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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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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毕业论文

法学毕业论文提纲 无论是在学校还是在社会中,大家对论文都再熟悉不过了吧,论文是对某些学术问题进行研究的手段。怎么写论文才能避免踩雷呢?以下是我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提纲,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法学毕业论文提纲1 论文题目 浅析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和解决的对策 法学毕业论文提纲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经出台了的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为此,本文在阐述了超期羁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长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础上,着重提出了一些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对策 前 言 一, 法学毕业论文提纲:超期羁押的界定 二,法学毕业论文提纲: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二)超期羁押严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四)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法学毕业论文提纲: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 请继续阅读相关推荐: 毕业论文 应届生求职 毕业论文范文查看下载 查看的论文开题报告 查阅参考论文提纲 查阅更多的毕业论文致谢 相关毕业论文格式 查阅更多论文答辩 法学毕业论文提纲2 1、毕业论文大纲题目。应能概括整个论文最重要的内容,言简意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过20个字。 2、论文摘要和关键词。 论文摘要应阐述学位论文的主要观点。代写论文说明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尽可能保留原论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而不应是各章节标题的简单罗列。摘要以500字左右为宜。关键词 是能反映论文主旨最关键的词句,一般3-5个。 3、目录。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应标注相应页码。 4、引言(或序言)。内容应包括本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现状,代写论文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这项研究工作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理论意义与实用价值。 5、正文。是毕业论文的主体。 6、结论。论文结论要求明确、代写论文精炼、完整,应阐明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以及在本领域的意义。 7、参考文献和注释。按论文中所引用文献或注释编号的顺序列在论文正文之后,参考文献之前。图表或数据必须注明来源和出处。(参考文献是期刊时,书写格式为: [编号]、作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外文可缩写)、年份、卷号、期数、页码。 参考文献是图书时,书写格式为:[编号]、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年份、版次、页码。) 8、附录。包括放在正文内过份冗长的公式推导,以备他人阅读方便所需代写论文的辅助性数学工具、重复性数据图表、论文使用的符号意义、单位缩写、程序全文及有关说明等。 ;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司法论文的 范文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谈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当代社会,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的发展,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了有利的实现 渠道 。我国法学界普遍承认舆论法律监督。舆论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属于广义的法律监督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可以在法律监督方面起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的作用。[1]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相反,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但实践中远非如此。记者对于社会 热点 的追求,促使他们以“新闻自由”为依据不断介入政治、经济、 文化 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2]。而媒体的强大力量,在对司法过程的报道中暴露出职能越位、充当法官审判等问题。而这种强大的舆论引导功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司法审判造成压力,对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造成了冲击。因此,司法机关出于对新闻媒体的抵触心理而要求其“闭嘴”,但这种行为着实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

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本属于宪法赋予的两项基本权利,为何会在实践过程中形成如此强烈的冲突?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司法独立与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

司法独立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因此,司法独立应该排除利益和情感的影响,也自然应当排除新闻媒体的影响,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对案件事实的忠诚。与此同时,英国古谚讲:“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看得见的方式”就需要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将正义实现的过程置于公众的视野之内,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其肩负的舆论监督作用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积极作用。但媒体却凭借其强大的介入力量,不断向司法入侵,最终由新闻舆论监督发展成为“新闻审判”。

“新闻审判”本为舶来品,传入国内后即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新闻审判”的含义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报道对象所做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3]从曾经的张金柱案到近年来的药家鑫案、李启铭案等,每一宗案件都被媒体倾注入过度的热情――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审判前或者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4]正是基于新闻媒体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置于舆论的重压之下,最终的裁判或多或少的受到舆论的影响。

二、新闻舆论监督的意义

(一)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而我国《宪法》第12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正是由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使法院的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有效的遏制了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不当内容,推动实现司法公正。

(二)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始终是司法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司法腐败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而且侵蚀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美国著名记者指出,“罪恶、卑鄙和腐败最害怕的就是报纸,因而任何法律、伦理和制度都无法和报纸相比。”新闻媒体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报道,往往能够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同时会引发相关部门的重视,政府和公众的合力使腐败分子身败名裂。如此大的腐败成本,有效的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

新闻媒体对于司法体系的分析和评述,为司法改革提出了宝贵的借鉴意见,有助于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三、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看来,新闻自由并非是绝对的,新闻媒体行使法律监督权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司法独立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新闻自由

司法审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依靠“理性和良知”,忠于法律和事实,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扰后做出谨慎且公正的判断。而新闻媒体则通过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 文章 ,有失公允的评判案件,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带动性的舆论压力,成为法官裁决时的障碍,使其失去独立审判的立场。

(二)法官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的矛盾性

司法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性。由于司法审判关乎人的生死、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因此必须是理性判断的过程;而新闻媒体的宣传却带有很强的感性因素,往往掺杂了道德情感于其中,其语言也强调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因此,对于同一个问题,法官与记者基于不同的立场与视角,关注点自然不同,这种差异势必导致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的对立和冲突。

四、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

卢卡斯曾经深刻的揭示了司法所要求的专业性:“一个看重正义、法律和自由的国家,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必定是不平等的,即法官必须占据实权地位,而且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因此,新闻媒体应当认识到其新闻审判的越位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监督主体的地位。对于寻求新闻审判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入手解决:

(一)加强立法规范,填补法律空白

二者冲突的根源在于缺少法律规范对于二者关系的协调。立法机关可以借鉴相关的域外 经验 并结合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新闻舆论的监督设置合理的界限,以消除当前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之间的对立冲突关系。

(二)强化新闻从业者相关的 法律知识 ,引导遵从职业规范

通过强化其相关的法律知识,引导其遵从职业规范,使其从内心遵从法律,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并严格遵循职业道德法规,避免对案件做出有失公允的报道,做事实的传播者而非情感的传递者。

(三)加强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的交流

二者之间不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和冲突。因此,关于媒体如何介入、如何报道以及如何评论等关键性的问题,应当由二者坐下来进行交流和沟通,共同研讨解决方案,制定出一个双方认同的规则,并按照规则规范双方的行为,共同促进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

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探讨

一、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的基本内涵

所谓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一种司法理论,它鼓励法官摆脱对于司法判例的严格遵从,允许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考虑其个人对于公共政策的观点以及以其他因素作为指导,通过对于判决来保护或扩展与先例或立法意图不符的个人权利。遵循该理论会造成某些判决侵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结果。”[1]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定义的,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2]

与此相反,法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已经确立的规则来办案,反对法官充当立法者的角色,反对法官融入个人的价值观以及他本人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仰。这被称为司法克制主义(judicial passivism)。施克莱认为:“所谓守法主义是指一种伦理态度,它把是否遵循规则当做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将道德关系视为由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像所有被强烈感受并广为接受的道德守法主义不仅体现为个人行为,也表现为哲学思想、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制度。”[3]其本质为社会生活中涉及法律的问题与现有法律规定和判例相背离的地方,应当通过立法等方式解决,而非司法机关主动改变既存之规定。在外观上表现为“司法机构的自我约束或自我克制”[4]。

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并非针对具体的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在现存法律规定或判例与实际生活的新趋势不符的背景下,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享有的创造性之界限问题。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要为了实现正义,在服从法律基本原则和理念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现有规定和判例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对司法权的限制;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只能严格依法裁判,法官不能创制法律,而只能服从法律,制定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法律解释只局限于文义解释,并努力探询立法者的原意。“司法克制主义则倾向于强调在民主国家中对司法权所应该进行的限制,并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5]2。因此,“司法能动或司法克制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的程度问题”,即“能动和克制的区别更多只是一个程度不一而非性质不同的问题。”[5]2-3

二、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各自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一)司法能动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现今社会,简单依靠法律条文来处理案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诉讼需求,条文的固定性及有限性往往会使我们的司法裁判者在某些个案的处理上寸步难行。假若为了使所有案子都“有法可依”而不停修改或增减法律条文,不仅会造成社会行为规则观念的动荡,而且会大大损害法制稳定的威信力。司法能动在法律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有着诸多的适用价值,但是司法能动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自身的素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者慢慢由以前的非法律人转换为法律人,即大部分司法者接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受过一定的法律实务的培训,自身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储备。当所面临的案件没有直接可以遵循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自身的法律技能运用适当的法律 方法 ,经过一定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续造、法律发现等方式分析案情,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探求最为适当的条款来处理案件。但是,由于法律没有直接明细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对于同一案件司法裁判者运用法律方法有可能因为个人法律素质的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这样往往会产生司法的不稳定性,影响法律的可预测性及对民众行为的指导性。

其次,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的思想道德价值倾向有着一定的关系。当司法者运用司法能动这一自由利器时,高比例的法律裁判结果就握在了法官的手中。法官是倾向公序良俗还是机械性地被舆论牵着鼻子走,更或是倾向于权力而非权利时,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大相径庭。既可能裁判顾及多方利益,采取较为平衡的裁量方式判案,也有可能产生令大众哗然的结果,更或顺应民意的裁判结果。因此,司法能动性是否得以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和司法者的思想道德倾向是密不可分的。

再次,司法能动性需要司法者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以及严谨的辩证 逻辑思维 。但是,在我国,法官不是像美国那样经验丰富的律师担当,而是学校法学系 毕业 生或者其他并不是很权威的法律人担当。由于没有丰富的法律经历,或者还未被培训出缜密的思维逻辑,在判案时很容易产生疏漏或不足,影响法律运用的质量。法律思维被异化,法律思维立场的变化而产生的异化,以及法律操作技巧的程度都将影响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程度。

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虽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的某些漏洞和不清晰,但是并不是可以随意使用。只有在上述条件都较完备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发挥其能动性,使之法律实质化,司法能动权利化而非权力化,能动性科学有效、正义合法地在案件的集结点为司法者解围,给当事人化解案情予以合法的裁判,以达到说服当事人、惩罚犯罪人、震慑社会其他成员的作用。

(二)司法克制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司法能动性实现其法律价值的时候,司法克制性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能动性的发挥,或者说是抑制司法能动性的过分发挥。

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应探询立法者的原意,体现了对规则的尊重[6]。司法克制主义要求法官对法律要忠诚;要克己守法,廉洁自律,尊重法律规则;要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其他 社会公共权力保持谦抑的姿态。司法克制虽然在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的局限性。

第一,司法克制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及司法能动的 发展程度。在我国,司法克制是相当必要的:我国人口众多,民俗繁杂,部分地区的法律实施还比较落后,或者说地方控制主义比较严重。如果在处理法律问题时,仅注重司法能动性而忽视司法克制性,将造成严重的后果。掌权执位者极有可能将法律作为其实现某些不正当、不合法目的的工具,正如文强案中,作为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和黑道勾结,强奸女学生等恶行,其行为的保护伞就是他手中的权力,作为一个法律人,偷天换日,坏事做尽,司法能动在他的手中变成了凶器,此时若无司法克制、法律来惩处他的行为,该恶行岂不是会被他的虚言假语蒙混过去?

