神时,医患之间就具有情感凝聚力。在传统整体性医学模式的指导下,医生会关注患者的心理和情感,如希波克拉底曾说:“我们必须知道疼痛是什么,为什么会有疼痛,并且对人造成了何种危害”[5]13。《黄帝内经》也有:“凡治病必察其下,适其脉,观其志意与其病也。”在这种医学观念中,“人”是完整的,其整体性被尊重。医生“既是肉体的医师,也是灵魂的医师”[5]18。同时,在医疗活动中,医患之间注重情感交流和联系,“医师与病人之间应亲密无间”[5]17,医生对病人应“笃于情”(喻昌)等。总之,传统医学观念保持着较为浓厚的人文精神,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精神需要被关注,医患保持着亲近感,基于治病恢复健康的共同目标,双方具有团结意识,能够真诚协作,在情感上是一个具有凝聚力的共同体[4]。
在1977年美国学者恩格尔哈特教授就提出医学模式应该由“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变,我国医学界也从理论上认可这种转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这种转变在医疗实践层面并未实现[9]337-340。也就是说,实际上,生物医学模式仍然主导着今天的医疗活动。在生物医学模式指导下,诊治过程是在“生物属性”的视域里开展并完成的,医生局限于患者的生物层面去探寻疾病及其治疗。患者的心理、感受和情感等得不到充分地关注,这样,疾病和患者发生了分离,疾病和人发生了分离,人的整体性被简化为“生物性”。在医疗活动中,“人很久以来就已经消失了并不停地在消失”[10]419,医疗由“人道主义”变为“病道主义”,逐渐“重病不重人”。同时,医学朝着追求实证化、客观化的方向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医学经历“祛魅”淡化了对生命的敬畏之情[11]2,在诊治过程中医生为了更好地专注于他的“科学世界”,不仅对患者的疾苦少有关注,还与患者保持必要的情感距离。比如,按照现代医学的要求,在病历书写过程中,描述患者情况时要求杜绝使用任何主观性的词语,越客观越好,在这样的医学观念影响下,医学不仅没有了敬畏,也弱化了情感。医学认识上主客二分,表现在医患关系层面,即作为认识主体的医生和作为认识客体的患者成为主客二分的关系,彼此相互分离,患者成为医生的客观化、外在化的世界。在医患交往过程中,医生沉浸于“科学世界”、患者身处于“生活世界”,医患成为两个世界的人。不仅如此,医疗活动中大量仪器设备等技术化手段的介入,大大减少了医患之间的直接交流,面对面的交流在技术设备的介入中面前变得无足轻重,医患关系被“物化”。在医学被生物模式掌控,由自然科学引领,让技术手段干预的时候,“我们的治疗是机械的和非人格的,我们的医治者以拉开距离、冷静超然、关系正式并运用抽象概念为特征。”[12]可以看出,在医学不断地强化其科学技术性、削弱人文精神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医患之间被主客二分,情感交流的和人情关怀的缺失,医学的人性品质在下降,医学的人文精神在失落,使得原本应该具有亲密感情的医患之间彼此疏远,团结精神欠缺,合作性较低,内在凝聚力丧失,情感走向分离。
三、当代医患关系德性的削弱与医患道德共同体的分离
医学具有“善”的属性,它的最终实现离不开医务人员内在人性之“善”。虽然在我国医学发展史上,科学技术的推动作用是巨大的,医学离不开科学技术,但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没有了人性之“善”的指导,其作用就可能是“恶”的。因此,“善”的事业只能依靠“善”的力量给予保证。所以,德性是医学的根本性力量这一根本性力量表现在医患关系上,即德性是医患交往的主要调节力量。实际上,因为医学是“善”事业,与此相应,医患关系的本质是道德性质。其内容是救助者与被救助者的关系。只有以德性作为主要调节力量,这种道德性质才能得到保证,道德性质的医患关系才与医学本身相符合,医疗活动才得以顺利开展。自古以来,医学对德性、美德都极为重视。西方医学自希波克拉底开始就对医生的美德提出了十分全面的要求,强调“他的性格必须像个君子”[5]17西方大哲柏拉图针对医学美德也曾提出:“他们是用心灵医治身体,如果心灵原来是坏的或者变坏了,他们就不可能很好地医病了”[5]22。中医在对美德的要求程度之高,内容之丰富在世界医德史上都十分突出。中医认为“医乃仁术”,以“仁心”行医才能实现医术救人的功能“仁心”即救人之心、活人之心、不忍之心等,它尤其注重仁、智、廉、不欺等主要美德。传统医疗活动以内在德性为基础,在医患交往过程中以内在德性作为调节力量,医生会将患者的需求转化为自我的道德要求,对道德责任的承担是“由仁义行”而非“行仁义”,这样,医生认同并主动践行医疗活动的道德要求,患者信任医生的道德品质,双方形成了一个道德共同体。
随着医学的发展,医学由个体行医模式转变为团体行医模式,在道德上,由对“好的人”的侧重转变为“好的行为”的侧重,由对个体性美德的注重逐渐转变为对团体性规范的强调。在一定意义上,对规范的强调增强了道德的可操作性,并有利于实现道德要求的客观化和普遍化。这种强调是对医学的促进。但是,由此削弱德性、美德的作用,认为伦理学在医学领域关注的重点是“规范”[8]31-37,使得道德的内在性力量和外在性力量之间失去了张力,这势必会影响道德要求的践行。总之,道德作用的发挥需要在内在德性和外在规范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并形成合力,道德建设需要“合内外之道”。道德规范作用的发挥是建立在内在德性基础上的,如果在医患交往过程中,单纯依靠道德规范的调节而失去内在德性的保障,那么道德要求就会沦为形式,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就难以建立。实际上,在调节医患关系的形式上,我国医学事业不仅越来越倚重道德规范,还增加了法律和行政手段。