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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撤销合同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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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撤销合同毕业论文

(一)、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从合同管理制度的产生来看,它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要求和观念,与市场经济不相协调。而且,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是不能予以规定的。原经济合同法设有“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而新合同法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取消合同管理一章,只规定第127条列入总则。可见,从立法体例上看,相对于旧法而言,新合同法已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二)、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 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三)、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 原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条)。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至于口头合同和其他各种非书面合同是否应被法律允许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新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并且新合同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对以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也予以认可。应该讲,这是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四)、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从立法语言上来看,经济合同法规定较强硬,涉外经济合同法较之有所松动,但二者均将合同主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有权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新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可见,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五)、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新合同法对可撤消合同范围的规定。 所谓可撤消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撤消该合同,使其发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大陆法国家大多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消合同的范围。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撤消该合同,使其发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可见,我国民法并未将因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原因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作为可撤消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无效合同来处理的,这一点与国际通行立法是有差距的。而新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使可撤消合同的范围扩大到了因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原因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达到了与国际接轨。 (六)、在违约责任制度方面,新合同法充分体现合同自由。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主要是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得以实现。合同违约金在原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有不同的规定。经济合同法认为,违约金应起到威慑合同违约的作用,因此违约金的作用应是惩罚性,赔偿性仅居第二。(见经济合同法第3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认为,违约金只能用以赔偿损失,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均无权对对方进行惩罚。(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新合同法基本上采纳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观点,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表现出很大程度上的任意性(见新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可以做出事先安排。具体表现在,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也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而原经济合同法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作用的观点明显带有国家意志向合同违约责任制度渗透的倾向。因此说,新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七)、在平衡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 一部详尽规定的合同法均要求当事人的意志无条件服从国家意志,无异于国家在替当事人订立合同。新合同法较好的处理了二者的关系,允许当事人的意志在一些条件下不同于国家意志,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规定了大量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条款和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条款。 2、新合同法的一些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意志不明时,某些国家意志才得以适用。例如新合同法第30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不能优先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其意思内容依法不能确定时,才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空白的补充来适用。 三、诚实信用—矫正合同自由 资本主义发展到现代,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原先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不复存在。随着垄断的出现,劳动者与雇主、大企业与消费者、出租者与租借者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日益明显,彼此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反映在民法领域,传统民法所推崇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怀疑。对合同正义的追求,成了现代合同法矫正合同自由的一把锐利武器,这种矫正主要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为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则以社会为本位。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则办事。(3)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均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4)我国新合同法明确确立了这一原则(第6条),并且,新合同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到整部合同法当中,使之非常丰富,而不是流于一句空洞的口号。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合同成立前,规定先合同义务。 传统民法认为,只有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才互负权利义务。而现代合同法则规定合同成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合理信赖利益”由此派生出相应的协作、通知、照顾、保护及保密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订立阶段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但缔约上过失责任。新合同法第43条对保密义务的规定便是典型的先合同义务,第42条则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规定附随义务。 新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在合同终止后,规定后合同义务。 传统民法认为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现代民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更周到的保护当事人利益,创设出后合同义务。如新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弥补了合同自由对合同正义背离的不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而得到遵守。四、确立合同自由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人们对合同自由造成了诸多误解,合同自由做为社会主义计划原则的对立面受到众多指责。例如,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4条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做为订立经济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第7条也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可见,合同自由在当时并未得到认可,甚至一度被当成资产阶级民法理论加以批判。直到民法通则出台以及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才逐渐得到认可。新的统一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可以认为是对合同自由的规定,尽管仍未使用“合同自由”一语,但这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得以确立,在中国有着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一)、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巩固改革成果,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必由之路,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统一的市场,呼唤统一的法律;竞争的市场,要求自由的原则。统一合同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市场的条块分割,由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市场行为;同时,新合同法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最大程度的调动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和竞争意识,这必将使交易更加活跃,社会财富极大增长,市场也必将随之繁荣。因此说,统一合同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中国不断扩大对外开放,逐步适应经济全球化挑战,与国际接轨的必然结果,这对中国加入WTO具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定意义上讲,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系列制度和规则的集合。中国要想实现现代化,要想建立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必须从传统的计划经济阴影中走出,这必然要求中国的法律与国际接轨。加入WTO,要求中国必须按市场原则办事,必须遵守统一的规则。