第二,司法克制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因不同法律人而有迥异结果,因此需要社会大众的监督与建议。此时,所说的大众监督并不是说司法活动被民众牵着鼻子走,而是司法活动在一定意义上需要考虑民众意见,利于将裁判结果均衡于法律与社会利益,达到利益衡量的最佳状态。

正如,南京醉酒驾车案中,张明宝造成五死四伤的惨剧,但是在2009年12月23日的一审判决中却只是判处了无期徒刑。对于此,笔者认为,张明宝明知我国法律严禁醉酒驾车,并且造成如此惨剧,虽然事发之后张明宝认罪态度良好,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了罪行,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但是,对于此案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没有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严重偏离了利益衡量的轨道。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法与正义的契合,实现社会的正义,实现法律的实效价值,应在司法克制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能动,判处极刑。司法克制不应成为实现实质利益的绊脚石或是借口。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发展中缺一不可,法律规则是规范的固定化文字,而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是思辨灵活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这一严谨的问题来说,法律人在处理某些法律问题时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妥善处理案件,实现当事人利益、法制要求和惩罚罪恶的平衡。但是,司法能动性过度必然会产生权力泛滥性地被利用,法律成为凶器而丧失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因此,在司法能动地适用过程中是伴随着司法克制行为的,法律人必须以立法原意为基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融合适用,结合实际适度加大或减小司法能动或克制的运用比例,在法治社会中逐步完善法制。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浅谈基层司法队伍建设毕业论文

(一)强化学习意识,用先进思想武装法警头脑,在打牢思想理论根基上下功夫。司法警察作为一支准武装力量服务于审判工作却又相对独立于审判工作,它所执行的警务工作带有强制性和威慑作用。因此,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政治理论修养是提高司法警察职业素质的最基本的要求。要紧紧围绕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牢牢把握“公正与效率”这个法院工作主题,对全体法警进行政治思想教育。(二)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法警法律地位和职权,规范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 司法警察的执法活动是人民法院执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执法情况如何可以直接反映出法院的执法水平,对树立法院司法权威和社会形象具有重要影响。(三)建立严格准入制度,畅通法警进出渠道,从源头治理法警素质不高的现状。解决法警素质不高,应从源头治理。目前没有法规和文件对法警进入及退出条件、标准进行硬性要求,各地法院标准不一,进入法警队伍的人员结构繁杂、素质参差不齐,致使司法警察“先天不足”,严重影响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正规化建设。

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建设应注重几个方面的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思想是行动的先驱,要加强法院队伍建设,首先要加强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加强领导班子建设。领导班子是一个集体的领导核心,其作用相当于火车头、领头羊,领导班子的能力如何对法院整个集体的战斗力大小和发展前景有着重要影响,因此,领导班子建设至关重要。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法院的各项工作需要干警去执行,干警的能力如何决定工作的质量高低。要适应新形势的审判工作需要,就必须加强基层法院干警的司法能力建设。要采取多种方式强化教育培训,培养干警的判断事实、适用法律、驾驭庭审、调解纠纷的能力,培养干警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审判与服务的关系的能力,培养干警和谐司法的意识和能力,不断提高司法水平,提高司法能力。 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司法作风是人民法院执法水平的综合反映和集中体现,也是人民群众认识人民法院最重要、最直接的途径,所以,加强司法作风建设是法院提高执法水平的迫切需要,是人民群众对法院队伍建设提出的最迫切要求。 加强反腐倡廉建设。要进一步加强基层法院队伍廉政建设,规范法官司法行为,认真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的规定,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和惩戒力度,维护司法公正、文明,保持法院队伍清正廉洁同时还需要;完善法官招录、培训制度。 完善司法职业保障制度。 规范司法警察队伍管理。

强化认识抓紧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首先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正确履行政府工作职能,确保“十一五”规划目标顺利实现的根本保证。行政执法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这个大局,正确履行工作职能,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部门发展小局的关系,实现行政执法与社会经济发展任务的有效融合。而要实现这样的融合,关键在人才,基础在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其次,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客观要求。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依法治权”,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在行政管理领域的集中表现,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和新形势下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要实现管制政府向服务政府、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必须狠抓行政执法队伍的素质建设。第三,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是改善行政执法现状,全面强化服务职能,提高工作效能的必然要求。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执法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客观地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队伍的文化、专业结构,工作纪律作风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如果不狠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时发现和遏制一些不良的苗头性倾向,从根本上解决深层次的人员素质问题,势必严重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到和谐社会建设和法治目标的实现。

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建设应注重几个方面的建设:1、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思想是行动的先驱,要加强法院队伍建设,首先要加强队伍思想政治建设。2、加强领导班子建设。领导班子是一个集体的领导核心,其作用相当于火车头、领头羊,领导班子的能力如何对法院整个集体的战斗力大小和发展前景有着重要影响,因此,领导班子建设至关重要。3、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法院的各项工作需要干警去执行,干警的能力如何决定工作的质量高低。要适应新形势的审判工作需要,就必须加强基层法院干警的司法能力建设。要采取多种方式强化教育培训,培养干警的判断事实、适用法律、驾驭庭审、调解纠纷的能力,培养干警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审判与服务的关系的能力,培养干警和谐司法的意识和能力,不断提高司法水平,提高司法能力。 4、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司法作风是人民法院执法水平的综合反映和集中体现,也是人民群众认识人民法院最重要、最直接的途径,所以,加强司法作风建设是法院提高执法水平的迫切需要,是人民群众对法院队伍建设提出的最迫切要求。 5、加强反腐倡廉建设。要进一步加强基层法院队伍廉政建设,规范法官司法行为,认真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的规定,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和惩戒力度,维护司法公正、文明,保持法院队伍清正廉洁同时还需要;完善法官招录、培训制度。 完善司法职业保障制度。 规范司法警察队伍管理。

