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览佳肴
一、法律监督的主要功能所谓法律监督,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对法律活动的监察、督促和控制,其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活动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种偏差和错误,督促各级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制约国家权力,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法律监督在形式上由法律监督主体、法律监督客体和法律监督内容三大要件构成。所谓法律监督主体,是指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或机构,也就是法律监督活动的实施者。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十分广泛的,既包括各级人大、行政监察、法律监督等国家专门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又包括强大的社会力量。在社会力量中,又有执政党和其他民主党派,群众组织和公民个人。所谓法律监督客体是指法律监督的直接指向,即法律监督的对象。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前者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后者是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任职的公职人员。要全面地理解和把握法律监督的内容,需要从静态的结构和动态的过程两个方面来考察。首先,从静态的结构来看,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各个系统内的自我监督;二是系统之间的相互监督;三是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从动态的过程来看,法律监督主要有以下三个环节:第一,对权力主体的产生方式和权力获得进行法律监督;第二,对权力运行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第三,对权力行使的后果进行法律监督。上述三个环节构成了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其中,对权力产生方式的法律监督是基础,对权力运行过程的法律监督是关键,对权力运行后果的法律监督是保障。三者环环相扣、相辅相成,构成了从防范、控制到惩处这样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机制。法律监督既是现代国家法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实现法制的重要保障。其主要功能可大致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对权力正常运行的保障和导向作用。建立法律监督机制,其目的并不是消极地限制权力,妨碍权力的正常行使,而是对权力进行科学管理,保证它在预定的轨道上健康运行,实现既定的目标。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保证权力正常运行的重点放在对权力行使者的教育上,主要是通过思想政治工作,启发人们的思想信念,促使权力行使者进行道德自律和自省,正确对待和使用手中的权力。不可否认,这种“软约束”对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如果把思想教育作为唯一的手段,完全寄希望于权力行使者的“信念、忠诚和其他优秀的精神品质,这在政治上是完全不严肃的。”,”因此,在对权力进行“软约束”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硬监控”。只有这样,才能弥补“软约束”的不足,从而保证权力行使的正确方向。(二)对权力偏离轨道的防范和矫正作用。由于权力的所有者与权力的直接行使者有时并不完全一致,权力在被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违背主体意志、偏离正常运行轨道的现象,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力错位”。为了防治这种“权力错位”,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权力运行的法律监督机制。(三)对权力行使者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权力在完成受托过程之后,就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并面临着被滥用或误用的可能。而任何消极的权力运行后果,都会损害社会利益。因此,要根据政治法律规范.使权力行使者对自己行使权力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滥用或误用权力的人予以必要的制裁,这就是法律监督的惩戒功能。(四)对法制统一的维护和促进作用。法律监督是民主制度下不可缺少的一种重要制度。在代议民主制中,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实际主人,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通过选举,推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国家权力。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在于保证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能够得到正确的反映和真实的实现。为了对委托出去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控,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二、法律监督的具体要求(一)法律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权力渗透在社会的各个方向,具有普遍性。要防止和减少弱监、虚监、失监现象的发生,就必须把专职机构的监督与全体社会成员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立体监督网络。也就是说,监督主体要具有广泛性。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法律监督体系主要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有机结合而成。其中,国家监督又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既包括政党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和社会团体的监督,也包括公民个人的直接监督。(二)法律监督手段的强制性。法律监督活动需要监督对象的合作,但却不能完全建立在被监督者合作的基础上,而是要以权与法为后盾,建立在强制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法律监督是一种强制的力量,不管监督客体愿意与否,都必须接受主体的监督。法律监督的强制性有时虽然没有直接表现出来,但它作为后盾,作为一种潜在的力量,要求监督对象来服从,仍然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实践证明,只有以相应的强制力量为手段,才能保证监督主体对客体进行有效的控制。(三)法律监督客体活动的公开性。实行公开原则,增加透明度,把监督客体的活动置于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这是法律监督富有成效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真正有效的法律监督总是与政治公开、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把国家机关的有关活动(国家机密除外)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人)的有关情况向公众公开,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才能使国家权力始终处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从而保证权力合理使用,杜绝或减少官僚主义、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反之,如果决策、施政和司法不公开,法律监督主体不能及时了解真相,也就无法去行使法律监督权,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四)法律监督关系的对等性。