这些手段的增加虽然是必要的,但如果没有德性做基础,很难取得实质上的成效。就法律手段来看,依靠法律约束医患双方,医生对道德责任的承担不仅会变得更为被动,而且会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因此,“2002年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要求医生在医疗纠纷中要证明自己无过。这一点现在被普遍认为是过度医疗的开端,医生为了避免有一天对簿公堂时无法自证清白,用‘可做可不做的检查都做’的方式提早准备‘证据’。”[1]可见,没有内在德性的支撑,法律手段不仅不会达到预期效果,甚至会增加新的问题。国家卫计委要求(从2014年5月1日起)全国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在患者住院24小时内,均须和患者签订《医患双方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双方承诺不收、不送红包以及贵重的物品。虽然这一行政手段的效果如何还有待证实,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道德规范的要求还是法律要求、行政要求,这些外在要求如果没有转化为内在自我要求,其践行就不是必然的。在我国医学事业发展过程中,从对道德规范的侧重,到增加法律和行政手段,调节力量趋向于外在化和强制化,但削弱了内在德性的作用,最终外在要求和医生内在要求之间不能实现统一,其落实就没有保证。这样,在医患交往过程中,医生对道德要求欠缺认同和主观意愿,其对道德责任的承担就会是被动和消极,乃至于沦为形式,因此,患者对医生的道德品质就不能形成信任,医患道德共同体走向了分离。
四、当代医患关系局限性的弱视与医患生命共同体的分离
从生命的角度看,患者是生命需要救助的人,医生是救助生命的人,和谐的医患关系离不开医患之间关于生命的共识,这就是我们所谓的生命共同体。虽然医学在救助生命这一方向上的追求是无限的.,“医术造成健康是由于本性”[5]29,但表现在特定时期,医术的能力总是有限的。进一步看,医学虽然高扬“救死扶伤”的旗帜,但生、老、病、死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现实中,医学总呈现为一门“有缺憾的艺术”。作为患方,基于医学的局限性,对不能治疗尤其是病人死亡的情况形成客观的理解和评价,对医患交往有深刻影响。但患方的正确认识离不开医学的引导。在传统医学史上,对于医学的局限性,医生是很关注的。据《史记》记载,因为医术高超,扁鹊在当时“名闻天下”,人们对他的评价是“尽以扁鹊为能生死人”,以为他能使“死人”复活,听闻这样的赞语,扁鹊说:“越人非能生死人也,此自当生者,越人能使之起耳”,“自当生”是医生努力的前提,“非能生死人”则是医生能力的限度。对医学的局限性表现得客观且清醒。因此,中医比较关注“死症”。如《黄帝内经》中说,“五藏已败,其色必夭,夭必死矣”(《素问·三部九候论》)。“死证”代表着生命危机的讯号,洞晓这一讯号,一方面可以救其于萌芽中,另一方面如果死亡已无法挽回,那就只好“顺天”以对之。所以,遇到不能救治的情况,如三国时期的名医华佗就会以实相告。与此相同,在西方医学史上,希波克拉底也曾明确指出“那些病入膏肓的人”,“医学无能为力”[5]15。
在科学技术的推动下,医学在发展过程中将很多“不能”变为“能”,医学能力持续增强,这种发展趋势甚至使人类具有了“上帝”的能力,充当起“上帝的角色”。在医学凯歌高奏、能力巨大的时代背景下,人们习惯了医学之“能”,以至于忽略了医学本身永远存在“不能”。在医疗活动中,医学遗忘了谦虚,医生也往往傲慢。由于医学对自身局限性认识变得弱视,欠缺对患者的正确引导,人们对医学能力的要求和期望拉高,以至于“现代人已无法接受死亡了”、“因为他或她觉得自己在这样一种状态下死去实在是不应该,怎么如此发达的医学科技就治不好自己的病呢?”[13]655这种认识带给医患交往很深的隐患。在今天的医疗活动中,当患者死在医院时,往往成为医患产生冲突和纠纷的导火索。“患者无论得到多么好的治疗,如果没有治好要走向死途,那么绝对是不甘心的;而患者家属在患者去世后总要把怒火集中投向医生与医院,绝不肯接受这样的后果”[13]655。患者的这种认识和态度固然是医患信息不对称的表现,但从医学角度看,则反映出强化对医学局限性认识的重要性。客观评价医学能力,可以推动人们正确理解死亡。而在医学对其局限性弱视的背景下,由于欠缺对患者关于医学能力客观评价的引导和教育,患者不能正确理解医学“不能”的情况,医生和患者在对死亡的认识上欠缺共识,导致了生命共同体的分离。
综上所述,我国现代医患关系的问题是医患共同体的分离,因此,缓解医患关系紧张的发展趋向,进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实际上是医患共同体的重建。如果说,医患共同体的分离是医学偏离了其本身的结果,那么重建医患共同体,实际上是医学向其本身回归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完成,至少需要医学回归“善”的属性以此重建医患利益共同体。需要医学大大提升其人文精神,以此使医患重回情感共同体。需要医学强化对德性力量的重视,以此重建医患道德共同体。需要医学客观面对其局限性,引导人们的死亡观念,以此实现医患生命共同体的重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医患共同体应该是在医患“主体间性”(胡塞尔)基础上的重建,不能以共同体的统一性、整体性取消医生的独立性,尤其是在当前医生的人身安全屡遭危险的情况下,更应关注医生的合理权益。这应该成为医患共同体重建的一个原则。
,医患关系是一种道德关系,病人相信医生 将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寄托给医生。医生则以治病救人为自己的职业责任, 不过重点是看你患者的情况吧, 具体的还是看你单位有什么要求;了 懂了吗?