浅谈公司理财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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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投资理财已经成为了人们的一种消费方式。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投资理财的论文,供大家参考。投资理财的论文篇一:《试谈现代经济条件下的投资风险管理》 摘要: 风险投资对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从风险管理意识、机构设置、程序设置、执行监督四方面深入剖析中小企业投资风险存在的问题,并根据问题提出针对性建议,以期为我国中小企业投资风险控制提供借鉴。 关键词: 中小企业;投资风险;管理 一、引言 大量具有潜力的中小企业的倒闭警示我们,如果没有良好的投资风险管理,企业不但不能扩张,相反还会倒闭,浪费发展的良机,造成了有好机会而没有抓住,资金都浪费在了高风险低收益的项目上。研究中我们发现,中小企业投资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中小企业的生产并没有形成强大的规模经济,盈利能力有限,缺乏良好的信誉、融资额度有限、偿债能力较弱、内部控制特别是财务控制制度也不是特别的科学和规范,所以,造成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资金的供应链不连续而经常供应不及时,甚至一些非常好的项目也因为缺少资金而中断,这些都是风险。正是由于中小企业的投资风险控制存在着不足,于是就会影响企业的长期发展和公信能力的建设,因此,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量体裁衣”的投资风险管理显得特别重要。所以,研究中小企业投资风险管理是对中小企业的最重要的管理活动的研究之一,也能为中小企业发展带来实际的作用。 二、中小企业投资风险管理的现状 (一)投资风险管理意识落后风险管理意识淡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投资风险的管理没有得到重视,没有指定相应的部门来监管,所以想到的时候就管理,时候就置之不理了;另一个则是企业对风险缺少后续的跟进,当风险发生了之后,企业没有去分析和 总结 原因,没有为下一次投资积累 经验 的意识,也就没有做到降低企业应对复杂环境时的投资风险。这两方面的原因都造成了企业应对环境变化的能力差,不能即时的规避和管理投资风险。有些中小企业为了获取最大利润,他们在做决策时只顾眼前利益,不重视某些决策对企业往未来目标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没有进行系统而全面的分析,从而导致企业陷入巨大的发展危机之中。企业的管理者,作为企业重要的资源,是企业能够蓬勃发展的动力源泉之一,管理者没有做好本分工作,管理意识淡薄,阻碍企业的发展,这与企业成立之初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二)机构设置不合理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业而言,企业的营运发展对公司的发展是最迫切最直接的压力,往往因此忽略了投资风险管理部门的设置,或者即使有这个部门的设置,其专业性也是远远达不到要求的。究其原因有几点,一是中小企业的员工本来就不多,并且素质是参差不齐的,很难专门分出一个部门来管理投资风险;二是中小企业的资金有限,没有能力请到高薪高素质的专业管理人员,在进行投资风险管理的时候没有凝聚力;三是中小企业处于发展初期,信誉不够,不能够吸引专门的风投机构对其进行系统的风险评估,所以管理者没有意识到投资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三)程序设置不科学对于我国的中小企业而言,大多数的管理者会觉得投资前没有必要进行这么繁琐的程序,作为所有者的他们认为“富贵险中求”,如果每个项目都这么预测鉴别风险的话,会错失很多机会。作为短期的投机分子,这种思想没有问题,但是如果企业要长期的发展,形成一定的规模,就一定要建立合适的风险管理程序,为企业所有的投资设定统一的管理标准。风险管理程序的建立是为了让管理者大致判断一个项目投资风险的大小,为衡量是否投资提供理论依据。一个风险管理体系大致包括几个过程:选择投资机会、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投资项目的评估与决策、执行投资项目五个部分。这五个部分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但是中小企业在进行投资的时候并没有把每个环节做到位。 (四)执行和监管不到位中小企业的投资风险管理制度执行和监管不到位主要表现为对风险的评估没有连续性和不能将风险管理的程序执行到最后,缺少应该有的考量机制。大多数的中小企业领导人的投资风险意识淡薄,更不用说他们对投资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和监管了,分析看来大致有两个原因,一个是中小企业的人才太少,缺少能够纵观大局并且有能力参入到投资风险管理的工作中来的人,在工作的过程中也不能准确把握需要重点评估和控制的风险;另一个则是监管人员对细节过于忽视,认为只要把大致的风险评估出就可以了,所以对风险分析人员的要求也会降低。相对而言,如果能够解决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也顺其自然解决了。中小企业为了节约成本,聘请不专业的人士参与投资风险管理,直接影响管理的执行力度和可靠性。 三、改进中小企业投资风险管理的建议 (一)提高投资风险管理意识存在于我国中小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中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就是管理阶层的管理意识淡薄,管理目标也不明确,所以提高管理者的管理意识是至关重要的。怎么提高呢?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考虑:首先,建立良好的沟通环境,有关部门研究显示,一个企业的沟通环境能够很大程度影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因为中小企业处于发展中状态,许多制度都不成熟,如果不建立良好的沟通环境,则企业的员工无法保持坚定的信念,对企业的长期发展没有信心,这些自然会影响长期发展。其次,灌输风险控制观念。对投资风险意识的灌输也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 财务管理 人员以各种方式向管理层传播风险控制观念,让管理决策者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比如定期向管理者汇报最近企业存在的风险,搜集其他因风险控制不到位而倒闭企业的具体数据并汇总给管理者看,甚至可以为管理层订阅风险控制方面的杂志。 (二)设置合理的机构首先,设置合理的管理部门。如果企业没有一个部门是专门负责风险这一块的话,其他部门也没有这个能力能够准确的预测企业风险的大小,做出正确的判断。对于大部分风险来说,与其在到来的时候避免,不如在到来之前就做好预防。要想预防风险,就要意识到风险的程度,这就需要企业设立良好的管理制度,有合理的机构来评价每一个项目的风险。其次,建立合理的监督程序。没有监控程序,任何一个部门的人都可能因为个人的偏好和逆向选择而做出一些违背企业利益的事情,因为职业道德是一个人的道德素养而不是法律的规定。中小企业投资风险管理部门的监督程序需要特别到位,因为中小企业非常注重成本的节约,然而要想部门的设置有意义,那么一定要监管到位,监管人员监督的对象包括人和管理的执行。 (三)规范管理程序中小企业在内部控制系统中设置了投资风险管理部门,为了让部门人员能够达到将信息迅速整合的目的,则要为部门的工作设置一定的流程:首先是识别投资风险,通过调查、了解和识别各项投资项目风险的存在,然后通过归类,分析风险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以及风险所具有的性质。其次评估投资风险大致在以下两种情况出现时就要进行风险评估,第一,为了准确测出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可能引起的结果,就要进行风险估计;第二,为了明确一旦发生风险,给企业经营管理造成的影响及给社会带来的经济问题等,就需要进行风险评价。再者监督和控制投资风险,完成了识别和评估,监督和控制就是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环节。 (四)严格执行和监管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以及严格的监管能够为企业提高风险控制能力,缩小企业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甚至有足够的能力接受外界包括政府政策和市场变化的挑战,提高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增加企业向外界融资的信心,进而为企业向外界投资提供更多的资源。这个都是相辅相成,互相形成良性循环的。因此在具体实施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妥当,包括以下几点最基本的实施要求:赏罚分明,一方面要合理考核投资风险管理部门人员的风险控制的成果,另一方面要对每个项目制定一个标准。不定期抽查,抽查范围可以包括项目组风险管理方式的建立成熟度、每个控制环节是否连续执行、评估风险的 方法 是否符合项目所处的环境等。不同项目组相互监督,通过不同项目组的相互监督可以节约中小企业的监管成本,加深风险管理人员对不同风险的认识程度。 参考文献: [1]王萍.加强中小企业内部控制的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11,(28),34. [2]龚璇.我国中小企业划型新标准[J].中国中小企业,2011,(9),80. [3]陈美丽.谈我国企业内部会计挂靠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 企业管理 ,2008,(3),153-154. [4]周武.浅谈如何进行预算管理[J].金融经济,2009,(3),122-123. [5]蔡真和袁增霆.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与危机生存之道[J].金融前沿,2008,(12),57-62 投资理财的论文篇二:《试论企业金融投资管理创新策略》 摘要:新时期的社会竞争逐渐加剧,企业的金融投资管理力度己经发展成为企业获取经济效益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式。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投资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与迫切性日益凸显。强化企业金融投资管理策略是保障企业金融投资管理项目高效、恰当的重要方法。 文章 对新时期企业金融投资管理的策略进行创新型分析。 