法律监督主体同法律监督客体应该是平等的,这种对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的主、客体处于平等的地位,彼此之间没有支配和隶属关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普通公民实施管理,反过来,普通公民亦有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如果仅仅赋予权力行使者一定的权力,而不相应地赋予法律监督者一定的权力,那么,法律监督就无从进行。二是法律监督者本身也要受到法律监督。无论是政治团体、专职机构,还是公民个人,其法律监督权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果监督主体不受监督,其监督权无限扩大、任意使用,同样会使权力关系失衡。(五)法律监督结构的协调性。在法律监督系统的建设中,必须切实加强各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保持彼此之间的协调,注意发挥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效能。具体来讲,要努力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确定法律监督机制的核心,以免群龙无首;二是进一步明确各法律监督主体的职责权限,避免相互扯皮,出现“监督空白”;三是构建法律监督系统联系的纽带,使其相互补充,由缺乏协调和联系的“各自为战”转变为分工负责基础上的密切配合。三、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一)民主原则。主权在民,这是近代西方民主理论的核心。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人民订立契约建立国家,他们便是国家权力的主人。人民主权不可以分割,也不可以转让。“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们的主人,而只是人们的官吏,只要人们愿意就可以委托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订约的问题,而只是服从的问题;而且在承担国家所赋予他们的职务时,他们只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而并投有以任何方式来争论条件的权利。”在无产阶级政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里,更应当坚持这一原则,充分体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和政治的民主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监督的正确方向,使一切权力都时时处处处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由于国家的性质不同,法律监督的性质也不相同。非民主的法律监督(专制的法律监督)是一元化的、单向的、封闭性的,缺少良好的系统间交互法律监督机制和社会法律监督机制,监督权最终由少数人或一个人掌握,其目的是为了确立、强化某种集权和专断,维护专制统治。而民主的法律监督应当是多元化的、双向的、开放性的,有良好的系统间交互法律监督机制和社会法律监督机制,监督权最终属于人民。它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其目的是为了确立和保障某种程度的民主制度,维护人民的利益。(二)公开原则。实行公开原则,增加透明度,是对权力进行有效监控的必要前提,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封闭性和神秘性是封建专制条件下的国家活动的主要特点,“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成为封建统治者的经验总结。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民主政治已经呈现出公开性和开放性。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本质决定了它应该比资本主义社会具有更大的公开性和开放性。列宁在谈到苏维埃政权与旧政权的区别时指出:“这个政权对大家都是公开的,它当着群众的面办理一切事情,群众很容易接受它。”实践证明,只有实行公开原则,“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事情经人民讨论”,才能有效地规范权力行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三)法治原则。法律监督中的法治原则,是指法律监督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法律监督客体及权力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具体来讲,有两个方面:一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法律监督权,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二是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来行使法律监督权,避免随意性。实践证明,要增强法律监督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必须健全法律体系,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活动。也就是说,无论是法律监督主体还是法律监督客体.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决不允许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四)独立原则。法律监督的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是法律监督活动能够正常实施井达到目的的基本条件,也是法律监督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讲,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机构依法设置,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任意决定其存废;二是法律监督人员依法任命,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便剥夺其监督权;三是法律监督活动依法进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这种相对独立性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权力的行使和运用能实现某种利益,权力行使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和维护,总是力图摆脱监督,千方百计地对法律监督主体进行干扰。如果法律监督主体不能排除这些干扰而屈服于法律监督对象的压力,则法律监督活动就无法实施。在法律监督活动中,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非常重要的。倘若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应有的权威性,就不能正常发挥自己的职能,法律监督就难以落到实处。(五)协调原则。按照系统论的原理,任何系统都是由若干个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要素和部分组成的具有特定结构与功能的整体。就法律监督系统来说,它是一个由众多层次不同、类型各异、功能有别的子系统构成的立体网络。在我国现行法律监督体系中,按照法律监督主体的不同,分为执政党的法律监督、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要使其整体功能达到最优化,实现“1+1=2”或“1+1>2”的效应,各法律监督主体必须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不干扰,同时又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协同作战。反之,如果各种法律监督主体之间职责不清,权限含混,就会扯皮推诿,相互掣肘,出现多头监督、重复监督或“漏监”、“失监”现象,影响法律监督系统的整体功能。(六)效能原则。追求高效率,是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起点和落脚点,法律监督当然也不能例外。法律监督的效能原则,是指法律监督的措施得力,及时有效。法律监督作为一种机制,不仅是对权力行使者的监控和激励,同时还发挥着重要的纠偏、惩戒作用。对权力的法律监督越及时、越有效,就越能更好地防止和减少权力负效应的发生,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如果法律监督不及时,没有效力,它也就失去了自身的价值。参考文献:[1]列宁选集(第4卷)[M][2](法)卢梭.杜会契约论132.[3]列宁全集(第1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635.[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北京:人民出版社,1858.215,