医患沟通在医患关系中的重要性论文
在日复一日的学习、工作生活中,大家总免不了要接触或使用论文吧,论文是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一种说理文章。写论文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医患沟通在医患关系中的重要性论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当前,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医院和卫生行政管理的难点,时常困扰着医务人员,严重干扰着医院的正常工作。究其根源既有医患双方的问题也有社会的问题。众所周知,医学科学是所有科学中最复杂、最高尖和未知领域最多的一门科学。医疗服务行业具有很高的风险性。而患者缺乏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对疾病治愈的期望过高,同时,医务人员能力和水平局限等等,都是医患矛盾的潜在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医患之间的及时有效沟通,加深理解、尊重和信任,消除不必要的误解,更好地建立起和谐融洽的医患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另据我办近年来接待的医疗纠纷信访投诉资料显示80%的医疗纠纷与医患沟通不到位或未能有效沟通有关,只有不到20%的案例与医疗技术有关。可见医患沟通在医患关系中的重要性]。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1、沟通及有效沟通
沟通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过程。包括思想观念、价值情感等多个方面。如果交流的信息能够被沟通双方理解和接受,那么这种沟通就是有效沟通。
医患关系是一种“性命相托”的特殊关系,因患者对医学专业知识的缺乏,沟通中医方就成了沟通的主体。医患纠纷,大多存在着医务人员与患者沟通不到位、不全面,效果不佳。即沟了未通,未能达到被理解,认同和接受。
如手术知情同意书,医务人员可能存在着对患者简单介绍,草草了事,让患者认为是常规手术签字,结果出现了并发症或疾病转轨而发生纠纷。
2、有效医患沟通的主体及意义
(1)因医患之间对医学知识认识的差异性,导致医患沟通中,医务人员占主导地位,即成为沟通的主体。
(2)有效医患沟通能促进双方的相互了解、信任,有利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如接诊中的病史采集工作,医生除仔细耐心地听取患者对自身病情的描述外,可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真诚和谒的态度告知患者如何配合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及检查的目的等,达到有效沟通,并从患者对疾病的描述过程中,捕捉重要的有价值的信息,发现可疑信息或可能性,以便详细全面的考虑病情,以免误诊或漏诊,尽可能排除以后纠纷的隐患,同时,为接下来的辅助检查及明确诊断奠定基础,也为加深医患理解、信任,减少医患矛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作铺垫。
(3)有效沟通有利于医院又好又快地发展:现阶段,病人不仅可以选择医生提供的治疗方案,而且可以自由地选择医院或医务人员。因此,医院要发展就必需努力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良好的声誉。吸引更多的就医者。通过与首诊患者的沟通交流,让患者感受医院良好的服务态度、高超的诊疗水平,严谨的治学态度,从而在患者和社会中建立起良好的信誉,吸引更多的就医者。
(4)医患的有效沟通是医学科学发展的要求:医学科学有很多未知的领域,医学科学的发展,有赖于广大医务工作者的不断探索、不断总结、不断提高,同时也非常需要广大患者的支持和配合。
3、有效沟通的技巧
3.1和谒可亲的态度是有效沟通的前提态度是每个人心灵的表白,易受个人感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谒可亲态度体现了医务人员的人文素质和道德情操,做到真诚面对患者,尊重患者的人格、同情患者的疾苦,使患者感受到接诊医生对自己疾病的关心、重视和认真负责精神,为获得有价值的信息,拟定治疗方案打下坚实的基础。
3.2优美动听的语言是有效沟通的良药通过患者对疾病的描述,适时通过幽默诙谐或质朴易懂的语言消除患者对自身关疾病的恐慌,稳定患者的紧张情绪,并适时加入引导,是全面获取患者信任及采集相关疾病信息的主要来源。当然在倾听时,做到要全身心的投入,不无故打断患者的叙述。其次,注意谈话艺术,讲究方式和技巧,做到善解人意,尊重和关爱个体生命。用亲切、平和的语言,体贴的心态交待疾病治疗中相关问题,以提高交流的质量,达到有效沟通的目的。
4、有效沟通应把握的原则
4.1合理合法原则医患关系是也一种法律关系。在与患者沟通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实恪守医疗道德。厘清患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对于患者提出的合理合法问题,设法帮助解决,违法违规的事情要耐心地向患者讲明,并取得理解。
4.2真心实意原则医患双方是平等的,沟通中抱着真诚的态度,真心实意为病人着想,竭尽全力地为患者解除病痛,使病人放心,愿意推心置腹的沟通,使之配合治疗,达到有效沟通。
4.3换位思考原则不管何时何地能够设身处地的为病人着想,站在病人的角度上思考问题、解决问题,难题自可迎刃而解,沟通更是水到渠成。
4.4时机把握原则沟通中,特别注意在沟通遇到困难或患者或其亲属情绪激动时,可以温和的态度采用冷处理、沉默等方式,给患者和家属调整情绪和整理思绪的留出一定的时间,以免产生矛盾,影响沟通效果。
总之,医患双方的有效沟通在诊疗工作十分重要,作为医务工作者要在工作中不断的总结经验,善于用真诚去感动对方,用渊博的医学知识、熟练的业务技能和高超的语言驾驭能力化解医患交流中的矛盾。为密切医患关系,加深患者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信任,构建和谐社会,赢得良好声誉推动、助力。
参考文献:
[1]孙海涛.加强医患沟通.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J].华北煤炭医学院学报,2009,11(1):105-106.
