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咔嚓咔嚓咔嚓啦
首页 > 期刊论文 > 三中全会论文参考文献范例鉴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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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是以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兴起于18世纪中后期,到19世纪马克思主义产生以后才逐渐建立了系统的理论结构,形成了独立的学科体系。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社会科学类论文参考 范文 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社会科学类论文参考范文篇1 浅析社会科学客观性 社会科学是从传统的人文科学中分化出来的,它至今还带有人文学科的痕迹。但是社会科学是一种科学研究,它的形成与发展受到自然科学的极大鼓舞,基本出发点是:社会及人类行为也可以像自然现象那样由“科学”来研究;其根本任务是客观地描述和分析社会(袁方,1995:14)。由于社会现象的特殊性,这项任务往往成为一个难题。社会科学不只是一个纯粹的理论思维过程,也是一种 文化 和意识现象,它的形成和发展受到了社会的文化价值观念的影响。伴随着社会科学的产生和发展,客观性问题就成为一个始终萦绕的问题,问题纠缠的大部分源于对“客观性”的不同理解,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展开进一步的探讨和认识。 一、基于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对其客观性的认识 从研究对象上说,自然科学的对象是自然界中的现象,是没有人直接参与的现象,即自然客体。自然客体是一种物态性的实体存在,客观实在性、可重复显现性和历史发展性是它的根本属性(李文华,2006)。社会科学通常是指研究社会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它是一个包括经济学、政治学、法律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庞大知识体系。社会世界的现象是有人直接参与的现象,即人(们)的心理和行为活动本身(王忠武,1999)。这个差异似乎一目了然,其实它隐藏着更深刻的分歧,甚至可以说,它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在 其它 方面呈现差异的主要源泉,同时也是社会科学在客观性方面呈现争论的源泉。 从研究对象的角度来看,社会科学是以人类社会和社会中的人为研究对象,而自然科学以自然界为研究对象,二者在客观性程度上的差别是显然的。有人否定社会科学客观性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社会生活是有目的、有意识的人参与其中,社会现象本身多系主观性所为,因而缺乏客观性。这种观点是把客观性的含义看做那种无人介入的、纯自然的客观性。但是,笔者认为,客观性包括“那些存在于人活动中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质联系”的含义,从这个角度来看,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侧重于研究客观性的社会现象与社会规律,其社会功能集中表现在改善社会管理和制度文明建设方面,也具有一定的自身的客观性。总体而言,从研究对象的角度来看,社会科学的客观性程度可以说处于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之间的关键的中介地位上。且对于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均具有主导、规范、协调和控制作用。 二、基于社会科学的知识对其客观性的认识 从实证主义和 经验 主义的角度出发,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可以表现为社会科学知识的系统性。因果决定论和普遍性等几个特性(袁方,1995:14-16)。具体而言,社会科学知识的系统系指社会科学的目的是系统地说明和解释人类的社会行为,而这种说明也像自然科学那样依据一定的逻辑法则。社会科学知识的因果决定论是指,社会科学家也像自然科学那样假定,任何事物都有其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每一个事物都是由在它之前的某些事物所决定。社会科学知识的普遍性是指,要从多种因素中找出最主要的、对所有人都有影响的因素,并把这种普通的、简化的因果说明应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地点,包含了不同文化价值下的人对同一种知识的理解和接受。 从以上罗列出的几个社会科学知识的性质,可以看出社会科学在形式和内容上追求像 自然科学知识 那样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与自然科学相比,由于社会现象的不确定因素更多,偶然性和独特性也更大;社会科学所研究的现象比较复杂、异质性较大,而且更多地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这使得社会科学知识的系统性不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不严谨,往往难以达到对社会现象的客观、准确和系统的认识,社会科学知识也更容易受研究者本人的世界观、政治信仰、价值观等因素的影响,而与所要反映的社会现象存在偏差。因此,从社会科学知识这个维度来说,目前社会科学的客观性仅仅是一种“准客观性”,亦或说是一种类客观性,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客观性。 三、基于社会科学的 方法 论对其客观性的认识 早期社会科学由于受机械物理学为核心的自然科学科学的深度影响,坚持将社会科学的主观性视作不同主张的分水岭,主观性与“心理的、有价值的”等同。“心理的”具有私人性(袁继红,2008)。孔德、迪尔凯姆等人推崇用自然科学方法研究社会现象,排斥任何心理的因素,探索事物之间重复出现的社会规律,追求普遍的唯一的本,即方法论上的实证主义。因而,孔德等人将“心理的”对立面视为“客观的”,并主张用观察法、实验法、统计方和比较法等研究社会现象。此外,李凯尔特、狄尔泰等人则将社会科学研究的触角置于人类社会现象特有的价值上,人类自由意志赋予社会现象独有的价值。一切自然的东西都不具有价值,因而不能用自然科学的方法研究社会科学(文化科学),社会科学的课题具有私人性、独特性,只能采用“表意的”方法,把握主观的对象。“客观性”在此作为主观性的对立面被拒斥在外。然而,这两类主张由于都固守着明确的界限,无法克服本身的局限性,前者固守在价值无涉的自然领域,一味寻求社会科学的客观性,而不顾社会科学自身的特点,后者则强调社会科学属于价值领域,认为社会科学不存在客观性,陷入主观主义的泥潭。 实际上,大部分社会科学家都介于实证主义与主观主义这两个极端之间。其中,韦伯的方法论思想最具代表性,他对社会科学的客观性也作出了自己独特的理解和认识。韦伯认为,自然现象与社会现象有本质的不同,后者含有社会成员对自己和他人行为的主观理解,也就是说,“社会事实最终归结为可理解的事实”。此外,韦伯指出,由于人的社会行为是有意义、有目的的,因而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对于这种规律性的行为可以采用自然科学的方法加油研究。为此,韦伯提出了“理想类型”和“价值中立”两个核心概念,也确保社会科学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具有客观性,同时也能很好的区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差异性。 四、 总结 :社会科学客观性何以可能 科学研究的客观性是指任何研究者,不管他们属于哪个阶级、哪个党派,信仰哪一宗教,只要他们采用同样的科学方法,就能够得出同样的研究结论(袁方,1995:16)。社会科学由于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和机制,如研究对象比较复杂、异质性、偶然性和独特性较大;易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等,同时也难以摆脱与价值的亲和性关系。因此,社会科学的客观性是建立在主观基础上的,是在价值关联基础上获得的认识被价值立场下的人的普遍理解和接受的社会事实。所以,如果社会科学研究没有与任何文化价值相关联,那么任何处于价值立场下的人对于研究认识就难以理解和接受,也就因此取消了客观性的可能性实现,从这一点说价值关联是客观性的基础。 社会科学对社会和历史的认识是一个在动态中近似实现的过程,是一个从文化意义上对历史因果分析的不断认识,是一个追求知识对具体实在的经验有效性和对这种经验有效性不断在文化价值上重新界定的过程(赖金良,1996)。社会科学研究客观性的表现是:这种研究由于实现了文化价值所界定的针对经验实在的有效性而被文化的人类所普遍理解和接受。社会科学研究的客观性基础是文化价值和价值关联,这种研究的客观性来源则是这种研究所赖以获取的手段是被普遍理解和可接受到的,这种手段就是各种不同的理想类型以及研究方法和技术,而这种手段的客观性基础是理想类型的开放性、研究方法和技术的客观性和有效性。纵然如此,但是要想真正实现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并被其他学科所认可,其道路还是很艰难,需要社会科学研究者付出巨大的努力。 