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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之懿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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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锦Ba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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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的,你到百度去查查法学热点问题分析就可以了,很多。商法和经济法的比较也可以写。写论文要写好存在3个突破点1,是别人没写过的或涉及很少的,你来写。2,是边缘法学的关系如两个法律部门的比较。3,就是要写出深度和广度。我推荐你在写商法和经济法时可采用历史和比较的写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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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易戒

我就是家暴的受害者,被他打的脚骨折了,在我受伤的一个星期里他还是非打即骂,我找谁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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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孔金钱

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1.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有着两千年的封建文化,“三纲理论”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至今还是大多数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的观念,虽然我国在确立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在实际生活中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父权和夫权思想还存在于大多数人脑海中,使大多数男性认为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从而促使家庭暴力事件大量发生。2.经济因素的影响在现实家庭生活中,处于经济强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人,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成为发泄对象,而且大都逆来顺受。3.法制观念的淡薄多数受害人的法制观念不强,在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后,一般都是忍气吞声,不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同时也不知道应借助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使得家庭暴力违法行为愈演愈烈。有的受害人在忍无可忍之时不是求助于法律而是自行了结,导致发生严重的恶性事件,自己也由受害人变成了犯罪者。4.现行法律缺陷的影响目前我国法律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规定有些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同时这些规定又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及各地的地方性条例或规定之中,不便于公民知法、守法;尤其是对受害人的法律援助措施不具体,导致有些机关往往未履行其援助职责;加之各种措施尚不完善、不配套,未能相辅相成有效地发挥预防、处理及制裁家庭暴力的作用。三、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其缺陷(一)反家庭暴力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目前全世界有英、美、澳等约40 多个国家制定了单项家庭暴力法,其预防机制、干预机制和处罚措施等都比较完善,预防家庭暴力往往是从男女结婚之日就开始的[2]。相比较而言,目前我国专门针对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律、法规仅零散地见诸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文件中,并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律体系。尤其是《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虽然已经将“ 禁止家庭暴力”作为修正案明确写入条文中,但却没有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内容,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价值。尤其是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也是妨碍铲除“ 家庭暴力”这个社会“ 毒瘤”的重要障碍。因此,当前的这种不完善的立法状况直接导致实践中相关反家庭暴力法律机制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与基础而无法有效运作,从而导致家庭暴力行为“屡禁不止。(二)刑事立法缺失,惩戒力度不够在我国,一般的家庭暴力不被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而是家庭私事。由于受到传统保守的家庭观念束缚,各方对家庭暴力案件往往采取不配合的态度。因此,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即使起诉到法院,也往往因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构不上虐待罪,无法让施暴者受到正义的惩罚,反而使受害人遭受更多变本加厉的报复,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切实维护。此外,由于受害者本身由于和施暴者的特殊关系, 再加之考虑到孩子、自身安全、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因素, 往往忍气吞声, 也不愿将施暴者告上法庭。 《刑法》中对家庭暴力相关犯罪的构成要求过高,严重阻碍了受害人寻求刑事法律保护的途径。家庭暴力行为所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包括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纵观这些罪的犯罪构成, 可以发现“告诉才处理” 是我国刑法面对一般的家庭暴力行为的通常处理方式。只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才能得到主动干预, 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 同时这些案件通常都归类为普通的人身伤害案对待。所以, 大量的家庭暴力施暴人并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和惩戒。(三)民事救济制度不完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家庭暴力行为达到“ 严重”程度的,经受害者之请求,可以对施暴者加以治安拘留或刑事羁押,这样法律可以确保受害者在一定期限内不会再受到施暴者之暴力行为。但在施暴者未达到治安拘留与刑事羁押的程度标准而不受国家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如何保证受害者不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呢?治安拘留或刑事羁押完毕后,应如何保证施暴者不再犯呢?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的血缘、亲情因素,在实践中,家庭暴力受害方往往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施暴者受到国家刑事上的追诉与惩罚。因此,给予受害者在民事上的救济更为实际与必要。但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受害方之民事救济制度亦欠完善。目前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涉及家庭暴力救济的法律集中在《婚姻法》中,该法第32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46 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外,《民法通则》第106条、119 条也有相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民事法律救济中,一般只有两条途径:请求判决离婚和请求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定离婚的标准过于单一,仅就“ 夫妻感情破裂”难以涵盖所有可以导致离婚的原因。