关键词:新时期;金融投资;管理策略;创新 新时期的经济发展要求技加强经济体制变革,而当前的企业金融管理也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创新。当前的企业融资方式和投资管理方式均需要进行相应的创新,以提升企业的经济效益。金融投资是企业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在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新时期,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高度重视。如何做好新时期的企业金融投资管理工作也是当前金融投资管理研究的重点内容。 一、完善金融管理体系 企业金融投资管理设计的内容较多,管理的体系较为复杂,企业的金融管理体系的步骤主要是先确定投资的策略,然后进行投资分析和投资组建,随后对投资组合进行修正最后管理投资组合业绩。其中,确定投资投资策略是企业金融投资管理的首要任务。企业金融投资策略的确定必须要在把握市场情形的基础上,并对企鹅也的发展具有明确的显著作用。企业需要具有良好的金融风险投资风险意识,建立完善的金融投资管理机制,并不断改善自身对金融投资管理的风险防范能力。 二、合理制定金融投资计划 金融投资管理工作的起点是建立金融投资计划,是投资管理其他工作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障。如果企业的金融投资计划或政策选择不当,会给企业造成严重的影响。企业在制定投资计划时,需要对企业的发展需要、市场的发展趋势和现实进行综合考虑。当前,证券、基金以及衍生金融资产投资等多种投资方式均存在风险。因此,需要企业在制定投资计划之前具备良好的风险意识。通过风险的保留、转移、消除以及损失控制等方面的 措施 ,减少金融投资风险。切记不可盲目投资,对于投资的计划应作出全面认真的分析。 三、加强企业预算管理工作 企业的金融预算管理涉及到内部管理工作的各个阶段。明确责任、权利、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企业各部门、员工进行合理分工,遵循企业金融管理的原则。根据企业的年度收支状况、成本或费用对金融投资的的利益进行预测。在金融投资进行管理的同时,预测企业的发展方向。企业金融预算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直接影响着其他各项企业活动,必须加强预算管理。企业领导、从事预算编制财会人员都需要不断强化自身的预算管理意识,通过建立科学完善的预算管理体系,以应对不增加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内容。同时,做好企业预算管理的内部控制,坚持预算管理的可靠性、合规性、统一性以及完整性原则,并做好预算的监督工作。预算的制定需要学习和借鉴先进的经验,并结合当前的发展形势和企业的发展需要和实际进行独创性的设置。对于财务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预算制定人员的额法制观念应不断强化,对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例如《会计法》、《预算法》。通过知识培训完善工作人员金融投资与预算法律理论知识体系步完善。不断完善预算管理工作的管理责任制,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把预算管理责任落实到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各个环节,建立合理的奖惩制度,促进责任制的完善与落实。 四、加强对金融投资管理人才培养 人才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因素,也是影响企业在激烈市场竞争中是否能占据一席之地的重要因素。企业金融投资管理工作的质量以及所取得的利益与人才有着紧密的联系。高素质的企业金融管理人才在管理工作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为了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企业必须要强化人才队伍的建设,为企业良好的金融投资管理提供优质的人才支撑,确保企业金融投资的正确方向。可加强培训机制建设,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金融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及职业素养。不断强化金融投资管理人员的专业化能力,提高金融投资分析的准确性。通过培训培养一批具有高水平、高技能、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为金融投资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良好帮助通过专业化的培训提高金融投资管理人员的知识技能、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同时,通过招聘等方式引进优秀的金融管理人才,不断完善企业的管理方式,完善企业人才发展和晋升制度,给优秀的人才创建充足的发展空间。可以采取提高薪酬水平、增加福利待遇的方式增强企业对优秀金融投资管理人才的吸引力。通过人才培养提高金融管理工作的软实力,最终实现金融投资管理工作效率的提高。 五、小结 综上所述,新时期的企业金融投资管理工作需要不断完善金融管理工作体系,制定合理的金融投资计划、加强金融预算和人才培养,从而全面提高金融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唐俊波.新时期企业金融投资策略之创新思考[J].时代金融(中旬),2015,(9):124,126. [2]许靖.试论企业金融投资风险评估的重要性及其实践[J].卷宗,2015,(7):252-253. [3]何鹏程.试析金融投资管理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应用[J].东方 企业 文化 ,2015,(9):380-380. 投资理财的论文篇三:《浅析我国在校大学生投资理财》 一、大学生投资理财的重要意义 (一)减轻家庭负担 多数大学生的家庭属于普通家庭,主要以工薪阶级或农民家庭为主,学生在上学期间的开支,对条件一般的家庭来说这是很大的一笔开支。因此,大学生投资理财显得更加的重要,家庭条件一般或不好的大学生尽早学会投资理财,能够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生活轻松一点。 (二)培养管理能力 目前,大多数大学生花钱大手大脚,“月光族”最好的办法就是记账,通过月初规划开支数额,每 日记 账列出清单明细,长期下来,就能对每天、每月的开支有非常清楚的了解,知道那些开支可以尽量避免,节约钱财的同时也能提高自己的理财能力。 (三)提前适应社会 没有良好的理财习惯,再高的学历再多的财富也会变得贫穷。好习惯需要长期的培养,这个过程虽然漫长而且痛苦,但是好的习惯能够让人“富有一辈子”。理财专家认为,大学生作为学习 理财知识 和适应社会的黄金时期,主动理财的意识大多数建立在好的理财习惯基础上。 二、在校大学生的收入 渠道 大学生的生活费、学杂费等大部分来自于父母,有些学生也通过奖学金、兼职、自主创业和投资来获得财富。据统计,通过父母获得的可支配收入的学生占总的,通过奖学金的学生占20%,通过兼职的学生占,通过自主创业的学生占,通过投资获得财富的学生占。其中是包含可支配收入来自多方的学生。 (一)奖学金 每所大学都设立有奖学金,学习努力、成绩名列前茅的学生能够借此机会获得丰厚的奖金,极大限度的减轻了家庭负担。奖学金是目前大学生最主要的获得钱财的方式之一,也是众多渠道中相对较容易的方法。 (二)兼职 兼职是大多数在校大学生会选择的增加收收入的方法,一方面能够减少家庭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能够增加社会经验,为以后进入社会增加砝码。兼职往往需要大量时间和精力,繁重的简直任务对社会经验不足的学生会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也会很大程度上影响学习,因此在兼职选择上,需要学生慎重选择。 (三)自主创业 创业在近些年十分火热,经济市场催生了很多大学生加入到创业奋斗中,部分大学生积极创业,能够多方面锻炼自己的能力,增强个人自信,提前了解行业咨询,为今后就业或进入市场打下坚实的基础。自主创业虽然能带来巨大财富,但是巨大的风险和时间投入让大学生难以抉择,因此,选择自主创业需要谨慎小心。 (四)投资 的大学生会选择投资股票、基金等方式来获得财富,股票、基金等具有一定的风险,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得财富的学生是极少的,学生在投资时需要掌握一定的技能,良好的心态,来进行理性的投资。 三、在校大学生理财现状 在调查中显示,只有认为应该重视投资理财,以高年级居多,58%认为投资理财在现阶段不重要,剩下的为不清楚状态。这种现象说明现在大多数的大学生还没有意识到投资理财的重要。投资理财,总结起来就是开源和节流,开源指增加收入来源,来源越多,收入增加越快。节流减少支出,支出越少,或控制支出在可控范围内,也是保障财物稳定增长的方法。 (一)开源方面 一般来说,大多数在校大学生的生活费、学杂费等主要依靠父母,少部分学生会寻求 其它 渠道进行钱财的获取。绝大多数大学生都有意愿通过自己的努力赚钱,但是由于学习任务繁重,业余时间较少,提供给他们赚钱的机会就更加少了。 大多数学校会提供一些勤工岗位给在校学生,除校园勤工以外,大部分学生会利用课余时间和周末、节假日进行兼职,推销、商场促销、校园代理等成了大部分学生兼职的首选,小部分学生会合伙做小生意。 (二)节流方面 在开源的同时,节流对应的是合理开支、适度消费。大多数学生缺乏较强的理财意识,每个月的生活费在不知不觉中就花光殆尽,这种现象屡见不鲜。最大的原因是学生自己的理财能力或控制能力不同,因此造成个人生活过得有好有坏。 大学生的日常开支主要集中在日常饮食和衣物开销两方面,而对于休闲消费,大学生主要比较集中,大多会选择KTV、看电影、集体聚餐等方式。交际作为大学校园中不可避免的社会环节,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团购、AA制等方式能够减少交际的花费;其次,减少不必要的零食和衣物购买,也是节流的重要手段。 四、加强大学生理财能力的对策 (一)正确选择并明确目标 现在各种理财产品层出不穷,但其中真正适合大学生身份的投资产品却并不多,大学生的固定收入较低,能够选择的投资方式有定期存款、债券等,其他的理财方式大都不适合。其中,股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快速的增长财富,但是风险较大,对专业知识和个人能力较为欠缺的大学生来说还是要谨慎选择。 (二)家庭加强理财的 教育 家庭是孩子的第二课堂,家长及时的对孩子灌输适当的理财投资观念,对孩子的成长、理财观念的形成、理财习惯的培养具有深远意义。 家庭教育 通过不断的鼓励、支持和引导,能够让孩子在大学期间尽快的适应校园生活,尽早的养成投资理财的好习惯。 (三)理财知识和投资方法的传授 学校在传授专业知识和做人道理的同时,适当选择合适大学生的理财专业知识传授给大学生非常有必要。理财文化的教育,能够让学生在大学期间潜移默化的形成良好的理财观念,对理财知识有比较透彻的认识,提高学生适应社会的能力。 猜你喜欢: 1. 投资理财学习心得感想 2. 投资理财励志故事 3. 做理财销售的心得体会 4. 关于金融投资的论文 5. 有关理财产品营销论文 6. 大学生如何理财论文

