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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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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bilove726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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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子>>中说道" 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 此话的确意味深长。只有心怀一定 的危机感和忧虑感才能使我们在当今社会如此激烈的竞争中得以生存,寻求立足之地! 忧患可以使担当大任的人经得住苦难的考验,可以促进人类社会不断的向前发展 。经受磨练,方能“称王” 球王贝利成名后,有个记者采访他:“您的儿子以后是否也会同你一样,成为一代球王呢?”贝利回答:“不会。因为他与我的生活环境不同。我童年时的生活环境十分差,但我却正是在这种恶劣的环境中磨练出我坚强的斗志,使我有条件成为球王;而他生活安逸,没有经受困难的磨练,他不可能成为球王。” 故天将降大任于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空乏其身,所以 动心忍性,增益其所不能。" 这也是《孟子》中的一段话。这番话说的是:承担重任的 人,之所以受尽苦难,是" 天" 授之以重任之前,先要磨练他的意志和身心,借以提高 他的竞争能力。做一个人,一个发奋图强,顽强拼搏,意志坚定,勇往直前的人,必须 要用" 忧患" 做为一切成就的先决条件。从古至今,多少英雄豪杰做出的丰功伟绩,都 缺不了" 忧患" 意识做为精神支柱,这也体现出忧患的重要。比如爱迪生,为人类做了巨大贡献,而他小时侯却家境贫寒,所以,他省吃俭用、 积攒零钱、购置仪器、配件,创出一千三百多项发明,才得以人类社会发生了巨变。这 又凭着什么?还不是凭借他的智慧与刻苦钻研精神,而这精神从哪儿来?不屈不挠的精 神就是忧患的结果!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有忧患的思想,只有抱着这样一种态度,自己 的学业就会有成,自己的事业才会成功! 但又如一个退休老干部,年轻时饱经风霜,现在 过上好日子后整天只想怎样养生,如何享受,最终堕落到不可收拾的地步。这样的例子 还有很多,这些人做出这些行为的原因何在?原因在于他心中没有忧患做支撑,结果就 像那些鹿一样败下阵来,最终被社会淘汰。 因此,我认为只有抵制不正之风,发扬优良传统,弘扬中华美德,才能使我们的祖国经久不 衰,繁荣富强!若想做到这些,就必须有" 忧患" 精神来做我们的立国之本!那就让我们忧患起来,怀着一颗平常心,去面对压力的挑战。要有恒久的毅力和登上人生舞台前的那平和的心境,不求登峰造极,只求问心无愧;做人须经得起风雨,得意、失意都不必在意;战胜心中的压力,相信自己,以平常心挑战到底,坚持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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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骄建材

如果你因为精神甚至于肉体上的某些而活的痛苦.你可以选择安乐死.如果你想买.可以联系楼上那位提供Q的朋友.此处忽略一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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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dyfloss365