如果一方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却并未给对方造成太明显的伤害,或者存在“ 冷暴力”的情况,往往不会判令离婚。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不能离婚也就无法取得赔偿;而如果依照民法通则诉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又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 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得赔偿难有实际意义,只不过是把钱“ 从左手放到右手”而已。况且,这两种途径都难以解决成年子女对老人、未成年子女对父母实施的暴力救济问题。四、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完善建议(一)建立科学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架构1.应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健全法律法规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环节和途径。目前, 制定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已成为各国的普遍实践, 世界上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有了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相比而言, 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只是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 并且有较多的漏洞和缺失, 不利于司法操作。要真正做到对家庭暴力的预防, 必须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 这样才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保护, 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并且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保障措施。因此, 我国制定统一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3]。2.应保证各法律部门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协调和统一任何一部专门法都无法解决某一领域的所有法律问题, 家庭暴力防治法也是如此, 必须结合刑法、民法等各个法律部门进行综合调整, 实现专门法律与普通法律的有效统一。因此,下文所言的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也是贯彻这一理念, 将原有法律制度已经规定的加以完善, 将家庭暴力防治法本身具有的原则性规定和特有的法律调整制度规定在专门法中, 从而使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调整功能发挥得更加充分和科学。(二)完善家庭暴力防治的具体法律制度1.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1)引进民事保护令制度我国现有的家庭暴力救济措施有公诉、自诉、治安处罚、离婚等救济途径, 《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救济措施。但除治安拘留或刑事拘留外其他方式均不能使受害人尽速远离施暴者, 受害人始终处于家庭暴力的威胁之下。在排除暴力侵害的漫长程序期间, 被害人随时随地面临危险, 有时为躲避侵害被迫到处藏匿, 其行动自由、日常生活甚至赖以生存的工作都丧失殆尽。经英美法国家和台湾地区实践证明的保护令制度则能有效中断家庭暴力, 具体操作是将民事保护令分为暂时保护令和通常保护令, 暂时保护令由法院在受害人面临紧迫侵害危险时不经庭审尽速核发, 事后据受害人或加害人举证判定是否驳回; 通常保护令由法院经庭审后核发以较长时间地保护被害人。民事保护令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能使受害人较早得到国家的公力保护, 能够有力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4] 。(2)实行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包括法定分别财产制和宣告分别财产制。前者是在发生法定情形时夫妻财产制当然改定为分别财产制; 后者是在发生法定情形时, 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这两种分别财产制度能够保护受害者的经济权利, 同时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请求具有了现实意义。依现行法发生家庭暴力时只要最终没有得到离婚判决, 损害赔偿的请求就不予支持。而不起诉离婚就不能起诉要求损害赔偿, 否则因当事人实行法定财产制使判决无意义。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不只意味着对其物质利益的保护, 还意味着对被害人精神的慰藉和基本权利的尊重。实行非常财产制, 可以在发生家庭暴力时改定为分别财产制或宣告为分别财产制, 分割共同财产以保护受害方的经济利益, 同时也使家庭暴力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相应损害赔偿。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允许夫妻约定财产的归属是一个较大的进步, 但是并未规定非常财产制度, 对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经济权利同国外的差距仍比较明显, 增设非常财产制度势在必行。就我国的国情来看, 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时机尚未成熟, 而宣告分别财产制由于具有灵活性强、适应性强、补救及时的特点, 可以作为我们完善司法制度的参考[5] 。(3)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损害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 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已经对妇女人权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这就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基础和前提, 只有让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才能彰显正义的理念, 才能从某种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创伤, 才能体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立场。这种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应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害赔偿三个方面的内容, 并且不能够以加害人承担该种民事责任影响其应有的刑事责任的承担, 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刑事救济制度的重构(1)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在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基础上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侵犯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权利的行为, 目前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 与缺乏专门的罪名不无关系, 有的学者提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有利于法律的统一性, 但是如果在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情况下,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加害人同样能够得到制裁, 在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必要性不大。至于该罪的定罪与量刑, 我们可以参照刑法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等罪名的有关规定, 结合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进行规定。(2)提高家庭暴力犯罪法定刑我国家庭暴力犯罪存在明显轻刑化倾向, 其主要是出于维护家庭稳定、解决后续问题的考虑, 令人失望的是很多施暴者不但恶习未改, 反而更加有恃无恐, 被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相应保护。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施暴者没有为自己的行为受到处罚或只受到轻微处罚, 回到家后更加变本加厉地报复虐打受害人的案例比比皆是, 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提高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特别是遗弃罪的法定刑, 进而带动相应的家庭暴力犯罪法定刑的提高。