参考文献: [1]袁方,社会研究方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2]袁继红,基于方法的社会科学客观性何以可能[J]四川工农学报,2008(5) [3]王忠武,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三位一体关系[J],科学学研究,1999(3) [4]李文华,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五个差异――兼论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现实意义[J]科学学研究,2006(6) [5]赖金良,什么是社会科学以及社会科学的客观性[J]哲学研究,1996(6) 社会科学类论文参考范文篇2 论科学社会主义和科学发展观 摘要:我们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是与时俱进的马克思主义发展观,是对科学社会主义的发展观的继承和拓展,是当代社会发展形势的必然;是对科学社会主义的创造性应用,符合中国国情;对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科学社会主义,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科学社会主义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科学社会主义,作为一种政治形态,让人们更具体地认识社会。之所以称之为科学社会主义,是为了区别于空想社会主义。《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中曾这样提到:马克思一生中最大的发现有两个,一个是唯物史观,另一个是剩余价值。这两个重大的发现,使社会主义从空想变成了科学。它是关于无产阶级解放斗争发展规律的科学,是一门政治科学。 马克思主义分为三个重要组成部分:哲学、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其中,哲学是起点,经济学是中介,科学社会主义是终点。科学社会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是马克思主义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指导我们党和国家实践活动的一门首要科学,必须将其贯彻到我国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同时科学社会主义也将在实践中得到丰富和发展。 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以胡锦涛为的党中央在新实践中提出了科学发展观,核心是“以人为本”,内容是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实现方法是统筹兼顾,具体办法就是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符合科学社会主义发展内在要求,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也是针对当前中国国内外经济形势,满足中国今后长期发展需要。科学发展观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必须遵循的发展规律,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内在要求,对于中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和重要的影响。 一、科学发展观是科学社会主义的发展观的继承和拓展,是当代社会发展形势的必然 科学发展观对当今社会起指导和促进作用。他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出了新的理念 邓小平同志指出,在社会主义国家求发展,必须首先发展生产力,只有在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中国共产党在总结国内外建设社会主义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新的理念,这就是:社会主义代替资本主义,主要是通过社会主义自身的发展,而社会主义的发展必须是科学的发展。科学发展观是新的社会主义发展观,它的提出推进新的社会主义事业。 (二)解答了一个重大问题 各国的社会主义者都在探讨当代的社会主义应该是怎样的社会主义,胡锦涛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则科学的回答了这一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以人为本”,人民是创造历史的根本动力,在社会主义的发展过程中,必须依靠人民。内容是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就是要全面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等个方面的建设,使现代化建设的各方面都相协调。只有这样才能掌控全局,能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重大关系。 (三)形成了完整的理论体系 1.科学发展观的理论基石 科学发展观在继承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基础上有所发展,并没有脱离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体系,而是在发展过程中提出关于社会主义的新的观点。所以,科学社会主义始终是科学发展观的理论基石。 2.科学发展观的逻辑起点 党的思想路线的创新,是科学发展观的逻辑起点,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可以用16个字概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在这16个字中,最重要的就是“求真务实”,胡锦涛指出:求真务实,是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一以贯之的科学精神,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的核心内容。?P 3.科学发展观的立足点 科学发展观的立足点是对中国现实问题的思考。我们必须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面临的实际情况出发,“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不断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我们的思想和理论”,?Q这就是科学发展观的立足点。 4.科学发展观的理论结构 党的十七大 报告 中指出: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R14只有坚持了这几点,科学发展观才能真正落实。 二、科学发展观是对科学社会主义的创造性应用,符合中国国情 (一)科学发展观与马克思主义生产力论 马克思的唯物史观把如何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作为研究的重点,把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作为文明进步程度的一个主要标志。 马克思认为:生产力就是人们自身的力量。科学发展观强调的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人和自然的可持续发展,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坚持”,这是马克思有关生产力的科学论断的反应,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因此,科学发展观的确立,是对科学社会主义的创造性应用和发展。 (二)唯物史观社会发展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全方位开放、互通有无、互补互利从而使各种资源在全世界范围内有话配置的经济,是一种以国内社会政治稳定、世界不发生大的战争为前提的全球化的经济。这需要稳定的政治环境来支撑,为求稳定,不得不给社会劣势群体以福利保障,如今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社会福利政策,扶贫助弱的政策,这并非完全处于富人的善心,而是处于发展的客观需要。 如今,想保持党员的先进性,重要第一条,就是坚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能创造出社会主义所必须的物质和精神的条件,并且在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三)科学发展观与马克思科学社会主义理论 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上,提出了两个理念: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标志着党在政治、思想路线、执政能力等方面已日趋成熟,也进一步补充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胡锦涛同志总结了我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的经验教训,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观,大大加快了经济社会的发展。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是科学发展观的理论延伸,又是坚持科学发展观的目的。