[2]顾文英,孙斌,童莹.制度化的医患沟通会在临床实践中的应用及效果[J].中国卫生资源,2009,12(2):77-78.
[3]于恩彦,祝世法.浅谈医患沟通[J].中华医院管理,2008,24(10):683-684.
[4]支凯林,金月红.浅谈加强医患沟通在医疗工作中的作用[J].人民军医,2009,52(1):11.
一、医学生医患沟通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培养医学生医患沟通能力可以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近年来,医疗纠纷呈现逐年上升趋势。调查显示,的医疗纠纷是由于医患沟通不够所引起的,而医疗技术水平低下造成的医疗纠纷仅占。[4]因此,加强医生与患者之间的沟通,使医生了解患者的需求,对患者进行心理护理,解答疑惑,同时也使患者理性认识医疗活动,这样就可以加深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理解与信任,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的产生。目前,我国的高等医学教育多注重医学知识的掌握和技能的训练,对医患沟通能力的培养不够重视,使得医学生缺乏沟通技能,医学生引起的医疗纠纷从无到有,逐年递增。因此,对医学生加强医患沟通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沟通能力是防范日后执业生涯中医疗纠纷发生的需要。
2.培养医学生医患沟通能力有利于临床实习顺利进行。医学生学习的最后一年是离开学校进入医院进行临床实习的时间。临床实习是基础理论与临床实践相结合的桥梁,为医学生毕业后成为一名合格医师奠定基础。[5]因此,临床实习是培养医学人才的重要阶段。医学生刚开始临床实习时,由于体格检查及治疗手法还不娴熟,患者不愿意接受他们的问诊查体,更不愿意接受他们的实践操作,这将大大减少医学生的学习机会,影响了临床实习质量。如果医学生能积极主动地与患者进行沟通交流,关心、帮助他们,取得患者的信任和配合,将有利于得到更多的临床实践机会,提高临床实习质量。
3.培养医学生医患沟通能力是提高医疗质量的需要。通过采集病史可以获得病人的医疗信息,这对疾病的诊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病史的采集过程就是医生与患者之间的沟通过程。医生只有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才能取得患者的信任和理解,才能获得正确、全面、可靠的病史。在疾病治疗过程中,医生同样依赖于有效的沟通,才能了解病人对药物及手术治疗的反应,有助于医生改进治疗方案,提高治疗效果。医学生作为未来的医生,将在日后的医疗工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提高医院的医疗质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6]因此,医学生在学校学习和医院实习期间就应该加强对医患关系的认识,努力学习各种医患沟通技巧,为日后提高医疗质量打下基础。
二、培养医学生医患沟通能力的主要举措
1.开设医患沟通教育课程。欧美国家的医学院校很重视培养医学生的医患。沟通能力,通过开设医患沟通教育课程,向学生传播医患沟通的知识与技能。[7]例如,美国大多数医学院校开设了《医患沟通的艺术》、《与病人沟通》等课程。英国许多医学院校开设了《医生与病人相处的能力》、《医患沟通》、《如何告诉病人坏消息》等课程。而我国绝大多数医学院校尚未开设医患沟通教育课程,仅少数试点高校开设了《医患沟通学》等课程,且存在课程性质大多数为选修课、课时数相对偏少等问题。[8]尚未开设医患沟通教育课程的医学院校,只是在《临床技能》、《临床导论》、《医学伦理学》等课程中才涉及与医患沟通有关的内容,讲授内容十分有限,不能满足医学生进入医院以后与患者沟通的需要。因此,我国医学院校应该借鉴欧美国家成熟的教学经验,对原有的教学计划进行调整,开设医患沟通教育课程,并列为必修课程,提高医学生的医患沟通能力。
2.实习前教育。医学生在进入医院进行临床实习之前,对医院的情况缺乏了解。因此,教师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实习前教育,内容包括医疗法律法规、医院规章制度、医疗技术操作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医患沟通技巧、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等等,使医学生认识到目前严峻的医疗形式,增强医患沟通意识,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
3.在临床实习中培养医学生的医患沟通能力。在临床实习阶段,医学生每天与患者接触,这不仅有利于培养学生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能力,还有利于培养他们的医患沟通能力。鼓励学生多去病房,与患者交谈,帮助患者解决问题,在实践中提高学生的医患沟通能力。当学生在与患者交流过程中遇到问题时,多请教临床教师,使老师了解学生的医患沟通情况,对学生进行针对性的指导,帮助学生树立起与患者沟通的信心,增强其沟通能力。此外,医学生在实习时应当仔细观察临床教师如何与患者沟通,学习老师的沟通技巧。医学生应当掌握的常见沟通技巧包括:(1)良好的仪表和仪态。医生良好的仪表和仪态可以给患者留下好的第一印象,有利于后续的医患沟通顺利进行。如果医生衣冠不整、手忙脚乱,则会给患者留下邋遢的印象,失去患者的信任。(2)耐心倾听。医生应当耐心倾听患者的诉说,不要随便打断,这既是对患者的尊重,又可以全面了解患者的病情,有助于正确诊断。(3)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患者对自己的疾病有知情同意权。因此,医生在适当的时候要向患者介绍各种检查的目的、必要性和局限性、疾病的诊断、各种治疗方案的利弊及选择的依据、治疗后的效果和并发症、疾病的预后和医疗费用等,取得患者的理解和同意。(4)提高语言沟通能力。在医患沟通时,医生应当使用礼貌的语言,尊重患者的人格,不要伤害患者的自尊心。在告诉病人坏消息时,要运用保护性言辞,防止交流信息对患者心理产生不良刺激。此外,医生在沟通时,应当多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以便患者容易理解,尽量少用患者不易听懂的医学专业术语。(5)正确使用肢体语言。研究发现,影响面对面沟通效果的三大因素中,肢体语言占55%,语气、语调占38%,语言仅占7%。[9]因此,在语言沟通时要配有肢体语言。例如,医生在门诊与患者交流时,面带微笑,同时给予患者亲切的目光和关爱的身体触摸,让患者感受到医生的关怀,增强了患者对医生的信赖,有利于沟通顺利进行。(6)避免冲突。有些患者在患病期间心情不好,脾气比较暴躁,作为医生要理解病人的痛苦,学会宽容,避免冲突。
4.提高临床教师的素质。临床教学实践证明,临床教师的言谈举止会对医学生医患沟通能力的培养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在指导医学生实习时,临床教师的敬业精神、与患者积极沟通的行为会自然而然地传输给学生,这对学生在日后的临床工作中建立起良好的医患沟通模式具有直接和深远的影响。因此,要提高医学生的医患沟通能力,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临床教师队伍。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建立:(1)建立临床教师资格审核制度,聘请教学能力强、临床经验丰富、医患关系融洽的临床医师担任教师。(2)通过举办“医患沟通能力培养”专题讲座,对现有临床教师进行培训,提高其临床带教水平。(3)严格的教学评估。根据教学管理规章制度,教学副院长、科教科和教学督导组专家定期检查临床教师的教学质量,发现及解决教学中的问题。另外,科教科定时召开医学生座谈会,由医学生对老师的带教进行评价,并将评教结果反馈给带教老师,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存在问题的教师提出整改意见。
5.对医学生的医患沟通能力进行考核。为了让医学生认识到医患沟通的重要性,在医学生的出科考试中,除了考查学生的专业知识和临床操作技能外,还要考核学生的医患沟通能力。国外许多医学院校主要采取真实临床场景考试法。[10]在真实的临床环境中,学生被告知需要完成的任务,例如获得病人对某项治疗的知情同意、告诉病人坏消息等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后,教师根据专门制定的评价标准,对学生的沟通与交流技能进行评估。其他的考核方式还有理论考试、问卷调查、学生自我评估等。总之,学校应该通过各种途径来加强医学生的医患沟通能力,为培养全面发展的医学人才做出贡献。