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与国际通行立法以及WTO规则相符合,因此,合同自由的确立对中国加入WTO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注释: (1)曼兮帕蓄(mancipatio):即以买卖的形式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是一种传来取得的方式,是罗马法中最古老的转移所有权方式。 (见《罗马法基础》p136 江平 米健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见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p41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p25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p79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2年版 主要参考书目: 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王利明《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相关性:毕业论文,免费毕业论文,大学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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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法~1. 论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2. 论民法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意义3.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4. 论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5. 论我国人身权制度的完善6. 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原则^7.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8.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9. 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10. 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意义11. 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12. 论法人制度对于我国企业改革的理论与制度意义13.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14. 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15. 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16. 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17.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8. 论意思表示19. 论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20. 论物权行为30. 论代理制度对于市场交易的意义31. 论表见代理32. 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33. 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34. 论无权代理W|c35. 论民事权利体系'}36. 论人身权体系737. 论民法中的物权体系38.论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DDwY39.论诉讼时效制届满的效力 ;T40.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F41.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xI"z?[42.论过错责任原则*43.论无过错责任原则%A^bT44.论民事责任的特征与功能=Y45.论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s46.论所有权与所有制的联系与区别js]47.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U-H2[48.论所有权的限制o`{t49.论用益物权体系/50.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体系51.论我国的土地物权制度 .论我国农业土地物权制度的完善i53.论地役权$,(54.论典权w55.论担保物权体系!AF56.论抵押权的设定与效力&E!57.论质押的客体}{15n58.论权利质押的特征BlS 59.论留置权的特征的意义u60.论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n61.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A62.论共有vN63.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比较.论占有制度的意义p65.论物权的效力W66.论物权的支配效力muU{67.论物权的追及效力"yc68.论物上请求权ByPIR69.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BlsN70.论物权法定原则*w VM71.论一物一权原则Cj4,/72.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fQ73.论债的特性F*74.论债权的相对性BR}a}75.论债权的效力&X76.论债权的履行原则|b2\;G77.论债的分类及其意义sOj}=85.论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k86.论合同的解除[?87.论缔约过失责任q,}!I=88.论违约责任制度的特征与功能0~89.论继续履行N)90.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91.论情势变更原则Q-3a;92.论合同中的第三人CIj9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urnm[w94.论不当得利4IQ95.论无因管理xP(96.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hOH97.论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Uim898.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比较c/Wh99.论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m<100.论民法的私法属性u#P101.论法人分类的意义'y102.论动产与不动产分类的意义f5sW3103.论财团法人7104.论取得时效制度-105.论动产的善意取得S?Bo|106.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_No4d]107.论格式合同(标准合同)Pwu108.论合同解释原则YR?)~109.论有限合伙 L110.论隐名合伙NtU111.论买卖合同的特征与意义Ia@0112.论隐私权<,r113.论名誉权z&u114.论精神损害赔偿6ZK115.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1mU116.论无效民事行为G0,O117.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a;C118、试论格式合同%Z119、论缔约过失责任/120、论合同的生效')121、论无效合同}K`%uC122、论可撤销的合同zG1J123、论效力未定合同AB{cpi124、试论情势变更原则"4125、论不安抗辩权~{/#126、论债权人的代位权L127、论保证人的权利sZH3~N128、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7Tn)P129、论合同的解除g130、试论违约行为的形态=e131、试论各种违约责任形式的并用问题NkLjl132、论合同的解释3133、论预期违约+tlw134、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X135、论赠与合同arV;D<136、试论租赁权]u-137、论承揽合同:tc138、试论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Qrn1=)139、论保管合同8X)UY140、论旅游合同w)8v141、论债权人的撤销权az\a 142、论合同的成立vq?143、论合同的效力)14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H3cE>145.论合同代位权7ub146.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落空之比较研究=APc147.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研究(148.论第三人侵害合同的民事责任|}K149.论合同相对性原则A>4P150.论赠与合同s}S151.论竞争力待定合同g}`|z152.论无权处分Lt]G153.论惩罚性违约责任JfAXjG©网络国法论坛 -- 倾听你的观点,畅谈我的观点,沟通从这里开始…… $a©网络国法论坛 -- 倾听你的观点,畅谈我的观点,沟通从这里开始…… 2九、婚姻继承法?,Y1、关于遗产税的法律思考V&d{2、论遗赠扶养协议ky*^M3、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VB54、论遗嘱能力MA5、论夫妻财产制b6、论离婚时的损害赔偿[{<7、论离婚的法定条件c$Ajt8、人工生育方式的法律思考V/MDfW9、论亲权与监护meV#[(10、论婚姻自由(@c[B11、论公民的生育权bqg12、论结婚法律制度、论夫妻人身法律关系N\KE1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M15、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uHaG16、论一夫一妻制Y]P17、论无效婚姻制度O"#jJ18、论婚姻登记制度8V19、记生育法律制度与婚姻家庭的关系_[hSA20、论探视权,VVZ621、论婚姻法的立法思考p22、论法定继承制度DE&\23、论公民的继承权c0_x24、论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925、论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9十、民事诉讼法学-t1、关于民事诉讼法学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2T2、关于民事诉讼若干基本问题研究&2eM2t3、关于网上名声诉讼方式的可能性探讨#@]4、论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及其理论基础35、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E2nmu{6、论我国市场经济下的民事诉讼_L7、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Ke8、我国海峡两岸民事诉讼程序比较tA9、一国两制下的民事诉讼特点:+nG10、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D,11、论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PL'I12、论诉权OKY13、论诉@ZLIW14、诉讼标的及其识别标准研究+O15、论诉的成立要件FX@f29、共同诉讼研究Cxu{KP30、论第三人131、论代表人诉讼制度Z)ob_32、论诉讼代理制度]L0X33、论证据Dhfeh3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8E!35、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dM36、举证责任免除问题研究c[fG`#37、证据的理论划分标准研究&238、证据保全问题探讨1Az39、关于强制措施若干问题探讨b+40、论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制度D41、论财产保全~#8;42、论先予执行制度7buR43、诉讼费用问题研究044、若干不同类型案件审判程序问题研究Cwiez45、第一审程序研究 pO2t46、普通程序研究?Q}F2{47、简易程序研究_h~48、论起诉Y!wk49、第二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e9y50、论上诉U~1D51、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研究W^52、论特别程序^e53、督促程序研究(或完善)5#(54、公示催告程序研究(或完善)>55、论破产程序1LH56、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研究257、执行难及其对象之我见%1[geu58、论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司法协助HIV|B"59、论民事诉讼中的区际司法协助B^U60、论民事纠纷的地域特点x61、论民事纠纷的时代特点@{)t62、论民事纠纷的人群特点D63、论促裁制度的若干问题fnyP64、论人民调解`7(65、国际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探讨U366、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及作用问题研究 |a