对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轻刑化法律予以适当调整。这既是为了法律公平, 更是为了使被害人根本上得到保护。(3)家庭暴力犯罪追诉权的适当调整这种调整必须分情况进行, 一般情况下, 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家庭暴力犯罪均可采取公诉和自诉两条途径, 国家机关接到任何人举报都应及时受理, 必要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甚至执行逮捕以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 对于伴侣间性侵犯应为亲告罪, 因为夫妻间性侵犯与隐私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采用自诉处理的方式是对隐私权和性自主权的合理平衡。这种自诉、公诉的灵活追溯权既体现了国家对私人领域侵犯人权的行为的积极否定, 又体现了对个人隐私的充分尊重。(4)完善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救济规则“谁主张, 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最主要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也要求自诉案件原告人提出证据, 规定缺乏罪证而又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相比其他案件而言, 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特殊性, 其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 没有第三人证明, 受害人往往很难提出自己受到侵害的充足证据, 如果施暴者否认, 家庭暴力很难被认定, 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 将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不利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而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让施暴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就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有利案件的公正审理。我国已经在很多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如果在家庭暴力案件审理中引进这一制度, 必将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 为了防止某些家庭成员恶意诉讼, 举证责任的倒置的证据规则并不是指全部举证责任的转移, 原告同样应就自己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至于如何和分担原被告的举证责任, 则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6]。此外, 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等方面不妨可以引进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 即一般情况下仍由原告(即受害者)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只有当原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严重不力时由被告(即施暴者)进行举证, 再根据双方证据的优势情况进行比较而选择采纳, 这样可以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另外, 按照传统刑法学理论, 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家庭暴力罪发生在家庭内部, 因此较难取证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故应该降低家庭暴力罪的证明标准, 受害人的证明标准应当是证明有极大的可能性, 可以排除大多数的怀疑, 即在证据中体现为优势且具有相当的明显性。这样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 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 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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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赖赖

不会吧,这个也要问,是不是学法律的啊,我还是认为这样的事情自己解决更好,要不我给你写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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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琦maggie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已成为一种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作为一种落后、野蛮的社会痼疾,是困扰全球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人权的最大障碍。家庭暴力的存在,不仅给家庭及其成员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对家庭暴力的分析研究势在必行。我国现行的法律虽已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由于法律的干预力度不够,家庭暴力的法律尚不完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问题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学者们认识不一,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出现的以武力侵犯他人人身或对其进行精神折磨的强暴行为。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据世界银行调查显示,20世纪全世界有25%至50%的妇女都曾受到丈夫或男友的虐待。在美国,根据联邦调查局报告,每15秒就有一名妇女遭到其丈夫、男友或伙伴的殴打。据英国政府内政部的统计资料,英国每4名妇女中就有一名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每一个星期就有两名妇女在家庭暴力中丧生,家庭暴力占英国犯罪总数的25%,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凸现。据199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在2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的调查显示,有女性经常遭受丈夫的殴打,的妻子有时遭受丈夫的殴打,的妻子偶尔遭受丈夫的殴打。1995年国务院《中国妇女的状况白皮书》公布:全国亿个家庭,离婚率,约40万个,其中1/4因于家庭暴力。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中国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但是社会学家认为,实际数字要高得多(《中国妇女报》2000年12月10日)。在我省家庭暴力的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立脚点。从我省各级妇联接待的来信来访和司法部门受理的案件来看,近年来,我省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占整个婚姻家庭案件的20%左右,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占92%。在家庭暴力案件中80%以上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并且施暴者的手段极其残忍。长期以来,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而被社会所忽视,但事实上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人身伤害等事件屡有发生,甚至诱发一些恶性案件。据了解,仅在2000年,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8179起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或者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约占20%,当年受理的2674起刑事案件中,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案件也占了一定比例。这些数字反映出的仅仅是相对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统计,可见,家庭暴力象一个幽灵游荡在我们周围,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已成为整个社会不容忽视的一个严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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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L快跑