摘要: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以患者为中心的主体意识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患者希望在医疗过程中得到平等的参与权、人格权,患者在寻求治疗的同时,更关注自身利益是否得到尊重。医患沟通是医学生在临床实习阶段不可避免的,对于妇产科患者生理、心理的特殊性,使得和谐的医患关系的重要性表现得尤为突出。
关键词:医患沟通;妇产科;实习医学生;重要性
在医院各个科室中,妇产科是一个医疗纠纷高发的科室,由于在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妇产科针对的人群为女性,涉及对女性生殖系统的检查和治疗,有其特殊性,处理不当容易发生医疗纠纷。近年来,各级医疗机构中,妇产科医疗纠纷的发生率在首位,占我国城镇医疗纠纷的.~[1]。这之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医疗纠纷是因为医患之间缺乏沟通或沟通不当引起的,一个合格的医生不但要有坚实的医学知识和丰富的临床经验,更需要有很强的医患沟通能力,使医疗行为能够有效及时的实施,从而达到最好的治疗效果。因此,进入妇产科实习医学生与患者沟通的教育与培养,显得尤为重要。
1现代医学教育的要求。
由于我国对医患关系重视不足,在医学课程设置上也忽略了相关医患关系的教育。医患沟通技术是世界医学教育中最基本的要求之一。也是妇产科医学生未来能够胜任自身岗位,处理好医患关系的根本,随着医学教育的不断发展,医患沟通教育日渐凸显其行为医疗教育的重要性。为了提高妇产科医生与患者的沟通能力,改善医患关系,提高医疗质量,将医患沟通教育作为高校医学基础课程十分必要,同时也适应医学教育的发展。
2妇产科临床教学对实习医学生进行医患沟通教育的现状
目前国内实习的内容多为专业技能、职业道德、规章制度、实习单位简介等,而对实习医学生的医患沟通能力只进行笼统的培养,由于妇产科有其检查对象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即便对实习医学生的医患沟通能力进行培养,也是随意而为,并未形成一门课程,建立完整培养模式。
3医患沟通对于妇产科的意义远大于其他科室
妇产科涉及患者个人隐私,如婚前行为、人工流产、性传播疾病等,存在着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交谈和检查中,患者常常怀有害羞、惧怕心理,如果沟通不好,就会引起误会,发生医疗纠纷。所以要当好一名妇产科临床医生就必须掌握医患沟通的方式、方法和技巧,达到与患者交流的有效目的,取得患者和家属的信任,促进医患关系的真正和谐。
因此,我们实习医学生应从入科开始就养成良好的习惯,培养自己的医患沟通能力。
4提高医疗质量的需要
妇产科医学生在接诊每一位患者的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与患者很好的沟通,如采集病史,医生只有具备很好的沟通能力,才能取得患者的理解与信任,才能换得全面、可靠的病史;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同样依赖医生和患者良好的沟通,才能了解治疗过程中患者对药物和手术治疗的反应,以及后期的治疗效果,医学生作为未来的医生,将在医疗工作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在提高医疗质量中发挥重要作用[2]。因此,妇产科医学生在学校和医院实习期间就应加强对医患关系的认识,努力学习各种医患沟通技巧,为以后提高医疗质量打下基础。
5应加强实习医学生人文精神与法制素养的培养
首先培养医学生树立医学人文精神——以患者为中心。教育学生要把患者作为完整社会中的人来对待,不能单纯为了治病而治病,应培养医学生树立医有大德,大德有大爱的医学人文精神。培养医学生要有真诚的同情心,用高尚的医德情感,设身处地关心和体贴患者,待患者如亲人,从自身原因减少医患矛盾的隐患[3]。
加强对医学生医德医风教育,培养他们良好的医疗工作作风和崇高的医德修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使医学生在掌握医学知识和技能的同时注意医德医风的养成,成为精干专业、诚于品德、名副其实的德医双馨的医学生。
应加强实习医学生的法制教育懂法是一名合格医生的必须要求,患者有知情权、隐私权和选择权,而医务人员有告知的义务和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义务,由于医务人员缺乏法律意识,不能及时告知患者关于分娩方式、病情及手术并发症等方面的信息。同时对于疾病史、婚育史等隐私权缺乏应有的保护,极易引起医患纠纷。
实习医学生不仅要学习《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应学习《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6运用沟通技巧提高医学生医患沟通能力
主动倾听倾听,是医患沟通的最基础和最有效的原则和技巧[4]。只有医者对患者由衷的关心,认真倾听他人的语言,才能了解对方,从而选择合适的沟通途径和解决方案。通过倾听患者说话,患者会在心理上得到的极大满足与温暖感,逐渐对医生产生信任感并开始接纳医生和配合治疗。
语言沟通技巧医学生在沟通过程中,应多用生活化的口语,少用术语,不用简称,让患者真正理解医者所传达的信息,并帮助患者做出合适的选择[5]。实习医学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称呼患者需要使用得体的称呼语,不可用床号取代称谓;医患沟通要求语言表达清楚、准确、简洁、条理清楚,避免措辞不当、思绪混乱、重点不突出等情况;要充分考虑对方的接受和理解能力,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尽量避免使用专业术语。
非语言沟通技巧医患沟通过程中有大量信号通过非语言手段传递,这些信号包括肢体动作语言、言语因素和空间物体信息。妇产科接触的对象为女性患者,对这些信息的捕捉更为敏感,所以,尤其要注意非语言信息的表达,如注意面部表情,保持目光接触,说话语调保持温柔,把握适当人际距离等等,给患者良好的第一印象,同时,医生也要注意捕捉患者的非语言信号,比如患者的焦虑或疼痛,表达适当的关系[6]。
师生交流会实习结束时,由科主任召集全科师生召开师生交流会,采取自主发言的形式,要求每个实习医学生发言,内容包括医患之间沟通、医护之间沟通、医生与患者家属之间沟通等话题,畅谈沟通中常见的问题、沟通中遇到的障碍及运用沟通技巧取得实效的分享等,谈感受、提建议,并发放无记名问卷调查,提供一个无记名的沟通平台,利于医学生表达真实情感,科主任根据记录进行梳理,总结好的建议,使实习生带教工作可持续性改进。
总之,医患沟通能力是实习医学生必须掌握的一种基本技能,它的提高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工作,需要学校、医院、实习医学生自身等多方的努力,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总结和提高。掌握良好的医患沟通技巧,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对处理好日渐增多的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共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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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的 探讨血浆D-二聚体(D-dimer, DD)含量与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关系。方法 运用乳胶颗粒法对31例中老年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血浆DD含量进行检测,并与25名无精神疾病和脑血管病史的女性正常人(对照组)比较。 结果 精神分裂症组的血浆DD含量[(±)mg/L]高于对照组[(±)mg/L],P<。以阳性症状为主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血浆DD含量[(±)mg/L]高于以阴性症状为主的患者[(±)mg/L],P<;且治疗后血浆DD含量[(±)mg/L]较治疗前降低(P<)。结论 中老年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血浆DD含量高于女性正常人,存在高凝状态和纤溶功能亢进。