我想大家都知道,生存是一件关乎尊严以及伦理道德的事情,没有人会轻易地去选 择死亡,但是,也没有人愿意去承受“生命不能承受之轻”。我方观点认为:安乐 死是尊重生命的一种方式。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 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而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 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 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讲,安乐死对于病人自身,是一种减少生命痛苦的方式。 人,总是趋利避害的,没有人会说“我要去寻找痛苦,我要去远离快乐”。当一个 人处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之下,当生命的存在已成为一场噩梦,我们难道还要 提及道德和伦理吗?生存这个基本的“长度”都已经不能够维持,还要来谈及生命 的宽度,还要去顾及伦理的重量吗?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 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 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我方所 说的安乐死,不是随意地去选择死亡,而是按徐博士的理论,依照严格条件和程序 去实施的事情。 1999年11月1日,贵州一位晚期肝癌患者向全社会公开吐露了自己的心声:"谁能帮 我实现安乐死?"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 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 计,其中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要求安乐死)占到30%以上。 这样的事实到底要向我们说明什么呢?人,首先是生存权利的承受者。每一个读法 律的学生都应当知道,生存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然而,当生存已经不再继续存在 ,我们还要来要求尊重社会道德,还要来要求伦理纲常,这又何苦呢?病人都已经 “痛不欲生”,我们却还要来谈其他所谓高尚的东西,这样的行为对于垂危病人来 说,意味着什么?我们想清楚的告诉在座各位,这样意味着病人要继续痛苦,意味 着病人要继续受折磨。这样的状况,难道说也只有身临其境的人才能体会到吗?我 们是活生生的人啊,这样残忍的事情,情何以堪啊! 再者,从客观方面来说,安乐死减少了社会负担,节约了社会资源的分配。 现今中国的国情,我们清楚看到,社会虽然在进步,但是,我们与其他国家之间的 差距却还是如此之大。 四川成都双流县一名4岁女童患恶性肿瘤濒临死亡,贫穷的家庭无钱让孩子维持生命 ,几近崩溃的父亲表示:“我想让我的娃儿安乐死。” 在中国实际条件下,苛求一 个贫困家庭用光家庭的全部费用甚至倾家荡产来维持一个必死儿童不长的寿命,这 本身就是一种掠夺。确实,没有人可以有为他人选择死亡的权力,没有人可以随便 地让他人去面对死亡。 四川省第二人民医院肿瘤医院的医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证实:“有些家长看见孩子 生了绝症,就把孩子扔到路边,指望好心人救他。”在全国各大医院,每年都有为 数不少的此类事例出现。这些被遗弃的孩子其中一部分会被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度 过自己生命的最后一段时光;但还有相当一部分孩子被遗弃后,因为无人救治而死 亡。一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白内障等多种疾病的3个月大的女婴,被父母抱进医院 要求“安乐死”。虽然很多人都从内心同意让她“安乐死”,但医院仍拒绝了这种 不合法的要求,而这名女婴的最后结局就是被抛弃。这样的事情在现今发展中国家 的中国何其寥寥。与其这样子去对待无辜的孩子,还不如让孩子们的生命在正规医 疗机构体面地终结。 我们仍旧处于发展中国家的行列,试问在当前中国的国情下,我们还有多少资源可 以用来做无用功?我们还有多少人力财力来做这种“不了”的情?试想一下,如果 我们可以把这些资源用在于建设国家,调整社会资源分配的方面,甚至,如果我们 可以把这些资源花费在医疗事业上,研究对付各种疾病的良药,这样的选择不是更 为妥当吗? 我们前面已经谈到,安乐死实施的对象是患上不治之症的绝症患者,实施的前提是 病人处于极其痛苦的情况下,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 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这也就避免了安乐死是一种随意为他人选择 死亡的事实的存在。没有人愿意看到自己身边的人这样痛苦地慢慢离开,即便是伦 理道德,当面对人生苦痛这个最大的难题时,患者无能为力,我们也要眼睁睁看着 他们受苦吗。我们感受着这种痛苦,我们体会着这个中滋味,在无法选择的情况下 ,我们选择了安乐死。这不是对生命的藐视,也不是道德的沦丧。反而,这是一种 在生命面临煎熬和磨难的时候,为我们身边的亲人,为我们爱着的人,选择另一条 更容易接受的道路。 因此,我方认为,安乐死是尊重生命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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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愿乐活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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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童564852078

1,首先明确回答你安乐死是一种文明的死亡状态,安乐死的立法是必然的。我国已经就医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社会科学工作者在为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进行探讨了。 2,安乐死与道德没有冲突,我国从立法原则上来看已经越来越倾向于人权重要性。实施安乐死是为了将死亡过程文明化、科学化。他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让濒死者在死亡过程中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安乐死对象应该是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濒死者。安乐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濒死者的生命质量和尊严的尊重 他必须是要求者本人意识清醒状态下作出的决定或真诚委托。其他象医生,家属和监护人的建议和要求都是无效的。所以说安乐死是濒死者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现,是尊重他人权的体现,任何不属濒死者的人都不允许申请安乐死的。我聊天室曾经也为安乐死这个话题讨论过两次,众说纷纭。我的主张就是在尊重当事人人权和实际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安乐死是不违背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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啵嘶小王子

巧了,我也在想此主题,共享一下吧。忧患使人提早发现问题,明确奋斗的方向,激烈竞争中所需素质;忧患使人能预知未来不幸,增强心理承受力,个人成长必备素质;忧患使人得以生存,安乐享受走向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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