把科学发展观付诸实践,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真正要义,表明我们党开始把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科学发展观对科学社会主义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一)科学发展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二者不能等同也不能割裂,他们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只有坚持科学发展观,才能构建和谐社会。 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在价值取向、目标任务、根本要求等方面是统一的,“以人为本”、“五个统筹”既是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也是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二者在一定 社会实践 基础上还可以互相转化,落实科学发展观,才能构建和谐社会;社会和谐,才能落实科学发展观。 (二)科学发展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指导思想 科学发展观的实质就是是以人为本,这就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了力量源泉。 就当前我国的国情来看,生产力水平还有待提高。离开发展片面追求和谐,或者离开和谐片面追求发展,就无法协调,无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科学发展观把发展与和谐有机统一,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要坚持的正确原则。 和谐社会的建设既是广大群众在党的领导下创造自己幸福生活的宏伟事业,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更是一个动态的历史过程,这要求领导干部联系实际、统筹兼顾、运用发展的观点、坚持创新的思路不断开拓和谐社会建设的新格局。 (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实践成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需要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 1.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要务是发展 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它使人类社会文明和进步。在当今世界,和平和发展是时代的主题,所有国家都在谋求发展。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揭示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目的、内涵、要求及精神实质,也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了指导作用。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发展,而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正实现这一目的。 2.“坚持以人为本”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出发点和归宿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和核心,是党的宗旨和使命。这就是要求我们党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把人民的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的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也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义。“全面”就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的全面发展,“协调”就是指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各种关系,即协调好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之间的关系。“可持续发展”是要在保持经济增长的同时,也要保持与自然的和谐。只有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才能走上全面提高的文明发展道路。 综上所述,科学发展观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进一步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下,只有坚持科学发展观,才能构建科学的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使社会主义的建设步入正轨,拥有更美好的未来。 注释: ?P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教育 读本.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2004.267. ?Q江泽民.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635. ?R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出版信息不详. [2]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出版信息不详.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猜你喜欢: 1. 哲学社会科学类学术论文范文 2. 社会科学类学术论文范文 3. 哲学社会科学类论文范文 4. 哲学社会科学类论文格式范文 5. 社会科学主义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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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蝎兔兔

近代史作业?哥们,我们还没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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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的小萝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所以是我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 第一,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一次拨乱反正的会议。具体表现在它重新确立了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抛弃了“经阶级斗争为纲”这个不适用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口号,决定把全党工作的重点为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 第二,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一次开创未来的会议。全会明确指出党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是把我国建设成为 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揭开了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序幕。 第三,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中国人民进入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中央逐步开辟了一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20多年来,中国人民沿着这条道路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建设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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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爱银杏飘