【关键词 】 精神分裂症; D-二聚体
已有研究证实,精神分裂症与高粘滞综合征(HVS)关系密切[1]。D-二聚体(D-dimer, DD)可作为体内高凝状态和纤溶亢进的分子标志物[2],是交联纤维蛋白D区降解的肽片断,主要由D区的D(α)、D(β)及D(γ)- D(γ)链组成,可影响红细胞的聚集功能及调节纤维蛋白原在肝脏的生物合成[3]。为了探讨两者的关系,我们对我院1997年9月至1998年6月40岁以上的31例女性住院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血浆DD含量进行检测并与正常人比较,现将结果报道于下。
对象和方法
一、对象
1.精神分裂症组:共31例,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第2版修订本的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4],简明精神病评定量表(BPRS)≥38分。为排除年龄和性别对研究结果的'影响,31例均为≥40岁的女性。患者年龄40~76岁,平均(57±9)岁;病程3个月至17年;头颅CT或MRI未见脑血管病征象。31例中首次采血前未服用任何精神药物者12例,另19例均停用精神药物>7天;将31例再分为以阳性症状为主[以下简称阳性,阳性症状量表(SAPS)≥28分,阴性症状量表(SANS)≤12分]和以阴性症状为主(以下简称阴性,SANS≥30分,SAPS≤10分)的两组,分别为11例和20例。
2.对照组:共25名,均系我院女职工,无精神疾病和脑血管病史,年龄42~78岁,平均(58±12)岁。采血前1个月内未服用过任何精神药物。
二、方法
所有对象均于早晨9时前空腹采血,枸橼酸钠抗凝,采用乳胶颗粒法、进口胶体金标准法试剂盒(南京弘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检测血浆DD含量,正常参考值为< mg/L。阳性组患者在精神症状消失后复查1次血浆DD含量。统计学处理采用t检验。
结果
精神分裂症组的血浆DD含量[(±)mg/L]高于对照组[(±)mg/L],t=,P<。阳性组血浆DD含量[(±)mg/L]高于阴性组[(±)mg/L],t=,P<;且前者治疗后血浆DD含量[(±)mg/L]较治疗前降低(t=,P<)。
讨论
DD是纤溶蛋白单体经活化因子XIII(FXIIIa)交联后,再经纤溶酶水解所产生的一种特异降解产物。DD水平的增高反映继发性纤溶活性的增强,可作为体内高凝状态和纤溶功能亢进的分子标志物之一[2,5]。近年来对DD的大量基础与临床的研究结果显示,缺血性脑血管病患者的血浆DD含量增高,并随病情的好转而改善,检测血浆DD含量有助于血栓性疾病的诊断、疗效观察和预后的判断[5,6]。我们目前尚未见国内外有精神疾病与血浆DD含量之间关系的报道。本研究的精神分裂症组血浆DD含量高于对照组(P<)的结果提示,中老年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体内存在高凝状态和纤溶功能亢进,支持精神分裂症患者伴有高粘滞综合征的观点[1],也符合我国传统医学认为的精神分裂症是由“内结血瘀”所致的观点[7,8]。
本结果还显示,阳性组患者血浆DD含量高于阴性组患者(P<),且随病情的好转较治疗前降低(P<),并趋于正常。关于精神分裂症与DD之间内在的生物学机制目前尚未明了。我们推测可能与下列因素有关:(1)机体存在着凝血-抗凝两大系统,正常时两系统保持动态平衡,发病时机体反馈性地使纤溶酶原激活因子的产生和释放增加;(2)发病时患者蛋白C系统活性增强而加速上述过程,导致自发性血栓溶解和继发性纤溶活性增高,表现为血浆DD水平增高。
由于精神分裂症的病因迄今未明,血浆DD含量是否有可能作为判定精神分裂症复发、判断预后、观察病情演变和治疗效果的检测指标之一,还有待进一步扩大样本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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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是,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象、界限、赔偿数额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规定的很不具体明了,缺陷很多,且操作性不强,造成法官判案各行其是,有必要进行完善。为此,笔者撰写此文,对以上问题的完善略谈一管之见。 何谓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的正常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给受害人带来打击、造成悲伤或痛苦,受害人可依法获得赔偿权的法律制度。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正式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简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规定还不够明了和完善,操作性不强,造成司法实践者各行其是。因此,笔者试就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象、界限、赔偿数额以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小,它仅容纳了对大部分人身权的侵害,而把所有对财产权的侵害和对其他一些人身权的侵害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侵犯财产权或其他人生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应给予精神赔偿。例如,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将其所积蓄30万元寄存在好友李某处,并托李某将其购房及结婚家俱,并告知女友刘某。后张某携刘某回家准备结婚。李某因将张某之款用于做生意全部亏损,无法购置房屋和家俱。刘某认为,不告而别,不与张某结婚。张某见人财两空,一时想不通患上精神病。又如某甲因邻里纠纷,将邻居老艺人某乙倾注一生心血的雕刻作品――神雕劈碎。某乙一气病倒,数月卧床不起。再如,医师某A将其病号某B的性病史到处宣扬,致使某B的男友怀疑其作风问题而与其分手,邻居同事都不愿与她接近。某B为此很苦恼,吃不好,睡不着,工作经常出差错,抑郁不乐达半年。以上三个例子中,李某和某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医师某A侵犯了他人的人身隐私权,均给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但在确定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固定的单项选择,而不能随意选择或双项选择。即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本人,受害者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的近亲属。这样规定,表面看起来,好象没有什么问题,但细究一下,也不难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当受害者死亡精神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时,权利人和受害者是否一致?二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和受害者一致即属同一人,那么又如何对待因侵权行为致残的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即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人是有家庭和亲情的,因此,一般情况下有直接受害人就会有间接受害人。那么,当直接受害人死亡,作为权利人的间接受害人其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也即此时的赔偿是对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对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间接受害人行使的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是一种财产继承性的权利行使。