紫衣Helen
你好!关于这个课题我有研究,下面就将我收集研究的一些资料与你共享下。(完全符合你的要求) 如何加强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监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是法律赋予的神圣本职,其目的在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其依法设立的依据是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各级人民检察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然而,就目前我国的检查监督体制而言,虽经过建国以来几十年的努力建设,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是其中暴露的问题却不在少数,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就个人而言,本人认为目前检察机关存在下列主要的问题:(1)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在司法实务中有所掣肘。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接受双重领导,即接受同级地方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但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管理缺乏实质性内容,大多数是局限在业务方面的领导。检察机关补充人员,必须征得当地政府人事、编制部门和组织部门的同意,才能取得人员编制指标。检察人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选拔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在财政方面,检察机关的经费由同级政府拨付,其经费和装备直接受制于本地区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常常受到地方财政的制约。现行的检察体制,实际上已经使检察机关依附于同级政府机关而导致检察权力行政化。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履行法律监督时,就不得不考虑同级政府的意见,甚至要看地方一些利税大户的脸色。这样以来,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便很难得到保证,法律监督效果必然会减弱,既影响了检察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大大降低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威信。(2)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体制和机制问题有待进一步健全。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体制和机制也存在着进一步健全的问题,比如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该立而不立的案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拒绝说明,法律却没有规定怎么办,检察机关则无可奈何。又如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很大程度局限于事后监督,往往于裁判程序结束甚至生效后才以抗诉方式予以监督纠正,而很少能对审判活动事前、事中进行监督。(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由上面两点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是远远不够的。如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无案而立、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罚代刑,人民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超期限审理案件、胡审乱判等违法行为发生时,按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是这些《通知书》不被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采纳和接受,怎么办?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以强制措施救济之。我们都知道,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有罚款权或行政处分权;审判机关对妨碍司法审判和裁判执行的行为有司法拘留权和强制执行权。这些都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手段。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却不具有这样的刚性措施和手段,只有对那些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揭露、控诉的权力,对那些违反诉讼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则无权进行处分和处罚,因而法律监督很难到位,监督的权威性也大打折扣。如果要解决以上问题,本人认为应该将检察工作一体化。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可以确保检察机关监督权落实的刚性和有效性。按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自上而下自成体系,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各级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践证明,新中国确立的这种检察体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国家权力合理配置和有效控制的重要保障。检察工作一体化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工作运行机制,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和行政工作司法化和检察工作行政化的矛盾,全国检察工作一盘棋,切实把工作重点放在法律监督的主战场,以对国家负责,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高度政治责任感,努力完成法律赋予的各项检察职责,确保检察机关监督权落实的刚性和有效性,以加大监督力度,严惩职务犯罪,确保司法公正为根基;以办案为中心,树立检察权威;以法律监督为重点,塑造良好的司法形象。 检察工作一体化可以强化和完善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近年来,我国在推进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从总体上看,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制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既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也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但从目前司法实务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目前无论在深度和广度方面都是远远落后于国家和社会对法律监督的实际需要。