1、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可撤销婚姻论文题目

摘 要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是一个进步。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不能使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正当权益得以充分保护。我国立法和其他国家有很大差异,这必然引起与其他国家法律冲突。因此,应对此进行思考。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自始无效婚 可撤销 思考一、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我国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有“无效婚”,但从中可推导出,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属无效婚姻。得不到法律保护。此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首次明确提出“无效婚”概念。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有医学上认为不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4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包含的34个条文中就有16个涉及婚姻无效。从后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它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有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在较早阶段参照法条推知自己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调整婚姻秩序,通过判决不合法婚姻无效的方式来维护法律威严。这无疑是一个很大进步。此外,《婚姻法》第12条还规定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这实际上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贯彻。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彻底地贯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按照该无效婚姻制度的处理,则自始无效和被撤销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双方无权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采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但在现实生活中,新婚姻法所归纳为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里面,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的欺诈、利用以及对责任的逃避等现象,在此情况下,新婚姻法规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婚姻责任,实际上让恶意方推脱应承担的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同时,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当事人的应有权利。二、 我国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具体表现1、 事实婚姻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补领结婚证,《解释》第5条进一步加以具体化“未按婚姻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该《解释》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告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则按有效婚姻处理;如未补办,按照解除合同关系处理,即视为从未存在过婚姻关系。《解释》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原则处理。”而按第5条当法院告知其补办结婚证书时,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时关进行婚姻登记,但因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单独是无法进行登记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绕了个大圈子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上可看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不符合婚姻事实要件,2月1日后才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下,确认为有效婚姻。但一方面双方争议严重到需要法院解决,说明补办登记的可能性已是非常微小,另一方面,补办登记后就有了结婚证,不再是典型的事实婚姻了,因此,我国婚姻法基本上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现象呈上升之势,而且范围广泛,既有受教育程度高的知识分子,又有程度较低的一般社会青年,通过这种社会现象形成的社会关系直接对个人身份、财产、子女亲属等都有影响,而新婚姻法却给这种重要的社会关系留下空白。2、 近亲婚《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但是,并没有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和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明确加以区分。在养子女相互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婚生子女间属于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他们的婚姻是不存在的遗传障碍的。如果解除收养关系,那么也不存在伦理道德的障碍了,并不会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规定对婚姻关系确立以前的结婚行为做出禁止,如这种婚姻关系已经确立,那么可根据该法第10条中“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为理由,申请法院判决婚姻自始无效。而《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看出,如前所述的通过收养方式形成的具有拟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间,如婚姻关系被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姻法第10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为理由,申请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时,婚姻当事人双方通过解除收养关系等方式而使得双方间不再具有亲属关系,那么按照《解释》第8条,法院应判决其婚姻无效。同样,当事人可通过这种方式使得其不违反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可以结婚。而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把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区别开来的情况下,那么按上述条文规定,自然血亲关系的亲属间是否也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解除其亲属关系,而使得其可以结婚或其已结婚有效呢?3、不同意婚不同意婚包括欺婚、虚假婚、胁迫婚、不适龄婚等。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人口流动越来越大,在双方准结婚后,因为双方户口所在地相隔太远,所以实际情况往往是甲方从自己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证。如果甲制造了一个假的材料,到乙方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证。而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甲结了婚,而后甲却以其材料是假的,双方无合意为由主张婚姻无效,这属欺婚,现在很多工作单位都在分房等方面给予已婚者和未婚者不同待遇,有不少人就假借合谋结婚的形式得以享受分房待遇,这是虚假婚。还有进行人身荣誉、财产危胁以达到结婚目的,这是胁迫婚。除虚假婚、不适龄婚外,其他几种至少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往往是被侵权的结果,比如胁迫婚,欺婚等。他们往往是女方、被迫尽配偶的义务。如果把这些全部做自始无效处理,不保护无过错才应享受的配偶权利和向恶意方追偿权利的话,则无法体现法律实质意义。《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未到婚龄的,婚姻无效。”《解释》第8条规定“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显,未到婚龄结婚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时,如双方当事人已满婚龄,则其婚姻有效,法院不得宣告自始无效。