企业理财学还远未发展成为一门成熟的学科,因而关于企业理财问题如学科性质及定位尚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许多概念界定和观念上的含混不清,直接制约理论和应用研究的纵深发展。本文试图将广义的理财界定为对稀缺的资本要素的有效配置,从理财科学分野的角度定格出企业理财,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相应的定位。这种定位的目的并不在于纠缠一些概念和范畴问题,而是试图解释一些关乎企业理财自身发展的重要的观念问题。 1、资本要素的稀缺性与配置效率 经济学的基本命题之一就是经济资源的相对稀缺性(scarcity),所以要讲求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经济资源的要素构成是与主导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联系的。在渔猎社会和原始农业社会结束之后,尤其是进入工业社会后,公认的经济资源包括土地(实质含义为自然资源)。劳动和资本(也有将管理才能、创业精神纳入的);到了后工业社会(或者目前喧嚣甚上的“信息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信息)大有成为新的经济资源要素之势。 在工业社会的生产方式下,无论在何种制度安排(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之下,资本在诸要素中都处于相对占优地位。在市场上,充当交换工具的是资本的原始实物形态——货币,而在其背后起媒介作用的则是根据资本的计量属性抽象出来的概念——价值;在组织(企业)内,资本雇佣劳动成为主流的范式,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也留给了资本的提供者。如果把市场和企业都看成是一种定价机制的话,资本就成为定价过程的媒介或者主动者。 资本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典型地具有稀缺性。作为生产要素的资本是对社会经济活动中具体资本表现形式的抽象。相对特定主体而言,从权属上看,资本无外乎自有资本(主权资本,权益资本)和他人资本(债权资本)之分。资本的表现形式也有一个演进的过程。从目前的断面上看,资本的表现形式至少包括:资本的原始实物形态——货币资产;资本的转换实物形态——实物资产;资本的虚拟形态——金融资产。资本的配置过程,即将不同权属的资本转换为不同资本表现形式的过程。简化、笼统地讲,资本的配置过程分为两个方面:资本的筹措过程,即对不同权属资本的组合过程;资本的投放过程,即不同资本表现形式的组合过程。 必须说明的是,除了市场上单纯的资本品交换活动之外,尤其是在组织(企业)之中,资本作为一种要素,其配置过程都是与其他要素的配置过程相耦合的。关于这一点,后文将从团队生产(team Production)和契约联结(nexus of con-tracts)的角度展开讨论。 根据经济学的宗旨,资本配置必须讲求效率。资本配置的效率从理论上可以借用帕累托(Pareto)效率来阐述,在应用中,则可以分别考察资本的筹措效率(资本成本最小化)和投放效率(资本价值最大化)。必须注意的是,这里考察的是资本配置的效率,而不是全要素配置的效率,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同样的道理,通过全要素意义上的企业价值来考察财务资源的配置效率,从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对于这个问题,后文将专门进行讨论。 2、理财科学及其分野 我们不妨把理财理解为对资本要素的配置。这样,理财的动因在于资本要素的稀缺性,理财的目的在于提高资本要素的配置效率。从这个角度看,凡是与资本要素配置相关的主体,都具有理财的动机乃至行为和观念。理财的主体,包括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和作为“大型”外体)、企业、非营利机构、家庭、个人等。不同的主体在理财方面,有各自不同的约束条件和目标函数,但这并不妨碍将它们整体抽象为资本要素配置。 理财科学就是在探索理财规律、总结理财观念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门科学。或者可以更进一步说,理财科学是研究资本要素配置的一门科学。按照理财主体的不同,理财科学可以划分为:研究总量资本配置的公共理财(public finance),其主体是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一般称为公共财政学;研究个量资本配置的微观主体理财,其主体包括企业。非营利组织(政府作为“大型”个体包含在内)、家庭和个人等,其中研究企业理财的分支即为企业理财学(或企业财务学)。此外,由于现代意义上的理财必须借助一定的场所、中介和手段,因而理财学科中还包括研究资本市场、机构与工具的金融学(金融市场学)。 目前,西方企业理财学界一般把理财学科分为以下三个部分:金融市场学,投资学,企业理财。其中投资学是专门研究资金投放的学科,它实际上是不同主体理财中共有的一个环节。不提公共理财,则是因为在总量层面的资本配置具有明显区别于个量资本配置的特殊性,此外它还涉及国家权力的强制性等诸多因素,使其与微观主体理财区别较大,至少难以适用一些微观经济学的原理与方法。不提企业之外其他微观主体的理财,则是基于学科发展状况和研究的轻重取舍。但这种提法与以上划分并不矛盾,它体现的是理财学科发展的不均衡性和理财学科的研究尚不完善的现状。 理财学科的理论基础来源于经济学。专门研究理财的基本理论与方法的经济学分支即为理财经济学(financial economics)。理财经济学主要研究资本的供求关系和价格决定、不确定性和风险分析、资本成本和资本结构、资本品估价等方面的内容。它随着经济学的发展而发展,在更为晚近时期,引入了信息经济学中的不完全信息分析和代理关系分析等新兴的分析模型。 3、企业理财的基本定位与框架 由上可知,企业理财属于微观主体理财的一个分支。企业是指盈利性生产经营组织。根据其组织形态的不同,一般可以区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类型。不论何种形态的企业,在创立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都会产生各种利益关系,并由此形成多方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例如所有者、债权人、经营者、职工、政府等。在理财上,企业本身与其利益相关者都是有区别的。即使是在独资企业中,尽管业主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兼具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但企业的理财与业主个人的理财(生活消费,家庭用度开支,在该企业之外的其他投资活动等)还是有区别的。 企业的理财就是对企业的资本(典型地具有“法人资本”或者“组织资本”的含义)进行配置的过程。尽管这里所谓的企业的资本从来源上看,不外乎属于所有者的权益资本(原始投资、经营积累)和属于债权人的债权资本两类,但是,企业自身资本的配置与所有者和债权人各自资本的配置决不是等同的。对于其他的利益相关者而言,更是如此。可以说,企业是独立于各方利益相关者的理财主体。从这种意义上讲,企业的理财有别于任何利益相关者的理财。 应该强调的是,理财主体只是一个理财角色定位意义上的主体,它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例如,企业内部有自身相对独立资本的部门,就是一个有别于该企业的理财主体;单个业主制企业与业主分别是独立的理财主体;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和作为“大型”个体,分别属于不同的理财主体。 另一方面,企业的理财与利益相关者的理财又是有联系的。这些联系除了通常所说的直接的财务关系之外,还包括各种间接的影响关系(例如在理财效率卓著、资本组合价值高的企业工作的职工,更易于获取高额的住房按揭贷款),甚至外部性(例如股份公司因不当投资导致股票价格下跌,殃及股东,甚至与公司有密切业务关系的企业的价值)。更为突出的是,占据主导地位的利益相关者的理财行为和策略(基于各自资本配置的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的具体化或者对称),往往会对企业的理财行为产生较大的、甚至是支配性的影响。例如独资企业的理财,受制于业主的理财行为和策略;高度集权管理体制下,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的理财行为和策略,直接制约企业的理财行为;股权高度集中的企业,其理财行为依赖于所有者的理财行为和策略;股权高度分散,具备钱德勒式的“经理革命”特色的企业,其理财行为会受到经营者本人理财行为和策略的影响。这些命题都可望获得显著的经验(empirical)支持。 企业理财作为企业自身独立的资本配置活动,研究和总结其规律和观念的学科即为企业理财学,或称企业财务学。它包括两个主要的分支:作为理论基础的财务经济学,和作为应用技术和方法的企业财务管理(管理财务学)。 财务经济学是理财经济学的主干部分,也是理财经济学中进展最长足的部分。它主要借助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分析方法,研究企业资本等措和投放及其配置效率的计量问题,主要的模块包括资本成本与资本结构研究,企业(资本组合与资本品)的估价研究,以及作为基本前提、分析模型或度量基础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度量研究、资本市场效率研究。不完全信息和代理关系模型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包括MM资本结构定理、有效边界与资产组合理论、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套利定价模型、期权定价模型、有效市场假说等。其中最为值得一提的是,财务经济学领域开拓性的研究使得美国的6位教授分别获得了1985(Franco Modigliani)、1990(Harry M.Markowitz, H. Miller, William F. Sharp)和1997(Robert, Myron )年度的诺贝尔经济学奖。 企业财务管理则涉及到理财中的政策和控制问题,包括财务经济学基本原理的实际应用。目前的研究主要根据资产负债表项目分别展开,包括营运资本管理、资本预算、资本成本、分配政策等,此外还涉及到财务控制问题。企业财务管理典型地属于企业管理的分支,与企业生产与运作管理。企业营销管理、企业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等相并列。企业财务管理实际上就是企业的理财行为,即为了实现企业资本有效配置而努力的过程。 财务经济学与企业财务管理的关系,类同于微观经济学与企业管理的关系。财务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就是典型的经济学研究方法,先假设资本市场是有效的,信息是完全和完美的,理财主体是理性的,得出一些理想化的模型;然后逐步放宽和修正假设,不断得出更进一步的结论。资本结构理论中,从MM理论到有税模型、破产成本模型、财务危机模型;资本组合和资本品定价理论中,从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到套利定价模型;以及财务经济学研究基点上,从有效市场假说到不完全信息模型和代理关系模型,遵循的就是这条发展脉络。此外,财务经济学中的基本分析工具,例如均衡分析、边际分析、成本效益权衡(trade-off)、不确定性分析等,都是与微观经济学的相应分析方法一脉相承的。最近,经济学界中新兴的、运用混炖理论(Chaos theory)、模拟技术(modeling technology)和非线性动力学(nonlinear dynamics)解决经济问题的所谓“经济物理学”(econophysics),也主要针对“财务复杂性”(financial complexity)的问题。而企业财务管理虽然以财务经济学作为理论指导,但它实际上还与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基本同步。例如对人的社会性的关注和人本主义理财的研究、对决策理论的借鉴和财务决策研究? ⑷ū渌枷氲脑擞煤筒莆袢嵝裕ú莆袷视π裕琭inancial fiexibility)研究、战略管理的影响和战略财务管理的兴起等。 4、团队生力、契约联结与企业理财目标替代 企业理财是对企业资本要素的配置过程,而资本要素仅仅是企业生产要素中的一个。为了准确把握这一命题,我们不妨借助新制度经济学中有关“团队生产”和“契约联结”的理论加以阐释。 所谓团队生产,指的是资本、劳动、土地等各种生产要素相互耦合,联合完成生产活动。团队生产中对各项要素的投人和产出进行计量、避免偷懒(Shirk)和搭便车(free-ride)的要求,直接诱致了企业这种制度安排[1]。团队生产的意义不仅在于对于诸多生产要素而言,企业是“技术上不可分离的实体”(technologically non-separable entity)[2],而且由于诸多要素在一起合作生产的产出大于各自孤立进行生产的产出之和。从这种意义上讲,就企业生产而言,资本作为生产要素之一,当且仅当与其他生产要素耦合在一起进行团队生产时,才谈得上追求配置效率。但是,这也带来了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即要想分清全要素团队生产的效率与其中资本的单要素效率,是不可能或者不经济的。无论这种效率以总产出、经济收益、财务利润或者企业价值体现,这种区分都比较棘手。可供选择的方案是,给其他要素以可以合理计量的报偿,而为资本要素(甚至仅限于权益资本部分)保留剩余索取权,然后对剩余索取权进行估价,以决定资本要素的配置效率。这样,企业实际上成了为其他生产要素定价的制度安排。这类似于最终归集资本提供者(甚至仅限于所有者)在企业所拥有的价值的过程。但这种修正实际上很难彻底剔除全要? 匦�手衅渌��氐谋呒室诚住?nbsp;另一种解释需要借助于“契约联结”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企业只不过是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一系列契约的联结。这其中包括所有者、债权人提供资本的契约(或条款,下同),也包括经营者提供管理才能、职工提供劳动、供应商提供材料、购买者接受产品、政府取得税收的契约。这些契约有的是显性的,有些是隐含的。所有契约的履行推动企业作为一种组织实现运转,从而实现企业的生产经营。这种理论相对于新古典经济学把企业抽象为一组生产函数、视同“黑箱”而言,无疑是一种进步。正因为契约是连接、交织的,因而作为企业的产出,体现的是所有契约的履行情况。要解析出关于资本提供契约的产出,同样会陷入困境。可选的思路是在理顺不同契约的关系的基础上,确立“资本雇佣其他生产要素”的制度安排。这实际上与前述的给资本以剩余索取权的提案如出一辙。 根据上面的分析,考察企业理财效率,亦即资本要素的配置效率,必须面对一个不可逾越的困难,即如何从企业的全要素配置效率中分离出资本要素的边际贡献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从企业生产经营效率中分离出理财效率(或从企业总产出中分离出理财的边际贡献)。这首先需要比较反映效率的各种指标。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总产出、利润等指标都不如企业整体资产组合价值(以下简称企业价值,它实际上等价干企业权益资本和债权资本的价值之和)指标更接近于资本要素的配置效率。但从企业价值中进一步分离非资本配置效率的“提纯”过程,似乎远比前述的改进方案更为困难和不经济。因而,我们只好用企业的价值近似地替代企业资本的配置效率。这就是为什么企业理财学者主张的理财目标看起来几乎与企业的目标一样的根源。但由此也可以解释企业价值最大化相对于总产出最大化、利润最大化的优越性。 5、对两个观念问题的评析 此处根据前文的思路和得出的一些结论,试图对近年来我国财务学界讨论得十分热烈的两个观念问题,作出相应的评析。 、关于“财务主体分层说”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企业财务主体的不同层次问题,并分别论述了所有者(出资人)财务、经营者财务和财务经理财务[3]。为了使此类研究更具典型意义,一般的研究者通常选取了公司(corporation)这一企业组织形式,这是因为公司拥有一些突出的特点:自身是一个独立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法人实体,完成了外部性内在化的三次法律修正[4],从而使从真正意义上研究“公司”自身而不是其他主体的财务成为可能;具有相对而言最为完备的治理结构,有利于简化前述的优化模型;与资本市场的联系更为密切,有利于一系列可量化的模型和方法的应用;受到严格的信息揭示管制,使收集必要的研究素材的成本得以降低。 这些研究对于开拓我国企业财务研究的视野,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正如前文所述,企业的理财活动有别于利益相关者的理财活动。它们属于不同主体的理财活动,因而站在“分层”的角度界定它们之间的关系似乎不妥。实际上,也有从利益相关者理财的角度进行的研究[5]。 对于特定的企业而言,它是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契约的联结。每一个理性的(rational)利益相关者都有为自己理财的愿望和行动,即根据自己的偏好、要素禀赋和预算约束,合理地进行或干预与企业相关的资本配置,来最大化自己的效用。