笔者不敢与这种观点苟同。首先,作为自然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的外在形式即精神不能直接转化为财产,且其随生命结束而消失,消失后无需任何手段来保护,更谈不上财产性继承。其次,国家法律法规对因侵权致人死亡赔偿时给予一定数额的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死亡的安抚费。它不是安抚死者,死者因生命结束无需安抚。它是安抚生者,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承受悲伤痛苦的安抚或精神补偿。由此可知,间接受害人作为权利人行使的应该是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而不是代直接受害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 既然直接受害者死亡后,间接受害者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那么,在直接受害者致残时,如何对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索赔权呢?不容否定,直接受害者致残时会给间接受害者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直接受害者高度残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因直接受害者致残造成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法律也应给予保护。 在此提一下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保护问题。有人认为,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意识、思维活动本来就不正常,也体味不出精神打击的痛苦,因而对其精神损害没有必要予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法律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个公民,而不应有所区别。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也不例外。其次,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与其他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紧密连在一起,如果任意否定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精神保护权,势必践踏他们的其他人格权。第三,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虽然不具有常人的意识和思维,也体味不出常人的精神痛苦,但并不完全丧失意识和思维,也不完全丧失精神痛苦,只是与常人相比程度不同而已,或是以另一种方式承受痛苦和折磨。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 精神损害赔偿界限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法律认可准予赔偿的起点线。由于精神损害的大小没有秤称尺量,每个人的表现又不尽相同,有时甚至是看不见,摸不着。因此,针对精神损害程度,法律设定一个具体赔与不赔的标准,显得犹为重要。有了这个具体标准,就等于给了司法实践者一杆秤,一把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才得以正确裁量。另外,有了这个标准,还可以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随意性,避免针对同样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理的不良现象。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间接地给了精神损害赔偿一个界限标准,即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方可请求赔偿。这个标准很笼统,很不具体,太难操作,所谓的“严重后果”究竟指什么,令人费解。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以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从以下几方面去理解:一是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如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或死亡。二是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即侵权引发受害人原有的病症或因侵权迫使受害人遭遇某种境遇而致残或致死。如甲与乙有矛盾,甲不准乙 从其门前大道通行,如乙硬要通行,甲则重拳出击。乙惧怕,外出只好走山路绕道而行,在走山路时被毒蛇咬死。本案中乙死亡虽然不是甲侵权直接造成,但与甲不让从大道通行有关联。因而甲侵权间接致乙死亡。三是侵权使人精神失常,无法进行正常生活和工作达一定时间。如前面的例子中,医师某A泄漏病号某B的性病史隐私,使某B精神失常,就属这种情形。四是侵害死者的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如何某与死者柳某生前有夙仇,柳某下葬的当日晚上,何某用锄头将柳某的尸体挖出,捣烂,不日被野兽吃尽。柳妻知情后痛不欲生,卧病月余。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价来衡量的,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额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当事人切身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解释》第十条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七是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除第七个因素外,依据前六个因素根本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而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又要求确立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这是因为:精神赔偿权这一表现为人身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当然也就要得到平等地保护。精神本无价,如果要标价的话,那么在公民受到精神损害时,其价格应该说是相等统一的,不应受其他条件影响而有差别,这是其一。其二,在确定一个公平统一的赔偿数额的同时,还应考虑精神损害程度不一或 等级不同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等级或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分别确定一个合理、公平、统一的赔偿数额,以显示法律的实用性和科学性。其三,对精神损害若不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那么法官对精神赔偿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就显得太大了,他们可以各行其是地裁量。这样不仅达不到法治的目的,而且还容易滋生腐败。 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要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科学地划分为不同等级,然后对不同等级配以相应的金额。