反过来,如“申请时”有一方未到婚龄,则法院应宣告婚姻自始无效,即使女方怀孕甚至已有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而实际上不适龄婚姻中,如女方已怀孕,则各方的申请宣告无效权归于消灭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孩子的出现使得各方不可能再恢复原状,视作婚姻从未存在过,这一点应仔细重新考虑,宜把已至婚龄和怀孕一起作为消灭宣告无效的诱因更为妥当。4、疾病婚《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这主要是一些治疗难度较大且会遗传的疾病。把这种情况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 其目的是为下一代及其配偶生命健康权考虑,让配偶摆脱困境。但这只是从客观的角度来考虑,而没有考虑到主观善意和恶意的因素,比如甲和乙之间有着极其浓厚的感情,在准备结婚前甲被发现有某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然而,为了有利于甲的治疗并让其度过幸福的后半生,乙自愿与甲结婚,并担起照顾甲的责任,并自愿不要孩子。这对甲来说,无论从心里上还是从生理上的病情治疗来说,都是极其有益的。而且对于乙,可以从对爱人的照顾与生活中得到幸福。反之,乙可能后半生生活中感到悔恨和遗憾。这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会损害到任何第三人利益。还比如,甲故意隐瞒其犯罪事实,在和乙生活了多年后死去。而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后者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申请理由”的,因此,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果甲的亲属以“疾病婚”为由要求法院裁定婚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无效。那么乙在付出了大量心血,财物而甲死亡后,乙却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甲的遗产,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向第三者追偿对甲的的侵权。上述情况下,如果未死亡,而乙因照顾甲而身心疲惫,反需要甲照顾时,甲却可以弃之不顾,不给乙治病。原因很简单,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甲没有法定义务照顾乙。这无论从俗理道德法理的实质正义还是以民法的保护私权的精神来看,都是不公平非正义的。如果把这个案例不做自始无效处理的话,则在婚姻被法院撤销之前,甲和乙之间的关系按夫妻的权利、义务处理,甲和乙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乙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甲的遗产。但是,这么一来,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人就和普通人结婚的后果是相同了,如果甲有后代的话,则他们的后代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负担和危害,故简单地同意这类结婚不可行。故未偿不可以在当事人自愿同意生孩子的前提下允许结婚,并制定一系列的针对违反此前提的惩罚措施。应该认为,在承认现实基础上,把婚姻撤销前这段当事人间的关系视为通常婚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实现对实质正义的法律精神追求,而且是体现公平与正义的。5、重婚重婚一般被认为是严重违背伦理道德、社会公益的。比如甲与乙结婚后,甲又与丙结婚。丙会被认为第三者插足,与甲的婚姻会判决无效,其权益得不到婚姻法保护,甲丙甚至会受到刑法的惩罚,尤其是当甲属于现役军人的妻子时情况更是如此。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6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如果甲采取种种方法欺丙,隐瞒其与乙已婚的事,而丙又处于一个智力正常情况下无法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甲乙已婚的事实,并深信自己与甲的婚姻是合法婚姻状态中,则简单地判决自始无效,致使丙与其子女处于生活困境中,无法从甲得到和丙作为配偶已尽义务相称的补偿,显然对甲不公平。这样的法条实际上充当了保护侵权者的角色。在丙知道自己与甲婚姻属重婚以前,单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在已受损害情况下,不能一概制裁,而不加以保护其应有的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如前所述,《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因而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就不算重婚了,这是典型的以表现形式规避重婚之名而行重婚之事。在此,我们要反思一下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问题。《解释》第7、10条规定了申请主体的范围除胁迫婚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胁迫婚中已知前述,申请主体除受胁迫当事人外,应扩大到受胁迫方的近亲属。第7条把“利害关系人”限定为某一方或双方的近亲属,这个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中可能存在着明显利用婚姻恶意进行逃避债务的情形。比如甲欠乙大量债务,但甲不愿偿还,于是甲未到婚龄或与其有禁婚亲属关系的丙通过某种方式拿到结婚证。但并不从事实质的婚姻生活中,以到将采取适当时机再以未到婚龄,禁婚亲属关系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解释》仅规定婚姻当事人及其某一方或双方近亲属有权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故乙无权提出申请。于是丙可以在暗处处理子女自己的财产后,和甲协商留下证明双方同意把各自财产当作婚姻财产的书面证据,通过这种方式,乙因婚姻关系取得甲一半财产,而甲偿债时却仅仅以甲在婚姻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这样大大减少了甲的偿债能力,因而损害了乙方的债权。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当事方明显地有着利用婚姻形式恶意逃避义务之目的,对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当事人”应当扩大解释。三、 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论思考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分为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无效的法律后果自始无效、恢复原状;撤销事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可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撤销权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请求撤销还是变更,由撤销权人自由选择。而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事实及子女切身利益,不可能恢复原状。所以《婚姻法》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都纳入到自始无效范畴的做法不能很好地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社会公正和人文关怀。应该只把严重违反社会公益的几种情况归入自始无效婚。而把其他的归为可撤销,不具追溯力,即把当时双方在婚姻撤销宣告生效前的关系作为普通婚姻中夫妻间的关系处理。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必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法律,是有利法、是平等之法。因而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利益,调整社会秩序。而且,规定的的制裁也应为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权益而制裁。正如陵孟德斯鸠认为“写这本书的目的就要证明这句话,适中宽和精神是立法者的精神……。”①以想象的某种至善境域为借口,而对一件不是坏事加以禁止,这很有必要。②所以,立法者应保护和制裁并重,制裁应服务于保护。③体现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应尽量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种类范围,而在可撤销婚中。也应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精神为目标,强调对善意的已尽配偶义务的无过错方、弱势方作为配偶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向恶意方追偿权利的保护,这将使得可撤销的结果渐渐趋同于离婚的结果,英国学者甚至作出了无效婚姻制度已日益消亡的判决。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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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论文选题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以下是商法论文选题,欢迎参考。