这样,有关企业的理财活动(企业理财活动十利益相关者各自的理财活动)实际上是一系列互斥的目标函数在一组相同或共线(colinear)的约束条件下的优化问题,如果进而引进不同利益相关者的风险态度、信息分布、讨价还价能力等变量的话,这一模型将更加复杂,以致很难运用既有的方法找到一组“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的解。 、关于“财务管理中心论”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企业管理应该以财务管理为中心的问题。这种提法,对于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提高资本配置效率,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对财务管理定位过高、造成企业理财目标“超载”的所谓“期望沟距”。 前文关于企业理财目标替代的讨论,实际上部分是为了强调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部分。至于财务管理中心论是否是企业理财目标替代误导的结果,笔者不敢妄断。但在此应该强调的是,理财解决的只是资本要素的配置效率问题,它在全要素配置效率中,只是一个组成因子。至于资本要素在诸要素中可能具备相对占代地位的原因,前面已经专门分析过,在此不再重复。 笔者需要强调的是,在“资本雇佣其他生产要素”的制度范式下,在资本要素的稀缺性相对而言更加突出的背景下,强调理财的重要性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但是,不可将“财务管理中心论”教条化,否则可能贻害无穷。下面提几点理由: 第一,不同的经济形势下、不同的企业、乃至同一企业在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各种生产要素的比较地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企业管理应当树立权变的观念,适时调整管理的侧重点。 第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由于知识联网所带来的“联结经济”(economics of nexus)效应,远远超过了工业经济时代的“规模经济”(economics of scale)效应和“范围经济“(economics of scope)效应。有人预言,知识将取代资本作为新的主导性生产要素。这是否会动摇固有的企业制度范式,从而动摇财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性,尚须拭目以待。 第三,过分强调以财务管理为中心,客观上助长了重资本经营,尤其是虚拟资本经营轻生产经营的苗头,可能会导致“泡沫经济”的滋生和蔓延。 参考文献 1、Alchian, A. and H.Demsetz. Production, Information Cost,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972;Dec:62 2、 Williamson, O. The Economic Institution of Capitalism,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3、汤谷良.经营者财务论——兼论现代企业财务分层管理架构.会计研究,1997;5 谢志华.出资者财务论.会计研究,19975 王斌.现金流转说:财务经理的财务观点.会计研究,1997;5 4、Demsetz, H.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967; May:57 5、干胜道.所有者财务论.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1.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财务状况分析 (字数:11969,页数:18) 2. 湖南银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分析报告 (字数:5324,页数:14 ) 3. 企业财务管理的弹性预算探讨 (字数:8813,页数:12 ) 4. 民营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研究 (字数:8467,页数:10 ) 5. 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 (字数:6125,页数:13 ) 6. 对义乌市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信息分析发现的问题及对策 (字数:8692,页数:11 ) 7. 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 (字数:20168,页数:17) 8. 铜陵市中小企业财务管理现状的调查报告 (字数:7451,页数:10 ) 9. 财务软件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字数:5603,页数:08 ) 10. 关于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探讨 (字数:10414,页数:13) 11. 浅谈如何有效控制财务风险与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字数:8151,页数:11 ) 12. 中小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字数:7550,页数:09 ) 13. 通信企业财务风险的控制与防范 (字数:8749,页数:09 ) 14. 航空公司财务风险分析与防范 (字数:7711,页数:09 ) 15. 信贷决策中财务报表分析的应用浅析 (字数:7511,页数:12 ) 16. 浅析中小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字数:8394,页数:10 ) 17. 论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选择与确定 (字数:8498,页数:11 ) 18. 财务风险的控制与防范------浅谈我国商业银行内部风险防控机制 (字数:11265,页数:10) 19. 实行村账乡管后村级财务运行状况的调查 (字数:7614,页数:10 ) 20. 浅谈中小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字数:6990,页数:08 ) 21. 重看公司文化,作用财务管理 (字数:5560,页数:09 ) 22. 中小企业财务管理问题及对策 (字数:7694,页数:10 ) 23. 财务风险的控制与防范 (字数:6906,页数:09 ) 24. 医院财务管理问题的探讨 (字数:7592,页数:09 ) 25. 马鞍山方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财务控制制度建设的思考 (字数:7971,页数:10 ) 26. 浅析对我国现行财务报告的改进 (字数:6826,页数:09 ) 27. 财务会计报告的局限性及其改进研究 (字数:5639,页数:08 ) 28. 财务造假及其防范 (字数:6522,页数:10 ) 29. 作业成本管理及应用探讨 (字数:8128,页数:13 ) 30. 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成因及出路——来自A企业的调查报告 (字数:10494,页数:11) 31.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字数:5857,页数:10 ) 32. 我国“三农”问题的财政政策研究 (字数:14016,页数:16) 33. 通过税收调整个人收入差异 (字数:14244,页数:15) 34. 试论企业财务危机预警 (字数:7985,页数:10 ) 35. 试论民营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字数:8717,页数:13 ) 36. 试论财务分析与会计分析 (字数:16783,页数:18) 37.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附注分析 (字数:6763,页数:09 ) 38. 浅析新会计准则对财务报表分析的影响 (字数:7444,页数:10 ) 39. 浅析全面预算管理在远东控股集团的实施 (字数:10208,页数:24) 40. 浅析财务报表附注在财务分析中的重要性 (字数:11810,页数:13) 41. 浅谈管理会计方法在中小企业中的运用 (字数:9252,页数:15 ) 42. 浅谈房地产成本法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字数:10037,页数:12) 43. 企业财务危机预警模型的构建及应用 (字数:10932,页数:19) 44. 农村财务管理调查报告——对定兴县农村财务管理情况的调查 (字数:5370,页数:09 ) 45. 论优化纳税服务的几点建议 (字数:6939,页数:09 ) 46.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问题及思考 (字数:9710,页数:11 ) 47. 会计信息化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影响 (字数:7581,页数:09 ) 48. 关于我国中小企业财务管理现状的调查报告 (字数:6845,页数:09 ) 49. 关于宿迁市中小企业现金流管理现状的调查报告 (字数:9377,页数:11 ) 50. 中国银行业市场结构与市场绩效分析 (字数:17761,页数:23) 51. 浅谈中国企业现金并购中的融资风险 (字数:7091,页数:06 ) 52. 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的状况的利弊分析和策略建议 (字数:13569,页数:20) 53. 信息化环境下企业(内部控制)审计研究 (字数:12505,页数:18) 54. 中国钢铁上市公司的重组问题研究与分析 (字数:15864,页数:22) 55.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优化与对策研究 (字数:10446,页数:15) 56. 中石油川庆西钻公司内部财务控制制度调查与分析 (字数:31528,页数:48) 57.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字数:7236,页数:09 ) 58. 浅谈房地产开发中的成本控制 (字数:7765,页数:10 ) 59. 民营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字数:12049,页数:21) 60. 加强投资管理是提高企业效益的重要前提 (字数:5062,页数:08 ) 61. 浅谈建行现金备付率--关于建行平阳支行现金备付率的实践报告 (字数:7127,页数:10 ) 62. 时间性差异的账务处理及其探讨 (字数:8336,页数:18 ) 63. 企业债务资本成本的计算方法及比较 (字数:5583,页数:13 ) 64. 借款费用处理的新旧对比以及对企业经营杠杆的影响 (字数:5949,页数:12 ) 65.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及对策 (字数:7847,页数:10 ) 66. 浅谈中小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字数:8548,页数:11 ) 67. 家族企业财务管理及监督机制 (字数:13387,页数:16) 68.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字数:5829,页数:13 ) 69. 中小民营企业融资困境成因及对策 (字数:9285,页数:08 ) 70. 刍议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筹划 (字数:5159,页数:08 ) 71. 关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和对策的问题探讨 (字数:8347,页数:16 ) 72. 财务失败和财务预警问题的探讨 (字数:13575,页数:28) 73. 从盈余管理角度谈识别企业真实利润 (字数:14078,页数:26) 74. 企业财务危机预警模型研究 (字数:10557,页数:23) 75. 如何避免国有企业实施MBO时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研究 (字数:19211,页数:39) 76. 探讨企业财务评价体系——基于杜邦分析法的研究与改 (字数:10307,页数:24)77. 中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稳定性与信号传递研究 (字数:7571,页数:21 ) 78. 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融资分析 (字数:7429,页数:16 ) 79. 对我国国有企业MBO财务问题的思考 (字数:9344,页数:19 ) 80. 企业自创商誉确认的可行性分析 (字数:10612,页数:21) 81. 如何利用现金流量信息进行财务分析 (字数:11195,页数:24) 82. 新会计准则对上市公司财务影响分析 (字数:9558,页数:20 ) 83. 中国上市公司融资行为分析 (字数:7898,页数:17 ) 84. 中小型企业价值评估流程和方法研究 (字数:9886,页数:23 ) 85. 关于企业业绩评价体系的探讨 (字数:16086,页数:36) 86. 浅论企业可持续经营的四因素模型的构建 (字数:12198,页数:28) 87. 论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动因与治理 (字数:12747,页数:26) 88. 中国国有企业MBO定价问题研究 (字数:16576,页数:33) 89. 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探讨 (字数:10925,页数:21) 90. 作业成本法在我国企业的应用研究 (字数:13967,页数:29) 91.广州市民投资理财的现状与结构 (字数:5310,页数:08 ) 92.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 二 (字数:7062,页数:09 ) 浅议企业财务管理普遍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字数:4856,页数:08 ) 浅析中小企业财务管理的问题与对策 (字数:10236,页数:14) 浅析岚葡膳食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 (字数:5283,页数:09 ) 浅谈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 (字数:6972,页数:09 ) 论我国小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字数:5095,页数:08 ) 论太古洋服公司财务管理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 (字数:4343,页数:08 ) 论生产型中小企业财务管理 (字数:4717,页数:08 ) 论豪赛斯房屋理财公司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字数:4905,页数:09 ) 关于新海公司财务管理问题的探讨 (字数:6251,页数:10 ) 关于苏迪公司财务管理问题的探讨 (字数:6807,页数:10 ) 关于宏伟广告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问题的探讨 (字数:5025,页数:08 ) 对某电信公司财务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的健全 (字数:7329,页数:10 ) 电算化在医院财务管理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字数:6310,页数:10 ) 企业财务风险防范与控制 (字数:13383,页数:35) 创业期企业财务管理研究 (字数:12040,页数:15) 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系统内部控制研究 (字数:8325,页数:13 ) 天虹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问题案例分析 (字数:7779,页数:10 ) 关于财务管理的调查报告 (字数:5993,页数:10 )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浅析 (字数:13591,页数:17) 关于烟草集团财务结算中心模式的思考 (字数:10928,页数:12) 中小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研究 (字数:11789,页数:16) 企业偿债能力财务分析 (字数:6023,页数:09 ) 关于某装饰公司会计内部控制问题的探讨 (字数:5125,页数:08 ) 论地方财政风险及防范 (字数:12679,页数:22)