土地制度改革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重大战略部署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后,社会各界对于土地制度改革内容的解读出现了一些严重分歧、误解。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和宅基地流转几个方面。前不久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又提出“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从而使承包经营权分化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从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土地制度改革新论断的产生背景及其争论来看,法律工作者贡献不够、参与不深。因此,从法学的视角分析、梳理这些争论问题及改革新思路,对于贯彻落实《决定》及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土地制度改革、保证土地改革又好又快推进意义重大。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决定》继续坚持十七届三中全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基本思路。目前,围绕《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主要争论或误解有两点:(一)长久不变是否为“永久不变”对于《决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表述中“长久不变”的含义,自从十七届三中全会将原来制度确立的“长期稳定”改为“长久不变”以来,一直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长久不变”就是指土地承包期永久不变,但遭到了权威观点的否定。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后的解读是“从哲学上讲没有什么东西可以永久不变,但是‘长久不变’肯定比现在的30年不变要长。实际上,农民对农地的承包经营权,尽管在大部分省区都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30年来执行,但贵州省政府将这个期限定为50年并得到了中央认可。国家希望农民长久珍惜土地,持续投资土地,以及在从事别的行业时进行土地流转,因此,《决定》规定了这种承包关系长久不变。”[1]正确理解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历史演变。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主要经历了两次调整:(1)从15年延长到30年,并明确提出“长期稳定”。1984年中央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1993年又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延长到30年。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在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条。,又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0条。。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再次重申“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业法》第10条。。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不仅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而且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物权法》第126条。,但没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的“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内容。(2)从“长期稳定”到“长久不变”。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决定》再次坚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提法,这足以表明党中央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心。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十七届三中全会将“长期稳定”的提法调整为“长久不变”,但这并没有在之后的立法中体现出来。2012年《农业法》修订时也没有改变原来“长期稳定”的表述。其次,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理解还应当考虑到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以及农民的承包地至少在未来一段时期内仍将担负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的现实。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的权威解读特别强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能动摇,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落实集体所有权”。落实集体所有权,不仅要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更重要的是要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利益不再与集体分享的背景下大包干初期实行的“上交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全是自己的”,这一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做法早已不再坚持。,如果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限期或者永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意味着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将彻底成为“空壳”,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成员权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减损。从本质上讲,所有权是最为完整的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土地所有权而产生的用益物权。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被严格限制,收益权能被基本剥夺的情况下,如果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永久不变,那就意味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属性不再存在,“落实集体所有权”将很难实现。而且,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特定,即使经过流转,在承包经营期届满或其他原因受让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农民可以再次通过继续承包行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有利于巩固集体土地所有制,保护农民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从目前来看,《物权法》“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规定是比较好的思路,在现阶段赋予农民永久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现实。(二)“长久不变”是否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长久不变对于《决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表述,有观点认为“长久不变”是指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长久不变,而不是指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长久不变。对此,需要予以澄清。“长久不变”指称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长久不变”已为《决定》所明确,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和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无论从土地承包经营有关的文件、制度演变过程来看,还是从理论上分析,都应当肯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者本质上的一致性,“长久不变”也可以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长久不变”。因为,从理论上讲,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就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正是由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才使他们之间产生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这一关系的内容就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反之,如果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具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存在,就不可能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由此可见,相对于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更具有本原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长久不变具体指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长久不变。