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本文从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及成因,探讨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不力的原因,从而提出如何完善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及危害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构成犯罪应受刑法惩罚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为的15%左右,但却属恶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极大,能被社会所关注和对施暴者给予应有的制裁。而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应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却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它的危害性,客观上起到了纵容暴力行为的后果。由于长期放纵这类暴力行为,导致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据调查,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曾受到过丈夫或男友的虐待,而在一些国家,这个比例高75%。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有多少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家庭暴力或是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惩治家庭暴力,是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二、家庭暴力的成因(一)立法不完善和执法不严格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1)对某些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已构成犯罪,社会也不能主动干预。(2)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是使家庭暴力问题难以解决的另一原因。(3)对于一些特殊的家庭暴力如婚内强奸行为,立法当前尚是一片空白,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执法不严格,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不是什么大事,正是由于这种心理“,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尽管当事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处处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二)传统观念的影响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影响了人们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方式,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1)施暴者认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秉承了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家庭之间的事是私事,其他人无权管“,打家里人不犯法”(。2)受害者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控告,他们宁可牺牲个人的安宁也不愿破坏家庭的稳定。于是,他们选择了逆来顺受、委曲求全的态度。可正是这种逆来顺受使暴力一步一步升级,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介入。(3)对司法人员而言,对他们影响较大的则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观念。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三)社会控制手段缺乏有效性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手段政出多门,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中国目前存在多元化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机制,除司法机关外,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设有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还有各级妇联和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及农村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但这些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致使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形同虚设。三、家庭暴力的对策目前形势下应该立足于现实,用足和用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勇于突破和创新,建立一个多渠道、全方位、具有中国本土化特点的反家暴模式。具体有三个层次:一是法律层面。我国现有的制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既有实体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且有针对某具体问题制定立法的先例,这为制定专门的单项立法奠定了基础。各地方的行政规定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补充已有法律法规的不足提供了有益的建议。各地方立法的制定也有利于促成全国性法律的出台。我国立法机关还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包括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范围和性质,以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界定和有关法条的正确使用。二是行政干预层面。一方面推动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纳入对受害者的保护性措施;一方面可以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中对相关单位和部门在反对家庭暴力中法定职责的规定,将反家暴的情况作为相关部门,如公安、妇联、民政等政绩考核的指标,推动这些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社会救助层面(。1)推动社区调解是预防和制止家暴有效而重要的途径(;2)建立零家庭暴力社区试点,在社区内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和培训(;3)建立多机构合作机制,充分发挥公安、社区、单位、妇联、民政、医疗、心理救助、法院等各部门的作用,并加强多机构的联动与协作,使之环环相扣,使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救助、证据收集、制裁等得以有效进行。(4)办法律热线电话、接待来信来访等方式,为全国妇女提供免费法律咨询(;5)为贫困女性当事人、严重侵犯妇女权益以及重大典型案件的女性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6)对中心接待咨询及代理案件进行分析总结,针对其中重要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向有关部门提交法律意见,并提交立法建议,推动法治建设,并通过出版和发表相关书籍与文章,以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参考文献:[1]杨根乔.家庭暴力的现状、成因及其对策.合肥学院学报.200(86).[2]凌志东.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2).[3]高莉,郑晓斌.论家庭暴力.法制与社会.200(811).[4]罗萍.中国家庭幕力的现状、原因及法律措施浅议.新疆大学学报.1997(4).[5]孙彬,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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