浅谈法学毕业论文

在法学领域中,比较法(Rechtsvergleichung)是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秩序的比较研究。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论文比较法的 范文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什么是比较法

一、 比较法的研究对象

一般意义上说,比较法的研究对象是对不同国家的 法律 进行比较研究。如对中美、中德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从特定意义上说,比较法的研究对象也包括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的比较研究,如对美国不同的州之间的法律进行的比较研究、 中国 大陆与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法律制度进行的比较研究,又如对我国加入WTO后法律与国际接轨、相适应 问题 的研究等。

比较法的研究可以是双边的,即在两个国家或特定的地区之间进行比较研究;也可以是多边的,即对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

比较法的名称容易引起误解。一般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都有特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规则,而比较法谈不上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规则。它是法学的一个学科,而不是一门具体的法,但法学界对“比较法”一词沿用已久,一般不会引起歧异。 目前 这么学科的名称还有如“比较法学”、“比较法研究”、“法律的比较研究”等。

对一国法律之间的比较,不属于比较法学的 内容 。如对一国的民法和刑法间的比较研究、一国的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比较研究,均不属于比较法学的范围。

比较法学课一般分一下几个层次:一是基础训练,如现在讲的比较法总论;二是部门法的研究;三是专题训练、

下面我想举一个案例来说明比较法这门学科的重要性。

甲是R国人并居住在R国,生前是美国纽约州一公司在R国的代理人。在其生前所立的遗嘱中声明,在5他死后,全部财产由其女儿继承。其女也是R国公民,已成年,居住在R国。根据R国的法律,这一遗嘱是有法律效力的。R国的法律属于西方国家的民法法系。甲死后,其女在纽约州法院向该公司起诉,要求后者支付其所欠甲的薪金和佣金。被告的律师提出,根据纽约州的法律,遗嘱的效力必须警告遗嘱检验法院的证明,而且,遗产应首先由遗嘱执行人管理并作为遗产的代理人,由遗产执行人提起诉讼。而本案中,遗嘱未经遗嘱检验法院的证明,甲的女儿也不是遗嘱执行人,因而,甲的女儿无权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其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的女儿按纽约州的条件重新提起诉讼,容易导致时间、金钱的浪费,还可能发生过期的问题。这时原告的律师以R国的法律进行抗辩,他提出,本案应适用R国法律。而按R国法律,遗嘱的效力无需经遗嘱检验法院的证明;甲死后,其财产所有权即行转移给其继承人而无需遗产执行人。因而,甲的女儿有权根据所有权起诉。最终,甲的女儿胜诉。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纽约州法院来说,遗嘱要由遗嘱检验法院证明,遗产的处分需要遗嘱执行人,这是本国法。原告方提出适用R国的法律,这是外国法。本国法与外国法发生冲突怎么办?这里又涉及到国际私法或者说冲突法。根据纽约州的冲突法,涉外遗产案件适用法院地法(即纽约州法)或死者住所地法(即R国法);动产继承案件,应适用死者住所地法。同时,如果我们假定甲的女儿委托其在纽约州的代理人起诉的话,就要涉及到国际公法的问题。我们看到,该案件涉及本国法、外国法、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我们不可能熟悉所有外国的法律,但通过比较法的 学习 ,大致了解两个法系间的冲突法,我们面对这些问题的时候就能游刃有余。这时比较法学的价值也就体现出来了。

二、 几十年来比较法学的 发展

比较法学十九世纪在欧洲大陆兴起。二战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研究的内容也从大陆法系扩展到英美法系,还包括了二战后大批新独立国家法律的研究。

九十年代以来比较法研究取得了更为巨大的发展,我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因素:

1、美国法律思想在西方取得了主导地位。十九世纪上半期是法国占主导地位,十九世纪下半期是德国占主导地位,二战后,美国获得了主导地位。这主要表现为以下的美国法律思想、制度的盛行:(1)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联邦法律和各州宪法、法律是否违背联邦宪法。现在,法国有宪法委员会,德国和俄罗斯联邦有宪法法院,而日本直接仿效美国由普通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2)联邦管理商务的法律。(3)有关隐私权、反性骚扰的法律。(4)对抗制的庭审模式。(5)法律 教育 中的判例教学法。

2、欧盟法律的兴起、欧盟法律的特点是:(1)它不是独立的法律,其效力比成员国法律要高;(2)它不仅适用于成员国国家,还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公民。所以,有人称欧盟的法律不是联邦法,也不是国际法,而是超国家的法律。北大设有欧洲法研究中心。

3、两个法系融合的加强。现在,大陆法系也更多地使用判例。这与欧盟的发展有关。欧盟原来是以法国、德国为中心的,七十年代后英国的加入,加强了两个法系的融合。

4、前苏联法律的解体,俄罗斯联邦的兴起。

5、东德的法律由联邦德国的法律所替代。前苏联和东德解体的形式是不一样的。苏联解体以前的法律与俄罗斯联邦现在的宪法不抵触的,由俄罗斯联邦继承沿用。东德的法律则是完全由西德法律所代替。

6、伊斯兰法的改革。这有两个方向,一个是逐步向传统西 方法 律靠拢的方向,一个是更为宗教化的方向。

7、当代中国法律的巨大变化。

8、一国两制的实现。我认为这是具有世界意义的事件。

三、比较法 研究 的 方法 论

这是根据西方比较法译著加上我个人看法的一些 总结 。

(一)、宏观的比较和微观的比较

这里有不同的理解。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认为,宏观比较是研究具有很大差别的 法律 制度;微观比较是同一个法系的法律比较研究。莱茵斯坦认为,宏观比较是对整个法律制度的比较;微观比较是具体法律制度和规则的比较。瑞典的波格旦认为,宏观比较是形式的比较,如法律结构和渊源的比较;而微观比较是实体的比较,集中在法律规则、 内容 的比较。我个人倾向于第二种理解。对不同的 社会 制度,即不同法系或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的比较,是宏观比较;具体法律规则的比较是微观比较。

我们看法学 教育 中经常提到的案例,西瓜皮案件。老太太在商场购物时滑倒,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国家的不同处理办法。在法国,人们径直查法国民法典1382至1384条;在德国,人们认为还没有成立契约,属于缔约过失 问题 ;而在英国,人们则认为这属于占有问题,或者说实际控制的问题。

(二)、功能比较和概念比较

功能比较强调各种不同的法律解决同样的对象即具有同样的功能,就是可以比较的。功能比较时比较法的基础和出发点。概念比较强调法律概念、法律的形式、结构、渊源的比较。我个人认为功能比较时重大的突破,是比较高层次的研究,但并不排斥概念、规则、形式的比较。

(三)、 文化 比较

这是美国法学家埃尔曼等提出来的。文化比较强调法律本身是一种文化,应比较不同民族的文化。我个人认为,文化和法律文化究竟指什么,模糊不清。文化对法律有积极 影响 也有消极影响, 传统文化 与法律紧密联系,但法律的决定因素毕竟不是文化。

(四)、静态比较和动态比较

静态比较是指法律法规条文的比较;动态比较除法律条文外,还包括法律的产生、 发展 、作用、形式以及制定和实行的比较。我个人认为这两种比较应该结合起来。

(五)、法律比较的步骤

1、找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共同遇到的问题(共同的起点);2、比较各国的解决办法;3、研究各国所采取的办法的理由;4、研究这些异同及其产生原因的可能趋势;5、进行评价;6、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

四、比较法的作用

一是在立法方面。比较法从欧洲兴起,特别是从比较立法兴起,在立法方面作用巨大。我曾 作文 《当代 中国 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对此进行论述。

二是在法律执行和司法行政方面。例如,《民法通则》中有一条关于涉外合同发生纠纷适用什么法律的条文。一般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选择的由与案件发生地具有最密切联系地法院管辖。这里就产生了“最密切联系”的解释问题。通过比较法研究我们会找到比较适当的答案。

三是当代世界呈现出 经济 全球化和 政治 多元化的趋势,法学界如何适应这一趋势的问题。个别西方法学家(主要是美国的法学家)提出“法律全球化”的 口号 。我个人认为,这是不切实际的幻想。经济全球化是客观事实,是必然,在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我们应该积极与国际接轨。但法律不同于经济,法律是不会全球化的。其实,一些美国法学家也承认,他们提出的“全球化”是倾向于“美国化”的。

四是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方面。这就不用多说了。

五、不同法系和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

不同法系是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社会制度是指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它们的概念是有区分的,是不可混同的。苏联解体前,有的法学家称有三个法系,即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这就混淆了概念了。有一种理解是认为有一“远东法系”,还有人认为有一“中华法系”。苏联法学家也曾提出对内比较和对外比较的概念。对内比较是指同一法系的国家间法律的比较,对外比较比较是指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比较。苏联解体后,比较法学界对此并没有定论。我个人是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划分的,“社会主义法系”我作为 历史 资料来讲解,其他的我作为专题讲。

法学理论中法的作用

[摘要]法是人类 社会自我 管理的最伟大创造。在漫长的人类文明 发展过程中,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 语言、概念、逻辑和体系。立法是一项严肃的 政治活动,也是一门政治 艺术。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应该是我国公民的基本道德。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合建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 实践,探索法律科学,掌握法的原理,将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贡献。

[关键词] 法学理论 法律 政策 管理

现在世界上关于法的定义五花八门,有几十种之多。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既体现不同的价值观,也体现不同的认识论。马克思主义法学把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由国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应该是我国公民的基本道德。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国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其他各种各样的法学理论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作为上层 建筑的法律是一定发展水平的 经济基础的产物,法的发展必须同整个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法律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条件所提供的范畴和结构。二是坚持统治阶级意志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观点。法律是一个社会中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超然的、抽象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是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者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最大限度地表达人民的意志是我国立法的宗旨。三是坚持发展的观点。法一定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基于新的社会现实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是法律生命力的源泉。

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法具有多种社会作用。我国古代思想家管仲把法的作用概括为“兴功惧暴、定分止争”。现代社会的法的作用显然不止于此。在政治领域,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确立掌握政权的阶级的统治地位,为国家政权的存在、结构和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要立国,先立法”,国家的产生和存在必须具备合法性。在国际法上,合法性表现为获得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在国内法上,合法性表现为合宪性。在这里谈一谈宪政的问题。近年来,我们听到很多关于宪政的讨论。宪政的含义,有不同解释,有人认为宪政就是“限政”,就是“分权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理论认为,宪政的核心是一部好宪法切实得到遵守。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必须成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行为准则。对执政党来说,宪政就是依宪执政。

法也是凝聚国民精神的政治符号。很多国家的学校要求学生向宪法致敬,公民进入法庭要对法律宣誓,掌握国家政权的政党和领袖表示对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忠诚最能够得到人民的支持。

第二,法确认和维护国家政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

经济基础既包括物质财富的生产,也包括经济制度。任何社会的立法者都把维护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作为重要任务。法对经济基础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保障作用。通过设定权利和责任,鼓励、支持符合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惩治违反和破坏法定经济制度的行为;

(2)规范作用。通过制定 公司法 、 合同法、税法、企业法等规范经济活动,将其纳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3)指导作用。通第三,确认和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和与同盟者之间的关系。统治阶级内部不同群体、不同阶层和不同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是有差异的。把这些差异统一到统治阶级整体利益之下,规定他们的权利和责任,确定共同的行为准则,使个别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别主张服从统一意志,以维护统治阶级整体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的关系也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

第四,通过立、改、废为社会变革提供法制保障。

改革通常被称为“变法”,其含义是对现有法律中阻碍改革和社会进步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除,并且把改革的成功 经验 及时地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社会变革的条件下,法的制定、修改、补充经常是先通过政策指导的方式进行探索试验,取得经验,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大体定型化之后再制定法律。在政党政治中,把执政党的政策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法律是实现执政目标的重要手段。实践表明,现代国家立法的绝大部分以执政党的主张为背景或者是由执政党自己动议的。

在我国,党的治国主张是集中了党和人民的智慧而形成的,通过立法程序,进一步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将其转化为法律,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我国宪法的四次修正分别是在党的十三大、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之后,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把党的代表大会的政治决策宪法化的。