例如,刑诉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机动管辖权,检察机关只能侦查特定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使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缺乏灵活处置的余地,一些因犯罪主体、犯罪性质难以短时间内查清导致管辖不明的案件及公安机关久拖不查的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检察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无权直接实施监督,使大量行政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得不到及时预防和纠正;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力,使许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权行为处于无人起诉、无人能管的状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被限定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导致立案、调解、执行等审判环节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成为了监督“死角”;等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亟需强化和改善。 检察工作一体化是基于检察实践,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而提出并推行的改革举措,它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制度,可以强化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它具有五个特点:(1)是独立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与其他国家机关相对独立,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法定程序以外的干涉。此是检察一体化的外部特征;(2)是统一性。检察一体化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统一性,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3)是整体性。从组织结构上,检察一体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下一体,就是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从而使各级检察院形成一个整体;二是在内部,每个检察院虽然分设不同的部门,但是法律规定检察长领导所有部门的工作,检察官要受命于检察长,这就使每个检察院形成了一个整体;(4)是承继性或者叫职务转移权。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检察权,因而,每个检察官执行职务的活动可以被其他检察官所承继,每个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活动可以被其他检察院所承继。一个检察官正在着手办理的案件,检察长可以指令其移交给其他检察官办理,同样,一个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如果上级检察院要求其移交给其他检察院办理,前一个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活动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所取得的证据在后继的诉讼中就会有效。正是检察官之间、检察院之间的承继性运作,使检察机关形成协调合作的整体,保障了检察权的统一有效行使;(5)是协调性。在工作层面上,检察一体化表现为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同级之间都要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同一个检察院各个业务部门之间要统筹兼顾;同一个部门内部各个检察官之间要互相配合,形成合力。比如,某一个检察官在办案时,需要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需要请求另一个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院代为调查、取证、扣押等诉讼活动,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院就要依法积极协助其完成任务。正是这种办案中的互相配合,才使整个检察机关形成一体化的运作机制。从检察工作一体化的特点可以看出,检察权运作一体化机制,其核心内容就是检察工作一体运作,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支持下级;加强各地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协作,互通情况,加强沟通,相互支持与配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职能作用与优势,紧密配合,形成合力;促进检察机关结成运转高效、关系协调、规范有序的统一整体。因此,检察工作一体化能更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整体效能,进一步强化和完善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只有这样改革,才能使检察工作一体化通过“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强化了诉讼监督,它使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民行部门、监所部门、控申部门等内设机构在诉讼监督中,进一步加强内设机构及上下级的沟通、联系,互通情况,相互衔接,形成合力,形成诉讼和衔接机制。即:侦查监督部门将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情况及时通报给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实时进行跟踪监督,并将情况向侦查监督部门反馈,对于公诉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其他有关内设机构接到有关控告申诉,或者发现诉讼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公诉部门通报,从而加强了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进行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检察环节发生的超期羁押现象,并通过办理在押人员、服刑罪犯、劳教人员及其家属的控告、申诉案件和又犯罪案件,监督其他有关内设机构的办案质量;检察技术部门在参与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检验鉴定、文证审查、出庭作证方面,为其他内设机构提供技术保障;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初查、侦查,也可以根据检察长的指令移送并配合侦查部门查办,侦查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情况,在案件侦结后,及时向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反馈,以实施监督。并将诉讼监督情况实时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汇报,以取得支持和帮助,增强了监督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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