1.公司人格制度研究

2.论累积投票制度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作用

3.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研究

4.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5.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6.试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7.试论公司资本比较研究

8.试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9.股份有限公司监督制度比较研究

10.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11.试论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

1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义务研究

13.股东现物出资制度比较研究

14.试论公司法中表决权排除制度

15.试论公司法基本原则

16.试论公司法的价值

17.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研究

18.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

19.论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问题的修改与完善

20.试论一人公司

21.试论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22.完善我国公司法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23.股东会罢免董事的法律问题研究

24.试论公司法的理念及变迁

25.公司法的功能之比较研究

26.董事勤勉义务比较研究

27.试论董事利益保护机制

28.试论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9.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比较研究

30.试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31.监事会职能比较研究

32.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比较研究

33.公司登记制度比较研究

34.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比较研究

35.股东资格问题研究

36.公司治理模式比较研究

37.试论公司债

38.试论公司的发起人

39.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40.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比较研究

41.试论公司法中表决权排除制度

42.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

43.试论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44.我国公司法监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45.董事交易制度比较研究

46.试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

47.关联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48.公司治理的司法保障

49.公司治理之国际比较研究

50.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51.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思考

52.股东大会初探

53.完善我国公司资本立法的建议

54.论公司董事的诚信义务

55.虚假出资法律责任探析

56.企业集团中子公司的利益保护

57.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

58.商事主体制度研究

59.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研究

60.论商法的特征及基本原则

1. 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手段加害他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2. 从案例分析的角度谈意思表示不一致时的法律效力

3. 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

4. 母亲的探望权

5. 自管公房使用权私自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6. 买卖不破租赁

7.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

8. 试论民法重大误解制度

9. 恶意占有人的费用请求权

10. 冒名顶替之侵权责任

11. 业主自治团体的法律地位研究

12.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13. 间接代理——以《合同法》第402条.403条为中心

14. 论国家政策在民法中的法律漏洞填补功能

15. 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研究

16. 非婚同居房产纠纷

17. 小区停车位及车库归属法律问题研究

18.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探究

19. 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纠纷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20.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21.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