笔者认为,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划分为四个等次,即:因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一级精神损害;因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二级精神损害;因侵权致人一段时间精神痛苦的,为三级精神损失;侵害死者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致人精神痛苦的,为四级精神损害。配置赔偿数额即确定不同等级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生活补助费的做法,但应避免地区差别和行业差别,以维护人权的平等性。具体操作可统一按上一年全国平均生活水平年为计算单位,一级精神损害可赔8―10年,二级精神损害可赔5―8年,三级精神损害可赔3―5年,四有精神损害可在1―3年间赔偿。在具体案件中,还应考虑最高院《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责任来确定他的最后赔偿数额。 关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精神损害,如何计算权利人的问题,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精神损害,如果该多人为直接受害人,权利人按直接受害人的人数计算;如果该多人既有直接受害人,又有间接受害人,那么权利人的计算,就是直接受害人的人数,加上间接受害人的人数,间接受害人的人数以家庭或亲属范围为计算单位,某单位为多人的计算为一人。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不足的是,它忽略了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及合法权益,不应该把多个间接受害人计算为一人。既然间接受害人同为权利人,那么所有间接受害人均应受法律保护。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对其精神损害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最高院有两个专门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已有明文规定。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即产生刑事法律限精神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我国《立法法》对法律的新旧规范冲突、级别规范冲突、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冲突作了处理规定,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一般规范冲突和特别规范冲突,未作处理规定。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与刑事法律不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既不是新旧规范冲突或级别规范冲突,也不是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冲突,因而其规范冲突得不到协调解决,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法理原则。我们知道,实体法是指规定现实社会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程序法律是指规定保护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的而进行诉讼的步骤、方式或方法的法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服务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也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赔偿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奇怪现象。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切实际和不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不法侵犯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予精神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精神损害程度,而决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主要方面是侵害人不法侵犯手段的恶劣性及其对受害人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不法侵犯的手段越恶劣,对受害人的影响就越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越大。不容否定,民事侵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犯罪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例如诽谤、侮辱、毁容、强奸、杀人中的碎尸、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恶劣的多,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要大的多。然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失。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公正的。更重要的是要正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均可能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刑民法律不应该作出相矛盾的规定,否则有损法律规范的科学体系。 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样规定是出于减少诉累和保障较好诉讼效率的立法本意。又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而民事诉讼又准许精神赔偿,因此,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误以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取精神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有的甚至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大量本可与刑事案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另外还要履行起诉、立案、审判等程序规定。不仅如此,而且还会出现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精神赔偿的不同态度,曾经对多起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做的效果很不好,也不会被民众所接受。 另外,有人认为,刑事犯罪不同于民事侵权,刑事被告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侵权人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若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对被害方可不予精神赔偿。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客体而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可能侵害他人的民事合法权益而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可相互替代。精神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大学生心理健康方面的论文可以从大学生的学习环境学习来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