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决定》对现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性规定就是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决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担保”的表述本身需要进一步探讨。因为抵押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从逻辑上讲二者不应并列。同时,不动产权利的担保形式主要是抵押,《决定》是否有在抵押之外创设其他担保形式的意图并不明确,而且,即使如此,也应当表述为“抵押或其他担保形式”。。对此,有观点认为,《决定》允许抵押担保的是从承包经营权中单独分离出来的经营权,承包权作为物权依然不许抵押。如果说这一争论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后还停留在学术争论的层面的话,那么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的提法已经将这种学术观点上升到了政策的层面。在这一背景下,更有深入探讨分析承包权和经营权关系的必要。主要理由是:按照现行法律,农民对承包地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没有处分权,而抵押是一种处分行为,一旦抵押担保,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贷款,土地被处分给他人,就变成事实上的农村土地买卖,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抵押。而允许经营权抵押既能缓解农民的贷款难,又能做到风险可控,即便到期还不上贷款,农民失去的也不过是几年的经营收益,并不会威胁到农民的承包权。《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底线不能突破》,《人民日报》2013-12-05。那么,究竟《决定》允许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出来的经营权?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演变来看,当初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类似于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这两种承包经营权均来自承包合同,属于债权性权利,只不过,前者的承包方的资格有特殊限定,表现在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共有主体的农户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这种优先权的根据就是农户对于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然而,与国有企业承包经营不同的是,国家出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调动农民经营土地积极性的考虑,逐渐通过立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固化为一种用益物权。也就是说,从《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其特点就是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户承包本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从事耕作等使用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以农民的成员资格为前提,通过农户的承包行为而产生,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存续期间,本质上就是农用土地使用权。因此,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抵押,实际上就是对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抵押。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是有期限限制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流转、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限制的,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等行为而被流转,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人也只能获得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消灭,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通过继续承包土地行为重新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农户完全丧失土地使用权,除非国家法律赋予农民没有期限限制或者永久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所以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出现对承包经营权抵押对象的不同看法,主要原因是对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中用益物权本身的理解没有到位。从逻辑上讲,承包经营包含承包和经营两个先后相继的行为,承包经营权自然可以分解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两个权利。经济学界将承包经营权细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主张比较多见,法学界持这种看法的人也有。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使之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然而,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承包权是成员获得承包土地的资格,还不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财产权。当集体成员通过承包合同获取一份承包土地时, 承包权就转化为另一种形态的权利:承包土地使用权。承包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财产权, 表现为农户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因此,既然承包权仅仅为一种承包土地的资格,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而经过承包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才是真正的用益物权,那么,流转、抵押的就只能是承包土地使用权。而且,流转、抵押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强调其权利来源,而是强调其权利实在。此外,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物权法》均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就是对该权利的处分行为。当然,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能是有限制的。《物权法》在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的同时,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180条、184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承包权)处分等同于土地买卖的观点,无疑是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等同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从法学理论分析,如果将承包经营权再次区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那么就需要从法律上重新界定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性质。从目前权威观点的解读来看,似乎将承包权界定为物权,而将经营权界定为债权。但这一理解与《决定》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思路不吻合,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都是物权抵押。