22. 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23. 新法的困惑与制度下的阐释——区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案型

24.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损害赔偿责任

25. 论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从放弃继承的角度入手

26. 意思表示之欺诈与侵权责任

27. 《精神卫生法》中 “被精神病”的法律探析

28. 出租人的通知义务——以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为背景

29. 侵犯信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30. 法国亲权及监护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31. 论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之关系——以最高院(2012)民三终字第3号裁定书为视角

32. 冒名顶替行为的定性及侵权责任

33. 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属性

34. 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

35. 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36. 从人格权保护角度界定言论自由的尺度

37.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研究——以中介委托合同为中心

38. 可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

39.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再认识

40. 侵犯肖像权的类型化研究

41.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分析

42. 个人信息的人格权保护

43.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特殊动产买卖合同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合理性分析

44. 表见代理中的本人过错

45. 继承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

46.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之思考

47. 对情势变更原则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

48. 婚外同居财产赠与的效力

49. 夫妻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家事代理权

50. 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论我国商法典单独制定欠缺的条件

2.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

3.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分析

4.浅析我国网络交易的商法规制

5.中国民商立法及其模式选择探讨

6.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探析

7.《日本商法典》的修订

8.合作社商人化的共生结构

9.浅议商法的社会责任理念及其规则体现

10.商事行为制度浅析

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12.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研究

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

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

16.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应为科学选择

17.电子可转移记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8.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

19.商事仲裁与商法思维

20.商行为立法问题研究

21.商法思维法律适用性微观辨析

22.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

23.论商法理念的时代动因

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

25.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

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27.日本法上的提单效力问题研究

28.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在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的应用

29.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0.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31.对当代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

32.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

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34.商事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35.基于商法理念下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

36.从全球经济危机反思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

37.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

38.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试论个体工商户制度

39.商法解释理论的基点与法则分析

40.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与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探讨

41.论商事裁判的代理成本分析进路

42.工商登记改革后商事司法权的定位及价值功能

43.我国商事登记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44.商事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基于两大法系理论和立法的分析

45.论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

46.浅析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

47.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现实融合

48.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49.依法治国语境下的商法建设

50.有关商事审判中的商法理念与审判思路探讨

51.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改革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与完善

52.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构建

53.商事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方法研究

54.论商事代理商制度与完善构想

55.由“囚徒困境”引发的对商法互惠互利原则的思考

56.论中国商事立法法典化--以商人习惯法为视角

57.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

58.商法总论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探讨

59.关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60.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

61.权利外观理论视角下的现代商法价值

62.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

63.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和民商合一体例下商法的独立性

64.论信息失衡的商事法律回应

65.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探讨

66.论生态文明视域下的商主体--生态人法律模式建构

67.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68.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

69.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70.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71.论商事权利研究范式

72.刍议民商法之发展演进

73.试论如何协调商法的公法性色彩和私法自治理念

7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75.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公法属性之证立

76.浅谈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77.论商法的商人自治理念

78.契约权利下古代商事法律思想分析

79.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

80.商事代理概念重构:法经济分析的视角

81.论商法教学中商务能力的培养

82.商法语境下公平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83.论商主体资格之取得要件及其表现形式

84.论儒家文化对我国商法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

85.浅析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86.论营业转让行为的认定

87.新时期商法的基本原则探讨

88.我国商法引入经营者概念的理论构造

89.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完善路径探析

90.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

91.我国商法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

92.城市流动商贩的商法规制探讨

93.浅析确定商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94.论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构建现状及完善

95.从功能与效力的关系角度论商业登记效力的分类

96.现代商法对商行为的法律控制

97.财经类院校商法课程实践教学体系构建研究

98.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99.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刍议

100.国际商法复合开放式教学法研究

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婚姻法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3、秦汉家族法研究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申请撤销毕业论文