在这里谈一下法和政策的区别。

(1)政策,顾名思义,是政治决策。政策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针对具体问题和特定人群的。法则是普遍的规则。只有那些成熟的、具有全局性和普遍性意义的政策才需要上升为法律。

(2)政策可以很具体,也可以比较原则,执行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导向性强,规范性弱,而法则具有明确的规范性。

(3)现实生活中政策和法律经常配套使用,但二者的实施方式不同。在实施遇到障碍的情况下,法具有相应的制裁手段,而政策的执行则主要靠行政 措施 和纪律手段。

(4)政策可以是探索性的,可以在一定时间、针对特定问题有效,法则调整稳定的、明确的社会关系。从我们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经验看,某些重大的改革总是先通过政策来实施,有了必要的实践经验后再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为制度。

法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社会事务的管理。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承担社会管理功能,主要表现为管理社会生产、维护人类基本生活条件,如 环境保护、管理自然资源、维护生产和交换秩序等规范。马克思、恩格斯在分析资本主义国家时指出,它既“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法的社会作用的范围取决于政权的性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我国法的社会作用是非常广泛的。

法是人类社会自我管理的最伟大创造。

在漫长的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语言、概念、逻辑和体系。立法是一项严肃的政治活动,也是一门政治艺术。结合建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践,探索法律科学,掌握法的原理,将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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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大学生活又即将即将结束,大家都知道毕业前要通过最后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一种有准备、有计划、比较正规的、比较重要的检验大学学习成果的形式,毕业论文应该怎么写才好呢?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摘要: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浅谈合同法毕业论文

人们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将会出现大量援引“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这一模糊条款,实质上就成为人们在援引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会使这一规定在执行中的力度大大减弱。笔者认为,此处应对诚实信用所要求的先合同义务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当事人适用。 2、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1)及时通知;(2)协助;(3)保密。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 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在于辅助给付义务的履行和保护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对合同关系的加入,使得过去只注重给付义务的合同履行由粗糙变得精细。这种对附随义务的关注应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和各个方面,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但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要求合同关系当事人以爱人知己之心善尽义务,才是符合法律的真正要求。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应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除此之外,对“根据合同之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扩张解释,如还应包括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 义务等。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一般认为违反附随义务的履行不产生履行的效力,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并不消灭,应以合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方式另行履行;债务人因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 按传统民法,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即脱离了合同的约束,彼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但有时这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到,于是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例如,租赁关系终止后,房主应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移启事,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务;雇佣合同中终止后,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是指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形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 因为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的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 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 5.、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解释 合同属于当事人自创的规范,源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于满足不同的利益;加上表达这些意思所用的语言文字未必精确,因而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难免发生疑义,这使得合同解释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和普遍。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很多,其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便是很重要的一个方法,为各国民法所采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意大利民法典第1366条规定:“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契约”,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其在合同解释中的主要作用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结语 综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整个合同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在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十分活跃,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今日私法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趋向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在这种趋势的影响下,诚实信用原则日益受到重视,乃是顺理成章之事。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还处于初经阶段,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成熟,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应用不断扩展,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必将对我国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起巨大的推动作用。我国合同法顺应历史的潮流,自应给予诚实资料来源:

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亮点释析【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基础上完善细化了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笔者通过对新旧劳动法进行对比,旨在凸显出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亮点及进步之处。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经历了两年多的反复斟酌和多方探讨权衡之后,于2007年6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四审时以绝对压倒性票数审议通过,并已于2008年元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初稿到最后通过经历了四次修订和完善,由此可见立法部门的慎重和这部《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此法作为《劳动法》的重要补充与配合之法,因其与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此法案自提起立法之日起就牵动着亿万劳动者的心。自2005年底公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了普遍的关注和反响。 为了使广大劳动者能够更科学地、更全面地理解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笔者通过对新旧劳动法进行对比,旨在凸显出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亮点及进步之处。 一、新《劳动合同法》扩展了适用范围 例:小简是某事业单位的会计,系聘用制工作人员,迄2005年底,她在单位工作了将近12年时,收到了人事部门的通知,下个月不再续聘,办理离岗手续,小简要求续聘或由单位支付补偿金,遭到单位拒绝,她到劳动仲裁申诉,仲裁不予受理。 旧《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释析:新《劳动合同法》中将“用人单位”的概念作了进一步扩展:在原有概念的基础上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主体之中,标志着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化。 在实践中事业单位人员的构成包括: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实行聘用制的人员;一般劳动者。由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一般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聘用制的人员部分适用。 另外《劳动合同法》“附则”还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将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交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来决定,部分适用于事业单位,拓展了调整范围,标志着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细化。 二、对有关“试用期”的规定更加全面化、明细化 例:2006年7月份,应届毕业生小芳到深圳市某公司应聘,该公司与她签定一年的劳动合同,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工资暂定为400元,试用期到期前10天,该公司表示仍需对她进行进一步考察,如果同意,公司再与她续签3个月的试用期,小芳为了今后能留在该公司工作,便同意续签3个月的试用期。然而在合同到期前,该公司通知小芳在试用期内未达到录用条件,决定不予录用。 针对问题:近些年来,一些大学毕业生在找工作时遇到了试用期工资低、“试用期”几乎等同于“白用期”、长期试用不签合同、对同一劳动者多次试用等问题,尤其是他们在遇到不公正待遇后陷入无法可循的困境。 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违法成本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限制劳动合同短期化 背景: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组近期对各地用工市场的调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合同期限大都在一年之内,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许多用人单位不愿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长期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规避法定义务,尽可能地降低解雇成本,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对方经济补偿金。 新《劳动合同法》在限制劳动合同短期化方面主要作了以下几点规定: 1、强调签订书面合同的重要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的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规定终止合同时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每年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 4、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又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违法成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鼓励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 例:老易在广州市某公司已经连续工作十一年零两个月,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该公司通知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遂终止劳动合同。老易无处维权,只能忍气吞声。 旧《劳动法》第20条规定,双方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具备3个条件:劳动者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要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如果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释析: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老易就不能与用人单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老易提出与用人单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签定。 五、首次在法律上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制 背景:统计显示,截至2005年底,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劳务工约有2500万人,仅全国建筑系统使用各种形式的劳务工就超过1000万人;另一方面,劳务派遣业还亟待进一步规范,全国有劳务派遣公司26158个,其中仅有18010个公司获得了劳动部门经办或审批。 在某些情况下,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对于补充相对欠缺灵活性的传统就业方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目前我国劳务派遣操作的规范性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旧劳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人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析:新《劳动合同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性质,限定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规定了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以及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义务分配、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有利于保障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建立健全。 六、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 针对问题:目前仍然有不少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经常不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给员工购买保险,拖延时间或金额不足都要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赔偿,并补缴拖欠的社保资金,还要交滞纳金。 分析:《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约定、如何约定,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必备条款的意义在于: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 自2008年1月1 日起开始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除了具备以上提及的六项亮点之外,还具有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强制规定为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保驾护航、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企业保护商业利益可善用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政府职能部门将深入干预劳资关系、行政部门不作为须承担赔偿责任等诸多新规定、新进步。 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基础上完善细化了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 王娇萍 郑 莉:《劳动合同法》亮点解析,《农民文摘》,,10~13. 〔4〕 芮立新:劳动合同立法的宗旨、背景及主要制度,《中国劳动》,,16~20. 〔5〕 方平潮:新旧劳动法对比,《管理人》,,26~30. 〔6〕 张涓整理:解析《劳动合同法》给企业及员工带来的影响,《中国安防》,,128~131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引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关键词:合同 相对性 突破正文: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合同相对性确立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同时得到发展和完善。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应该严格受到控制,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如果是不合法债权,即使侵害了,也不用承担责任,因为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是要承担其他的刑事责任。相应的,合同不能履行并非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所致,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以说,必须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和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二)债权保全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中,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自由”,因此其对此是束手无策的。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必将导致整个合同领域交易安全的丧失,于是,为了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维护诚信原则,便自然地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一—代位权和撤消权。其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消权则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行为无效。 (三)“租赁权的物权化”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的意思是指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这是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以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虽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第三人包括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因而,我们可以看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 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3]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英国1853年判决Lumley V Gye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原告Lumley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Lumley承担责任。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4]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六)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七)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履行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制;(2)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当然,以代为清偿的方式突破债的相对性,并非可以任意为之,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必须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特别约定;(3)代为清偿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八)披露制度的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 此外,代理、保险、信托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例逐渐脱离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成为各自独立的制度;同时,债的转让也被视作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本质综上所述,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又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 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 第三,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如在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可以认为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 史尚宽先生曾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重估。[3] 因而,法律应该确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同时,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加充分、完善的保护财产的流转。而确立这种模式的意义: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内涵法律原则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它是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但这种承载并非明白无误地直接宣示。直接宣示只是部份法律原则的确定方式,但多数法律原则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立法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那些贯穿于某一类法中的最高层次的共同性价值准则,可称为该类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中的价值准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合同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就应该能与整个合同法的内容和功能结合起来,既要适用于整个合同法规范,又能体现出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既不能将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上位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样便体现不出其特殊性,同时,也不能将适用于某一合同制度的具体法律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此便丧失了其价值承载功能。为此,我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1、合同自由也称契约自由,其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法学阶梯》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合同自由的思想。但其还只是一种思想,并且只反映在诺成契约一种形式中,并未形成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从15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个人逐渐从封建的、地域的、专制的直接羁绊下解脱出来而成为自由、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从而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合同自由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同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背景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十九世纪的确立提供了条件,这时,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才被各国法律陆续确立下来。从该原则产生的历史来看,合同自由原则是商品经济及至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越频繁,整个市场经济就越繁荣。而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实质上是一个接一个的合同的产生、履行、消灭的过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就是一个个的合同连接。故合同法在英美法上又被称为交易法。交易自由必然要求合同自由。2、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也是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就有“善意”的概念,规定了“诚信契约”,根据“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本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将其确立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乃在于:(1)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集中的体现是在合同法中,从合同的订立、成立、履行、履行完毕后的义务,到违约责任的承担,皆有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2)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有进一步的要求和内涵。(3)许多合同法上的制度是据该原则创造出来的,例如,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协力义务,相互保护对方利益的义务,提供信息和呈示帐目的义务,情势变更,权利滥用规制,后合同义务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还会衍生出其他制度。3、合同法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对象,各种交易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并借助合同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合同法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鼓励交易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鼓励交易应是其根本目标,应成为其根本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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