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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gfang1988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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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研究意义

从实践方面讲,本文首先对个案进行剖析,初步揭示了在股权激励授权阶段,上市公司管理层的信息披露行为特征。然后对颁布股权激励计划公司在授权阶段的市场反应进行深入探究,充分揭示管理层策略性信息披露行为对股价造成的影响,间接衡量管理层的信息披露行为。最后,通过对在草案公告日前后的信息披露公告分布进行分析,揭示该行为的普遍规律。通过本文的研宄,可以让企业利益相关者建立对管理层在股权激励计划授权阶段的信息披露行为的深刻理解。

从理论方面讲,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可以丰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和股权激励计划的研究内容。在过去的研究中,很多学者对如增发、股票回购等情形下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研究。但对股权激励下的管理层信息披露行为的研究还很少,因此本文的研宄可以对该方面进行补充。同时,目前对股权激励的研究内容主要集中于股权激励的激励效应宄,对股权激励计划下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研究的还比较少。因此,本文对股权激励授权阶段的管理层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探讨,可以丰富股权激励计划的研宄内容。

研究内容与框图

研究内容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和利用市场反应及信息公告分布的实证分析来研究股权激励授权阶段管理层信息披露行为。

第一章为导论。

本章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宄背景,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现阶段,管理层利用策略性信息披露方式进行自利,特别是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时候,但是不论是监管机构还是学术界,对这种策略性的信息披露行为都还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在这样的背景下,利用股权激励计划事件研究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的信息披露行为可以丰富学术界对于股权激励和信息披露的研究,也可以为监管机构立法立规提供一定的参考。同时,本文釆用的主要研究方法包括案例分析和实证研究。

第二章为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与其信息披露行为相关理论。

主要介绍了与股权激励,信息披露和策略性信息披露相关的理论,并对信息披露衡量方法进行总结。

通过对股权激励实施的基础理论、股权激励的类型、实施动机和效果的讨论,为本文讨论股权激励授权阶段的管理层信息披露行为做出铺垫。然后通过阐述信息披露相关的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内容,对信息披露进行基本了解。然后归纳信息披露行为衡量方法中基于指数体系和市场反应的衡量方法,为所采取的研究方法提供理论依据。最后,本章总结管理层策略性信息披露的概念、基础理论、动机和经济后果,为本文整体的研宄奠定理论基础。

第三章为股权激励计划授权阶段管理层信息披露机理及案例分析。

主要介绍了我国与股权激励相关的制度,和影响信息披露行为的因素,并选取典型公司进行案例分析,为后续的研究奠定基础。我国与股权激励相关的法规很多,这些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限定或影响管理层的信息披露行为。同时,前后的研宄也表明控制权特征和两职是否合一等因素会影响管理层的信息披露行为。因此,在我国特殊的制度基础上,研宄不同特征企业信息披露行为的差异是具有实际意义。最后,本章选取了典型公司一一金发科技,进行案例分析,揭露其策略性信息披露行为。

第四章为基与管理层信息披露市场反应的实证研究。

本章主要对草案公告日前后的市场反应进行分析。通过讨论信息披露行为的市场反应,间接对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衡量。在对总体样本的市场反应进行研宄的基础,本文并讨论了在不同控制特征,不同管理层获授权比例,及两职是否合一情形下,草案公告日前后的市场反应的差异,以衡量不同特征企业的信息行为是否存在差异。

第五章为基于管理层信息披露公告分布的实证研究。

本章主要对在草案公告日前后信息披露公告的分布进行研究。通过讨论信息披露公告的分布,直接研究管理层的信息披露行为的特点。并通过建立模型,检验在不同的控制权特征,在管理层获授权比例,和两职是否合一下,在草案公告日前后信息披露公告分布是否存在差异。

第六章为研究结论及建议。主要对本文得到的研宄结论进行总结,并根据研宄所得的结论提出建议,并分析在整个研究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案例研宄及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案例研宄,本文对典型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授权阶段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行为进行剖析,为后续研究提供思路和奠定基础。接着,本文通过实证分析研宄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授权阶段的市场反应和信息披露公告分布情况。并通过建立模型,利用SPSS专业分析软件分析在不同控制权特征、不同管理层获授权比例及两职是否合一下企业在股权激励授权阶段的信息披露行为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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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anning2008