提交后发现错误可以申请撤回,或者在系统限定的时间内自己撤回修改。

小论文投错期刊了,怎么写撤稿信 怎么投的怎么发撤稿信,直接说明撤稿就行,没有太多讲究的、原上草论文 论文录用未缴费想要撤稿应用什么理由 理由通常五花八门。不用什么理由。没钱了都是理由。 这也是为什么杂志社人手总是不够的原因。不是一本杂志刊登100篇文章,就只有100篇投稿。通常会有几百篇文章。扣掉审稿不过的,审稿通过的,也未必都会最后发表。 一般杂志社,人手就是10个人内。扣除财务、外务、和几个不干活的领导,真正干活的也就5个人左右。旬刊的杂志,10天出版一本杂志。扣掉周末,基本就是7天的时间出刊一本杂志。 审稿、查稿、定版、排版、印刷、邮递,足可以让这5个人忙得团团转。 这也是为什么杂志社的电话十有八九打不通的原因。 这也是为什么会有刊易这类论文代理公司的发展壮大。 已经发表出来的学术论文可以申请撤销吗 已经发表了的话,肯定不能了,如果还没交版面,那倒有可能 下午刚投的稿,发现论文有问题,想要撤稿,怎么办 这个比较难。 论文还是需要等一段时间的。 如果没有交上的话,还可以。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对你有所帮助。 小论文投错期刊了,怎么写撤稿信 直接通过投稿路径撤稿就行了。原上草论文 已经录用的论文可以撤稿吗 应该是可以的,但是要扣钱吧,最好是不要撤稿,你可以转刊试试,找中国论文榜就可以 论文被录用,发录用通知了,要撤稿,怎么跟编辑说 直接说吧。这有什么 已刊发的论文能撤稿吗 很明显,答案是不行的。 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科学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科研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总称为论文。 论文已接受作者主动撤稿影响大吗 (一)要有全局观念,从整体出发去检查每一部分在论文中所占的地位和作用。看看各部分的比例分配是否恰当,篇幅的长短是否合适,每一部分能否为中心论点服务。比如有一篇论文论述企业深化改革与稳定是辩证统一的,作者以浙江××市某企业为例,说只要干部在改革中以身作则,与职工同甘共苦,可以取得多数职工的理解。从全局观念分折,我们就可以发现这里只讲了企业如何改革才能稳定,没有论述通过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了企业经济效益,职工收入增加,最终达到社会稳定。 (二)从中心论点出发,决定材料的取舍,把与主题无关或关系不大的材料毫不可惜地舍弃,尽管这些材料是煞费苦心费了不少劳动蒐集来的。有所失,才能有所得。一块毛料寸寸宝贵,舍不得剪裁去,也就缝制不成合身的衣服。为了成衣,必须剪裁去不需要的部分。所以,我们必须时刻牢记材料只是为形成自己论文的论点服务的,离开了这一点,无论是多少好的材料都必须舍得抛弃。 (三)要考虑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初学撰写论文的人常犯的毛病,是论点和论据没有必然联系,有的只限于反复阐述论点,而缺乏切实有力的论据;有的材料一大堆,论点不明确;有的各部分之间没有形成有机的逻辑关系,这样的论文都是不合乎要求的,这样的论文是没有说服力的。为了有说服力,必须有虚有实,有论点有例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论证过程有严密的逻辑性,拟提纲时特别要注意这一点,检查这一点。 (四)论文的基本结构由序论、本论、结论三大部分组成。序论、结论这两部分在提纲中部应比较简略。本论则是全文的重点,是应集中笔墨写深写透的部分,因此在提纲上也要列得较为详细。本论部分至少要有两层标准,层层深入,层层推理,以便体现总论点和分论点的有机结合,把论点讲深讲透。 中南大学对论文撤稿的处理 学术论文是科学或者社会研究工作者在学术书籍或学术期刊上刊登的呈现自己研究成果的文章。学术论文往往强调原创性的工作总结,但也可以是对前人工作总结的回顾及做出评价,后者也往往被称为综述性文章(Review)。学术论文的出版正在经历着重大变化,出现了从传统的印刷版到网络上电子格式的兴起。论文中最重要的就是论点、论据和论证,所以在写作中,一定要对这三点加以重视。 论文写作,简单的说,就是大专院校毕业论文的写作,包含着本科生的学士论文,研究生的硕士论文,博士生的博士论文,延伸到了职称论文的写作以及科技论文的写作。一般来说,论文写作,即高校毕业生,科技工作者以及各科研机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据一定的论文格式和字数要求,对学习和工作的学术总结和创新。[1] 论文一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组成(例如附录)可有可无。论文各组成的排序为: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英文题名、英文摘要、英文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和致谢。 下面按论文的结构顺序依次叙述。 题目 (一)论文——题目科学论文都有题目,不能“无题”。论文题目一般20字左右。题目大小应与内容符合,尽量不设副题,不用第1报、第2报之类。论文题目都用直叙口气,不用惊叹号或问号,也不能将科学论文题目写成广告语或新闻报道用语。 命题方式 简明扼要,提纲挈领。英文题名方法①英文题名以短语为主要形式,尤以名词短语最常见,即题名基本上由一个或几个名词加上其前置和(或)后置定语构成;短语型题名要确定好中心词,再进行前后修饰。各个词的顺序很重要,词序不当,会导致表达不准。②一般不要用陈述句,因为题名主要起标示作用,而陈述句容易使题名具有判断式的语义,且不够精炼和醒目。少数情况(评述性、综述性和驳斥性)下可以用疑问句做题名,因为疑问句有探讨性语气,易引起读者兴趣。③同一篇论文的英文题名与中文题名内容上应一致,但不等于说词语要一一对应。在许多情况下,个别非实质性的词可以省略或变动。④国外科技期刊一般对题名字数有所限制,有的规定题名不超过2行,每行不超过42个印刷符号和空格;有的要求题名不超过14个词。这些规定可供我们参考。⑤在论文的英文题名中。凡可用可不用的冠词均不用。 署名 (二)论文——署名科学论文应该署真名和真实的工作单位。主要体现责任、成果归属并便于后人追踪研究。严格意义上的论文作者是指对选题、论证、查阅文献、方案设计、建立方法、实验操作、整理资料、归纳总结、撰写成文等全过程负责的人,应该是能解答论文的有关问题者。往往把参加工作的人全部列上,那就应该以贡献大小依次排列。论文署名应征得本人同意。学术指导人根据实际情况既可以列为论文作者,也可以一般致谢。行政领导人一般不署名。 引言 (三)论文——引言是论文引人入胜之言,很重要,要写好。一段好的论文引言常能使读者明白你这份工作的发展历程和在这一研究方向中的位置。要写出论文立题依据、基础、背景、研究目的。要复习必要的文献、写明问题的发展。文字要简练。 材料方法 (四)论文——材料和方法按规定如实写出实验对象、器材、动物和试剂及其规格,写出实验方法、指标、判断标准等,写出实验设计、分组、统计方法等。这些按杂志对论文投稿规定办即可。 实验结果 (五)论文——实验结果应高度归纳,精心分析,合乎逻辑地铺述。应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但不能因不符合自己的意图而主观取舍,更不能弄虚作假。只有在技术不熟练或仪器不稳定时期所得的数据、在技术故障或操作错误时所得的数据和不符合实验条件时所得的数据才能废弃不用。而且必须在发现问题当时就在原始记录上注明原......>>