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立的新提法面临以下理论困境:如果将承包权理解为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产生的用益物权,而将经营权理解为债权,就需要澄清《决定》允许抵押的究竟是承包权还是经营权,如果是承包权,其与《物权法》等规定意义上的“承包经营权”究竟有何不同?如果是经营权,又如何落实《决定》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政策思路。所有权之上可以产生用益物权,但不能共存内容相同的两个用益物权。也就是说无法将承包权和经营权同时规定为用益物权。由此可见,当前迫切需要深入探讨“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实现途径。三、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决定》指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对于《决定》的这一表述,有观点认为:“只有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如过去的乡镇企业用地,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才可以进入城市的建设用地市场,享受和国有土地同等权利。”[3]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过前些年的改制,乡镇企业已基本退出历史舞台,乡镇企业用地的规模不大,将允许流转的土地范围仅仅限于既有的乡镇企业用地意义不大。需要指出的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动态变化的,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应当统筹考虑不同用途土地的动态变化以及我国征地制度的改革方向。不仅规划调整、农用地转用、土地整理等会影响到不同用途土地面积的变化,征地制度的改革也会影响到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范围。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再次强调“缩小征地范围”。在征地制度严格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的情况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增长是必然趋势。而且,从理论上讲,征收作为公权力强制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手段,只能以公共利益为前提,非公益的集体建设用地理应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因此,对于《决定》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范围,应当统筹考虑征地制度改革、不同用途土地动态变化等因素,予以动态、适度把握。既不能将其等同于原来的乡镇企业用地(因为乡镇企业用地早已允许入市流转),也不能过度扩大范围,毕竟征地制度的改革需要时间。四、关于宅基地制度改革《决定》指出: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可以说,《决定》关于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内容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土地制度改革的亮点之一,同时也是当前争论比较大的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住房财产权可转让就是宅基地可转让,城里人就可以去农村买宅基地了,这是放开宅基地市场的信号,宅基地的改革方向就是自由流转。另一种意见认为:“改革的方向是进一步扩大权能,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而不是宅基地可以自由买卖。”“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农村宅基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分配的用于建房的土地。宅基地的取得是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密切关联的,也就是说,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才能使用这块宅基地。所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是购买还是以其他方式使用占有农村宅基地,都是违反法律的,不受法律保护。”[4] “宅基地不等于农民住房财产权,这是一个误读。宅基地是我国的特有概念,简单来说就是‘自有的土地、自用的建筑’,即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申请,用于自住,不能建商业住房。” [5]其实,对于《决定》关于宅基地改革基本精神的理解,应当从准确理解现行宅基地法律法规政策,全面把握当前宅基地制度担负的功能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入手,进行全面、系统分析。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也只禁止城市居民通过买卖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第3款仅仅规定“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尽管《土地管理法》已在1998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这一规定至今没有改变。而且,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没有停止过,有些地方政府推行的宅基地换房、换保障等改革事实上是变相的宅基地流转。其次,有权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也并非只有农民。1986年《土地管理法》有条件地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申请使用宅基地。而且,城市居民可以通过继承等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宅基地也并非完全无偿。2010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明确指出: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实践中,宅基地有偿使用也并非个别地区。参见1990年1月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第四,宅基地的闲置、浪费问题非常突出。“在全国2.4亿亩村庄建设用地中,‘空心村’内老宅基地闲置面积占10%至15%”。[6]第五,宅基地的非商品化、非资本化和非市场化,是造成当前市场发展中农民财产利益损失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住房大约占城市居民资产总量70%-80%的情况下,农民住房不能享受同城市居民住房一样的财产权利和可能获得的财产性收入,对农民来讲就不再是利益保护,而是一种财产利益的制度性损失。[7]最后,《决定》虽然没有使用宅基地使用权,而是使用了“住房财产权”这一现行法中不存在的概念,但农民在抵押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抵押宅基地使用权。从法学理论上讲,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使不允许自由流转,也应当规定可能的退出机制,比如无偿分配宅基地已经丧失原来分配基础的,应当由集体统一收回,作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允许集体流转并分配利益于其成员。对于宅基地的流转过于保守既不利于农民权利保护,也不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因此,在试点、谨慎、稳妥的条件下,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流转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参考文献][1] 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N]. 广州日报, 2008-10-27.[2] 刘俊. 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讨[J]. 现代法学, 2007,(2):174.[3][5]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底线不能突破[N]. 人民日报, 2013-12-05.[4] 宅基地改革方向不是自由买卖[N]. 人民日报,2013-12-13.[6] 土地供应新思路:整理农村住房让耕地不再“吃紧”[N]. 经济参考报,2009-01-23.[7] 韩康. 启动农村宅基地的市场化改革[N]. 中国经济时报,200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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