法律分析:可以。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股权是可以善意取得的。股权善意取得实质为股权转让的形式之一,它主要是解决从无权利人或者说非股东处受让股权的法律问题。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加强股票权的流通性,它使股权受让人无须调查股权转让人有无实质性权利的情形下,仅凭信赖转让人所具有权利的外观形式,就可以受让股权。股权善意取得通常应满足以下条件:

1、登记的股权人没有处分权;

2、无处分权的人转让股权;

3、支付合理价格;

4、股权转让已依法完成登记;

5、受让人主观上应为善意,且不应有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对转让人,为无权利人,应为不知,且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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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页作废啊

浅析股权转让限制制度

现代公司法遵循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不受限制的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成员发生变化,公司的人合性不能得到保障。以下是我搜集整理的浅析股权转让限制制度论文,欢迎阅读借鉴。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公司这种商业组织形式因其具备分散风险和募集资本的双重属性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股权转让是公司运作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活动。一般来说,股权转让主要通过合同的方式来实现。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时常发生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既要遵循合同法的契约自由要义,又要结合公司法精神综合判断,才能让相关各方利益得到平衡。

关键词 :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大类,从而确立了现代公司制度。在市场环境瞬息万变的商业时代,股权转让是公司运作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活动,它可以为企业更换血液、重新配置资源、促进产权流动。股权转让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现实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层出不穷,法律关系相当复杂。股权转让直接指向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设立门槛较高,管理复杂,信息披露标准高。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设立难度小,管理方便灵活,股东人数有限,信息披露标准低,更受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青睐。有限公司已成为公司市场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探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过程中,从有限公司的视角进行分析更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公民个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有权对其合法股权予以处分。通过协议方式转让股权的行为能否发生实际的法律效果需要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来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包含了三个层次:股权转让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要式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转让人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在于实现股权的转移。股权转让合同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要式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民事主体一致的意思表示。受让人和转让人双方都参与转让股权的行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需要履行一定形式,公司法和相关立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笔者认为,采用书面形式最为稳妥。这样可以固定证据,维护交易安全,顺利实现股权转让,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股权转让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建立起了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方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转让方负有担保被转让股权无瑕疵和协助办理转让手续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原本属于转让方的股权是否最终转移给被转让人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为准。但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无论股权是否过渡到受让方,股权转让合同都可以很好地保护双方的可期待利益。

二、限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分析

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现代公司法遵循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不受限制的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成员发生变化,公司的人合性不能得到保障。在公司法律制度比较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除了保障股权自由转让外,都对股权转让设置了限制条件。

(一)限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1.维护人合性

从公司信用基础的角度,有限公司是带有很强人合性的公司。维护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转让限制的根本原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有多方面的作用:其一,保持原有的权力结构。股权外部转让可以破坏既定的权力结构。股权内部转让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但是直接导致内部持股比例的变化,同时导致权力分配结构的变动。其二,阻止不可信赖的人加入公司。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公司股东成员之间维持一种信赖利益关系,彼此信任。在有限公司中,股东广泛参与公司的治理。公司利益的实现对股东的诚信意识提出了很强的要求。股东的人品、行为习惯都与公司利益紧密相连。维护人合性需要对股权转让提出限制。

2.保护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又称交易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各种利益和好处。就股东而言,股东购买了股份,他有权要求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得以延续。有限公司股东的信赖利益保护包括两个方面:未经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不得改变原有的经营方式;未经股东同意,不得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会改变公司的权力结构,影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可能使股东好像是面对一个新的公司,会侵害到股东的期待利益。

3.平衡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剩余股东的利益

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限制也是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通过适当限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来平衡转让股权股东和剩余股东的利益,可以解决可能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出现的显示公平问题。股权转让是股东的应有权利。股东投资公司,取得股权,不得抽逃出资。然而当公司经营出现特殊情况或股东预期目标不能实现时,公司的人合性受到动摇,此时应当允许有退出意愿的股东退出公司。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遭到否决时,剩余股东负有强制购买义务。有限公司剩余股东只有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既对股权转让合理限制,维护股东权益,又杜绝不合理妨碍股权转让的情况,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制度

我国公司法设专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规定:

1.外部转让限制

我国公司法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主要通过知情权、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授权公司章程限制来实现。我国公司法对外部转让限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71 条第2款、第3款中。根据以上条款,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限制主要是通过知情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以及授权公司章程限制来实现的。就同意权而言,它是一种表决权,其中自然也包含否决权[1]。我国《公司法》规定其行使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意见,对于通知的内容没有规定。若没有通知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是否会产生影响,不得而知。在当前立法条件下,异议股东有购买义务,但并不是强制性的。若异议股东不履行购买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又如何。而且法律也未规定异议股东履行购买义务的期限。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异议股东负有强制购买义务,同时明确强制购买义务的履行期限。

2.内部转让控制

对于内部转让,我国公司法采取相对自由转让原则。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内部转让时,没有新成员加入,公司的人合性不受影响。对于内部转让可能导致的股东权力结构变化的问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来限制。公司法第71条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另有规定是指公司法未规定而公司章程规定了的事项,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严于或松于公司法的事项。但公司立法没有对公司章程限制的条件、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是其不足之处。根据公司法上的契约自由精神,公司章程宜规定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实质性事项,同时应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一般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效力规定了无效、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个层次。尽管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但是考虑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是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

1.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适格

一般来说,合同的主体必须有缔约能力。合同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年满十八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能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精神病人除外。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依法成立,都具备订约能力。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主体必须是股东,同时其股东资格在签约时仍然延续。

2.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其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是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条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不一致不是由于外力作用造成的,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这种情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或可撤销合同。意思不自由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虽然一致,但是受到他人不正当干涉,如欺诈、胁迫等情形。如果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只涉及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不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如果涉及国有资产,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3.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多数合同采取的是成立生效主义原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该采取生效主义原则。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从签订时生效。对于特殊性质股权的转让,法律有特别要求的,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股权转让合同才能生效。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效力认定的几种特殊情形

1.股东瑕疵出资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出资瑕疵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未足额出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之外的实物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等。瑕疵出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焦点是出资瑕疵的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学者认为出资人只有在履行完出资义务以后才能称其为股东。倘若出资瑕疵,则股权转让合同就因主体不合格而归于无效[2]。笔者认为,股东出资有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其转让股权合同无效。一般而言,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为准。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对外具有宣示意义。第三人往往通过查询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来确认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对于瑕疵出资的情形,我国的公司法律已经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时应根据第三人是否明知转让人存在瑕疵出资来判断。若在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告知了受让人其出资不足额或出资有其他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转让人签订合同,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和转让人对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如果在转让合同签订时,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则该转让协议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如果受让人放弃这种撤销权,则该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是有效的。

2.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不满足法定人数时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可能导致公司股权归于一人或股东人数超过50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当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违背了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由于公司法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特征,取消了公司法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的规定,所以即使股权转让导致股权归于一人,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有效。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由于股权转让通常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4]。但毕竟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允许其存在,并采取灵活变通的手段使其合法化,如通过转换责任形式的方式,将有限公司变为股份公司或者将股权进行重新分配让多余股东退出公司。

3.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实践当中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协议是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所有不同意的股东均不愿意购买,按照法律规定则都视为同意转让,那转让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自然生效。如果其他过半数股东反对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或者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合同不能生效[5]。在未得到其他过半数股东追认、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其优先购买权之前,该合同不生效。受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转让方坚持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其他股东在享有优先购买权时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从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时开始计算[6]。

4.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很难认定。股权变动的效力和协议的效力应当分开来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理论范畴。股权登记类似于物权变动的性质。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前,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是有效的,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存在合同履行纠纷,违约一方有权诉诸法律程序来救济。

5.公司章程条款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基于公司自治精神,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规定。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规定的极大自由。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程序,不必拘束于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的规定。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从其规定”的理解存在很大的争议。结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这个条款是对前三款规定的程序的“另有规定”,不涉及处分股权的实体性权力。所以章程中关于实体权利的规定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章程规定股东不得退出公司,彻底阻断了股东转让股权的通道,明显违背公司法律精神,不能成为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

参考文献:

[1]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3).

[2]肖海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J].政法论坛,2013(2).

[3]朱晓娟,姚篮.论中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一般结构[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

[4]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2007(6).

[5]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J].当代法学,2013(5).

[6]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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