没有别的好办法,按照老师意见进行修改,直到老师满意为止,如果自己能力有限,可花心代价,求教老师或者身边成绩好的同学。

最佳回答:没有别的好办法,按照老师意见进行修改,直到老师满意为止,如果自己能力有限,可花心代价,求教老师或者身边成绩好的同学。

知网撤销毕业论文

是永久保存的。 所有学生的毕业论文都是永久保存的,论论文的电子档都会存在学校的大数据库当中以被查证,这些毕业论文也能够证明学生是通过自身的努力才获得毕业证书的,与此同时如果是硕士或者博士毕业,所有的论文还会被中国知网所收录,也会永久保存。

是。论文是本科生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毕业之前都要写的,一般会将自己的论文上传到知网,学校不一样,写论文平台也会有所不同。自己的论文版权归于自己,但是想要撤下论文需要通过繁杂的申请步骤,撤下之后就是永久的了,想要把论文留在知网需要再次上传。

高校撤销毕业论文

本科生应该取消毕业论文,因为写了毕业论文也没啥用,而且很多毕业生的论文水平很低。

根本性问题。这类问题包括:创新性不足,文章没有价值,实验设计不合理,够不上这本杂志的水平等等。也就是从根本上直接推翻这篇论文的。这种情况下,基本没啥能争取到这名审稿人的同意了。我们实验室都是找北京译顶科技,

教育部在1月7号,在官网上发布了关于本科生抽检毕业论文的相关信息。从今年1月1日开始,每年毕业生论文都要进行上缴抽查,检测比例要在2%以上,要是在学生毕业论文里,发现存在抄袭和剽窃行为,就得接受处罚了。接受的处罚不是简简单单的重写论文,而是会撤销学位证书。

这次规定写了,要是抽检到不合格的学校,会向公众公布抽查结果,不仅学生本人丢脸,连学校也要跟着一起丢脸。公众知道学校出现论文抄袭、剽窃这种行为,更是对学校声誉有影响,很可能还会影响往后的招生。

根据规定,如果高校连续两年出现不合格的情况,违规论文数量比较多,就要在全省内进行通报批评,还要削减学校往后的招生计划,学校有关负责人也会被教育部约谈。

要是连续三年都出现问题,惩处就相当严重了,不仅进行通报批评,还要求学校暂停所有招生计划,严重一点的,撤销学校授予学生学位证书的资格。这对高校来说,是极其严重的处罚,不仅让本科生感到压力,连学校也是倍增压力。

当然不应该了,因为毕业论文这个做法我认为是非常好的,可以从中看出孩子们学习到了什么,所以一定不要取消毕业论文这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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